引 言
法学上的人格与财产的关系无休止地消耗着人们的精力。罗马法经由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形成了人与物二分的概念体系。以《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近代民法典则在确立人人平等原则的同时,进一步形成了人格与财产二分的原则。人格权理论的创设原以此种区分为前提,但由于同时以所有权为参照,
在此背景下,认为人格与财产“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呈交叉、融合之势的判断,逐渐成为有力的学说。进而言之,人格与财产发生了“人格财产化”“财产人格化”的双重变奏,
应当指出的是,虽然许多学者认为人格概念源自罗马法,
人格概念的起源表明,虽然罗马法中存在法律上的人的概念,且这一概念与后世的法律主体概念重合,但它并非人格伦理性的产物。事实上,法律主体在罗马法中的内涵也与其在现代法中的内涵大为不同。讲求平等、作为目的的伦理人格才是人格概念的源泉和基础。人格的目的性意味着对财产化、客体化人格的绝对排斥,本文将人格的此种特性称为“纯粹性”。相应地,财产因受认识的影响成为包含主观经验的“直观”,所谓物上“人格”也只能发挥财产的功能。考虑到人格概念的多义性,为明确人格与财产之间的关系的语境,维护人格的纯粹性,下文将分别论述人格概念的规范形塑、财产直观性的认识论依据以及物上“人格”的财产构成,以引起争鸣、就教于方家。
一、人格概念的规范形塑
在伦理学上,人格的纯粹性指其目的性。但法学上的人格因具有多义性,而被认为与财产发生了某种“纠缠”。那么,经由法学的规范形塑,人格形成了哪些内容?它真的丧失纯粹性了吗?
(一)权利主体与权利能力
在罗马法上,成为权利主体需要具备家父、自由民、罗马市民三重身份。此种基于身份的主体概念无法为人的不平等问题和团体人格问题提供解决方案。《法国民法典》基于自然法理念实现了人人平等,但在团体的主体资格上裹足不前。这一使命最终由《德国民法典》完成。受康德学说影响,《德国民法典》规定了“权利能力”概念,立法者认为:“不论现实中的人的个体性和其意志,承认其权利能力是理性和伦理的一个戒律。”
但权利能力概念更大的意义是为团体人格的独立铺平了道路,甚至可以说,如果团体人格没有出现,那么就没有必要发明“权利能力”概念。
经由权利能力概念的形式化功能,权利主体与哲学上的主体达成了某种默契,即均指理性的意志或自由。在哲学上,主体被视为具有理性的人的意志,也可以说是一种自由。“意志被认为是一种按照对一定规律的表象自身规定行为的能力,只有在理性的东西中才能找到这种能力。”“就人们的意志来说,所有的人都把自己看作是自由的。”
在权利主体和权利能力的意义上,人格具有纯粹性无疑。值得注意的是,应当将权利主体与作为人格权对象的人格区别开来。在将人格权纳入法律体系的过程中,曾有学者认为,人格权与人格相始终,不可须臾分离,生命、身体、健康等是人格的载体,因此,应将人格权规定在“自然人”一章。
(二)作为权利对象的人格
现代法普遍认可权利对象意义上的人格,但在法哲学上,作为意志的主体不同于作为载体的人身,人们对人身及其精神能否被形塑为实证权利不无疑问。以康德、黑格尔的观点为例,虽然二者均认为人身具有自由属性,不可被侵害,但二者在人身能否作为主观权利上态度相反。在康德看来,人身乃是有理性的东西、目的性的存在、绝对的价值,因此只能作为天赋权利存在。包括萨维尼在内的许多近代民法学家也据此反对人格权为独立权利。黑格尔则严格区分“人格”与主体(人身),认为人身作为自然的实存、直接的定在,并不适合精神,为了成为精神合意的器官和显灵的工具,它必须被精神占有。
现代法在人格权理论上多援引康德法哲学,未留意到黑格尔关于人格权实证化的推断。本文认为,既然权利主体系抽象意志,则其与作为人格权对象的人身在生物学(自然实存)上的共存性,不应妨碍二者在规范建构上的异质性。就此而言,黑格尔关于人格权的判断更符合权利的结构。事实上,即便人格权主观权利论者并未对康德、萨维尼的命题提出有力的批驳,对人格的保护仍实现了从自然权利到主观权利的转变。这表明,人格权能否为主观权利不过是个观念问题。有人说,人们对人格权的普遍认可主要源于政治诉求的私法反映,而非权利学说的理论推演。
但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权利,首先面临性质和内容上的诘难。就性质而言,一种流行的意见认为,人格权系防御权,无积极行使之权能,从而与既有权利体系不兼容。
就内容而言,人格权上人格类型繁多,这些类型存在从客观向主观的过渡。但人格权上人格的根本特征在于“主客观一体性”:肉体与精神相依,行为与意志协同;
其次,人格具有纯粹性这一命题还需要直面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问题。对此,笔者业已指出,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无法与人格标识的形成、变更同属一个权利对象,故其并非标表型人格权的内容,
其实,对人格的纯粹性的最大冲击来自所谓“人格物”“人格财产”(本文将它们统称为物上“人格”),在此,人格与财产似乎发生了规范意义上的交融。例如,美国学者简·拉丁认为:“从直觉上看,由于人与‘物’之间存在密切联系,总会有一些物成为人格财产。”“与人格关系越紧密,权利的保护力度就越强。”
(三)作为权利基础的人格
在民法上,通说认为,人格具有三种内涵:一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二是指作为民事主体必备条件的民事权利能力;三是指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等。
虽然《德国民法典》的出发点就是康德伦理学中的人的概念,但由于伦理人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因此,它必须穿上其他概念的外衣以遁入法律。最终,二战为它提供了这样一个机会。实证主义法学在二战中的不光彩历史使得战后康德主义复兴。“二战刚刚结束,就出现了一大批倡导民主、人性以及人的尊严‘价值’的学术著作。这样,关于人的权利以及个人权利优先于社会利益的著述,一时不胜枚举。但是,这些著述却并没有简单地重新回到理性法学派以及自由主义思想家关于人的理论。相反,一些从道德的角度分析问题的法学家们常常依据宪法来解释民法。”
认识到人格尊严的权利基础意义,可以帮助我们正确理解广义财产理论。作为一个源自法国法的概念,广义财产又被称为总体财产、概括财产,指一个人现在和将来拥有的、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的财产。在广义财产的抽象整体内,持有人的全部权利与全部义务相互联系在一起,资产与负债相互联系在一起,资产是对负债的担保。
但很显然,广义财产理论把作为权利基础的人格尊严和作为权利内容的财产混为一谈,并使人格、财产浑然一体,不可高估其意义。对此,一些法国学者也批评道:“由于它想证明的东西太多,结果什么也解释不清。确实,把获取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归入总体财产之中,未免有些过分。”
二、财产直观性的认识论依据
在法律上,一般而言,财产只有作为权利对象才有意义。但财产同时也是认识的对象,在认识的过程中,主体的主观经验难免会对认识产生某种影响,此即财产的直观性。此时,与其说发生了财产的人格化,毋宁说财产在认识论上与主体发生了关联。作为认识事物的必然结果,财产的直观性并不妨碍人格的纯粹性。
(一)认识对象与认识结果的区分
认识论是所有哲学都回避不了的问题,其复杂性非本文所能尽述。但就财产的直观性而言,我们只需回答对象能否被认识的问题即可。对此,康德哲学提供了很好的解答方案。在康德哲学出现之前,哲学上存在理性主义与经验主义的对立,二者你方唱罢我登场,互不相让。理性主义者如笛卡尔、斯宾诺莎、莱布尼茨等认为,只有理性才能发现事物的本质,感觉和经验并不产生知识。与之相反,经验主义则主张,经验是知识的唯一来源,知识是从经验中抽象出来的,其代表人物有培根、洛克、休谟等。但康德提出了认识论上的革命性见解,成功调和了理性主义与经验主义之间的争论。
康德承认,一切知识都以经验开始。但康德并不是经验主义者,他说:“尽管我们的一切知识都以经验开始,它们却并不因此就都产生自经验。因为很可能即便我们的经验知识,也是由我们通过印象所接受的东西和我们自己的认识能力(通过仅仅由感性印象所诱发)从自己本身提供的东西的一个复合物;至于我们的这个附加,在长期的训练使我们注意到它并将它分离出来之前,我们还不会把它与那种基本材料区别开来。”
接下来,康德批评了认为对象可知的传统进路,
一言以蔽之,康德认为对象不可知,但认识主体可以借助感性获得关于对象的直观,通过直观形成知识。康德的认识论正视了理性和认识的局限性,揭示了认识主体与认识对象之间的关联路径:既然依认识论哲学,对象本身不可知,其只能通过直观的形式被呈现出来,那么作为认识对象的财产也不是财产本身,而是包含了主体感性的“直观”。直观中的主观因素不过是认识的发生机制,因此当然无从发生所谓客体主体化。所谓物上“人格”也不是财产向人格转化的体现,而是财产作为认识对象只能以直观的形式被呈现的结果。当然,直观作为认识的产物,是否受法律保护不可一概而论,下文将在物上“人格”的财产构成部分再叙。
在物上“人格”的规范形塑中,直观性内在地作为财产的一部分,与法律上的人格要素并不相同。较为特殊的是知识产权。受“作品体现人格”理念的影响,学界普遍认为,知识产权具有人格财产一体性。例如,谢怀栻先生认为,智力成果与电气等作为物理产物的无体财产、抵押权等作为权利的无形财产不同,它是人的大脑活动的直接产物,它既是思想,也是思想的表现。
但“作品体现人格”的理念本质是认为劳动过程可以决定权利对象的性质,即在劳动过程中,一旦有了智力上的投入,财产便兼有了人格要素。但事实上,任何劳动均有智力的成分,劳动过程决定权利对象的产生、消灭以及量上的增减,并由此影响权利的归属,但绝不影响权利的性质。“对法的规范功能而言,权利对象自身具有法律意义,产生对象的劳动过程没有意义。”
遗憾的是,在法学上,人们习惯将财产视为与主观无关的客观之物,从而将财产的直观性等同于财产的人格化。但事实上,财产从来就不具有客观性:满足人的需求是民法上的物的内在属性,
(二)本体论与认识论的关系
对财产直观性的理解还涉及哲学上的认识论与本体论的关系。我们对人格的纯粹性的强调意味着,从本体论的角度看,应否定人格的财产化、主体的客体化。在此,无论是认为民事权利必然包含物质内容和伦理内容的民事权利“二元性”理论,
但问题在于,人们一般认为,西方哲学经历了从本体论到认识论再到语言哲学的转变,这是否意味着,对本体论下的人的主体性的坚持不再可能和必要,从而应将财产的直观性理解为客体的主体化、财产的人格化?本文对此持否定立场。关于西方哲学的转向,存在两种可能的理解:一是从知识更新的角度,认为每一次转变都意味着后世哲学的进步;二是从知识构成的角度,把时间上的转变解释为研究重点的转移。其中,第一种理解最为流行。依其主张,人从抽象的理性行动者过渡到与外在世界紧密相连的具体人,意味着黑格尔哲学对康德哲学的胜利;后现代哲学对传统精神性主体的反叛则标志着古典哲学精神性主体的终结。
然而,在本体论和认识论之间做选择题的立场值得怀疑:一方面,本体论、认识论分属不同的问题域,不存在后者的发展否定前者的道理,而本体论的终极性、价值性也增加了否定的难度;另一方面,科学的进步从来不是简单的单向发展,毋宁是为解释新问题而产生新的分析框架,这是一种超越,但绝非全盘否定。因此,理论的转向很可能是研究重点转移或新的分析框架产生的结果。哲学研究总是存在逻辑循环,即本体论总是以某种认识论假设为前提,认识论又总是以某种本体论假设为前提。“有什么样的认识论就有什么样的本体论,而有什么样的本体论就有什么样的认识论。”
正因为如此,考夫曼认为,哲学有三个基本领域:本体论、认识论和存在哲学。“每一个分支都有自己特殊的立场和对世界独特的见解,它们各自开辟了一个时代。”
既然存在哲学研究人生态度等问题,则其在实践上与宗教、审美等相关,而与对人的行为进行调整关系不大。因此,本体论和认识论才是分析人格与财产的关系、检验人格的纯粹性的合理框架。同时,基于本体论得出的命题不排斥认识论上的结论,反之亦然。申言之,人格的纯粹性与财产的直观性并行不悖,财产具有直观性无法否定人的主体性原则。就财产直观性的法律效果而言,它虽然融合了主体的主观经验,但实质上仍指向财产功能。
三、物上“人格”的财产构成
物上“人格”何以产生财产效果?下文将按照从一般到特殊的顺序,把物上“人格”的财产构成归纳为“形成交换价值”“发挥促销价值”以及“承载物质文化”三种类型。
(一)形成交换价值的物上“人格”
交换价值是经济学上的概念,法学上的财产、损害均以之为基础。在经济学上,价值理论是无法回避的核心内容。按照马克思政治经济学原理,商品是被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价值是商品中凝结的无差别人类劳动。商品首先作为使用价值存在,使用价值是商品的自然属性,但同时也体现为交换价值,交换价值反映各种使用价值之间可以相互交换的量的关系。
交换价值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一方面,从对象的角度看,商品由于能提供某种利益并具备某种用途,可以满足主体的某种需要,而被看作有价值的;另一方面,从主体的角度观察,人因对商品的某种偏好、兴趣和欲望创造了价值的标准和尺度。
交换价值的评价属性决定了法律财产的主观品格,这在汽车、房屋上体现得尤为明显。就汽车而言,虽然运输、出行是它的基本功能,但人们往往也对它抱有生活审美上的期待,从而有一种“专属”的偏好。即便是未被使用过的新车,过户后也会因成为“二手车”而贬值。二是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之下,人们对风险存在厌恶心理。因此,事故车会因存在隐藏瑕疵或致损风险引起市场上的消极评价,其交易价格往往低于正常价格。
关于房屋的情形同样如此。一旦房屋中发生了非正常死亡事件,虽然房屋结构本身并未遭受损害,但基于一般人对死亡的恐惧和忌讳心理,这类事件客观上会不同程度地加重居住人的心理负担。
(二)发挥促销价值的物上“人格”
一般交易模型是买卖双方间的二元结构,但有第三方加入的三元结构也较为常见。就功能而言,第三方的加入可能发挥两种作用:一是增加交易机会,如中介、行纪等发挥的作用;二是发挥促销价值,如广告发挥的作用。在经济学上,促销属于营销的范畴。营销模式分为传统营销与关系营销:前者着眼于企业、产品和市场之间的三角关系;后者则强调企业、员工和顾客之间的三角关系,旨在形成、维持和增强客户关系,实现相关利益者的长期利益。
经由物上“人格”的促销即利用自然人形象的促销,也就是自然人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流行的意见认为,自然人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是人格权商品化的体现,
应当指出,促销价值并不为自然人形象所独有。在个性化的人格形象之外,个性化的动物、物亦有其促销价值,物名权、物像权理论即为物上形象利用的产物。
(三)承载物质文化的物上“人格”
交换价值和促销价值均依赖开放市场。如果说基于开放市场形成的价值相对容易为财产法接纳,那么在开放市场之外,在对物的拥有过程中形成的“主观价值”则会令财产法感到陌生。这种“主观价值”正是人格财产说、人格物概念的重点。“人格物是指与人格利益紧密相连,体现人的深厚情感与意志,其毁损、灭失所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特定物。”
此种物上“人格”也获得了立法的保护,但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一是虽规定物上“人格”受法律保护,但不言明其为何种价值。例如,《奥地利民法典》规定,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人以刑法禁止的或恶意、恶毒的行为损害他人财产时,还应赔偿财产上特别偏爱意义上的价值。
但将此种物上“人格”视为人格利益,只是基于“直觉视角”产生的误会。人格财产说的理论预设是:“人若要实现自我的全面发展——成为人——就需要对外在资源有所支配,财产权就是此种支配的必要保证。”
此外,人格财产理论还创造了“人格二分”难题。这一理论认为,在从可替代财产权过渡到人格财产权的过程中,人格发生了渐变。依这一理论,接近可替代财产权的权利中的人格可以被忽略,而接近人格财产权的权利中的人格则不能被忽视。“这并不是说,可替代财产权与人格之间没有关联,而仅仅是说,这种划分的正当性依赖关系的特征和关系的远近。因此,人格视角就形成了这样的权利等级制度:与人格越密切,权利保护就越严格。”
在拉丁提出人格财产理论之后,很多美国学者选择从物质文化学的角度展开对此种物上“人格”的解释,其中的代表人物是丹尼尔·米勒。米勒肯认人格与物之间的外在关联,在这一点上,他的观点与通过人格财产理论的直觉视角得出的结论相同。所不同的是,米勒拒绝承认物能发挥单独的、主观的、自治的价值。
第一个理由基于禀赋效应和损失规避心理。禀赋效应又被称为“现状偏好”,指当人们拥有某物的时候,往往会赋予其更多的价值;损失规避心理则意味着,与获得的价值相比,失去的价值更容易被放大。
第二个理由是基于外在物对人的不可或缺性。人类生活的丰富性离不开物质,人不可避免地要与外在物发生关联。但从认识论的角度上说,人与物之间的关联是单向度的,是人格会作用于外在物,而不是外在物融入人格。同样,在物质文化学上,人与战斗勋章或结婚戒指之间的特别关联,也只能是人作用于勋章或戒指的,而不能是后者作用于前者的。人格财产理论误会了人与物形成文化意义的互动过程。
不过,此种物上“人格”应否受法律的保护,与其不属于人格无甚关联。人的感情丰富多变、善恶兼备,法律从不保护觊觎他人财产或容貌的感情。同样,当某人因他人的气质、魅力而神魂颠倒乃至意志消沉时,这个人也无法要求他人承担法律责任。就自己所有的财产而言,基于社会心理的高度主观性,除非其已转化为交换价值(如可流通文物中的物质文化),原则上其不应受法律保护,但仍有两种情形构成例外。首先,基于具有道德性的社会心理,其若同时具备社会典型公开性,仍可能受法律的保护。例如,在房屋征收事项上,虽然原则上只需考虑市场价值,但征收主体并非完全不考虑被征收者的主观感受,比较法上日渐增多的加成补偿即为例证。
其次,物上“人格”还可能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具备可赔性。在侵权法上,主观过错的特殊性在于,一般过失情况下不受保护的损害,可能因行为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具备可赔性。例如,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具有一般过失的行为人仅需就信赖利益上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人还应赔偿相应的间接损失。又如,在讨论纯粹经济损失的时候,如果缺乏现行法上的依据,当行为人仅具有过失时,德国法院的做法是直接驳回诉讼请求,但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的除外。英美法在这一点上的规定与其没有本质区别。
结 语
认识是一个曲折的过程,其难度往往为人所低估。诚如萨维尼所言,概念体系在传承中获得发展,也可能在继受中产生错误。
本文可能的贡献在于,以法学体系的开放性为前提,围绕人格的多重语境,辨析了人格与财产的关系,捍卫了人格的纯粹性。本文认为,源自伦理学的人格概念经由法律的规范形塑,存在权利主体、权利能力、权利基础、权利对象四重内涵。其中,权利能力作为理性的承载工具,形成了形式化的权利主体概念。作为权利基础的人格尊严虽然是财产权的价值来源,但本身并非财产。权利对象意义上的人格亦未丧失纯粹性:人格权的性质与内容完全可以基于人格的道德性、精神性和社会性获得解释,而不适用关于财产权的一般规则;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其实已不属于人格权的内容;物上“人格”也不是财产人格化的结果,其体现着财产的直观性,存在形成交换价值、发挥促销价值和承载物质文化三种财产功能。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