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约翰·罗尔斯等人的努力下,政治哲学开始了复兴。作为当代政治哲学的主要推动者,罗尔斯于1971年发表的《正义论》引起了巨大的争议,譬如,在此后的10年间,罗纳德·德沃金和罗伯特·诺齐克等人分别从自由主义的左翼和右翼出发批判了罗尔斯的新自由主义理论,到了20世纪80年代,迈克尔·桑德尔、阿拉斯戴尔·麦金太尔、查尔斯·泰勒和迈克尔·沃尔泽等人从“共同体”的立场出发,对以罗尔斯为代表的新自由主义理论展开了猛烈的批判,他们的理论被统称为“共同体主义”(communitarianism),这也使得自由主义与共同体主义之间的争论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热门话题。目前随着共同体的价值日益受到重视,自由主义与共同体主义之间的争论有一种复兴之势,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自由主义与共同体主义之争。在自由主义与共同体主义之争中,
一、契约的道德力量
在深入批判罗尔斯的契约论之前,桑德尔首先一般性地质疑了契约的道德力量,并考虑了契约的正当性和合理性问题。实际上,契约论内部不存在桑德尔所谓的张力,即使这种张力存在,人们也可以用罗尔斯的“词典式序列”观念进行化解。
(一)桑德尔质疑契约的道德力量
桑德尔强调,当两个人达成某种契约时,人们通常会从两个方面考虑其是否正当和合理:一方面,人们可以考察双方是在何种条件下达成契约,也就是说,考察双方是自由地达成契约还是在被强迫的情况下达成契约;另一方面,人们可以审视契约的具体条款,也就是说,契约双方是否获得了各自的份额。当然,这两个方面不能被完全分隔开来,它们是密切相关的,如果契约双方是在自由的情况下达成契约,那么契约的条款可能就是公平的,然而,这两个方面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也就是说,非强迫情况下达成的契约并不能确保契约条款一定就是公平的。在桑德尔那里,决定某个契约是否公正的关键因素不在于它是否是双方一致达成的,而是一个更为深层的问题:“这两类问题的差别表明,我们可以将契约的道德性视为由两种相关却又不同的理想构成的:一为自律理想,它把契约视为一种意志行为,其道德在于交易的自愿品格。另一种理想是相互性的理想,它将契约视为一种互利的工具,其道德取决于相互交换的潜在的公平性。”
在各缔约方达成契约后,每一方都有遵守契约的义务,当然,上述两种不同的理想也意味着每一种契约的义务的基础是不同的。桑德尔曾对此有详细的论述,从自律理想来看,契约之所以会带来人们要遵守承诺的义务,其道德力量源自契约是人们自愿达成的这一事实。当缔约方在没有被强迫的情况下与他人缔结契约后,无论契约条款的内容如何(无论契约的条款是公平的还是不公平的,是有利的还是有害的),各缔约方都要接受,这一事实至少给缔约方提供了一种为什么要遵守契约条款的理由。只要契约的条款是人们自愿选择的,缔约方就有遵守契约的义务。然而,相互性的理想对该问题给出了不同的回答,相互性理想主要是从契约条款给缔约方带来的相互利益的角度推导出缔约方有遵守契约的义务。相互性理想关注的重心不是缔约方所表达的自愿同意,而是缔约方从中获得的利益,契约之所以会给人们带来遵守契约的义务,其中的原因不在于它是人们自愿达成的,而是在于契约条款会带来公平的结果。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是,这两种针对契约义务的不同解释能够和平共存吗?桑德尔明确指出,“在关于义务的解释中,每一种理想都在强调另一种理想在道德上的不完善性。从自律的立场看来,我的义务只限于我愿意承担的范围,但这些义务可能包括繁重而苛刻的规定。从相互性理论的立场来看,苛刻的规定约束力要小一些,但另一方面,也减弱了认同的需要,我可能因为我不想要的利益或超出我控制的利益的约束而负有责任。”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自律理想及其带来的契约义务较为强调程序本身的重要性,而相互性理想及其带来的契约义务较为强调结果本身的重要性。这两种理想的侧重点的差异,也致使桑德尔认为契约论本身存在一种内在的张力,这种张力也深刻影响了契约的道德力量。虽然桑德尔对契约的道德力量的质疑主要指向了一般的契约论,但他还是简单提及了罗尔斯的契约论在该方面的不足之处。桑德尔此时将自律理想和相互性理想之间的对比,与罗尔斯对纯粹程序正义和完善的(或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之间的区分联系起来。依罗尔斯之见,程序正义可以被分为完善的程序正义、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和纯粹程序正义,其中完善的程序正义强调人们既知道什么是正义的,又知道达成正义的程序(如就如何公平分配某块蛋糕而言,切蛋糕的人是最后拿蛋糕的人);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强调虽然人们知道什么是正义的,但是人们不知道如何达成正义(如刑事审判程序);纯粹的程序正义强调虽然人们不知道什么是正义的,但是人们知道达成正义的程序(如赌博),当这种程序被遵守时,无论其结果是什么,都应获得认可。
(二)契约论内部不存在桑德尔所谓的张力
我们以上简要归纳了桑德尔在批判一般契约论(罗尔斯的契约论也是其重要组成部分)时指出了契约论可能存在的缺陷,即由于契约论的自律理想和相互性理想各自的侧重点不同,这致使契约论内部存在一种张力,这种张力将有损罗尔斯的正义理论的内在说服力。事实上,即使我们承认正如桑德尔所说的那样,契约论的内部存在一种张力,这种张力也是可以被化解的。我们在此可以借用罗尔斯的“词典式序列”观念来赋予自律理想和相互性理想以不同的优先地位,
我们可以进一步思考契约论内部是否存在桑德尔所谓的张力这一问题。实际上,桑德尔所谓的契约论内部的张力有可能不存在,桑德尔只看到了契约论内部可能存在张力的一面,忽视了契约论内部可能不存在张力的另一面。为什么桑德尔会从自律理想和相互性理想之间存在冲突从而得出契约论内部可能存在张力这一结论呢?桑德尔其实是在考察“实际契约”的过程中得出这一结论的。桑德尔在质疑罗尔斯契约论的过程中,曾多次从实际契约的一些特征出发提出质疑,例如,桑德尔曾言:“在实践中,契约是不公平的,原因如上所述有好几种,比如一方或另一方可能被强迫,或者在讨价还价中处于不利境地,或者对正在交换的东西的价值出现信息误导,或者对其需要和兴趣模糊不清或出现错误判断,或者对涉及未来不确定收益的糟糕的冒昧判断等等。”
二、对原初状态的经验主义解读
为了批判罗尔斯的契约论,桑德尔重点批判了罗尔斯的原初状态这一契约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桑德尔指出罗尔斯对原初状态的经验主义解读存在的缺陷,而事实上,其对罗尔斯的原初状态的经验主义解读误解了罗尔斯的原初状态观念。
(一)桑德尔对原初状态的经验主义解读的尝试
契约论者在阐发自己的观点时通常会有一个思考问题的起点,自然状态是一种常用的选择,例如,约翰·洛克设想在政治社会出现以前,人类处于自然状态之中,自然状态是一种自由的状态,“一种平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极为明显,同种和同等的人们既毫无差别地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能够运用相同的身心能力,就应该人人平等,不存在从属或受制关系。”
“反驳1”认为原初状态不能为结果提供正当合理性证明,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原初契约不是一种真实存在的历史性契约,仅仅是一种假设性契约。桑德尔对此曾言,这种假设性契约要比任何具有想象力的契约还富于想象力,“他的这种契约不仅从来就不会发生,而且只能在那些从来就不曾存在过的人中间想像性地存在;也就是说,只能在那些犯了无知之幕所必需的健忘症的人中间才能发生。在此意义上,罗尔斯的理论具有双重的假设性:它想像了从来就不会真的发生的事和永远不存在的人。”
桑德尔在探讨原初状态可能面临的难题时并没有局限于原初状态本身,还反思了那些用以刻画原初状态的条件,即正义的环境问题,这是“反驳2”关注的问题。我们先对正义的环境进行简要说明。正义的环境是正义得以存在的必要条件,“正义的环境”理论是由大卫·休谟首倡的,“正义起源于人类协议;这些协议是用以补救由人类心灵的某些性质和外界对象的情况结合起来所产生的某种不便的。心灵的这些性质就是自私和有限的慷慨;至于外物的情况,就是它们的容易转移,而与此结合着的是它们比起人类的需要和欲望来显得稀少。……把人类的慈善或自然的恩赐增加到足够的程度,你就可以把更高尚的德和更有价值的幸福来代替正义,因而使正义归于无用。”
(二)桑德尔误解了罗尔斯的原初状态观念
下面我们来具体分析一下“反驳1”和“反驳2”是否可行。实际上,桑德尔的“反驳1”误解了罗尔斯的原初状态观念。我们在上一节曾强调桑德尔质疑罗尔斯的契约论的过程中经常回到实际契约的例子,在“反驳1”中他又不断强调契约的虚拟性从而导致罗尔斯的原初状态观念存在很多问题。实际上,罗尔斯自己多次强调契约论及其原初状态观念只是一种思想实验而已,“原初状态被看作是一种代表设置,因而各派所达成的任何一致,都必须被看作是假设的和非历史的。但是,如果情况是这样的话,由于假设性一致不能产生约束力,原初状态又有什么意义呢?答案包含在我们已经说过的话中:其意义是由原初状态作为一种代表设置的各种特征所赋予的。”
大体上而言,古典社会契约论者在依照契约主义方法述说自己的理论时,通常出于两种目的:第一,致力于探讨政府的起源问题,关注政治义务的合法化,即“政治社会是如何产生的以及政治义务问题”,而且试图将社会契约论视为一种历史的解释模式;第二,关注的焦点不是政治社会事实上如何被建立起来,只是力图探究理想的政府应当是怎样的,即“理想的政治社会应当如何被建构起来”,同时,该种社会契约论的倡导者明确将社会契约论视作一种分析问题的方法。前一种社会契约论以霍布斯和洛克等人为代表,后一种社会契约论以卢梭和康德等人代表。曾有论者对社会契约论进行了一种负有启发意义的类型学分析:一类是“霍布斯式的契约论”,另一类是“康德式的契约论”。在威尔·金里卡(Will Kymlicka)看来,这两种契约论的侧重点是迥然不同的,前者强调互利(mutual advantage)的重要性,后者强调公正(impartiality)的重要性。
桑德尔对“反驳2”的态度较为暧昧。“反驳2”主要强调罗尔斯对正义的环境的解释过于依赖现实的经验,这致使从中得出的正义原则只可能适用于某一社会,不可能适用于所有的社会,这也会伤害到罗尔斯所谓的正义的首要性。桑德尔试图从罗尔斯的义务论立场出发来回应“反驳2”,然而,桑德尔强调“对经验主义解释的拒斥产生了一个更为困难的问题:如果原初状态的描述性前提在任何直接的意义上并不接受经验的检验,那么,它将接受何种类型的检验呢?如果对动机假设的限制不是经验的限制,又将是何种限制呢?”
三、契约主义的论证方式
除了质疑契约的道德力量以及罗尔斯的原初状态以外,桑德尔也不认可罗尔斯的契约主义论证方式。桑德尔从任何契约都应当是讨价还价的结果这一立场出发质疑罗尔斯的契约论这一做法,其实错置了批判的对象,只能将矛头指向“互利契约论”传统。
(一)桑德尔质疑罗尔斯的契约主义论证方式
依桑德尔之见,罗尔斯的契约主义论证方式非常强调“选择”的作用和“人的多元性”的假设,对于原初状态中的各方如何达至正义的原则这一问题,桑德尔认为可以有两种解释,“一种是唯意志主义解释,它认为各方通过选择或达成一致的方式得出原则;一种是认识论解释,它认为各方通过一种发现行动或集体洞见而达成原则。”
对于选择和人的多元性,桑德尔还有进一步的论述,原初状态中的一件重要的事情就是一种共同的选择,各方一致选择的东西就是正义原则,正如罗尔斯所言,一旦原初状态被恰当地规定,达成的任何契约都将是公正的,一旦建立起一种公平的程序,达成的任何原则都将是公正的。桑德尔认为罗尔斯的上述言论有两种理解方式,一种理解方式是唯意志主义的解释,该解释认为一旦原初状态中的各方发现他们处于公平的状态,任何事都可以进行,选择的范围是无限的,无论原初状态中的各方选择了什么原则,它们都将是正义的原则。另一种理解方式是一种不太宽泛的理解方式,即当人们说原初状态中的各方所选择的原则无论是什么都将是公正的时候,仅仅意味着在既定的情境下各方保证选择公正的原则,“按照这种观点,原初状态中达成的任何契约之所以公正,不是因为程序保证任何结果公正,而是因为情境只保证一种特殊的结果。但是,如果达成一致的原则之所以公正,是因为只有公正的原则才能为人们一致同意,那么,此项事业的唯意志论方面就不像开始时那么宽泛。”
按照桑德尔的立场,“人的多元性”也将不复存在。桑德尔强调,任何契约都将涉及到讨价还价的过程,只是讨价还价的发生都要求利益、偏好、权力或者知识方面的差异,只有当这些差异存在时讨价还价才有可能发生,然而,罗尔斯对原初状态的特征的勾画使得上述差异是不存在的,在上述差异不存在的情况下,人们很难想象任何意义上的讨价还价将会出现。倘若在原初状态中讨价还价不可能发生,是否还会出现其他讨论,将是一个非常常见的疑问,“如果没有讨价还价或讨论的基础,那么,就很难说有任何达成契约的基础,甚至也没有达成一致契约的基础。”
我们可以简要归纳一下桑德尔对罗尔斯的契约主义的论证方式的批判的内在逻辑。按照桑德尔的言述,罗尔斯的契约主义的论证方式非常强调“选择”的作用和“人的多元性”的假设,罗尔斯的无知之幕这一设置将原初状态中的各方的各种特性都屏蔽掉了,各方变得千人一面,这样的话,讨价还价的基础已不复存在,讨价还价或任何讨论也就不可能出现了。
(二)桑德尔在质疑罗尔斯契约主义的论证方式时错置了批判对象
桑德尔的上述批评的内在逻辑具有说服力吗?我们在此并不会反思原初状态中的各方的特性是否消失了,而是着重反思桑德尔所说的“讨价还价问题”。根据桑德尔的立场,任何契约都应当是讨价还价的结果。实际上,桑德尔的这一观点并不能被用于批判罗尔斯的契约主义的论证方式。为什么呢?这与我们在上一节提及的“互利契约论”和“公正契约论”之间的区分有关,并不是所有的契约都会涉及到讨价还价问题,只有互利契约论会涉及到讨价还价问题,而公正契约论并不会涉及到讨价还价问题。为了进一步回应桑德尔的观点,我们下面对两种契约论展开论述。霍布斯式的契约论是“互利契约论”的典型代表,那些处于自然状态中的人们并没有真正地处于平等状态,在当代政治哲学中,戴维·高蒂耶(David Gauthier)主要承袭了霍布斯式的契约论,他本人也被视为一位新霍布斯主义者。高蒂耶在其契约论中,不像我们接下来就要提到的罗尔斯通过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那样屏蔽有关个人的所有信息,而是假定个人知道自己的所有信息。高蒂耶将契约论者的“自然状态”这一设置称为“最初的讨价还价地位”(initial bargaining position),在其中每个人都是自利的,有不同的讨价还价能力,这种谈判的优势也被允许带到谈判桌前,“协议的各方都是真实的、确定的个人,可以通过他们的能力、情况和关注点加以区分。只要他们同意限制他们的选择,限制他们对自己利益的追求,他们就承认他们可以做什么和不可以做什么之间的区别。当理性的人理解他们互动的结构时,他们认识到相互制约的地方,也认识到他们事务中的道德层面。”
高蒂耶和罗尔斯拓展了社会契约论的适用范围,使得契约论成为分配正义的理论基础,布莱恩·巴里(Brian Barry)曾经对高蒂耶和罗尔斯等人的这种尝试进行了负有影响力的概括。从总体上而言,巴里强调高蒂耶和罗尔斯的契约论分别代表了两种不同的契约论传统,前一种契约论关注“互利”,后一种契约论关注“公正”,这与我们曾提到的金里卡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在巴里那里,通过第一种契约论阐发的正义理论可以被称为“作为互利的正义”(justice as mutual advantage),高蒂耶在继承霍布斯等人的理论的基础上详细阐发了这种理论,而通过第二种契约论阐发的正义理论可以被称为“作为公正的正义”(justice as impartiality),罗尔斯在承袭康德等人的观点的基础上成为该理论的重要代表人物。巴里认为这两种正义理论的共同特点是:“第一,它们的一个共同想法是,当人们或者群体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时,正义问题就出现了。第二,它们也都认为正义原则是每个人在原则上达成的理性协议。”
我们现在回到桑德尔从任何契约都应当是讨价还价的结果这一立场出发对罗尔斯的契约论提出的质疑上来,我们可以发现,桑德尔的上述批判错置了批判的对象,只能将矛头指向霍布斯和高蒂耶的契约论所属的“互利契约论”传统,并不能被用于质疑罗尔斯的契约论所属的“公正契约论”传统。依照互利契约论,正义的行为是一种自利的行为,倘若某项行为没有有利于行为者自身的利益,该行为者没有理由从事该行为,而依照公正契约论,正义不是一种针对利益的讨价还价问题,而是每一个参与社会合作的人都可以理性地加以接受的原则。在罗尔斯的契约论中,那些被无知之幕遮蔽自己的特殊信息的人,缺乏讨价还价的基础,然而,各方处于一种真正平等的状态,具有相同的推理能力,能够达成一种公正的契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