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公司法正在进行重大修订,其中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问题是争议焦点之一。我国《公司法》第71条将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分为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内部转让采取自由转让的原则,而外部转让需要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采取的是其他股东许可主义。内部转让采取自由主义没有争议,但是学界对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采取股东许可主义存在较大争议。这一模式已经难以适应公司法的发展,需要重新审视,提出全新的股权对外转让模式。
一、股权转让的股东许可主义模式及其困扰
(一)股权转让的立法例
对于有限公司(闭锁公司)股权对外转让(除特别说明外,以下简称“股权转让”)中,不同国家(地区)采取不同的立法模式。
1.许可主义模式
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地区)采取许可主义模式。就许可主义而言,又可以细分为股东许可主义与公司许可主义。
采取股东许可主义的国家或者地区主要有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法国公司法长期以来坚持有限公司的人合特性,对股权转让采取区分立法的模式。法国商法典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可以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
公司许可主义,是与股东许可主义不同的制度。在欧洲国家,瑞士采取的是公司许可主义。《瑞士债务法》第786条第1款规定,股权转让须经股东会同意。股东会得不同意转让,且无需说明理由。
2.自由主义模式
在英美法系,英国与美国等主要国家对股权转让都采取自由转让原则。在美国普通法历史发展中,股份属于财产,而财产是可以自由转让的,股份自由转让是天经地义的。
德国有限公司法对股权外部转让采取自由转让原则。《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1款明确规定,营业份额(股权)可以让与和继承。
(二)我国公司法的股权对外转让:股东许可主义
我国法律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我国大陆于1993年制定公司法时,主要参考了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规定,引入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理论,在该法第35条对股权外部转让作出了规定。该条款的立法理由指出,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公司的组建依赖于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和共同利益关系。
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38条第10项明确规定,股权对外转让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该法第35条第2款还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些规定确立了“公司许可主义”的股权对外转让模式。这是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要求,对新股东加入公司持限制态度。
(三)股东许可主义的困扰
对于股东许可主义,有的学者主张股权对外转让对公司利益直接产生影响,应该以公司许可主义代替股东许可主义。
更为重要的是,我们看到股东许可主义模式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困扰。典型的案例是P公司与F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1)是否需要继续维持现行的股东许可主义模式呢?改采公司许可主义可以解决这一困扰吗?
(2)如果股东许可主义与公司许可主义都不能解决这些问题,股权对外转让是否可以从许可主义走向自由主义呢?
(3)如果采取自由主义的转让模式,如何兼顾其他股东、公司等利益关系主体的利益呢?如果采取措施限制股权转让,是否只能通过法律规定的模式呢?
二、股权转让的不同类型与区分规制
根据是否违反出资义务,可以将股权分为瑕疵股权与非瑕疵股权。瑕疵股权是指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股权。根据违约方式的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以分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
此外,根据股权认缴时间的不同,瑕疵股权可以分为公司设立时的瑕疵股权和公司增资时的瑕疵股权。两者涉及的利益关系主体是不同的。公司设立时的瑕疵股权,在转让时涉及的利益关系主体有转让股东、其他股东与公司,以及负有催缴股款义务的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增资时的瑕疵股权,在转让时涉及的利益关系主体有转让股东、公司、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可以将股权转让分为瑕疵股权转让与非瑕疵股权转让。从公司法的立法史能看出来,在讨论股权转让限制的对象时,通常是指非瑕疵股权的转让。1993年《公司法》第35条早就对限制股权转让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作出规定,但该法第23条第1款采取的实缴出资制度,强调资本的实有与自有,
瑕疵股权转让与非瑕疵股权转让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股权转让。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非瑕疵股权转让适用该法第71条的规定,其股权转让受到限制的理论基础是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但是,与非瑕疵股权转让不同,瑕疵股权转让受到限制则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法理有关。
三、非瑕疵股权转让不应重回公司许可主义
对于非瑕疵股权转让的股东许可主义模式存在的问题,学者们建议采取公司许可主义。那么,公司许可主义能否弥补股东许可主义的缺陷呢?
(一)公司许可主义代替股东许可主义的学说
对于我国现行法采取的股东许可主义,有些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应该采取公司许可主义。其主要理由是,有限责任公司带有较强的封闭性,股权外部转让必然改变公司成员的内部关系,必然影响公司的股权结构和性质,公司在股权转让中扮演重要角色。
从以上观点看,不论是股东许可主义还是公司许可主义,都是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紧密关系,都主张通过“同意权”制度对股权外部转让加以限制。两者不同的只是,这些学说赋予公司独立地位,主张由公司而不是股东(全体股东过半数或者其他股东过半数)来行使同意权。换言之,是对同意权的行使主体与方式提出不同的主张。
(二)从历史中寻找答案:股东许可主义的胜出
公司许可主义与股东许可主义似乎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制度,但是以公司许可主义置换股东许可主义的观点是存在疑问的。这是因为,首先,从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规定的历史沿革看,股东许可主义是以修正公司许可主义的方式出现的。1993年《公司法》第38条第10项明确规定,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该法第35条第2款同时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结合这两个条款可以看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由股东会决定,采取的是“公司许可主义”。但是,根据1993年《公司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属于股东年会,一年召开一次,在定期会议上决议股权转让事宜的概率极小。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提议召开。可见,如果某一股东持股比例低于25%,其无法凭借自身力量提议召开临时会议,需要借助于其他股东的力量,或者求助于1/3以上的董事,或者求助于监事。极有可能的是,该股东无法获得他们的帮助,无法启动临时股东会议,该股东转让股权的事情就可能“胎死腹中”。显然,不论是股东年会还是临时会议都并不是适当的决议处所。为避免股权转让中的“卡壳”现象,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删除了股东会对股权转让作出决议的职权。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无需履行股东会的决议程序,只需要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从而绕开了股东会无法或者很难召开的难题。
总之,公司许可主义是1993年《公司法》所确立的非瑕疵股权转让模式。2005年《公司法》针对该模式存在的问题,以股东许可主义代替它是可取的,不必再重新回到公司许可主义。
四、非瑕疵股权转让的自由主义
对于非瑕疵股权转让,我国现行公司法采取的是通过其他股东的同意规则与优先购买权规则的双重规则来限制股权转让。
(一)非瑕疵股权转让的复杂利益关系网络
在成文法国家,立法过程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立法是立法者对不同利益关系主体的不同利益进行分配的过程,促使不同利益各安其位,避免相互冲突,做到相互协调。
有限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存在复杂的法律构造,存在不同利益关系互相交织的网络。
(二)非瑕疵股权转让的原则与例外:基于利益位阶理论
1.构建“原则—例外”的基本法理
利益衡量过程中,不同主体的利益位阶不同是常见的现象,也是利益衡量得以展开的基础。例如,生命利益高于健康利益;健康利益高于财产利益;生命利益之间不分高低;财产利益之间按照价值大小区分高低。同时,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也可能存在高低,例如消费者利益常常优先于经营者利益。
在股权转让的复杂利益关系网络中,不同利益关系也存在不同位阶。在这一复杂利益关系网络中,转让方、受让方、公司与其他股东等不同主体之间组成多种利益关系,主要有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关系、转让方与公司的关系、转让方与其他股东的关系、受让方与公司的潜在关系、受让方与其他股东的潜在关系。他们的法律地位不可能是平等的、无差别的,而是存在高低之别的。其中,股权转让行为的发动者是转让股东,转让股东是最主要的利益相关方,转让方的利益应该获得优先保护。相反,其他股东与公司的利益位阶既不能高于转让股东,也不能处于与转让股东相同的位置,而是应该处于转让股东之下。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应该用“原则—例外”方式确立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等的主次关系。但从我国《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看,它将限制股权转让的股东许可作为优先原则,其背后保护的利益主体是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其为了保护次要利益方而损害了主要利益方的利益,出现了“本末倒置”的情况。所以,《公司法》第71条违反利益位阶的基本原理,是不妥当的。
2.原则:通过自由转让实现转让股东利益
在非瑕疵股权转让的利益关系网络中,转让股东的利益应该获得优先保护。股权自由转让是股东实现其利益的最佳途径,而且具有坚实法理基础,应该以“原则”的立法方式加以实现。具体而言:
(1)股权的投资属性决定了股权的流通性
关于股权的性质,虽然有不同的观点,有的采取所有权说,有的采取债权说,有的采取社员权说,有的采取独立权利说。
投资属性必然要求股权具有流通性。股份转让作为股东回收所投入资本的方法必须得到制度上的保障。
(2)以自由为原则的股权流通才能实现股东利益优先保护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关系属于私法关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放在首位。首先,在民商事权利义务的设定上,如果不具有外部性,不涉及第三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都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没有加以强制干预的理由。其次,允许自由流通有利于实现股权的价值最大化。如果股权不能流通,将无法通过变现来实现其价值。限制流通不但难以发现该股权的最大价值,而且使股权不能流转到有利于实现其价值的人的手里。这既对股权持有人产生不利后果,也不利于有才华的人进入该公司实现其利益。
3.例外:通过限制来保护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
非瑕疵股权转让需要兼顾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可以通过“例外”的立法方式加以实现。虽然股权自由转让是转让股东利益应该优先获得保护的必然结果,但是股权转让毕竟处在复杂的利益关系网络中,股权对外转让必然改变原先的利益状态,股权转让有可能产生“外溢”的法律效果,需要对其进行规范。所谓“外溢”效果,是指对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等其他主体产生联动性效果,改变公司原先的利益格局。例如,股权转让将改变原来股东之间的股权结构,新加入股东也可能会破坏原来股东之间的人际关系。这些关系的改变可能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效益。所以,从其他股东与公司的角度看,存在对股权转让表达意见的需求。这些需求在许多情况下都是合理的。为此,法律可以为他们提供表达意见的机会,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
对股权转让的例外性限制采取什么方式较为妥当呢?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一是以法律强制方式限制股权对外转让,二是以公司自治规范方式限制股东转让。通常而言,法律对某一民商事行为采取强制性规范方式,需要强有力的理由。如果没有特别的理由,留待当事人自治更有可能取得良好的效果。当然,这两种规范方式都有需求或者不可或缺时,也可以同时使用这两种规范方式。就股权转让而言,其处于复杂多变的营业活动之中,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股东与公司之间都处于不断变化之中。而立法者高居庙堂,远离江湖。当事人比立法者更了解公司的实际情况,也更知道公司的现实需求,由他们对自己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安排更为可取。但是,基于某种特别的理由,立法者也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此时,采取列举方式对限制股权转让的情形加以罗列是较为适宜的,以便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进行有效的控制。
(三)非瑕疵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的旁证
1.法院强制拍卖股权的旁证
法院强制拍卖股权的行为是转让股东利益优先的集中体现。虽然法院强制股权拍卖是一种特殊的程序安排,其间存在公权力的介入,
2.按份共有份额转让的旁证:举重以明轻
在中国法传统上,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到民法上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影响甚大。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强制性干预,也可以回溯到民法的按份共有人转让份额制度所确立的理念。关于按份共有份额的转让,我国《民法典》第305条与第306条做了规定。但令人惊讶的是,从股权转让与按份共有份额转让的横向比较可以发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更为严苛。
两种转让制度的相同之处是,都赋予其他按份持有人优先购买权。但是,两者存在的区别也是明显的。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得自由对外转让。相反,《民法典》第305条明确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份额。换言之,按份共有人有权自由转让其应有部分,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外,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份额不需要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按份共有人之间的关系比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似乎更为紧密。这是因为:第一,两者指向的标的不同。按份共有人之间的关系针对的是共有物;而股东之间的关系指向对象是有限公司的股权。第二,份额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民法典》第307条明确规定,在对外关系上,按份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相反,有限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仅仅是基于共同的平台(即:公司)而发生的,它们之间都是互相独立的民事主体,股东并不对公司债权债务产生直接的联系;股东之间也不存在连带责任的关系。从这些差异中可以看出,按份共有人之间的关系比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更为紧密。但是,按份共有的份额是可以自由转让的。按照“举重以明轻”的逻辑,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更应该允许自由转让。
关于有限公司对外股权转让与按份共有人份额对外转让的比较,可以通过下表直观地呈现出来:
表1 股权与按份共有人份额对外转让的比较 下载原图
(四)股权转让的例外性限制
股权转让采取自由原则,并不意味着不能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
通过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协议来限制股权转让是常见的方式。在大陆法系,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5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营业份额(股权)转让规定其他条件,特别是可以规定营业份额的转让需经公司同意。
我国目前对股权转让采取的是原则上强制性限制的方式。这与股权转让利益关系网络中的利益位阶相矛盾,是不可取的,应该采取例外性限制方式。从例外性限制股权转让的方式看,可以采取法律限制方式和当事人限制方式。法律限制方式来源于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方面的直接规定。法律限制股权转让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常见的情形是基于某些特殊行业的监管需要,法律可以对股东资格作出规定,此时股权只能在具有相应资格的主体之间转让。例如,《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监会令[2018]5号)对投资人的资格作出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人需要满足相应条件。法律限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方式也是多样的。例如,法律可以对有限公司股东的持股时间作出限制,规定在一定时间内不得转让。法律限制应该注重法律效果。如果法律效果不佳,就应该及时修改。
在股权自由转让的背景下,更多的限制应该来源于当事人的自主约定。从约定的目的看,不同公司完全可以基于不同目的设置不同性质的多种限制转让事由。我国存在大量的家族公司。家族公司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有现实需求,他们往往希望把股权保留在家族内部,并拒绝非家族成员成为公司的股东。从约定形式看,可以采取公司章程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方式。股东转让股权主要涉及转让股东和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关系完全可以由公司章程来调整。
(五)小结
在股权转让的利益关系网络中,转让股东的利益处于第一位,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位阶是第二位的。从“原则—例外”的规范结构与利益位阶的匹配情况看,“以自由转让为原则,以限制转让为例外”的转让模式与转让股东利益优先的位阶相匹配;相反,“以限制转让为原则,以自由转让为例外”的转让模式则与转让股东利益优先的位阶难以相匹配。结合股权转让中利益位阶的分析可知,“限制股权转让”只能作为例外。现行公司法将“限制股权转让”作为强制性规则并作为股权转让的原则,不符合转让股东利益优先的位阶规则。这种现象应该纠正,应将“限制股权转让”作为例外进行规范。
五、瑕疵股权转让的多元许可主义
从公司法历史看,我国《公司法》第71条没有对瑕疵股权转让作出规定。有人主张瑕疵股权转让应该采取公司许可主义。
(一)瑕疵股权转让的利益关系网络与利益位阶
瑕疵股权
瑕疵股权转让本质上属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
(二)瑕疵股权转让的多元许可人
1.公司为许可人
未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其瑕疵股权时,应该获得公司的同意。这种观点值得赞同。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25条并没有规定未缴纳股款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类似地,《公司法》第31条还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股东不按期足额缴纳股款直接损害公司利益,
2.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许可人
瑕疵股权的转让仅仅获得公司同意是不够的,还需要获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可以分为两种场合加以分析:第一种情况是,瑕疵股权持有人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场合。早在1993年《公司法》第25条第2款就明确规定,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现行《公司法》第28条第2款延续了该规定。在这种场合,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债务人,其他已经缴纳股款的股东为债权人。根据《民法典》第551条第1款的规定,应该获得已经缴纳股款的股东同意。第二种情况是,瑕疵股权持有人对其他股东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瑕疵股权转让时,还涉及其他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我国《公司法》第93条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资本充实责任与违法出资义务股东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同。
需要注意的是,在瑕疵股权转让的场合,其他股东同意的计算标准。其一,应该获得其他股东的全体同意,而不是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这是因为,瑕疵股权转让的性质,不论属于债务转让还是属于债权债务一并转让,都必须获得每一位债权人的同意,也就是其他股东的全体同意。虽然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仍然不能转让。所以,不再适用《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其二,在瑕疵股权转让的场合,需要获得其他瑕疵股权持有人的同意,而不仅仅是非瑕疵股权持有人的同意。从表面看,《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的是瑕疵股权的股东向已经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这一规定仅仅适用于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相反,从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当公司债权人对某一持有瑕疵股权的股东提出请求时,所有的其他股东(包括其他持有瑕疵股权的股东)对该债权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其他持有瑕疵股权的股东并不因为其自身持有瑕疵股权而不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当瑕疵股权转让时,应该获得其他所有股东的同意。
3.负有催缴义务的公司董事为许可人
公司增资时产生的瑕疵股权转让的,应该获得相应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同意。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未尽公司法规定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最高法院的立法理由指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当公司增资时,向股东催收股款属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勤勉义务的范围。日本公司法也将履行股款的催缴义务纳入注意义务的范围。
事实上,不只是增资时的董事存在催缴股款义务,在公司设立时的董事们也可能存在催缴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法院判决消极不作为的董事承担责任的案例。例如,在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胡秋生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令人困惑的问题是,如何确定享有同意权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的规定,承担责任的应该是违反勤勉义务的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并不是全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这里涉及是否违反勤勉义务的判断问题。
(三)瑕疵股权转让时的特殊问题
1.瑕疵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对征求同意书的沉默是否可以视为同意?瑕疵股权转让需要获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的同意可以明示方式也可以采取默示方式,但是沉默的含义与默示不同。
2.瑕疵股权持有人只转让部分股权的场景,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如何?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场合,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将其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全部地承受这些权利义务。转让的当事人一方退出合同关系,其当事人地位被第三人取代,第三人成为新的当事人,享有当事人的所有权利,承担当事人的所有义务。
六、结 论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71条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分为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股权内部转让采取自由主义,股权对外转让则采取股东许可主义。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公司在股权对外转让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应该采取公司许可主义。从公司法修改的历史看,1993年《公司法》采取的是公司许可主义,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所采取的股东许可主义实为公司许可主义的进化措施,重回公司许可主义的模式并没有更多合理性。
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则体系需要根据转让股权的性质加以重构。根据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可以分为非瑕疵股权转让与瑕疵股权转让。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是关于非瑕疵股权转让的规则。对于非瑕疵股权的转让,不论股东许可主义还是公司许可主义,都违反了复杂利益关系网络中的利益位阶理论的基本原理。在复杂的利益关系网络中,不是所有利益关系都处于相同的位阶,可能存在主要利益关系与次要利益关系之分。在股权转让的利益关系网络中,不同利益主体与转让股权之间的位阶并不完全相等。股东许可主义不当地提升了其他股东的地位,公司许可主义则不当地提升了公司的地位,将他们置于与转让股东相同的地位,没有分清主要利益方与非主要利益方,混淆了不同利益关系之间的位阶,出现了“喧宾夺主”的情况,股东许可主义与公司许可主义都不可取。从“原则—例外”与“主要—次要”利益关系位阶的匹配性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应该采取自由转让的原则,鉴于股权转让可能对其他股东与公司的利益造成某种程度的影响,可以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作为自由转让的例外。限制非瑕疵股权转让的方式可以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也可以来自当事人通过公司章程等方式的约定。
瑕疵股权外部转让的模式与非瑕疵股权外部转让不同。有关瑕疵股权转让应该采取公司许可主义的观点并不完全正确。在瑕疵股权转让的复杂利益关系网络中,不仅仅转让股东与瑕疵股权之间具有重要关系,而且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负有催缴义务的董事(含高级管理人员)都与瑕疵股权存在同等重要的关系。结合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法理,瑕疵股权转让不但需要获得公司的许可,还应该获得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公司相关董事、高管的许可。
来源:清华法学. 2022,1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