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自治是现代法理学的经典命题, 但是长期以来, 很多法理学家或者只是站在狭小的法律领域之内考察这个问题, 为法律自治是否有助于实现公平正义之类的法律目标争论不休;或者只是在经验层面展开研究, 在法律规则体系的封闭性、司法组织的独立性以及法律职业技术等问题上纠缠不已。在法理学内部, 几乎还没有任何人像德国社会学家尼古拉斯·卢曼那样, 将法律的自治属性放在整个现代社会以及现代性问题中考虑, 将法律自治的种种经验现象高度抽象, 从而揭示其背后的发生机制。了解卢曼从社会理论视角对法律自治的观察, 对于扩大法学理论的视野, 推动进一步的研究, 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将首先对卢曼系统理论视野中的法律自治进行描述, 由于他把法律视为现代社会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 这一描述不可避免地需要以其一般社会系统理论为出发点;笔者随后将深入探讨法律自治背后暗藏的法律与政治的关系命题与合法性命题, 通过对这两个核心命题的展开, 我们能够从卢曼社会系统论的视角获得具有启发性的洞见。
一、法律的系统性自治——一种新的描述
1984年《社会系统》在德国的出版,
(一) 沟通与法律沟通:法律的符号性自治
作为法律系统的基本元素, 卢曼意义上的“法律沟通”是一个基础性概念, 也是一个非常难以理解的理论出发点。传统法理学研究一般以“法律规范”的体系作为研究对象, 而卢曼将“法律沟通”作为法律系统的基本元素, 乃致将自己的法律系统理论与静态的法律体系理论相区分——在完全由法律沟通构成的法律系统之中, 没有什么处于中心或者顶端——法律系统既不是一个僵硬的法律规范等级体系, 也不是在形而上的阴影笼罩下的自然法的现世表达。
卢曼的“沟通”概念具有深厚的社会理论渊源, 是对传统社会学整体主义的“结构主义”与个体主义的“行为理论”对立的扬弃。为了克服20世纪社会理论的对立, 卢曼提出新的思路, 认为社会系统及其子系统 (包括法律系统) 的基本元素既不是结构, 也不是行动, 而是“沟通”。首先, “沟通”比“结构”更具动态性, 能够容纳更为完善的社会演化叙事。在卢曼看来, 社会系统是一个沟通连着一个沟通的不断运作, 社会是沟通的建造物, 没有沟通就没有社会。其次, “沟通”比“行为”能更好地同时把握社会互动中的行动层次与符号层次。沟通概念不仅尊重社会在互动层面上构成这一事实, 而且能够容纳更为复杂的社会互动, “沟通”关注于社会互动的符号层次, 将符号互动的独特属性揭露出来。再次, “沟通”并非来自于主体意识的深层结构, 而是独立的运作。只有进入“沟通”才能了解“沟通”, 传统意识哲学的“内省”与“独白”, 韦伯式的“理解”, 都不足以把握“沟通”。卢曼将意识系统与社会系统区别开来, 意识系统只是念念相续的思想, 思想只存在于意识系统中;社会系统则是一个连着一个的沟通, 沟通也只存在于社会系统中。“沟通”作为讯息、告知、理解三方面的选择综合不可能由意识决定, 三者都是社会系统的选择。从这个意义上讲, “沟通”就是沟通本身, 并不是“人”的沟通, 人及其意识系统也不是沟通的主体与原因, 而是“环境”——一个空无一人的“社会”。
法律沟通作为诸多“沟通”中的一种, 是以合法/非法的区划对这个世界进行的交互性诠释, 这种持续不断的观察、诠释、运作构成了法律系统的内在机理。在法律演化的历史进程中, 法律的结构不断变化, 法律的形式花样翻新, 法律的边界宽窄不定, 法律的组织千差万别。从初民社会, 法律从“习惯的荆丛”中“茁生” (emergency) 而出, 到古罗马时代法律成为荣耀的显学, 到欧洲中世纪晚期呈现多元化的样貌, 到现在法治成为现代社会主要的治理模式, 以合法/非法为区划进行的法律沟通始终没有改变。如果我们试图挖掘现代社会法律自治最深层次的内蕴, 就必须理解法律作为一种独特沟通的基本性质。作为现代社会的一个子系统, 法律系统的构成基本元素不是法律行动或法律结构, 而是法律沟通。并且就像社会系统自己选择和制造了沟通一样, 法律系统也选择和制造基本元素——法律沟通。
现代社会的法律自治首先是符号性自治, 这种符号并非一种单纯抽象的象征物, 也非哈特意义上法律的“语义结构”, 而是运用特定的区划所进行的持续不断的沟通。在卢曼的眼中, 只要我们运用“合法/非法”的区划观察和交流, 便进入了法律的天地, 受到法律符号的内在约束。没有任何外在力量能够打破法律的符号性自治——政治强力可以改变法律的运作方式, 却不能消灭法律的符号;道德话语可以抨击法律运作的道德后果, 却不能取消法律的二值代码。从这个意义上讲, 法律的符号性自治恰恰是内在的、不可撼动的, 是现代社会法律自治的灵魂和骨髓。
(二) 系统与环境:法律的操作性自治
法律沟通构成了法律系统的内在机理, 容纳了法律系统的演化史, 同时也决定了法律系统的边界。从历时性的角度来看, 法律系统是为适应社会复杂性的持续增长, 运用法律沟通自我运作, 变化其形式与结构, 以增长其内部复杂性的方式克服社会复杂性的历史演化过程, 从这一层面来讲, 法律自治是现代现象;从共时性的角度来看, 法律系统是以合法/非法的二值代码所进行的持续不断的法律沟通, 以及随之而来的自我生产。法律沟通辐射范围之内则属于法律系统, 法律沟通辐射范围之外则构成了法律系统的环境, 在系统与环境之间, 并无明晰可见的疆界, 判定疆界的标准是法律沟通, 法律沟通促使现代法律形成“规范上的封闭, 认知上开放”的系统模式, 从而保证了法律系统的自治, 从这种双重意义上, 现代社会的法律是操作性自治。
首先, 在卢曼看来, 每个社会都是一个“系统”, 系统之外的一切是“环境”, 系统与环境的区分是一个根本的区分。任何系统要维持其存在, 都必须化约其环境的复杂性, 否则将崩溃, 为环境所吞没。通过分化为几个社会子系统、从而丰富自己结构的方式, 社会系统可以实现对环境复杂性的化约, 这就是所谓“社会分化”。初民社会的主要分化方式是“分割”, 在人口、资源、秩序等种种环境压力下, 一个部族横向分为结构相同的几个部族 (子系统) , 居住于扩大的领地上, 得以维系。当分割的方式不再能应对环境复杂性的增长压力时, “阶层分化”则开始占据主导地位。整个传统社会, 主要就是按照上/下分层的方式分化, 使等级化的各阶层成为析出的子系统, 几千年来人类社会几乎都是以此方式维系。到了现代, 社会分化方式再次发生了改变。不再是横向、同质的分割, 也不再是纵向、异质的分层, 而是横向、异质的功能分化成为主导的社会分化方式:经济、政治、法律、教育、宗教、科学、艺术、大众传媒等各子系统从社会系统中分出, 各自发挥不可替代的功能。
只有在功能分化的现代社会, 法律与道德、伦理、宗教、政治、审美划清了界限, 法律系统才呈现出自治的面貌。这个界限必须被划分的原因以及法律具有自治性的原因, 正在于现代社会环境复杂性的增长所带来的压力。具体地说, 就是随着历史条件的变化, 那种传统社会中混杂着政治、宗教、伦理的法律规范不再能够实现稳定人们之间的行为期待的功能。在卢曼那里, 不是某个人, 也不是系统之外的任何运作, 而是法律系统自身的特殊运作划出了法律系统的界限。仅仅运用合法/非法区划进行的法律运作, 也即合法/非法区划之“符码化”, 是与法律系统同时出现的。
其次, 法律系统成为一个分出的社会子系统, 社会系统的其他部分皆成为其环境。法律系统一方面在运作上保持封闭, 仅仅依靠自己的合法/非法符码进行运作;另一方面又在认知上向环境中的各种讯息保持开放。这就意味着, 只有当法律系统按照自己特有的合法/非法符码, 对环境开放认知的时候, 环境中的信息才被转译为法律沟通。法律系统虽然受到其他社会子系统的激扰, 通过认知开放从环境中获取信息, 然而是法律系统自己运用合法/非法符码从无穷的信息中加以选择 (现实化) , 并转译为法律沟通。从这个意义上讲, 法律系统实现了“自创生”, 也就是说, 尽管法律系统不是一个“自足”的系统, 必须通过认知开放从环境中获取信息, 但它在根本上是一个“自主”的系统。作为自创生系统的法律系统, 其运作封闭与认知开放不仅不是一个矛盾, 反而, 认知的开放建立在运作的封闭基础之上, “开放有赖于封闭”。系统能够通过认知开放从环境中获取物质与能量 (信息) , 恰恰是由于在运作上的封闭。这是因为一个系统倘若不能通过特定区划 (符码) 的运作, 将自己的界限划出、形成封闭, 它就将与环境混同起来、进而消失在环境之中。
再次, 自创生的法律系统, 不仅通过运用区划, 自己生产自己的元素 (法律沟通) , 而且也运用区划进行自我再生产。自我再生产的可能性是由于系统中发展出了既限制进一步的沟通, 又引导和强化对环境中复杂信息之选择、复杂可能性之现实化的“过程”和“结构”。
最后, 不仅法律系统的生产与再生产是由其自身的运作保障的, 法律系统的内在同一性也是其自身运作的结果。
综合以上四端, 可见现代社会的法律系统在符号性自治的基础上, 由社会复杂性持续增长造就的社会分化格局中分化出来, 以操作上的封闭, 认知上的开放, 以对环境信息持续不断的符码化 (coding) 与纲要化 (programming) 处理, 以在“一阶观察”基础上的“二阶观察”等一系列的系统内部操作赋予了现代法律的自治空前复杂的理论面貌。现代法律之为自治, 不仅仅在于实证法律规范呈现体系的封闭性, 司法组织呈现的独立性, 法律职业者呈现出技术特殊性, 更在于仿佛生命体的整个法律系统是自创生的, 它运用合法/非法符码进行自我生产与再生产, 并且维持自我同一性。这是现代社会功能分化造成的, 换句话说, 是现代性的结果。
(三) 期待与期待的普遍化:法律的功能性自治
在卢曼社会系统理论的视野中, 法律自治的第三层意蕴在于其功能性自治。在卢曼看来, 自创生的法律系统在现代社会发挥着无可替代的独特功能, 从而在整个社会的系统性整合中占有重要地位。在卢曼的早期理论谱系中, 功能占据核心的地位, 它是系统结构形成和变化的内在机理,
自韦伯以来, 许多论者倾向于将法律的功能表述为稳定人们的行为期待, 然而这一表述本身遮蔽了许多问题的复杂性。“行为”一词表达了社会互动的外在方面, 而“期待”则指向于社会互动的内在方面。当我们将法律的功能与期待相联系的时候, 便意味着法律不仅仅是作为一套行动系统出现的, 更是作为一套符号系统出现的。作为符号系统的法律能够提供一种关于世界诠释性语法, 只要运用这套语法, 期待便能够被建立起来。
卢曼进一步区分了“规范性期待”与“认知性期待”。所谓规范性期待, 是指那种虽然经历失望仍不会改变的期待, 而认知性期待则是经历失望与挫折则会做出相应调试和改变的期待。规范性期待是非学习性的, 是“择善固执”, 而认知性期待是学习性的, 是“因势利导”。法律系统的功能在于维持一种“规范性期待”——这意味着在现代社会, 法律必须做到即使遭遇违反法律的事态, 经历法律规范与社会实效的落差等等现象仍能够有效地维持社会对法律的一般性坚守。
在社会演化的历史长程中, 曾经有不只一种沟通模式发挥着稳定“规范性期待”的社会功能。以善/恶, 好/坏为二值代码的伦理沟通一度成为高度同质化的伦理共同体维持规范性期待的基本沟通, 在这种伦理共同体之中, “德治”大行其道;在基督教笼罩下的中世纪欧洲, 以信仰/非信仰为二值代码的宗教沟通成为稳定规范性期待的基本沟通, “神治”掌管天下。
以善/恶, 好/坏为二值代码的伦理沟通和以信仰/非信仰为二值代码的宗教沟通本身暗藏着中止沟通的潜在危险。当我们将沟通的逻辑起点标识为“恶”, 则往往意味着对沟通对象人格资质的整体性怀疑, 伴随着蔑视和否定, 而这往往迫使沟通趋向中止;这种现象在宗教沟通中也同样存在。
哈贝马斯怀疑一个与普适性道德要求脱离干系的法律系统能否将自身制造的“意义”扩展到整个社会之上。
我们不妨将现代社会系统功能分化的事实比拟成一个多声部的合唱, 每个声部代表了一个功能子系统, 有自己的旋律和风格, 但之所以能够成为合唱, 在于指挥和节奏贯穿于各个声部。指挥不属于任何一个声部, 但却通过自身的权威颁布集体决定;节奏虽然不属于任何旋律, 却约束了各个声部的期待——每个声部都可以在节奏的“时间约束” (time binding) 中对其他的声部形成期待,
当法律系统在现代社会无可替代地发挥稳定人们规范性期待的功能, 当法治取代德治与神治成为现代社会主要的治理模式, 人们看到了法律作为一个功能子系统自治的重大意义, 只有维护和保证法律作为一个系统的自治属性, 才能够防止道德沟通的脆弱性, 宗教沟通的排他性破坏法律沟通的循环, 才能够在最大限度上保证法律对人们规范性期待的护持。
(四) 套套逻辑、吊诡与矛盾:法律的欺骗性自治
从符号性互动的角度来看, 当现代法律系统自创生地运行时, 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套套逻辑 (tautology) 、吊诡 (paradox) 与矛盾 (contradiction) 。哥德尔定律 (Godel's Incompleteness Theorem) 证明了纯数理语言形式的自反性和“不完全”性, 也就意味着要做到完全透彻地无矛盾认知是不可能的,
在法律系统中, 套套逻辑表述为“合法就是合法” (legal is legal) , 这看似一个无穷无尽的逻辑循环, 命题的条件和结果被首尾一贯地衔接起来, 每一次命题自我推演的逻辑结果都可以被重新代入;吊诡则表述为“合法即是非法” (legal is illegal) 这一看似难以成立的命题;矛盾则表述为“合法不是非法” (legal is not illegal) , 这一表述与吊诡恰成背反, 似乎彼此不可共存。
套套逻辑在表面上是同义反复, 但如果加入一个时间向度, 则可以被理解为法律系统自我生产的元素被重新代入系统内部的过程, 卢曼将这一过程称为“再引入” (re-entry) ,
卢曼认为, 任何一种自创生系统本来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吊诡和矛盾, 法律系统也不例外。当我们按照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方式追问法律的效力来源, 到最后却发现“到头来只是画了一个奇怪的圆环并且正好回到了他出发的地方”,
去除吊诡的根本方法在于退出沟通, 消灭差别, 这是釜底抽薪之计。然而, 一旦退出沟通, 消灭差别, 系统也便不复存在, 社会亦不复存在。故而, “无差别”的境界只能够在天启与哲思的境界达到, 而无法在世俗与社会的视野下完成。
符号性自治、操作性自治、功能性自治与欺骗性自治构成了卢曼社会系统理论视野中法律自治命题的四个维度, 符号性自治是现代法律自治的根基, 操作性自治是现代法律自治的机理, 功能性自治是现代法律自治的表征, 欺骗性自治是现代法律自治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者互为表里, 皆融入法律系统的自我循环与自我生产。现代法律作为一个自创生系统是自治的。
二、法律与政治——一种新的视角
现代法律作为一个自创生系统的自治性这一命题必将迫使我们得出一个似乎有违常识的逻辑推论, 即功能子系统的法律与政治是彼此分化开的, 法律是法律, 政治是政治, 政治与法律彼此不能互相取代或者通约。在法学理论与政治哲学谱系中, 法律与政治的关联如此紧密, 以至于凯尔森将其著作命名为“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 德沃金以政治哲学家与法学家的双重头衔名世, 即使极力主张法律自治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也难以逃脱一以贯之的“主权者”预设。在政治哲学领域, 政治正当性的探讨与法律正当性的探讨往往被视为一个问题, 有的学者干脆将其论域统称为“法政哲学”。
在卢曼看来, 将法律与政治绑定在一起的理论现象往往简化了法律与政治关系的特殊复杂性。一方面, 法律与政治分属不同的功能子系统, 有着不同的二值代码所主宰的沟通, 这导致在现代社会法律与政治承担着不同的社会功能;另一方面, 法律与政治又彼此互助, 法律为政治提供一般性的规范性期待, 将政治合法化, 政治则以其强制力为法律提供最终保障, 以贯彻有集体约束力之决定的方式贯彻法律;从社会演化的历史维度来看, 欧洲中世纪晚期宗教世界观的崩解, 迫使政治与法律呈现出共生的面貌, 而这是现代社会系统功能分化的一种表征。我们拟分别从“自主”、“互助”与“分化”与“共生”几个角度来考察卢曼理论视野中法律与政治关系的复杂面貌。
第一, 法律与政治分属于不同的功能子系统, 各自“自主”。
现代社会的功能分化, 使政治系统和法律系统成为了两个自创生子系统。
首先, 两个系统都各自在特有的符码基础上运作, 形成属性上彼此分化的沟通。法律系统是以“合法/非法”的二值代码进行的沟通, 而政治系统则是以“有权/无权”的二值代码进行的沟通, 这种符码的差异性促使两个系统在对环境信息的筛选和解读方面彼此差异。政治系统的沟通着眼于权力的分配与支配关系的形成, 而法律系统则着眼于以“合法/非法”的语言所转译的规范性判断。“王子犯法, 与庶民同罪”, 这表现为以“合法/非法”为视角的观察看不到有权/无权的区划, 除非特权被引入法律纲要, 成为法律条件性纲要的条件性命题, 才能够为法律所识别, 使法律成为“特权之法”, 而现代社会由“特权之法”向“平权之法”的演变,
其次, 由于法律与政治系统都属于自创生的功能子系统, 便皆具备操作上的封闭性与认知上的开放性, 其开放性都建立在封闭性基础上, 这种操作上的封闭性促使法律与政治彼此分化。在社会系统论看来, 法律系统是法律行动、法律规范、法律程序与法律学说所形成的复杂循环, 法律系统内部法律行动与法律规范的交互性运作成就了法律的实证性, 法律程序和法律学说则将法律自我运作的吊诡隐藏起来, 亦成为法律自创生的组成部分。
再次, 两个系统在现代社会承担着不同的社会功能。法律系统的功能在于形成普遍性的规范性期待, 而政治系统的功能在于形成与贯彻有集体约束力的决定。政治系统不可能稳定行为期待, 因为不同的领袖、不同的执政党都可能改变政治纲领, 并且政治本来就在政治势力与政治意见之竞争与更替基础上运行着;法律系统也不可能提供有约束力的集体决定, 它本身没有任何能够制定政治纲领的组织基础与推行政治纲领的权力基础。两个系统在各自功能上的差异性也导致法律与政治之间彼此不可通约。卢曼曾列举德国统一的实例来说明这一问题:“任何情况下, 将政治问题放到法律系统并且期待一个决定都是不可能的——比如德国再次统一的时间选择和条件, 不同地区生活条件的同质化等等。”
最后, 法律与政治的关系是“偶连”的。“偶连性”这个词在用于说明因果关系的时候, 可以理解为对必然性与不可能性的双重否定, 既非必然也非不可能。
第二, 法律系统与政治系统彼此功能“互助”, 结构“耦合”。
首先, 法律系统为政治系统形成和贯彻有集体约束力的决定提供了一般的规范性期待, 借助于法律系统, 政治权力得以“合法化”。在现代法治国家, 政治权力之所以能够与暴力区分, 不再是依赖于宗教、伦理、习惯对权力的合法性授予——唯有法律、特别是宪法能够使权力合法化。古典社会契约论表达了这样一个基本洞见:政治权力被认为是社会通过缔结契约来授予的, 而这种社会契约, 只能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而另一方面, 政治权力则为法律提供了贯彻的可能性和事实性的保障, 没有行政部门对法律的执行, 没有整个官僚体制对法律的贯彻, 法律是难以通过有集体约束力的决定通行于整个社会的。法律与政治这种在功能上的互助, 促使现代国家越来越倾向于采取民主法治国的模式:民主过程既被理解为一种政治权力的运作过程, 也被理解为运用法律代码将政治决定转译成法律规范的过程, 现代民主的“大厅”——议会既是一个重大政治决定的场所, 也是一个立法场所, 在这里法律系统的循环与政治系统的循环彼此交汇。然而, 在卢曼看来, 议会的双重角色并不能够说明法律系统与政治系统在操作上是彼此交融的。在立法环节, 议会大厅内部的复杂讨论和政治博弈只为法律规范的制作提供了初始的信息, 而将其加工为法律的过程则是由法律专家来进行操作的, 现代社会的立法主要是专家立法, 是法律代码对各种信息的筛选和转译;而作为政治权力运作过程的民主, 则是促使政治发挥其社会功能的有效掩藏, 政治系统无不是以有权/无权为基本符码的复杂操作, 而民主——尤其是程序性民主不过是去吊诡的时间化处理;政治理论, 哪怕是批判性的政治理论, 也不过是建立在二阶观察基础上的吊诡掩藏技术, 正是依赖民主过程和政治理论, 政治系统亦成为一个自创生的功能子系统, 在卢曼眼中, 现代政治的核心在于行政。其次, 法律系统与政治系统在结构上相“耦合”。功能子系统在现代社会的分化与各自的自创生运行, 不但不是降低了相互依赖, 相反是提高了相互依赖的程度, 因为传统社会中需要解决的一件事情, 现在需要各个子系统分工地完成。系统在认知上的开放, 保证了环境复杂性之激扰能够被感受, 互为环境的两个系统因而能够发生结构耦合。在法律系统内部, 法律通过立法将政治信息予以纲要化, 形成条件性纲要;而在政治系统内部, 则将法律的信息予以纲要化, 成为政治权力运行的内在条件。
第三, 政治与法律在社会演化的历史过程中形成“分化”与“共生”现象。
根据卢曼的社会演化观念, 欧洲中世纪晚期分层社会向功能分化的社会转型是建立在宗教神学世界观的瓦解这一大背景之下的。在欧洲中世纪的分层社会, 虽然存在着法律与政治彼此异质的沟通, 但不论法律的沟通还是政治的沟通最终都指涉宗教的沟通, “社会借着上帝概念安置了二阶观察, 并且让此种观察进行下去而成为建造世界的普遍原则。如此一来, 上帝的属性有着一个功能就是, 在这样一个二阶观察的世界中, 即便一直存在着偶连性, 但却能保证稳定性与期待确定性”,
值得关注的是, 晚近西方国家从自由资本主义向福利国家的过渡为法律与政治关系的传统命题提出了新的挑战。福利国家提出了从注重形式正义向注重实质正义转变的要求, 这导致了带有价值意向的立法层出不穷, 司法实践也渐渐进入一种价值司法的状态, 法律与政治诉求更紧密地联系在一起——韦伯不无担心地将这一现象称为“法律的实质化”。在“法律的实质化”过程中, 法律系统接二连三地面临负荷过重的现实局面, 人们对于法律公平处理不断涌现的复杂问题之能力更加失望。这种情绪在“3D运动”中充分地展现出来, 人们提出非法律化 (delegalization) 、非形式化 (deformalization) 和非职业化 (deprofessionalization) 的建议, 希望将法律问题放到政治系统和互动系统中, 也就是依靠法律的政治化和社会化加以解决。卢曼强烈反对这样的观点, 他认为法律系统的负担已过重, 非但不是因其封闭性, 恰恰是既往政治对法律干预过多造成的。契约自由本可以调整一切, 因为它能够从规范上稳定行为期待, 而对契约自由的种种立法上的实质性限制, 却大大降低了法律处理问题的能力;所有权制度更是如此, “事实上, 所有权制度因其明了而简便的预先裁断冲突的方式, 而成为在法律史上已经创造出来的仅有的一种具有最低限度的规则和最大限度的效果的重大的非法律化手段。对照这一背景进行判断, 目前法律系统中的负荷过重问题是所有权已在很大程度上退化的结果。”
另外, 持续不断的全球化浪潮引发了法律与政治关系的进一步探讨, 验证了卢曼对于该问题的基本论述。全球化以经济全球化为先导, 进而引发了法律的全球化。相对于经济全球化与法律全球化, 政治系统的运作却仍然自我限定在主权国家的框架内, 难以与经济系统与法律系统的横向扩展保持同步, 这种现象一方面说明了法律系统与政治系统各自的操作性自治, 法律系统完全可以脱离政治横向扩展, 在全球范围内形成沟通循环——新商人法的出现即是实例;
三、合法律性与合法性——一种新的解说
接下来, 我们审视卢曼理论中关乎法律自治的另一个方面, 即“合法性” (legitimacy) 与“合法律性” (legality) 的关系命题。
为了将这一问题的复杂性很好地展现出来, 笔者将从概念辨析深入合法性问题的核心。哈贝马斯在对法律与社会的关系进行理论阐述过程中, 曾经区分了外在于法律的事实性与规范性的张力与内在于法律的事实性与规范性的张力, 前一种张力适用于整个社会, 而后一种张力表现于法律自身。
以合法性代替合法律性的立场表现于自然法学的经典论述中。自然法学主张法律与道德、宗教等因素之间存在内在关联, 而这种关联本身体现了法的形而上学基础。新托马斯主义法学家罗门主张, “自然法只有在诸学科的皇后——形而上学占支配地位的时期, 才能被普遍接受”、“自然法仰赖于关于存在的科学, 依赖形而上学”,
与自然法学传统相反,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传统则从合法律性的角度分析法律的有效性命题。他们意识到法律与道德、宗教之间的关系是选择性的, 在现代社会很难说明法律与实体道德内涵之间具有必然联系, 相反, 法律作为一套规则体系越来越呈现“自治”的面貌。故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一直致力于“描述”现代法律体系的自治特征。开始,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鼻祖奥斯丁不可避免地将实证法与主权者意志连接在一起, 无法将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分化表达出来, 作为“主权者命令”的实证法则难免沦为主权者政治恣意的附庸,
法律理论内部关于“合法性”与“合法律性”之间的争论到“德沃金与哈特之争”便走到了其理论涵盖能力的极限, 法理学的规范性与其观察视野的局限性使它无法将合法性问题的复杂讨论推展到外在于法律的事实性与规范性的探讨中去, 这便要求学术对该问题的探讨必须打破法理学的界限, 进入社会理论的宽广视域中进行考察——只有社会理论, 才有可能将合法性问题的外在视角与内在视角兼顾, 才有可能在现代性背景下澄清合法性问题本身。在社会理论领域, 对该问题涉足最深的两位思想家便是哈贝马斯与卢曼。哈贝马斯持“合法律性为中介的合法性”观点, 卢曼则主张一种“涵盖合法性的合法律性”立场。
在合法性问题上, 哈贝马斯的理论进路来自于对康德分析结构的批评继承。康德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引入了一种不同于古典自然法理论的分析结构, 从而将法律的道德性与实证性巧妙地拼接在一起, 为现代民主法治国的基本论证奠定了基础。在这种分析结构中, 以理性绝对命令为核心的自由原则成为统摄伦理原则与法律原则的上位原则, 而伦理原则与法律原则又由于指向精神与行为两个不同的方面而彼此分化。这样, 法律与绝对命令的协调性赋予了现代法律道德性, 而法律作为独立的规则体系赋予自身实证性, 现代法律是道德性与实证性的统一。
卢曼则从一个完全相反的思路切入这一问题。卢曼认为, 在合法性问题的外在方面, 事实与规范这一对区划已经不足以把握社会的高度复杂性, 从“规范”的传统意义上讲, 已经不存在宗教律令、道德习俗等能够笼罩于整个社会的规范性资源——人们已经无法再从一个统一的视角“如其所是”地观察这个世界, 而只能从某种特定的视角观察他“能够观察到”的世界, 由于区划和沟通性质的不同, 现代社会无可逆转地分化, 形成运用不同的代码观察世界和从事沟通的功能子系统, 法律系统只不过是诸多功能子系统之一, 故而法律系统在规范上与外在于法律的道德伦理与宗教律令失去了关联, 将其视为环境, 在认知上向其开放。这样, 卢曼便切断了合法性命题中所隐含的法律系统在规范上的异己指涉, 代之以认知上的异己指涉, 这种认知上的异己指涉与其说是法律系统与宗教、道德、政治的内在联系, 不如说是系统自身观察环境, 从环境获取信息的学习过程。哈贝马斯将卢曼这一思路描述为“从学习理论角度把规范性期待重新诠释为涉及预测、而不是涉及辩护的纯粹认知性期待的一个变种”, 在这种理论谱系下, “规范要持久地稳定期待、避免失望, 只有付出认知匮乏的代价”。
当卢曼将合法性问题的外在方面处理为认知上的异己指涉之后, 转而将规范性问题转向法律系统内部, 用法律系统在规范上的自我指涉解决合法性问题的内在方面。这样, 在整个社会层面被探讨的规范性与事实性的张力问题被转化为内在于法律的规范性与事实性的张力问题——卢曼致力于探讨在现代社会, 一个无需在规范上外求的法律系统如何维持其自身, 而这是现代法律自治的核心。卢曼认为, 法律系统的符号性自治为现代法律提供了独特的“意义”和“视角”, 借助法律系统的操作性自治而自我创生, 自创生的法律系统使法律能够发挥不可替代的社会功能, 而这些都是合法律性命题的系统论表达。这种合法律性的系统论表达必须能够在不破坏法律自治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应对来自环境的复杂性, 包括形形色色的规范性诘问, 通过各种途径将合法性的批判性要求融入合法律性命题。卢曼依靠法律自治的第四个维度——欺骗性自治来解决这个问题。
法律的欺骗性自治是一套针对套套逻辑、吊诡与矛盾的隐藏技术, 它通过二阶观察将人们对“合法/非法”这一源代码的诘问转移到其他的区划上, 用法律理论内部对正义/不正义, 道德/不道德的复杂讨论将法律系统自我指涉的真实情况掩盖起来, 用法律理论对法律系统的内部批判来转化、缓解和削除人们对法律的外部批判;它通过对吊诡的时间化处理, 发展出一整套的法律程序, 通过将吊诡推向不确定的未来从而消耗和吸收人们对合法律性的批判与不满, 但同时法律程序本身又是对合法性的一种时间性约束, 它通过设定步骤, 限制议程将合法性追问适时中断, 以法律内部的必要决断将批判和反思造成的无限拖延中止——这样法律系统不仅不会牺牲自身的效能, 而且会以可控制的方式满足合法性的要求。在这一点上, 卢曼与哈特分道扬镳, 哈特虽然提出了法律的语义层面, 却认为这种语义层面是静态的, 只要依靠日常语言分析的细致观察便可以发现它的内在逻辑;而卢曼则将法律系统的语义之维看作动态的沟通, 在沟通之中可以提出对沟通内容的批判, 如此, 合法性命题的批判潜力便被内涵于合法律性命题之中。
法律的欺骗性自治表明, 在卢曼的眼中, 法律系统的范围要远远大于法律的规则体系。合法律性命题在社会系统论的视野下不仅指向法律规则的自我操作与法律行为的循环递接, 而是指向包括了法律程序与法律学说在内的整个法律沟通, 在法律系统的自我循环中, 会“茁生”出专门处理对法律系统进行规范性诘问的机制, 将所有危害法律系统的可能性消弭于无形, 这是法律系统在社会演化与功能分化中自我发展出来的复杂结构, 它以增长其内部复杂性的方式适应环境日益增长的复杂性。哈贝马斯感叹, 卢曼在把法律理解成一个自创生系统之后, 已经“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个高难度的、也可以用于法律批判的理论”,
四、结语
社会理论家都将现代性隐喻掩藏在理论阐述之后:从卡尔·马克思的“异化”, 到马克斯·韦伯的“理性铁笼”, 这些隐喻既暗藏着他们对现代社会的深刻认知, 也包含他们对现代人命运的忧虑和思考。那么, 在卢曼如此复杂庞大、艰深晦涩的社会系统论背后, 他的现代性隐喻又是什么呢 2006年, 卢曼社会系统理论的后继者托伊布纳在其文章中用“匿名的魔阵” (the Anonymous Matrix) 表达了这一隐喻——在这一魔阵中,
针对这一可怕的现代性隐喻, 许多学者提出了严厉的批评。有的学者认为, 卢曼的现代性隐喻与后现代主义论说异曲同工, 其背后暗藏着对现代性的解构, 对启蒙理想的颠覆;
卢曼认为他的学术使命在于用一种具有普遍解释力的社会学理论来最好地分析日益复杂的现代大型社会, 而这种使命是建立在描述性立场之上的, 旁观者视角应当是建立这种社会学理论首先采取的视角。卢曼认为, 现代大型社会的复杂性所带来的功能分化必将使社会演化到为各功能子系统所主宰和支配的局面。整个社会在各功能子系统的认知“开放”与运作“封闭”过程中达到稳定和平衡状态。
哈贝马斯则批评卢曼只见冷酷无情的系统而不见丰富多彩的生活世界, 只见操作化的外在结构而不见具体化的个人主体, 只见系统整体的功能迫令, 而不见主体互动和商谈的潜在整合资源, 只钟情于对社会系统的经验性描述和对现实合理性的诠释, 而缺乏对现实不合理的批判和对应然的规范性追求, 以及对未来理想化的超越。
即使我们对卢曼的“规范失败主义”难以表示赞同, 对他描述性的学术立场有所保留, 不可否认的是, 卢曼为我们提供了一种现代性的全新视角, 描绘了现代性的全新图画, 这种别具一格、另辟蹊径的洞见对于正在步入现代社会, 全面迎接现代性挑战的中国都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卢曼的法律系统论对于我们理解现代法治的特性和趋势, 从而发挥法律自治的正面效应并抑制其负面效应都具警醒意义。
来源:清华法学,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