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证主义将法律看做是一个封闭而自足的规范体系, 具有独立于政治和道德的自主性 (autonomy) 。因为只有当法律具备了自主性, 才能保证法律决定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为个人提供行动的指引, 维持社会生活的有序性。同时一个自主的法律体系也能使法律决定的过程超脱于多元价值和世俗权力的争斗之外, 从而有效地约束国家权力, 实现依据法律的治理, 即法治。与上述法律实证主义的方法论不同, 社会学法学派主张对各种法律现象进行“隔开距离”
一、 法律作为封闭运作的系统
将法律看作一个封闭而自足的规范体系, 是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理论前设。法律实证主义曾一度是德国法学的主流学说, 作为一个在法学院受过法科训练的学者, 卢曼自然不可能忽略这个对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产生了重要影响的法哲学命题。
在卢曼看来, 凯尔森的金字塔理论和哈特以承认规则为最终规范的理论代表了法律实证主义学说的主流。根据凯尔森的规范理论, 每一个法律规范的效力都来自于另一个更高位阶的规范, 如此层层授权形成了金字塔式的法律体系。举例而言, 个别法律规范如“甲故意伤害乙, 应当受到惩罚”由一个刑事法律推导出来, 刑事法律的效力来自于宪法, 该宪法则根据前一部宪法创立, 如此最终可以追溯至“第一部宪法”。第一部宪法的正当性来自于基本规范 (basic norm, Grundnorm) 。基本规范是什么?凯尔森回答道, 基本规范既不是立法机关制定的, 也不是由法律行为创立的, 而是被假定为有效力的 (
根据卢曼的社会分化理论, 现代社会已经由分层式分化转向功能分化,
那么, 法律系统究竟如何运作?与韦伯不同, 卢曼并不认为法律系统通过主体的行动展开, 而主张法律系统由沟通 (communication, Kommunikation)
既然系统是由法律沟通组成的, 那么如何判断哪些沟通属于法律沟通?对此, 卢曼指出只有系统本身才能判断什么是法律沟通, 只有依据规范才能创造出规范, 法律通过自我指涉 (self-reference, Selbstreferenz)
法律系统的封闭运作通过法律决定和法律规范之间的循环展开, 而决定和规范都是运用“合法/非法”对事物加以区别和标示, 也就是观察 (observation, Beobachtung) 。就此而言, 系统的运作就是一个观察的过程。然而, 如果我们对观察 (observation, Beobachtung) 进行观察 (observing, beobachten) , 进入“二阶观察” (second-order observation, Beobachtung zweiter Ordnung) 的层面, 将二值符码运用于系统本身, 追问“运用合法/非法进行观察”究竟是合法还是非法, 就会陷入两难的困境:要么是同义反复, 要么在“合法-非法-合法-非法……”中循环, 当我们选择其中一个值的时候, 对立值就会随之出现。于是, 我们陷入了“说谎者的悖论”。悖论如何解决?卢曼认为, 悖论不需要消除, 只需要隐藏, 观察就可以继续。具体而言, 在特定的时刻我们只能标示出差异的一边, 不可能同时标示出差异的两边, 比如不可能将“甲打了乙”同时判定为既是合法的又是非法的, 也就不可能把包含了“合法”与“非法”的这组正在使用的差异同其他事物区别开来。因此, 我们不可能在使用某组差异的同时又对它加以观察, 也就是说当运用合法/非法对打人进行观察, 判断打人是合法或非法的时候, 我们没法同时追问“运用合法/非法观察打人”这件事本身是合法还是非法的。当然, 二阶观察是可能的, 如道德系统观察“运用合法/非法观察打人”这件事是对的还是错的, 但对于特定观察者而言, 一阶观察和二阶观察不可能同时进行。据此, 法律系统的悖论被隐藏起来, 成为系统的盲点, 这个盲点使得观察成为可能 (Luhmann, 2004:182) 。
由此, 卢曼通过对法律系统运作过程的观察, 指出判断法律有效性的标准就是法律本身, 回答了两千多年来一直争论不休的法学核心问题, 即法律的效力究竟从何而来 (莫里森, 2003:4) 。不仅如此, 卢曼还揭示出法律如何实现自创生, 从而维护了法律的自主性。如前所述, 无论对于社会秩序的维续还是保护个人自由、实现依法治理而言, 法律的自主性都是不可或缺的。正因如此, 与韦伯一样, 卢曼对法律的“实质化”持一种怀疑的态度。因为法律一旦通过约束人们的行为, 使社会生活朝着某个方向前进以实现实质公正, 它就会成为推行某种伦理价值的工具, 而这隐藏着对社会生活加以全面规划的危险, 势必危及个人免于受到干预的自由。
二、法律系统的开放性:其他社会子系统如何影响法律?
如上所述, 卢曼认为法律系统是封闭运作的, 是自创生的。但这种自创生并不是说, 系统单靠自身, 靠自己的力量, 无需环境的贡献就能存续, 而是指系统生产了自身的同质性, 并借着这个同质性生产出构成系统的一切元素。当然, 这一切只有在环境支持的基础上才有可能 (Luhmann, 1990a:30) 。法律是自主的, 却不是孤立而自足的, 并非与其他社会子系统所构成的环境全然无关。其实, 自我指涉和指向环境的外部指涉 (external reference, Fremdreferenz) 是同时展开的。如前所述, 系统依据已有法律 (即程式) 对事件做出合法或者非法的决定, 规范与决定之间形成循环, 就此而言, 系统是自我指涉的, 但系统所做出的合法或者非法的决定所针对的是环境中的事件。如果没有外部指涉, 系统就只能是同义反复即“法律就是法律”的空转, 没有对事件是否合法的判断, 就没有法律沟通, 系统的运作也就无法继续。因此, 自我指涉和外部指涉并不是矛盾的, 而是一体两面。
外部指涉不仅是系统运作的前提, 而且使得系统对环境保持认知开放。任何法律决定都不能无视其所在的社会环境, 恰如霍姆斯所言, 在法律决定过程中, “被感受到的时代需要, 流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 公认的或无意识的对公共政策的直觉知识, 甚至法官与他们同胞所持有的偏见, 在确定支配人们的规则应该是什么的时候, 都比演绎推理显得更重要” (
那么环境如何影响法律?卢曼运用实质论证和形式论证的理论对此做出了回答。实质论证与形式论证相对应, 是卢曼对做出法律决定的推导和论证过程的一种划分。如果我们进一步追溯, 卢曼的此种区分其实来自于韦伯。韦伯依据法律是否使用内在的决策标准, 将法律分为形式法和实质法两种类型。形式法的决策标准来自于法律自身, 实质法则通过对法律以及法律之外的道德伦理、情感、政治等因素的综合考虑做出决定 (
系统能否识别外部因素的影响、是否回应以及如何回应, 取决于系统运作所形成的网络结构。网络使系统具有免疫能力 (immunity, Immunisierung) , 使得它只能对那些结构所能识别的“扰动” (如儿子杀死父亲是错误行为) 加以回应。而形成结构的规范和已做出的法律决定都是运用合法/非法这组二值符码对事物做出判断, 因此系统只能识别那些借助该符码所能看到的事物, 就好像只有频率相同的声音才会产生共振, 系统正是依据自己的频率有选择地做出回应。
系统对环境保持认知开放, 但这些认知不是从环境输入系统的, 而是系统通过观察制造出来的。所谓“环境的扰动”、“环境的影响”并不是环境真的“扰动”、影响了系统, 而是系统自身注意到“扰动”, 依据自己的结构来判断“扰动”是否存在、如何回应。因此, 只有通过自身的运作, 系统才能对环境保持认知开放。而前文已述, 系统的运作就是依据自身的网络结构制造出新的沟通进而再生产自己的过程, 而这一过程是封闭的。换句话说, 只有通过封闭, 开放才成为可能。基于此, 对卢曼而言, 系统对环境的认知开放“是指通过外部指涉, 系统产生相关信息, 并运用该信息进行自我生产, 以维持区别于环境的系统自身的存在” (Luhmann, 2004:112) 。
由此, 卢曼描述了法律系统如何在封闭运作的同时保持对环境的开放, 解释了为什么法律一方面与政治、道德等其他社会领域相分离、维持其自主性, 另一方面又随着社会环境的不同而改变, 解决了封闭与开放之间的悖论。而且, 卢曼似乎发现了在法律规范与社会事实的边缘存在着“曲径通幽”的门扇, 提供了作为规范的法律与作为事实的外部环境互相沟通的线索和桥梁 (
三、法律系统运作的偶在性
法律系统通过外部指涉, 对环境保持认知开放。但系统是否以及如何回应则取决于自身的网络结构, 下一时刻系统将生产出怎样的法律沟通受制于结构。这是否意味着下一时刻将生产出哪个沟通, 做出哪个决定是确定的, 存在着德沃金所说的“惟一正解”
卢曼的答案是否定的。在他看来, 并不存在所谓的“惟一正解”。依据系统的结构 (即程式) , 我们只能确定可能做出哪些法律决定, 却无法确定做出的是哪个决定。这是因为对程式的解释可能因时因地而异并出现多种版本。程式的真正含义是什么, 只有在做出决定的过程中才能确定。
其实, “法律是不确定的”是批判法学流派的核心命题。其学说对西方法传统加以彻底否定, 被认为是摧毁现代法治基础的批判理论。在批判法学看来, 法律规范本身是不一致的, 充满着矛盾, 无法为决定提供确定的答案, 法律决定不过是依据占统治地位的观念做出的决定罢了。因此, 法律和政治一样都是斗争和妥协的结果, 法律不过是披着外衣的政治, 也就是说“法即政治”。批判法学就是要揭示法律就是政治的实质, 并致力于摆脱现行法律的束缚, 使法律成为理想而正当的政治 (
卢曼也认为法律不确定, 却不赞同批判法学所谓的“法即政治”。因为在功能分化的现代社会, 法律与政治是两个不同的社会子系统。尽管二者互为彼此的环境, 且能够“扰动”、影响对方 (如政治通过实质论证影响了法律决定) , 但系统对环境的认知与回应必须通过内部运作才有可能, 每个系统的未来状态仍然由各自系统本身的运作来决定。所以, 法律不是政治, 法律就是法律。而且, 卢曼并不认同批判法学将法律政治化的主张。因为如果政治系统可以完全贯彻自己做出的具有集体约束力的决定, 社会预期不可能落空, 不再有任何问题需要法律系统来解决, 法律系统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此种将政治与法律等同的“去分化”主张, 将诸子系统融合到一起, 而这无助于社会化简环境的复杂性, 因此卢曼并不赞同将法律政治化, 而坚持法律的自主性。
就此而言, 卢曼与将法律视为独立于政治、道德的“既定物” (the given) 的法律实证主义颇为相似, 因为二者都将法律过程进行“纯净化”, 排除法律对其他社会子系统的依赖 (
其实, 对卢曼而言, 不仅作为子系统的法律, 整个社会系统都是偶在的。系统的结构决定了哪些沟通可能出现, 但出现的到底是这些沟通当中的哪个, 是我们无法预知的, 也是我们无法控制的。沟通不断衔接构成了社会系统, 人不过是系统的环境, 就此而言卢曼并不是从人作为主体的角度来理解社会, 甚至被认为是反人本主义的。因此, 卢曼也就经常被误解为不重视人的主体性, 忽略了人的意义 (贝克等, 2001:32-33) 。当然, 卢曼并不是说人不重要, 而是说人虽然能够影响系统, 但无法决定系统的运作, 因为系统是自创生的。而且此种自创生是一种没有最后确定性的运作, 是无法进行计划与安排的 (Luhmann, 1990b:179) 。毕竟对于功能分化的现代社会而言, 涂尔干“以宗教进行的社会整合”已不可能实现, 没有一种必然的形式或整体的“意义”能将社会各个系统维系在一起, 或者使它们之间相互限制。于是, 下一时刻社会所呈现的样态就取决于各个系统瞬息之间同时出现的运作, 质言之, 是偶在的 (Luhmann, 1998:61-62) 。
四、法律系统何以有效?
在卢曼看来, 已有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关注点限于法律职业者 (法官、律师) 和法律机构的行为或人们对法律的态度和观点, 与此同时却忽略了“法律”本身 (Luhmann, 1985:2-5) 。因此, 法律社会学研究应当关注其研究的对象——法律, 也就是说以法律职业者理解法律的方式来描述法律。而对于法律职业者而言, 基于规范与事实的二分, 法律乃是一种规范体系。在卢曼那里, 法律也是规范性的。但卢曼的旨趣并不在于探讨如何依据法律规范做出合理的决定, 以实现庞德所说的“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也不在于寻找更高一级的规范如自然法或高级法, 并以此评价和改进现行法律 (Luhmann, 2004:71) 。作为社会学家的他只是从外部观察法律, 所关心的是作为一种现实存在的“事实”
根据卢曼的法律系统理论, 法律是自创生的, 通过自我指涉的递归性运作生产自己, 从而具备了有效性 (validity, Geltung) 。当然, 这种有效性并不是一种规范或预期, 并没有将不道德的合同、违宪的法律排除在外, 它与法律的品质无关。只要是系统封闭运作所产生的法律就是有效的, 如经由法律规定的程序所制定的法律有效。所以, 法律的有效性来自于自身的运作, 而不是来自于法律系统之外。
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不能对法律进行评判、进行二阶观察, 毕竟任何观察本身也不能免于被观察。我们能够用对/错、善/恶对法律做出评价。但在卢曼看来, 这是道德系统的运作, 只能影响法律, 却无法直接改变法律, 因为法律是封闭运作的。于是, 与其精神导师帕森斯一样, 卢曼被许多学者批评为固步自封的保守主义者 (
然而, 在卢曼看来哈贝马斯通过民主的商谈程序确保法律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rationality, Rationalit?t) 的努力未必成功。因为“我们不要指望通过沟通, 可以改善个体之间的整合, 改善他们彼此之间的透明度, 或者改善他们之间行动的协调性” (Luhmann, 1990a:22-23) 。换句话说, 商谈、沟通未必能够消除分歧, 达成共识, 我们只能对分歧进行对话和沟通。退一步而言, 即使能够达成共识, 共识是以相互理解为前提的, 而我们今天处于一个与启蒙时代、法国大革命或者普鲁士的新人文主义完全不同的境况当中, 过去与未来之间的连续性已经断裂开来, 我们已经无法对未来进行确定的描述。因此, 即使我们能够相互理解, 也不存在一个确定的基础能够保证相互沟通与理解在未来总是有效的, 更不要说形成确定的共识 (Luhmann, 1998:67) 。诚然, 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但其理论给我们带来了重塑法律、使之成为“良法”的希望。而面对卢曼式完全封闭运作的法律, 我们似乎只能无奈地任由其自行运转, 不免陷入“匿名的方阵” (the anonymous matrix) ——在“方阵”中, 我们无法主宰法律系统的运作, 无法有计划地安排法律的未来 (Teubner, 2006) 。为此, 卢曼系统理论的后继者图依布纳结合了卢曼的“法律自我指涉”与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 主张通过相关程序的设置, 把法律正当性的依据纳入法律的运作过程, 形成法律的内在反思机制以确保其正当性 (
卢曼之所以放弃从系统之外寻求法律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基础, 或许是因为在他看来这已经是不可能的了。卢曼指出, 传统的合理性依赖于外部的理据, 如根据自然法制定的法律就被认为是合理的, 具备了正当性。然而, 在当下无论是超验的诸神还是理性的人都不再被视为最后的观察者, 无法为我们提供最终的合理性依据。所以, 对合理性的判断必须脱离外部的依据, 转移到系统当中 (Luhmann, 1998:16-17、35-36) , 所谓的合理性就是系统的合理性。而一个能够有效化简复杂性的系统就是合理的 (
五、结语:法律系统理论的意义与限度
一般法律社会学研究或者侧重于政治、道德与法律的因果关系, 或者关注法官个性、当事人社会地位对法律运作的影响, 却没有将法律与诸多因素的关联性全然关涉在内。就此而言, 这些研究尽管为我们提供了一种不同于法律实证主义的视角, 却没能找到一个把握法律系统与社会环境之间复杂关系的理论框架。更为重要的是, 这些研究在聚焦于法律与社会之间密切关系的同时, 却又忽视了社会子系统各自不同的运作逻辑。而卢曼的法律系统理论在关注法律系统以及其他社会子系统之间差异的同时, 也照顾到不同系统之间彼此的依赖与支持。并且这种封闭而开放的法律系统理论有效整合了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律学和以认知为导向的法律社会理论, 为法学与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之间的跨学科研究提供了一个分析与整合的理论框架。
对卢曼而言, 不仅法律系统, 社会诸系统都已通过封闭运作不断化简复杂性, 从而建构了自身的合理性。社会学却未能有效地对现代社会加以描述, 无法解释这一正在出现的合理性形式 (即系统的合理性) 。其缘由何在?卢曼指出基于启蒙以降所确立的人类中心主义, 我们对社会的描述和解释都围绕着作为主体的人而展开, 这却使得我们无法看清高度复杂的现代社会, 未能把握社会的多样性、瞬间性 (temporary) , 以及因果关系的多元性 (
然而, 卢曼是社会的观察者, 却不是行动者。当问及应当如何行动以及如何创造美好社会的时候, 卢曼回答道:“我完全没有这样的想法:社会应当如何才是好的, 或者如何可以较好” (转引自Kneer & Nassehi, 1999:16) 。基于此, 法赫斯与特纳认为卢曼已经放弃了社会理论中的规范传统 (
来源:社会学研究. 2009,2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