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是一个社会重大的政治和法律活动,对社会的治理和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因此,立法通常都要遵循特定的指导原则,以规范立法活动和塑造立法品质。其中,民主原则被普遍认为是当代立法最为重要的指导原则之一,民主立法也已成为当前几乎所有国家都广泛接受和追求的一个政治目标。特别是对于当下中国而言,民主是国家明确树立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民主立法连同科学立法、依法立法一起被确立为立法活动应遵守的三项基本原则。
但从既有的学术研究成果来看,民主立法的价值内涵仍未得到充分地阐释,亟须充实。学术界和实务界普遍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为依据,许多论者只认识到了民主立法的工具价值或结果价值,亦即将民主立法看作实现良法善治的手段和工具,仅指出了民主立法对于塑造良法善治的工具式贡献。
一、民主立法的工具论观点及批判
民主立法是民主价值的要求和体现。同法治、人权等众多价值一样,民主是目前全球范围都广受珍视的政治理想,同时也是备受推崇的治理方式。对于一个国家而言,其治下的公民们需要共享相同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制度,彼此都要受到这些制度的约束,但对于如何塑造和设计这些共享的制度,每个公民或许都有自己的一套设想,很难达成统一。
(一)工具价值与内在价值的概念界定
在讨论民主立法的价值之前,有必要先界定相关概念。对“价值”一词宽泛的理解就是好(good),是对我们人有好处的事物,是我们有理由促进或保存的对象,比如人之生命、知识等。所谓工具价值,一般又被称为外在价值(extrinsic value),意指某个事物或某项活动的价值在于促进另一项有价值的事物或活动(X is good for Y);与此相对立的概念是内在价值或固有价值(intrinsic value),即某个事物或某项活动的价值不在于促进其他有价值的事物或活动,其本身就有价值(X is good, and good for nothing)。
当然,在学术界还有着对工具价值和内在价值较为厚实的界定。比如伦理学家德里克·帕菲特(Derek Parfit)就将内在价值的界定与个人福祉关联在一起,认为一个事物或活动具备内在价值就是指这个事物或活动是个人福祉的构成要素,而一个事物或活动具有工具价值则是指它们能促进个人福祉。
(二)民主立法的工具论观点及缺陷
当前关于民主立法的一个基本共识是,民主立法同科学立法、依法立法都是提升立法质量与效率的重要途径,进而能实现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之目的。结合上述的价值界定,自然会得出关于民主立法的如下工具论观点,亦即认为民主立法是为了改善立法质量和效率,是实现良法善治的工具,它本身并无内在价值,其价值依赖于良法的价值。对这一判断可能有两种回应,但它们都无法推翻这一判断。
一种可能的回应是,良法本身就包含了民主价值,民主立法不仅是工具,而且也是目的,因为“良法主要是从立法角度出发,要求有制定完备严密,合乎社会发展客观规律,符合公平、正义、自由、平等、民主、人权、秩序、安全等价值要求,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和颁布的实在法,实现法律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有机统一。”
另一种可能的回应是在善治中添加民主立法,即将善治既理解为是一种治理过程,也理解为是一种治理结果。例如俞可平指出,善治是人们所期待的理想的政治管理模式,是使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社会管理过程,其本质特征在于它是政府与公民对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是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一种新颖关系,它使得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处于一种最佳的状态。
因此,更好的理解方式是不妨将民主立法理解为是一种过程,而将良法理解为是一种结果(实质正义)。这既符合我们对于民主立法的一般理解(立法过程要符合民主程序,
民主立法的工具论观点会面临两个难题,而这使得我们不得不放弃它,另寻出路。第一个难题在本文中称之为“自我否定难题”,亦即以强调民主之理想、民主立法之价值为开始,最后却可能以抹杀这种理想和价值之重要性为结束。将民主立法仅仅视为改善立法质量和立法效率、实现良法善治之工具,其潜在含义是如果有其他手段和工具可以实现此目的,例如贤能立法、精英立法,那么民主立法也就变得不再重要。民主立法由此会成为权宜之计或一时之策略,即使它是很重要的策略。这与我们对法治工具主义的论证结构之批判非常类似,亦即如果我们只将法治视为实现某种外在价值的工具,一旦有其他工具能实现这种价值,或者法治有碍于这种价值之实现,那么法治就将变得不再重要,法治随时可能被放弃。而这与法治作为一种政治和法律理想之地位严重不符。
第二个难题在本文中称之为“手段—目的不对称难题”,亦即倘若仅仅将民主立法视为改善立法质量、实现良法善治之手段与工具,则将无法涵盖民主立法所包含的丰富内容,进而会造成手段之内容无法通过目的本身得以解释的悖论。现在普遍提倡的民主立法是审议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 亦有译为慎议民主、协商民主),它是对聚合民主(aggregative democracy)的摒弃和替代。聚合民主相对于专制统治是一种进步,但它的核心要义在于只重视公民的平等投票权,将民主视为公民个体偏好之汇总,忽视了现代伦理学对于个体能动性(agency)之发掘。
二、民主立法的内在价值之一:平等尊重
如果以上论述成立,那么将是对民主立法工具论的否定。但仅此还不够,对工具论的放弃,只是意味着内在价值论有了成立的可能。而且,倘若同情地理解工具论,则它可能也不会完全否定民主立法具备内在价值,只是存而未论。如果事实情况真是如此,那么就更凸显出了正面证成民主立法(可能)具备内在价值之必要性。唯有对民主立法内在价值的确实证成,才能破解工具论遭遇的难题,进而寻找到继续支持民主立法的新论据。
本文认为,民主立法具有内在价值的第一个理由就是它构成了对每个公民的平等尊重,它不对任何公民在政治与法律上厚此薄彼,而是同样地促进他们的政治平等,最终也平等地促进每个公民的福祉。一方面,民主立法承接了传统的同意理论的优势,亦即承诺了人的自由身份以及相互之间的道德平等;另一方面,民主立法还避免了同意理论无法实现的缺陷,担保每个人都拥有平等的发言权,实现了政治权力对每个公民的平等关切。
(一)民主立法相比于非民主立法更尊重公民
就立法本身而言,民主并非唯一的选择。而且,相比于非民主立法,民主立法虽然其起源也很早,
但是,一个比较流行的困惑是,君主统治或者专制统治不如民主统治来得平等尊重公民这一点还较为好理解(因为前一些统治方式直接否定了公民的平等政治地位),但对公民最为平等尊重的当属同意理论而非民主理论。其理由很简单:同意理论主张每个公民可以在立法决策时行使自身的个人同意权,从而最大程度地尊重了个人的自由意志。同意理论由两个关键概念构成:一个是自由,认为自由是人的一个适当条件,没有自由也就无法构成我们现代意义上理解的人;另一个则是平等,认为人与人之间在道德上平等,没有人生来就应当统治别人,也没有人生来就应当受别人统治。
但很遗憾的是,同意理论的缺陷也很致命。且不论同意几乎是无法实现的要求(历史上从没有哪个国家的统治真正满足了同意理论之要求,将来也不大可能),对于既存的国家而言,包括那些我们直觉上认为正当的国家,也没有发展出一些获得同意的机制,甚至连试图获得所有公民的同意之努力都没有。
不过,同意理论带来了启发。它试图调和包含在政治权力实施中的不平等问题,亦即人的平等与权力的不平等之间的张力。我们可以称之为“平等主义的挑战”:为什么一部分人能够对另一部分人行使政治权力?如何解释权力的这种不对称性?
此外,民主立法在决定谁将行使权力(例如选举国家领导人)和确定国家的基本法律(例如制定宪法以及民法、刑法等基本法律)时,都会诉诸特定的程序。当权力的行使必须满足既定的程序时,当立法必须通过审议/商谈的方式、遵守自由平等和其他合乎情理之人都无法拒绝的程序时,它就是表达了对公民自由平等身份之尊重,表达了对公民理性和自由的尊重。它并不以强力、支配等作为筹码,而是以理性审议、平等尊重作为依据。
(二)蕴含平等尊重的公共性具备内在价值
如前所述,公共说理是民主立法的核心特征和要求之一,它使得立法活动不再是简单的投票过程,而是成为一种理由交换与反思的过程,体现了对公民能动性的独特尊重。公共说理可分为公共性和说理两个不同的部分,其中,说理是对公民的平等尊重,对于这一点人们可能并无异议,但关于公共性是否也具备这样的价值,仍会存在分歧。一般而言,公共性存在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上的公共性,只是主张所有社会成员能够看到社会制度与实践的运行满足既有的规范即可,而广义上的公共性则基于此之上还进而主张,如果所有成员参与到反思审议之中,那么就能看到社会所致力于实现的规范本身在道德上是可以证成的。
为何公共性体现出了民主立法对公民的平等尊重,并值得我们特别论述呢?民主立法的政治环境是合理多元的分歧社会。
然而,上述一系列论证也会面临质疑与反驳。
第一,认为公共性本身不具备内在价值,从它衍生出来的民主立法自然也不具备内在价值。这种质疑的合理之处在于看到了公共性是一种程序价值,它必须依附于实质价值(个人福祉),脱离个人福祉的公共性并无意义。但我这里辩护的目标并非主张公共性具备独立于个人福祉的价值,而只是主张其能够独立于立法结果的价值即可,独立于民主立法的目标(良法)即可。民主立法体现了公共性,体现了对公民的平等对待,它区别于民主立法致力于保障的其他一些实质权利或结果利益,例如公民财富的增长等,这对于我们辩护民主立法具有区别于良法结果的独立价值已然足矣。
第二,认为公共性可被结果价值所折抵或胜过,因此不具备内在价值。例如,我们完全可以设想以下两种情形:政体A缺乏公共性,但却能使公民有更多财富;政体B虽然具备公共性,但却使得公民财富较少。此时,可能会有论者主张政体A优于政体B,政体A中更多的社会财富胜过了政体B中更多的公共性。当公共性与良善结果相冲突时,公共性就可能失去自身的分量,特别是当民主决定严重违背正义时,将摧毁自身的价值。
第三,认为民主并不是传递对公民平等之关切的唯一方式。平等可被分为道德平等与政治平等,给予公民以政治平等(民主),自然是体现了公民之间的道德平等;但反之则不然,道德平等并不必然通过政治平等来实现,而是还可能通过其他方式。并且,政治不平等也不能抵消公民的道德平等地位,这取决于如何理解不平等,而对于不平等的理解取决于特定社会的历史与政治文化,并无定论。
三、民主立法的内在价值之二:公共自治
民主立法具备内在价值的第二个论据是它构成了公民的公共自治。民主立法是公民集体行使自治的体现和载体。基于人际间的道德平等地位以及公共推理的内涵,没有人可以仅仅依照自己的良善观念就能为他人设定强制性规则、指导别人应当如何生活,这种约束彼此的法律应当通过共同自治的方式加以制定。民主立法正是承接了这样一种愿景,表达了公共自治的要求。
(一)民主立法是公民在行使公共自治
自治(autonomy/self-rule)是自康德哲学以及新康德主义对功利主义的批评兴起以来,伦理学中两个核心的规范性概念之一,
本文不打算处理关于自治的复杂争议,而是取其低限度的共识。自治的基本含义是指自我管理或自我指引,鼓励个人成为自己生活的作者,并将此视为一种值得追求的理想。自治大致包含了两类条件,一类是本真性条件(authenticity conditions),亦即成为真正的自我,拥有属于自己的思考、选择和追求,包括对自我的支持、否定、反思或批判,拒绝外在对自我的控制;另一类是能力条件(competency conditions),这是因为,要想实现本真的自我,则需要一系列的能力,包括心理能力、身体能力、独立性和环境支持等。
在现代社会,人们已普遍将自治视为个人良善生活的核心要素。现代社会当中人口迁移便利,技术与经济发展日新月异,家庭、社会流动频繁,宗教祛魅、世俗主义流行,价值观念多元并存,并推崇人权保护等。
民主立法就是公民通过行使公共自治以共同创造法律规范的过程。我们可以将自治区分为私人自治和公共自治。私人自治是指公民指引和规划自身私生活的一系列面向,它主要指向的是一系列消极自治权(例如免于伤害的权利、生命权、表达自由等)、正当程序的权利(任何政府机构要剥夺或限制公民的权利时都应当遵循正当的程序)等。公共自治是指公民出于公共利益参与到法律与政治等公共生活中所展现出来的自治面向,其最为集中的体现就是公民参与政治的权利,亦即我们常说的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例如参与选举、投票、提出议案、参与审议等,它直接指向的就是一系列参与程序与立法程序。民主立法就是公民在行使公共自治,集体地实施自我立法。
将民主立法视为公民的公共自治,这一看法是受启发于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的宪制国理论。哈贝马斯指出,在以往对于政治正当性的论证当中,存在着两种相互对立的立场:一个是经典的自由主义,它起源于洛克(John Locke),强调非个人的法治和对个人自由的保护,认为民主过程受限于和服务于个人权利,以确保个体追求他们自己的目标和幸福的自由;另一个是共和主义传统,它起源于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其后重塑于卢梭,其推崇民主立法过程的集体审议,认为起码它在理想意义上可以引导公民对共同善达成一致,根据这个观点,人类自由的最高价值不在于追求私人偏好,而在于通过政治参与实现自治。因此,共和主义传统倾向于把政策和立法的正当性奠基在人民主权之上,而经典的自由主义则倾向于把立法正当性奠基在保护个体自由之上,个人自由则经常通过一系列的人权实现具体化。
(二)公共自治具备内在价值
民主立法构成了公民的公共自治之运用,如果公共自治具备内在价值,那么民主立法也将具备内在价值。但关于公共自治是否具备内在价值,学术界存在争议,需要进一步的论证。比如约瑟夫·拉兹(Joseph Raz)指出,自治本身只具备工具价值,只能依附于实质结果的价值,由此推论出作为公共自治的民主立法自然也只具备工具价值。在拉兹看来,民主立法的价值不可能独立于实质的结果价值,对程序公平与公共性等价值的诉求并不能改变其作为服务于个人福祉之手段的性质。民主作为一种公共自治方式,包含了两个互相关联的要素:一个是参与,另一个是借由得出决定所具备的工具性。民主制度是促进一个好政府和好结果的工具,其证成力量源自对好结果的促进能力。
对此,本文有三点回应,从而支持公共自治具备内在价值这一结论。首先,拉兹虽然看到公共自治作为一种政治参与其本身就具备价值,但这种价值并不仅限于给予公民平等参政的机会,而是还有着下文将论证的认识论价值,这种认识论价值之评判,不同于对民主立法的结果评判。其次,公共自治与公共自治的结果或目标无法截然分割。公共自治既是保障公民福祉和权利的工具,同时又与个人福祉无法分离,因为只有实施公共自治,我们才可能实现个人福祉。民主立法赋予个人福祉和个人权利以内容与形式,发挥了一种阿玛蒂亚·森(Amartya Sen)所讲的建构功能(constructive function)。
为何公共自治的价值就完全取决于其促进的结果之价值呢?这里面难道不存在价值的不可比较以及不可通约的问题吗?例如一个通常的民主立法过程是:经过公民普遍选举,选出合适的代表组成立法委员会,再由这些立法委员会的委员们按照公正、平等和理性的审议程序制定出法律。最终的立法结果固然非常重要,但我们可能并不会只依照立法结果来评判立法过程。不妨对比以下两种情形。情形A:一个国家经过不够充分的民主程序,制定出了一部结果很正义的法律,例如消除了更多贫困;情形B:还是这个国家,充分遵循了人们所主张的民主程序,但制定出来的法律稍微不如情形A那样正义,消除的贫困较少。这两种情形孰优孰劣?情形A一定优于情形B吗?可能在两者的法律正义程度相差悬殊时,情形A会胜出;但相差不大时,情形B体现出的更多民主程序价值亦会影响我们的评判。由此可见,原则上程序价值和结果价值无法绝对排序,只能在特定情形下对比各自价值的满足程度展开权衡。但即使如此,我们或许还会面临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即价值的不可通约以及不可比较问题。结果价值和过程价值之间可以相互比较吗?即使能够比较,也不一定就会支持结果价值完胜过程价值的结论,完全存在两者不相上下的可能性。
四、民主立法的内在价值之三:认识论价值
如果说对于民主立法所具有的平等尊重和公共自治这两个内在价值学术界多少已经有些涉及(主要集中在对人民当家作主权利的强调),
(一)民主的认识论观念
从目前学术界的论述来看,不论是持民主的工具论观点者,还是支持民主的内在价值论者,都没有正确看到民主的认识论转向。
为此,民主认识论者提供了进一步的解释。例如科恩(Joshua Cohen)指出,民主是以下三个特性的混合:第一,一个正确结果的独立标准。此处所说的独立,是相对于民主决策过程而言的,这个结果是先于或外在于实际的民主决策过程,它自身有着独立的判断标准。第二,一个关于投票的认识论解释。投票是一种民主过程的输入行为,投票行为将影响民主结果的质量。投票表达了选民们关于正确政策的信念,而不是个人对某个政策的偏好。因此,民主决策不是关于人们持有的价值,而是关于他们的信念。第三,一个作为调整信念过程的决策之解释。从人们可以获得的证据来看,民主决策的过程要求个体调整他们关于正确结果的信念。认识论民主就是要将决策过程视为共同判断信息的理性过程。基于这个视角,民主不是特定价值的理性追求,而是关于正确结果的信念。
此处有必要对信念做进一步的解释,认识论民主背后一般会关涉某种特定的认识论取向。一般而言,知识/认识就是一种能够得以证成的或可辩护的信念(justified beliefs)。比如,我持有“太阳总是东升西落”这个信念,经过大量的科学实证观察和物理学原理支撑,确证了我的信念为真,那么我的这个信念就转变成了初步的知识。但认识论民主会将认识过程本身看作是独立于正确结果的信念调整或者理性化过程。至于如何评判这种信念调整过程,则取决于不同的认识论预设。
从以上表述来看,似乎暗含的是结果主义认识论。结果主义认识论关注的是社会实践和制度在认识真理价值上的影响,亦即它们如何促进或有助于知识的产生。
当前,民主的这种认识论观念之影响正在不断扩大,甚至在最为强调客观性和实证性的科学界也已产生了巨大的能量。在科学哲学的讨论中,逐渐显现出科学的民主化转向,认为科学研究亦需要民主和自由的氛围,唯有通过对非科学内容的兼收并蓄,才能使得科学的发展处于无限可能之中。
(二)民主立法的认识论价值体现
根据民主的认识论主张,民主实践带来的认识意义可以脱离民主实践的结果而具备独立的价值。我们可将此运用到对民主立法的价值讨论中来。民主立法的一个出发点就是处理现代社会所特有的政治困境,即合理的多元分歧。首先,鉴于罗尔斯(John Rawls)所称的“判断的负担”之存在,这种分歧广泛而深刻,只要允许人们自由行使自己的理性,就必然产生这种结果,
根据审议民主的要求,民主立法一般要具备如下特征:(1)参与立法的各方(或代表)拥有平等的决定权,在立法过程中都是自由而平等的主体,互相不能作为对方的权威或者受到额外的权威之约束;(2)参与立法的各方成员应当尽可能地获得关于立法提案的所有信息,因为这些信息是判断立法提案合理性的事实以及价值基础;(3)立法的审议过程应当是充分自由而合乎情理的:一方面,参与立法的成员之间是平等的,各自也都拥有独立而自由的判断权;另一方面,成员们必须为自己的判断和意见提供理由,正是这些理由使得每个判断和意见被其他人所接受,而不至于只是在表达各自的偏好和直觉;(4)立法提案的结果和权威应当取决于最终的程序而非实质正确性,因为立法成员们既可能达成了共识,也可能未达成共识,最终仍需要诉诸投票程序,多数决仍是必要的。
正是基于对各方自由而平等地参与草案审议以及充分获取信息等民主立法之内涵的梳理,我们才会意识到民主立法不仅是出于对良法结果之追求,而且也体现出认识论价值。民主立法的许多特征固然可以通过程序权利或程序公正得以解释,但还有很多内容是程序正义所无法涵盖的,例如法律提案要有理由说明,不管是支持还是反对提案内容都要说明理由,而说明理由要清晰、保持前后融贯,任何意见都要接受相关的质疑,等等。这些我们也都可以从各国的民主立法实践中得到印证。例如在欧盟的民主立法机制中,非常注重保障各方的平等参与以及积极性之调动,任何公民均有对法律草案提出意见的机会和权利,既包括内部有关机构的参与,也包括外部的公众参与,避免独断和审议信息的闭塞。
一旦民主立法的认识论价值得以确立,它还将帮助我们调和目前关于民主立法的工具论和程序论的各自优缺点。工具论只看到民主立法对良法之结果的追求,忽视了此追求过程的独立意义,民主立法程序和过程还具有知识生产能力,它区别于良法结果。程序论只看到民主过程的重要性,但强调的重点始终是公正与平等,无法使得民主程序与其他公平程序(例如抛硬币、掷骰子等一些无关乎知识生产的程序)相区分开来,也忽视了民主立法对良法结果的促进潜能。
结 语
学术界普遍认识到民主立法的重要性,但工具论的观点无法匹配其地位。工具论并非对民主立法价值的最好理解,它既无法回答我们为何要坚持推进民主立法的问题,也无法塑造立法应有的尊严。为此,本文提出并论证了民主立法的内在价值论,认为民主立法具备三项内在价值,分别是平等尊重、公共自治和认识论价值。这三项内在价值间既有区分和侧重,也有支持和依赖。平等尊重是基石,它确立了现代社会民主政治的价值基础,基于此才会鼓励公共自治和公共理性,重视公民的理性能力及其运用,进而保障公民在民主实践中的信息获取权及判断权,让立法过程变为公民互相学习和共同思考的知识生产活动。而有序的知识生产活动反过来也将深化平等尊重的内涵,以及拓展公民公共自治的智识意义。当然,民主立法的内在价值是否只包含了这三种,是否还有其他内在价值?
对民主立法内在价值论的提倡,并非完全排斥民主立法可以作为实现良法善治之工具。相反,是要在工具论基础之上做补充和深化,让我们更为深刻地看到民主立法原则的复杂属性和独特价值,进而助力立法品质和立法尊严的塑造。本文真正反对的其实是民主立法价值的一元论。那种一元论认为民主立法的价值要么完全取决于良法结果,要么完全取决于程序正义,只能出于单一价值的考虑。本文支持的是二元论甚至多元论,既看重民主立法的工具价值,更重视民主立法的内在价值。但在民主立法的工具价值和内在价值这二者当中,内在价值才是支持民主立法的核心理由或内在理由,因为它们是以超越情境的、统一的和稳定的方式支持民主立法原则;相比之下,工具价值是外在理由,它们受制于具体情境下的结果判断,故而是不稳定的、偶然的。
最后需要声明的是,作为一篇立法法理学的论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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