歧视性限制措施是中国2021年6月10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下称“《反外国制裁法》”)中的关键术语,系我国反制措施和机制启动的先决条件,决定着反制清单的触发情形以及各实体需要遵守的阻断义务。
一 不确定性法律概念维度下歧视性限制措施概念的识别
(一)定位:歧视性限制措施的定性
法律概念依其内涵和外延之清晰程度可分为确定性概念和不确定性概念。确定性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相对明确,适法者必须严格依循法律规定解释和适用,无自由裁量权。而不确定性法律概念的外延与内涵相对模糊,适法者在解释和适用时拥有自由裁量的权利。
第一,这一概念是对国际经济和政治交往实践中国家的不友好行为的高度概括和抽象,是《反外国制裁法》的立法者面对外国对华制裁和中国反制博弈的复杂现实为保障反制立法目的的实现在权衡之下所使用的概念。正由于概念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致使歧视性限制措施术语具有极大的包容性,可涵括更多且更不明确的措施类型,该概念与具体现实类型的距离亦被极力拉大。
第二,这一概念的实质内涵和外延具象具有模糊性。哈特(H.L.A.Hart)认为,任何法律概念均由概念的“核心地带”与“边缘地带”所叠加构成。
理想型的法律概念是内涵和外延均极为明确的法律概念,涵括其所涵摄事物的全部特征,使法律适用者能极易识别此法律概念所涵摄之事物,能无疑义地适用此法律概念解决实践问题。
第三,这一概念必须由国家行政执法者或法官进行判断后才能适用。歧视性限制措施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的模糊特性预留给国家行政执法者对其予以行政裁量的契机和权力,在具体个案的适用中给法官创造出司法裁量之空间。
综上所述,歧视性限制措施概念属于中国反外国制裁法的核心概念,因其内涵和外延具有相对不确定性和模糊性,难以从概念本身获知其全部涵义,也不存在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法定标准来廓清其含义、特征和范畴,需要执法者或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予以具体化和价值补充。这一概念契合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全部特征,应当属于《反外国制裁法》中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范畴。
(二)识别:歧视性限制措施的明确
作为中国对外反制的高位阶规范,为保障法律执行者和法律适用者能够准确理解和实施《反外国制裁法》,实现该法准确指引的价值,增强适用的可信服性,减少适用的恣意性,有必要对核心术语歧视性限制措施概念通过识别方式加以明确化,这样既有助于实现法的精确性,又有利于妥善维护法的明确性和自由裁量的灵活性之间的平衡。鉴于《反外国制裁法》及关联立法目前缺失认定这一概念的具体法定标准,致使执法者和法官在识别时无法定客观依据可循,完全依仗其主观偏好进行辨识。反制法适用者因其自身知识和前见的差异,必然会导致结果的截然不同。识别标准的缺位背离法准确性的根本诉求,违反法的形式正义的价值诉请。此种法的确定性不足而灵活性过度的现象亦会造成实质正义的诉求与其实际效果的背离。对相关措施的过度裁量和错误识别可能会导致国家凭此而采取的反制措施违反对中国有约束力的国际法,致使国家反制措施衍变为国际不法行为,导致国家反而需承担违反国际法的国家责任,给国家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失。
歧视性限制措施的科学和具体识别基准的明晰,一方面,能够提供给适法者基本的裁量路向,有助于避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能够实现反制法的形式正义;另一方面,有助于防范因对这一概念的错误识别而肇致国家误用反制措施的可能,避免我国承担不必要承担的国家责任,切实维护中国的国家利益。反制法适用者在具体识别时需在将这一概念识别基准与复杂多类的具体个案相结合的基础上进行自由裁量,真正实现中国反外国制裁法的确定性和灵活性的有机统一,获取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双赢,使执法者和法官在具体个案适用中能更切实与有效保障中国的国家、组织和个人的合法利益。
(三)具体化:歧视性限制措施的识别路径
歧视性限制措施法律概念的具体化是指,遵照中国《反外国制裁法》的立法目的、原则和宗旨,通过法律解释等多重路径明确适用诉求,廓清实质内涵和外延具象,明晰适用基准,并将之衍化成细化的裁量与裁判的标准,且此标准能直接在政府裁量和法院审判的具体实践中适用。这有助于减少适用的随意性,确保法律价值和个案正义的实现。
歧视性限制措施法律概念既涵括经验性不确定法律因素,亦包涵规范性不确定因素,系由两种类型结构共同构成的混合型法律概念。“限制措施”是这一法律概念中的经验性不确定因素。“限制措施”中的“不确定”源于相异情势下的具体措施中限制的对象和基准的不同,故而在中国反制法中使用了高度概括的法律概念来统摄此类措施。“限制措施”的识别较少需要价值性评价,主要依仗经验性知识。“歧视性”是这一法律概念中的价值性不确定因素,亦可称为规范性不确定因素。“歧视性”所涵括的对象极其抽象,主观价值评价为主要识别标准,难以通过数量或程度等客观标准予以认知和描述。
歧视性限制措施现主要由国家行政执法者予以识别,鉴于《反外国制裁法》为新出台的法律,国家行政机关识别的个案较少,司法领域也尚未出现涉及中国反制法的案例,无法通过案例的相似性比较形成案例群的类型化,难以据此分析推导出精确的概念和范围。法律适用者依主观偏好进行价值判断,在个案裁量中存在扩张解释的现象。
虽然这一概念并未被国际法和WTO法设定为专门性法律术语,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和国际法院也并未就其内涵和外延予以明确界定和解释。但在国际经贸争端解决领域,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已经处理了大量的成员国违反WTO关税减让或其他优惠给与义务对他国设置歧视性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方面的争端。
二 歧视性限制措施识别之理念依准
任何法律概念均置身于特定的场域,必须在特定场域的语境中解析法律概念,才能准确界定此法律概念。
(一)《反外国制裁法》的立法宗旨指引歧视性限制措施的识别
《反外国制裁法》的立法宗旨系指导中国反制立法、释法与适法的根本性和全局性的指导性准则,对《反外国制裁法》中歧视性限制措施概念的理解和界定必须在立法宗旨所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反外国制裁法》第1条指明了本法在宏观面向和微观面向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就宏观维度而言,该法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国家主权、国家安全、国家发展和国家利益;就微观维度而言,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保障中国公司企业组织和中国公民等私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反外国制裁法》的基本原则导引歧视性限制措施的识别
依照法律体系的逻辑谱系,法律原则位于上位阶,法律制度、法律规则、法律概念位于其下位阶。
《反外国制裁法》第2条指明了中国施行此法所秉持的基本原则。中国坚持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恪守独立自主原则,坚决维护国际法法定国际秩序,守护联合国主导的国际体系,努力促成中国与世界各国的友好合作,推进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建构。
(三)《反外国制裁法》的价值诉求引导歧视性限制措施识别
追求公正和平等的价值诉求是《反外国制裁法》精神和意旨的最集中展现,唯有以此为基础,解释者才能正确识别歧视性限制措施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若其与本法的追求公正和平等的价值诉求相悖,便不具正当性。
《反外国制裁法》第3条第1款指出,中国在国际政治和经济交往中秉持独立、公正、平等的价值诉求。公正、平等的价值诉求强调每个国家对于所有其他国家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都应享有公平机会和平等权利。保障每个国家的自由平等权才能实现国际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反外国制裁法》第3条第2款更细致地列举了外国相关措施违反公正、平等的价值诉求的具体样态。此条款明确歧视性限制措施的实质是违法措施,即外国国家背离国际法与国际关系中的基础性准则。
经上述分析可知,外国国家为实现对我国发展进行压制和阻挠的目的,通过干预中国内政的形式,凭借其本国法律或人权等借口对我国公民、组织实施的背离国际法和国际关系中公正和平等的价值诉求与国际交往基本行为标准或规范的限制措施均可视为歧视性限制措施。
三 歧视性限制措施识别的学理界定
歧视性限制措施的识别不仅在理念维度需契合《反外国制裁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和立法价值诉求,而且,在具体概念识别层面亦应在其概念含义本身的内涵和外延所框定之畛域内识别。
(一)歧视性限制措施之外延具象
歧视性限制措施概念的外延具象是从外在轮廓的视角呈展概念,为其外在呈现样态和具体表象,
1.实施主体
歧视性限制措施的实施主体通常被简单限定为外国国家。
2.限制对象
虽然外国所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最终损害的是我国的国家利益,但其主要是通过限制中国公民和中国组织的合法权益来实现的。因此,中国《反外国制裁法》中歧视性限制措施的限制对象应作广义理解,应既包括作为国家的中国,也涵括中国公民和中国公司企业等组织,这有助于全面保护受到影响的各类主体的利益。当我国相关主体的利益遭受外国歧视性限制措施的侵害或侵害威胁时,中国可依据该法对外国的实施主体采取反制措施。一方面能够在最广范围和最大程度上避免、减轻和弥补国家和私主体的损失,
3.外延形式
中国《反外国制裁法》并未对歧视性限制措施中的具体措施形式进行限定,其形式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外国对华的任何歧视性的作为或不作为,
(1)外国所制定的对华进行歧视性限制的立法及外国对此立法的具体适用行为。对华歧视性限制的立法指外国的中央立法机关或地方立法机关所实施的违反国际法义务并造成国家、企业组织和公民正当利益丧失或减损且正在对中国发生不利影响的歧视性法律。
(2)外国对华歧视性限制措施的具体执行规则及外国对此规则的实际执行行为。执行规则指外国政府、政府下属的执行机构及其指挥控制下的组织和公司为了执行上述对华歧视性法律而颁布的,能在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的正式的规则、规范或执行文件。
(3)行政习惯性做法。主要指外国政府执行机关或机构或其授权的组织和个人为施行对华歧视性限制事项而采用的在对华限制实践中逐渐形成和反复适用的手段。行政习惯性做法为对华限制实践操作中的不成文做法,虽无直接的书面证据证明其存在,但行政习惯性做法的内容与效力能被相关行政机构的书面决定所确定和证明。
(4)外国政府、政府下属的执行机构及其指挥控制下的组织和公司所规定的对华实施歧视性限制的不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建议性标准、指示性内容的文件,以及据此文件实施的具体行为。
(5)外国政府机关及其下属的执行机构就某一特定的事实情况所作出的对华进行歧视性限制的行政决定和外国行政机构对此行政决定的具体执行行为,以及外国政府指挥控制下的组织和企业所作出的对华进行歧视性限制的决定,以及据此实施决定的具体行为。总之,对歧视性限制措施的实施主体、限制对象、具象形式作比较宽泛的界定有利于国家根据措施的具体情形和基于对国家利益和国际关系的综合考量来最终决定是否采取反制措施。若界定过于狭窄,当国家需要采取反制措施时,会出现因此措施不归属于《反外国制裁法》中歧视性限制措施的范围而不具备合法性的情形,广义的界定则能够避免此困局。
(二)歧视性限制措施之实质内涵
歧视性限制措施概念的内涵是从质的维度诠释概念,昭示其核心和本质特征。
以《联合国宪章》(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为中心的联合国体系建立之后,非歧视原则成为国际法的根本原则,亦为国际法诸多重要公约的基本原则。
歧视性限制措施中的“歧视”既包括直接歧视,也包括间接歧视。直接歧视指外国无正当法律依据或其他充分合理理由主观上直接故意对国家、组织和个人强加不公正和不平等待遇。直接歧视随着国际法中非歧视原则的普遍适用会逐渐转化为间接歧视。间接歧视系外国设置标准或制定法律法规,使除中国之外其他国家均能符合此标准或法律法规的要求,事实上对中国形成不平等和不公正的对待,具有隐蔽性和迷惑性。
歧视性限制措施中的“歧视”既涵括法律歧视,也涵括事实歧视。法律歧视为外国通过其国内立法明确规定对国家、组织、个人实施歧视性待遇。事实歧视是指外国虽未在其国内法中明确规定对中国采取歧视性待遇,但外国在实践中的做法客观上造成对中国歧视性对待的效果。
四 歧视性限制措施识别之法定基准
歧视性限制措施的识别不仅需要明晰这一概念的实质内涵与外延具象等学理基准,更需明确在识别中所应依循的法定基准。此法定基准源于国家制裁和反制裁领域的国际法原则与规则。《反外国制裁法》虽然在性质上是国内法,但实质上是我国对外国进行反制裁的法律依据,最终效果在于反制和终结外国对华的不正当制裁。因而,为保障中国依法反制在国际层面的合规性和正当性,
虽然国际法权威法律文件中并未出现完整意义上的相关术语,但从国际公法和国际经济法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则的碎片化规制对象中可剥离和整合出这一概念的轮廓。国际公法规则主要指《联合国宪章》和《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Responsibility of States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下称“《国家责任条款草案》”)中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则,国际经济法规则主要指WTO法中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则。此类国际法中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则则衍化为识别这一概念的法定基准。
首先,《反外国制裁法》中歧视性限制措施概念的解释与适用需符合国际社会基本法——《联合国宪章》。其次,《反外国制裁法》是调整国家反外国单边制裁行为和关系的法律,国家反制行为属于国家单边的自助和自救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反措施的范畴。反措施规则为《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的重要内容,该草案已被国际社会公认为国际习惯法,对国际社会具有普遍约束力。因此,《反外国制裁法》中对相关概念的解释和适用不得悖离《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的要求,尤其须契合其中的反措施规则和危急情况规则。再次,中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其国内法不得与WTO规则相冲突。中国在国际贸易领域的反制必须符合WTO法中的中止减让规则和报复规则,如WTO《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1994,GATT 1994)第21条的国家安全例外规则、《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第22条的中止减让规则、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第4条和第7条的反措施规则、WTO《保障措施协议》(Safeguards Agreement)第8条的中止减让水平规则等。所以,《反外国制裁法》中歧视性限制措施概念的解释和适用不得背离WTO规则,尤其需契合WTO规则中的中止减让规则和报复规则。
唯有恪守歧视性限制措施识别的法定基准和学理基准,才能正确辨别外国措施的性质,从而保障识别的准确性。外国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构成歧视性限制措施,需依循下述法定基准进行识别。
第一,是否可归责于外国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外国国家及其指挥控制下的组织和个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才能被视为是歧视性限制措施。首先,措施可归因于外国国家。其次,外国国家所实施的行为,主要是外国国家政府的行为,既包括外国国家中央政府的行为,也包括外国国家地方政府的行为,特殊情况下也包括由外国国家政府承担责任在外国国家控制下的外国私主体所实施的行为。
第二,是否为正在造成国家及其私主体合法权益的减损或减损威胁的措施。首先,中国相关主体根据国际法和国际经济法所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合法利益正在因外国国家及其指挥控制下的私主体采取的歧视性措施而面临减损或减损威胁。
第三,是否违反其根据国际法和国际经济法所应承担的非歧视义务。“歧视性”的认定系判别歧视性限制措施的核心标准。
第四,歧视性限制措施不符合解除行为不法性的国际法标准。外国国家的中央、地方政府及其授权、委托或指挥、控制下的外国私主体实施的相关措施因其为可归因为外国国家的违背国际法中非歧视义务的行为,不具有国际合法性,实质上属于国际不法行为。外国为遮掩其对华限制措施的国际不法性,多援引《国家责任法草案》中的“同意”“自卫”“反措施”“不可抗力”“危难”或“危急情况”等条款,企图解除其对华政治和军事限制措施违背非歧视义务的不法性;或援引WTO的“一般例外”条款和“安全例外”条款,妄图消解其在国际经济和国际贸易领域对华限制措施背离非歧视义务的国际不法性。
五 歧视性限制措施识别的操作序次
对歧视性限制措施的识别不仅需要恪守其所应依循的判别基准,亦需明晰在识别中应采取的识别技术。唯有按照规范的判识操作序次,才有助于正确辨别外国措施是否为歧视性限制措施,进而保障识别的准确性。故此,应当依循如下序次推进识别。
(一)歧视性限制措施识别的前提条件
对歧视性限制措施的识别是将外国的具体措施与《反外国制裁法》中的抽象概念进行比对,判别外国的具体措施是否属于该范畴。对歧视性限制措施的判识必须满足以下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抽象的概念与具体的外国措施之间形成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非平行并列或部分相交关系。具体的外国措施可完全归属于抽象范畴之内。二是外国的具体措施具有相对的封闭性,而抽象概念的范畴具有相对的开放性,其范围会随着时代发展和情势变迁而延展扩张。而外国的具体措施一旦实施即为固化。如在美国继301措施、337措施之后新实施的232措施,该措施一经实施其特征即彰显和固定化。
(二)歧视性限制措施识别之操作路径
歧视性限制措施的识别应遵循相应的技术路径,从识别的学理标准到法定基准的识别进路展开识别操作。首先应当判断外国对华措施是否契合这一措施识别的学理标准,应依循从措施的外延具象至其实质内涵的识别序次展开辨识。若外国措施同时符合歧视性限制措施的形式外延和实质内涵,则可以识别,若只符合形式外延但不符合实质内涵,则不属于该措施的范畴。当外国措施符合这一措施识别的学理标准时,再分析判断外国对华措施是否背离这一措施识别的法定基准。适法者需首先比照国际法判断外国对华措施是否违反其所应承担的非歧视义务,再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估量外国对华措施是否已经造成或正在造成国家、公司企业组织和个人合法权益的减损或减损的威胁,然后依照《国家责任法草案》分析外国政府、外国公司企业组织和外国人行为是否是可归责于外国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最后依《国家责任法草案》判别外国对华措施是否不符合解除行为不法性的国际法标准。上述识别序次适用于通常情形。对特殊情状的外国对华措施,难以判定其是否是歧视性限制措施时,则需视具体情况进行细致甄别。
(三)歧视性限制措施识别结论的商谈检视
法律商谈系证成单个判断正确与否的有效途径,在具体个案中,为保障对外国措施识别结论的准确性与公正性,在外国措施具备歧视性限制措施的特征的前提下,中国执法者可再经由法律商谈对依循识别基准经涵摄分析所得之初步识别结论是否正确予以检验和确证,
中国在识别某一外国具体措施是否为歧视性限制措施的过程中,可召开听证会,给予中国受此措施影响的利益关系方以充分地发表意见和辩驳商谈的机会。中国受外国某措施影响的利益关系方或其他关注方可基于各自所掌握的证据和具有信服力的理由遵循规定程序对此外国措施是否构成歧视性限制措施展开商谈或论辩。肯定方就外国措施符合相关概念的学理基准和法定基准提出主张,并进行举证和论证,反对方可就外国措施不属于这一措施的主张进行举证和论证,双方可就此开展论辩。第三方亦可基于其所掌握的证据和理由提出第三方的识别观点。通过赞成方与反对方及第三方的证据和理由的完全展示,在充分的商谈与论辩的基础上,中国反制法执法机关对双方所争议的外国具体措施及其实质将形成更全面和更深刻的认知,对外国具体措施是否构成歧视性限制措施作出更准确的判断,有助于保证识别的最终结论的正确性与公正性,中国能更精准地采取有效的对等反制措施。
六 结 语
作为《反外国制裁法》中的核心术语和我国反制措施触发和阻断机制启动的先决条件,对歧视性限制措施的认定应具有相对明确的裁量基准,以避免出现识别上的无序和恣意,这也有助于《反外国制裁法》发挥更大的实效和威力,切实保障中国国家、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但该法却并未明确规定歧视性限制措施的识别基准,目前亦尚无论著阐明过相关的识别标准。而且,“由于国际法领域缺失对这一术语的整体界定和解释,我国也难以直接援用国际法上的识别标准来明确界定《反外国制裁法》中的相关概念。应当通过法律概念的具体化路径来探寻这一概念如何进行准确的识别,唯有如此,国家行政执法者和法官对歧视性限制措施的判断才能更准确,中国针对外国对华制裁所采取的反制措施和阻断措施方能更精准和更有效。
来源:环球法律评论. 2022,4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