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例原则被引入中国以来,学者积极提倡开展相关研究,法官对比例原则也有很多实践应用。对于比例原则,法官与学者是否保持了理解上的基本一致?这是一个需要不断追问并反思的问题。本文将对此展开讨论。
比例原则是源于德国警察法的概念。
比例原则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开始被引入中国法学界。
那么,在比例原则大行其道的当下,中国法官是如何适用比例原则的?法官与学者的主张是否基本一致?这是本文所关心的问题。本文将先介绍中国学者关于比例原则的两类主张,再分析法官是如何理解适用比例原则的。然后,本文将比较法官与学者关于比例原则的认知差异,并解释差异背后的原因。最后,本文将提出构建比例原则中国法学通说的途径。
一、中国学者关于比例原则的两类主张
目前,在公法领域内,学者关于比例原则的适用主要持有两类观点。一类观点坚持纯粹的德国传统学说,主张严格按照法教义学的位阶顺序适用比例原则。另一类观点试图在原有学说的基础上进行改良,主张可以不完全按照各项子原则的位阶顺序适用比例原则。
(一)占据主流的法教义学
法教义学率先对比例原则进行研究,并在学界相关研究中成为主流范式。法教义学者主张严格按照德国学说确立的位阶顺序适用比例原则。
法教义学者认为比例原则是对公权力行为的目的与手段进行衡量的标准,指出我们不能为了实现某个目的而付出过分的代价。例如,张翔根据比例原则审查顺序对机动车限行措施进行了分析。
同时,在法学院的教学中,关于比例原则的法教义学是最主流的学说。这类教学让法学专业的学生从入门开始,就建立起了在个案中运用比例原则分析案件的特定思路,也就是按照子原则顺序逐项对行政行为进行评价。
(二)存在不足的本土改良方案
在公法领域,有些学者试图对比例原则的适用进行本土改良。他们主张可以不严格局限于比例原则的位阶适用,而是在将“三阶次序”作为一般性思维的基础上,打破次序架构,灵活适用比例原则。
在诸多本土改良方案中,有的学者表达了对于比例原则被机械或专断适用的担忧。
我们有必要进一步追问:本土改良方案是否可以有效解释比例原则理论与裁判实践的差异?从本土改良方案的内部和外部两方面来看,我们对该问题的答案都是否定的。
第一,本土改良方案的自身逻辑存在矛盾之处。
基于学者的视角,我们如果试图对比例原则的中国实践变化作出合理化解释,就会发现矛盾在论证上很难被彻底解决。如果无法跳脱出学界关于比例原则的既有框架范畴,那么,所谓认可法官裁判实践的合理性的做法就不能影响法官的认识。让我们回想本土改良方案的基本主张:“只要在意识上秉持位阶适用的思维,就可以在操作上不按照位阶适用比例原则。”无论如何解释,这种“既要也要”的逻辑都存在明显的不协调之处。本土改良方案的目的是希望提炼出法官的几种位阶适用样态。然而,问题的核心恰恰是现实情形无法证明法官具有位阶适用的意识。从实然状态推到应然状态的论证是不能成立的。如果本土改良方案仍然基于法教义学的位阶适用的逻辑,那么我们想要论证本土实践的合理性就是不可能的。因此,主张本土改良方案的学者对外来学说和本土实践进行理论缝合的做法,并不会消解法教义学者的主张与批评。
第二,本土改良方案与法官裁判的实践逻辑存在根本区别。
不仅法教义学者无法认可本土改良方案,而且法官也不会意识到该方案的良好初衷。这不是因为法官们骄傲自大,而是双方的思维逻辑不同。位阶思维或权力限制思维并非法官适用比例原则的逻辑起点。法官并不会彻底接纳学说的框定束缚,而会工具主义地适用比例原则。因此,法官的知识生产机制不会向学说教义的方向发展,而会沿着自身的裁判轨迹进行知识实践。本土改良方案想要对法官形成指导影响,本质上可能是在“教鱼游泳”。
二、中国法官运用比例原则的司法经验
为了了解中国法官如何运用比例原则,本文通过检索中国法官的具体裁判文书的方式加以分析。本文检索的数据库为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时间是2021年5月5日,检索范围是2008年至2020年的行政案由判决书。本研究最终获得602份有实际研究价值的行政案由判决书。对上述检索工作的进一步说明是,本文之所以将检索的文书类型限定为判决书,并不只是因为判决书是最重要的裁判文书形式,而且因为判决书的裁判理由最能体现法官的论证思路。法官适用比例原则的表述,集中体现在判决书的裁判理由中。因此,本文选择“理由”(“本院认为”部分)作为检索范围,以“比例原则”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
目前已知最早的适用比例原则的判决书是2008年的郭建军诉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案的判决书。
通过研读这602份行政案由判决书,分析法官对比例原则的适用情况,本文发现有两种常见的说理情形值得注意。一种情形是法官将比例原则作为说明明显违法情形的修辞工具。在这种情形中,法官并非围绕比例原则的学说分析框架来展开论证,而是在对案件进行整体判断后,将比例原则附带写作进判决书中。另一种情形是法官将比例原则作为利益衡量的工具。尤其是在面对复杂利益纠纷时,法官往往将比例原则视为衡量利益的方案。
(一)比例原则作为说明明显违法情形的修辞工具
在不同行政案件的判决书中,法官适用比例原则进行说理的篇幅并不一致。法官在判决行政机关违反比例原则时,往往会采用更大篇幅加以论证,并结合特定法条,为比例原则的适用寻找法律依据。例如,在李家明诉都匀市人民政府确认其他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案中,法官为了论证行政机关违反比例原则,先聚焦法条,然后认为“本案中,都匀市政府未与原告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在实施征收拆迁时,扩大施工范围,对不具备拆除条件的原告房屋进行断水断电等行为,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必要的侵害,违反‘比例原则’,客观上构成前述行政法规所禁止的情形,因案涉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依法确认违法”。
另外,如果法官能够发现行政机关在计算中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也会辅以比例原则加强论证。以辉煌渔港服务有限公司诉仙游县农业农村局、仙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为例,在计算罚款金额时,法官明确提出:“针对原告新增填海区域,原仙游县农业局以一次性征收整个用海周期的海域使用金为基数,再乘以十二倍的加倍倍数,得出罚款金额……应以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乘以一定的倍数计算罚款……案涉处罚决定,未考虑原告对S5区域改变海域用途的实际时长,以一次性征收整个用海周期的海域使用金为基数计算罚款,属法律适用错误,亦违背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简言之,行政审判中比例原则的适用往往伴随行政机关的法律规范适用错误与计算错误而出现。法官并没有按照各项子原则的位阶顺序来适用比例原则。此时,法官对比例原则的使用方式更类似于盖棺定论的修辞:在行政机关存在明显错误时,法官以比例原则来加强论证。法教义学对比例原则的具体操作要求并非法官的关注重点。
(二)比例原则作为利益衡量的工具
比例原则也会被法官用于在复杂事实中作利益衡量。在行政审判中,将比例原则与公共利益勾连起来是常见的法官论证方式。有法官意识到,公共利益不是完全的法律概念,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呈现此消彼长的样态,所以比例原则可以作为进行利益衡量的工具。
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法官会通过适用比例原则来判断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体隐私权益之间的损益比,进行利益衡量。例如,即使涉案购房协议中有些内容涉及行政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法官在衡量个人隐私与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时,也往往会认为后两者比前者更重要,公开包含个人隐私的购房协议的行为会被法官认定为符合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
从裁判策略来说,法官选择比例原则作为利益衡量的证成工具是一种方法包装。比例原则作为一种论证形式,在法官的视角中已经与利益衡量地位等同,而且更具有法学说理的外观。法官的这种工具主义取向,虽然有其实践合理性,但是也会带来无法统一裁判尺度的风险,即对于相同案件事实,适用比例原则进行利益衡量可能会得出不同结论。虽然不同审级的法官都会采用比例原则对行政处罚的合理性进行判断,但是同样的学说概念和分析工具在不同的具体适用过程中会得出不同的具体裁判结果。
法官对于如何适用比例原则有着自己的理解,他们不在意是否教义化地严格按照位阶顺序进行分析。抽象式或者截取式的适用反而成为实践中法官适用比例原则的主流类型。例如,法官会依据“最小侵害”的比例原则进行裁判。
法官不仅突破了传统学说的主张,用比例原则限制公权力,而且会限制“事实性社会权力”。
三、中国法官经验与学者主张因何产生差异
为什么不论是法教义学,还是本土改良方案,法官都难以完全接受?我们可以运用接受理论(接受美学)和知识社会学来解释此处的症结和困境。学者与法官的知识互动关系,本质上是两个群体在知识场域中的话语竞争。
(一)法官具有自身的期待视野
从接受理论的角度来看,法官是比例原则的接受者。接受理论是基于现象学和解释学的、根据关于人的接受实践的相关研究所形成的理论。
在运用接受理论时,我们还需要理解“期待视野”的意义。由于人们对内容本身存在先前期待,故相关的前提知识与记忆都会组成具有生发价值的视野。这被接受理论称为“期待视野”。期待视野构成了内容生产和接受的框架。如果不具备对以往经验的理解预设,人们就不会接纳新事物。如姚斯所说:“正如在每一实际经验的状况中,对于一部先前鲜为人知的作品,文学体验也需要一种体验自身因素的先在知识。在此基础上,我们遇到的所有新东西才能为经验所接受,即在经验背景中具有可读性。”
基于上述理论视角,我们可以发现,比例原则是一场以法官接受为主导的知识传播。我们必须认真了解中国法官的“期待视野”,发现作为接受者的法官自身所具有的独特性。从法官的角度来看,法官的期待视野就是他们基于自己对审判活动的经验而形成的合理期待。中国法官在适用比例原则时,必然不是以完全照搬学者共识为目标,而是基于审判活动中所遇到的现实情境和自身知识背景展开独立的知识生产。法官的个人特质也会影响法官的最终判断。这并不是说法官对司法职责不忠,而是由于人们受到先验因素的影响,自然会出现不同的偏好。
法官之所以如此行为,是因为他们会基于自身经验来理解中国的司法制度。他们在审判中不仅用比例原则限制公权力,而且会直接将比例原则作为利益衡量的工具。学者与法官对待比例原则的态度存在差异的一大原因就在于,作为接受者的法官对其所处的制度逻辑存在自身理解。学说的土壤发生了变化,实践差异就会凸显出来。这一点被部分学者忽视了。也就是说,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法官对于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基本权利的问题,往往会将其转化为宪法审查案件中的问题进行理解。此时,比例原则就发挥着传统学说中“限制公权力”的作用。中国法官并不会如此操作。这种法官操作的区别是各国法官所处的不同司法环境使然,并无高下之分。
在域外法学界,有“谈论人权就是谈论比例原则”的说法,
中国法官对司法的期待视野与域外法官并不完全相同,中国法官并不直接适用《宪法》进行审判。《宪法》不是部门法的法律总则,部门法问题并不能被概括为《宪法》的具体化体现。
此外,比例原则也只是中国众多司法裁判说理工具中的一种。虽然对于法教义学者来说,引入比例原则是为了形成一套严格适用的操作标准,但是对于法官来说,还有其他诸多类似且同样具有竞争力的知识体系待选,如成本收益分析。比例原则源于德国法学传统,而来自英美传统的经济分析也同样逐渐成为法官裁判的重要分析工具。有学者就认为,比例原则并非分析和论证实质合理性的最佳方案,其本质仍然是成本收益分析。
(二)法官拥有知识再生产机制
我们有必要进一步追问,法官在自身期待视野下是如何行动的?对于学者想要主导的对比例原则的解说,法官们采取的行动策略就是按照内部知识生产机制来创建“官方学说”。
我们要意识到,在世界范围内,法官和学者之间关于法律知识的竞争张力一直存在。例如,加拿大之所以会在刑事领域采用比例原则,
具体到中国司法实践之中,法官对比例原则的适用主要基于其自身的理解展开。比例原则不仅仅是对法律规范可适用性的判断工具,还是在案件审理中衡量非法律因素的依据。
从知识社会学的角度来看,法院自身也会逐渐发展出“官方学说”。例如,有法官提出,无论怎样进行位阶适用,对比例原则的适用在效果上都是把行政裁量转为司法裁判,这会使得法院获得排他的判断权。然而,这种以司法完全代替行政的观念并没有体现中国法官所应追求的司法与行政的关系。
出于对外界学说知识的保守和警惕态度,法官更青睐内部的知识生产机制。一方面,法官平日获取法学知识的渠道主要是阅读,但其阅读的资料类型与学者不同,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所推广的典型裁判文书、官方出版的对法律问题进行理解与适用的书籍以及《人民司法》《法律适用》等法官群体分享知识的期刊。另一方面,法官接受的课程学习的主讲者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波斯纳指出,由于学者就学术共同体碰巧感兴趣的问题为彼此而写作,所以法官们就正当地认为他们不是学者作品的目标受众。许多法学作品表面上是写给法官的,但没能吸引法官,因为作者缺少对法官的需求的良好理解。
四、形成比例原则的中国法学通说
学者与法官除了在知识场域中进行话语竞争之外,是否还有合作的可能?本文对这一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虽然法官与学者之间对于比例原则的理解存在差异,但是这不意味着二者只能“各行其是”。相反,如上文所述,法官也在进行关于比例原则的知识再生产。德国的比例原则将不会被照搬应用于中国司法界。法官和学者可以一同构建比例原则的中国法学通说,这是日后学界与司法实务界的合作目标与方向。而要实现这一目标,本文认为,必须破除“局内人”与“局外人”的身份对抗,建构行动者网络。
(一)破除“局内人”与“局外人”的思维定势
要构建法学通说,就需要破除“局内人”与“局外人”的思维定势,转而以构建中国法学通说为合作目标,寻求学者与法官可行的合作方向。法学通说(Herrschende Meinung)在德国法学概念中指支配性意见。其形成过程是,法学界和司法界人士针对现行法框架中某一具体司法适用问题,经过一段时间的讨论,最终形成多数法律人所赞同的法律意见。因此,通说也被称作“多数意见”。
正如上文所述,比例原则就是德国法学界与司法界历经充分讨论后形成的德国法学通说。德国的比例原则学说凝聚了德国法学界与德国司法界的认识,它所回应和处理的是德国法问题。因此,把德国法学通说直接搬入中国,或者以德国法学通说来批评和要求中国法官的裁判,显然不合理。如果脱离实践理性的基础,法学通说就会在法律实践中缺少现实的权威性。
要让比例原则在中国具有生命力,我们需要理解三点。一是外来的学说并不能直接作为一国司法的裁判依据。二是只有司法界与法学界形成的共同认识才是法学通说的基础。三是法学通说需要糅合程序法与实体法,从而实现司法裁判的合法性。
在科学社会学的范式中,有一个经典的存在主义问题:关于身份的集体意识的增长会否形成“只有某一身份理解某一身份”的情况?具体到本文研究的问题而言,是否“只有法学家理解法学家”?是否“只有法官理解法官”?默顿通过对“局内人”与“局外人”的划分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回应。
首先,局内人信条会使得知识存在被垄断的可能性。所谓局内人信条,是指我们如果要理解一方,就必须成为他们中间的一员,局内人有权优先获得知识。如前所述,法官站在了比例原则知识舞台的中心。他们可能会秉持局内人信条开展关于比例原则知识的再生产,并且认为自己才应是更优先获得比例原则知识的群体。由于局内人信条是依先天的社会基础产生的,所以容易发展成为资格主义,也就是只有特定社会角色才可以获得特定知识。而这种关于谁有资格谈论比例原则的认识一旦形成,将会影响比例原则知识本身的发展与传播。然而,按照默顿的警示,从社会结构上看,对关于比例原则的研究适用而言,无论是学者,还是法官,都可能既是“局内人”又是“局外人”。具体而言,法官和学者都会因为客观因素而存在关于对比例原则理解的分歧。所有人都可能在对比例原则知识的理解与适用上存在差异,形成不同的观点,甚至发展出新的知识。这解释了为什么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审级的法官运用比例原则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而且这些结论可能都具有合理性。从社会结构上看,如默顿所言,客观结构存在不可避免的分裂基础。由于社会出身多种多样,“局内人”这一集体的内部存在种种差异,所以“局内人”之间并不能永远保持一致。我们要克服“集而分化”的状态,就需要理解“局内人”在知识生产中并非毫无差别这一事实,也就是说,局内人也会形成社会分化。
在中国,比例原则要有知识意义上的发展,我们就不能基于身份对抗形成知识分裂状态。我们要思考如何将“局内人”与“局外人”合为一体,理解知识的发展并不因知识学习者的社会身份变化而改变。我们只有将注意力真切地放在当下社会情境中的比例原则之中,好的知识互动才能展开。
(二)比例原则较经济分析更易转译
就比例原则而言,如何实现法官与学者之间的知识互动呢?回答这个问题的一种路径在于,从“行动者网络理论”出发,理解比例原则的中国法学通说是一种社会建构过程,而非既定不变的知识继受与重复。这里有三个重要概念,分别是“行动者”“转译”和“网络”。拉图尔把“行动者”界定为“任何通过制造差别改变了事物状态的东西”。
行动者网络理论并不是要把行动者静态地放在某一位置从而使其完成预设目标,而是需要行动者产生差异。每一个行动者都扮演着特定角色,所有的信息都会在行动者们之间进行转化。在适用比例原则的中国情景下,我们可以发现存在法官、学者、比例原则三个行动者。因此,欲探索学者与法官知识互动的方向,就显然不能把他们静态地放置在特定结构中加以讨论。这样的做法仅能呈现一种分析,却无法发现未来的知识发展趋势。因此,应跟随行动者的行动去探讨比例原则中国通说的构建。行动者必须有行动,必须在行动的具体过程中寻找连接。
按照拉图尔的解释,对比例原则通说的建构和其他知识传播一样,是众多参与者构成的复杂网络系统。如果把比例原则与经济分析这两个“行动者”作对比,我们可以发现,虽然二者都经由不同的学者作为代言人发声并转译,但是比例原则来自于法学学科内部,更容易成为法官和学者分享的一套知识体系。就比例原则而言,虽然法官和学者对其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但是这是正常的。比例原则仍然能体现法学知识共同体的意义——在更大范围内,法官和学者仍然是共同的“局内人”。运用比例原则也有其理性基础:比例原则的分析逻辑有助于法官简化思考,降低法律分析的难度与成本。而无论是学者秉持法教义学的要求,还是法官选择将比例原则作为利益衡量与修辞的方法,都具有对外说理的共同目标。具体而言,比例原则的行动优势有如下几处:
第一,比例原则作为行动者更容易出现在法律共同体的视野中。
“知识生产”的重要载体是教科书。教科书对读者所施加的影响就是规训读者的权力实践。
第二,比例原则扩展了其自身的适用空间。
在法学界,比例原则的普遍化适用形成了一股热潮。以宪法领域为例,在关于基本权利、征收征用、人权保障等方面的宪法规范中,比例原则都被“发现”了。
与比例原则相反,经济分析就不太容易组建传播同盟系统。经济分析仍然是法学院以外的知识。虽然在实质判断问题的角度上,它或许相较于比例原则更有用,
(三)建立比例原则的中国行动者网络
在中国,学者已经完成了对比例原则知识的引入和传播工作,进入实践创造的新阶段。以拉图尔的行动者网络理论为视角观察,重新审视法官、学者与比例原则的角色,我们就能发现,比例原则本身就起到了勾连学者与法官的作用。因此,我们需进一步分析他们之间如何可能发生更多的互动。
首先,我们来看学者。作为行动者,他们完成了引入和传播比例原则的工作,成为比例原则在中国的最初转义者。在知识传递的过程中,学者客观上起到了作用。研究比例原则的学者将比例原则的知识通过论文引入到国内,又将比例原则写入教科书从而实现知识传播,建立比例原则与既有法律规范之间的联系,在各类研讨会中进一步阐述比例原则的学理内涵,终于将学说成功地推至接受者的面前,进而期待由法官们实现比例原则的价值。由此,比例原则发展的方向就更为清晰了:学者理论工作的重点应当是与司法界共同构建通说。其次,对于法官而言,他们的任务是依据现行法律,对比例原则进行重新应用。有法官主张,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行政行为存在违反任何一项子原则的情况,法官就可以作出行政行为不当的判断。
与此同时,我们还要考虑比例原则作为行动者而存在。虽然比例原则作为“非人”的行动者不能直接发声,但是,借助学者和法官的代言,它从进入到中国的法学与法律世界的那一刻起,就已经影响到了中国的法学院教学、学者研究、法院审判等各类活动,并且其自身也开始发生变化。
因而,我们可以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虽然比例原则在一开始蕴涵着较为严格的教义要求,并且这种要求大多来自域外的学说,但是学界关于比例原则的探讨已经不再以批评法院适用为主流,而是更多地关注比例原则在国内的应用与转型。
需要注意的是,行动者网络并不是行动者的简单组合,而是意味着学者和法官等角色或者位置都在新的行动者网络中被重新组合。这一转译的过程也就是网络的构建过程。卡龙认为,转译是指所有与技术装置、语句和人有关的操作活动。
首先,我们必须增强“转译兴趣”,也就是强化行动者们的共同志趣方向。法官与学者对比例原则的理解不尽相同,但我们仍然可以通过重组兴趣和目标的方式实现对行动者的聚集。具体而言,虽然法官与学者在运用比例原则的态度上并不一致,但是二者仍然都会以比例原则作为判断案件的抓手。因此,如果双方以形成比例原则的中国法学通说为共同兴趣,聚焦形成具有当代中国实践意义的法学知识,就能够重组各行动者的志趣与目标,增强网络连接的凝聚力。
其次,我们必须构建“转译场所”,也就是把行动者们从一个地方移到另一个地方。如上文所述,过往的比例原则知识传播的场所主要是法学院。学者通过授课,让法科学生习得这套学说,并期冀学生们将其运用于司法实践中。然而,法学院教授的知识仍然与法官需求存在较大差异,法官生产的知识也需要被学术界认真对待。学者应该跟着比例原则的行动而转到法院场所中进行知识交流。部分国内学者已经开始与最高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进行互动,共同推动比例原则的转译。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案例研究基地”举办的“行政诉讼中的比例原则”研讨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市人民法院的法官与学界代表对比例原则的内涵适用进行了具体交流。
当然,除了运用上述转译策略实现行动者网络的连接,我们还需要进一步巩固知识传播同盟。一方面,我们需要将其他行动者纳入此网络中。仅有比例原则、学者与法官是不够的,我们还需要吸收政府、企业、诉讼当事人、法学专业的学生等各类行动者加入此网络。只有如此,通说的网络建构才能更多元,由司法实践产生的新转译才会被更多行动者理解并传播。另一方面,在行动者们重新集聚后,稳定行动者们的方法就是不断地协商。通过协商,行动者们各自调动不同资源进行知识传播。如果我们按照上述行动策略来对待比例原则,形成比例原则的中国法学通说将不是遥远的目标。
结 语
学者在理论层面不断推进对比例原则的研究,这样的学术努力值得肯定。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与法学研究之间存在着显著的张力。基于接受理论(接受美学)与知识社会学的视角切入对比例原则的研究,我们可以发现,比例原则作为一项经典学说,其中心应当是作为接受者的法官实践,而非通常观念中的学者研究。这一理论发现也进一步解释了为何法官与学者对待比例原则的态度存在差异。
学者与法官在关于比例原则的知识构建上即使存在客观的知识竞争,也仍然具有互动合作的空间。形成比例原则的中国法学通说是法官与学者可行的合作目标。因为法学通说的形成离不开法官和学者的共同参与,所以,我们在破除法官作为“局内人”与学者作为“局外人”的思维定势后,就会发现比例原则在中国仍然具有发展空间。相较于经济分析等其他学科知识,比例原则作为法学知识的行动者,其转译效率更高,也更容易被其他行动者接受。这就使得构建相关法学知识的行动者网络存在可能。通过对转译兴趣与转译场所等策略的运用,由比例原则带来的知识共同体的繁荣将会呈现于法学舞台的中心。比例原则只是法官与学者互动过程中的连接点之一,更需要我们深刻思考的是两个群体如何实现良好的沟通。法学学说知识从书本走向行动,并不能只依靠其解释现实情形的有效性,更要寻求更大范围的共识与合作,融合不同的角色视角,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学道路。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 2022,2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