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民法典》准合同分编的体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正式实施将我国的民法研究带入了解释论时代。从体系上看,虽然《民法典》的架构没有脱离对此前各民事单行立法进行整合的模式,但合同编的设计独具特色,即在“通则”和“典型合同”两个分编之后特设第三分编“准合同”,以解决对无因管理(《民法典》第979条至第984条
在我国民法规范的演进脉络中,单设“准合同”分编的立法模式并非对上世纪末民事单行法时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立法思路的延续。
在比较法视野下,《民法典》合同编所采取的这种立法模式可以在若干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化尝试中找到例证,
然而,学界对准合同分编的设计也并非没有批判之声。除了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如何被归入准合同这一技术性问题之外,学界的担忧主要集中于作为法定之债的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可能会因准合同制度的体系外溢效应而受到合同规则的掣肘。
二、准合同概念的历史变迁及体系问题
(一)罗马法中的准合同概念
准合同(obligationes quasi ex contractu)这一语词源自罗马法。在罗马法的后古典时期以前,准合同尚未被作为一种技术性概念使用,其只是法学家为弥补市民法上债之二分法的不周延性而提出的描述性概念。
虽然优士丁尼沿用了债的四分法(合同、侵权、准合同、准侵权)体系,
(二)一般合同概念的兴起与准合同概念的意思论转向
在11世纪晚期,《学说汇纂》文本在意大利被重新发现,这使得欧陆的法学家们可以直接阅读罗马古典时期的教义学文献,并对当下的法律文本进行解释和研究。由于在继受初期,罗马法文本的权威地位未被撼动,所以,注释法学派和评注法学派对优士丁尼的债之四分法体系予以沿用。
近代自然法学派以新方法对罗马法文本进行了重新解释,以合意原则为核心的一般合同概念也逐渐兴起,此时,准合同理论才开始真正取得了债法上的重要地位。
至此,准合同概念已经完全不再是罗马法时期的补充性或描述性概念,而是完成了意思论(也称主观主义)的转向。
(三)意思论的准合同概念的体系问题
1.意思论的准合同概念的内在矛盾和抛弃
在德语地区的自然法学家依靠罗马法素材建构债法体系时,
如前所述,在17世纪至18世纪的自然法学派的论述中,一方面,准合同概念的内涵被认为是存在当事人拟制或默示的合同合意;另一方面,准合同概念的外延同样包括无因管理和非债清偿型不当得利等制度,这与古典罗马法以降的历史传统一致。
到了19世纪60年代以后,潘德克顿学派出于多方面的考虑,彻底放弃了准合同概念。首先,意思论的准合同作为“被法定拟制为意定”的债具有概念上的内在矛盾,
在晚期潘德克顿学派的五编制体系中,债依其请求权基础的不同而被分为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
2.准合同的法定之债模式
在前述理论演进的背景下,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和1911年的《瑞士债法典》均未在法典中提及准合同概念。在教义学层面,虽然《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中尚存若干准合同的痕迹,但从第二草案颁布至今,德国相关学说和判例均已彻底放弃了准合同理论。
通过比较梳理可以看出,准合同概念在经历了近代自然法学派的意思论改造之后,因其内在缺陷而被体系化法学排斥。当代欧洲的主要法典化国家要么在法典中放弃了准合同概念,要么虽然保留准合同概念,但削弱了其体系性意义,而将准合同规定为法定之债的发生根据。《民法典》既采取了类似于德国和瑞士的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作为法定之债的制度设计模式,又采用了类似于法国的准合同制度设计模式,以实现对这两种法定之债的统合。因此,我们在对《民法典》中的准合同制度进行解释时,并不能当然地排除意思论的解释路径。究竟应在何种意义上理解准合同概念,是采用意思论理论,还是采取法定之债理论,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是对《民法典》中的准合同制度进行解释的出发点。下文将结合《民法典》准合同分编中无因管理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的具体规定,对以上问题进行讨论。
三、作为法定之债的无因管理
自后古典罗马法时期以来,无因管理就被划入了准合同之债中。由于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具有相似性,所以,现代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也往往要求无因管理准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984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立法释义,本条与《瑞士债法典》第424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8条的规定接近。
(一)意思论视野下真正的无因管理的构造及缺陷
民法建构无因管理制度的理论出发点在于解决以下问题,即当某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时,法律应当如何对这一干涉行为进行评价,以及如何为管理人的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寻找根据,亦即如何在保护受益人和鼓励互助之间寻求平衡。
根据《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却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则构成真正的无因管理。此时,管理人可以请求被管理人偿还必要费用,该请求权的有无与受益人的意思以及管理事务结果的成功与否无关。
1.真正的无因管理中的要约承诺模式
在无因管理的学说史上,对管理意思
随着欧陆各国继受罗马法程度的加深和一般合同概念的兴起,体系化的私法理论开始依照严格的意思论重构无因管理制度,
这一方法相对成功地解决了无因管理理论在要约—承诺模式下的嵌套问题,从而使无因管理制度成为了意思论的准合同概念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应逻辑结果是,受益人是否承认或追认将成为决定无因管理之债是否消灭和委托合同关系是否产生的关键。
2.意思论的无因管理理论的缺陷及抛弃
随着私法理论的进一步精细化发展,主张体系化的学者们逐渐意识到,无论采取何种思路对无因管理制度进行意思论方向的改造,所建构出的体系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无法避免的缺陷,并不能使这一制度完美地契合意思论的准合同理论。因此,对无因管理制度进行意思论解释的努力也渐渐地被批评之声所压制。
意思论的无因管理理论的缺陷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无因管理之债在债法体系中难以被定位。事实上,经由意思论处理的无因管理制度处在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的中间环节。一方面,经由意思论处理的无因管理制度认为,管理人的利他意思将阻却干涉他人事务的违法性,并导致无因管理这一法定之债的适用;另一方面,这一制度又通过拟制合意使法定之债转化为意定之债,在结果上规避了法定之债的法律效果。这样的解释模糊了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的本质区别。
因此,无论是现代的法国立法者,还是《瑞士债法典》的评注撰写者,虽然依然沿用准合同的概念,但均已不再对准合同概念套用意思论的解释框架,而是采取了法定之债的解释路径。在法定之债的解释框架内,要约—承诺模式被彻底放弃。管理意思不再被认为是意思表示,而是指管理人通过管理活动为他人谋利或将管理所获得的利益归属于他人的意思,受益人的追认将仅能产生类推适用委托合同规定的效果。
(二)法定之债模式下《民法典》第984条的教义学意义
由于准合同的意思论模式不应在我国《民法典》的解释论中被继续坚持,所以,对第984条所规定的受益人追认也应当在前述法定之债模式的视野下进行理解。基于此,本文将先界定无因管理受益人追认的本质及行使场合,后对《民法典》第984条在法定之债模式中的教义学意义进行梳理。
1.受益人追认的本质及对象
虽然根据《民法典》第984条的表述,即“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并不能排除受益人追认将导致委托合同溯及成立的解释路径,但根据前文的理论分析,在《民法典》总则编第118条第2款已然严格区分债的发生根据的前提下,作为法定之债的无因管理无论如何也不能凭借受益人单方的追认表示而转化为委托合同之债。
从《民法典》无因管理制度体系的内部看,虽然立法者最终删除了《合同编(二审稿)》第772条关于不真正的无因管理适用不当得利规则的规定,但管理人在欠缺维护他人利益的意思而进行事务干涉的情况下,也不能凭借受益人的追认而获得真正管理人所具有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因此,在准合同理论的投射下,《民法典》第984条所规定的追认是在真正的无因管理,即管理人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但承担管理事务并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前提下,
在法定之债的准合同理论框架内,一方面,第984条所规定的受益人追认的对象为真正且不正当的无因管理行为,不真正的无因管理应被排除在此条的适用范围之外。
2.受益人追认的法律效果:委托合同条款的溯及适用
由于《民法典》赋予受益人选择权,所以,受益人当然需要对追认与否的法律效果进行权衡以决定是否行使。第984条规定,追认之后的法律关系将不再适用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而应溯及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即《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十三章第919条至第936条的规定。这样一来,受益人依《民法典》第984条所作出的追认将产生在双方之间溯及适用委托合同条款的法律效果。由于双方之间毕竟没有真正的合同关系,所以,第984条在准合同的制度框架内对追认的法律效果进行了不完全的拟制,即仅规定适用委托合同条款,而非拟制一个以合意为基础的委托合同关系,这正是当代法上无因管理之债作为准合同的意义。
尽管如此,准合同理论依然需要面对一个重要问题,即若受益人对不正当管理进行追认,那么,补正正当性后的事务管理为何不直接适用第979条第1款关于正当管理的规定,而是需要再去准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这一问题在《民法典》的语境下尤为突出,就此还需要对比适用正当无因管理的规定与追认后准用委托合同的规定的差别。
在《民法典》的规范空间内,正当管理人与受托人(即受追认的不正当管理人)的从给付义务基本类似。例如,正当管理人的报告与转交财产等义务与受托人的相关义务没有差异(第982条至第983条与第924条、第927条)。在注意义务的标准方面,第981条规定管理人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受益人因管理人违反第981条规定的注意义务而受到损失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依通说,此处的注意义务标准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管理人应承担抽象轻过失责任。这与有偿委托时受托人的注意义务标准类似(第929条第1款第1句)。
从准合同的体系化解释路径出发,在受益人对管理行为作出追认的情况下,被追认的管理人的地位既不应凭借受益人的单方面追认而显著优于正当管理人的地位,也不应使其较不正当管理人的地位更为不利,这样才能为受益人提供审慎权衡并根据自身利益而判断是否行使追认权的机会。一方面,正当管理人与不正当管理人的差别主要在于费用返还范围。具体而言,正当管理人可以请求受益人支付全部必要费用以及受到损失时的适当补偿,包括管理失败时徒劳费用的偿还。不正当管理人在未获追认时仅能依第980条在受益人享有利益的范围内请求必要费用的偿还,若受益人未得利,则不正当管理人无法请求偿还。
就此而言,《民法典》第984条所规定的受益人追认的适用范围并不明确,
四、准合同理论视野下统一不当得利制度的建构
与无因管理制度相比,不当得利制度受准合同理论的影响更为有限。事实上,依据古典罗马法的传统,仅有以非债清偿为代表的某些给付型不当得利才能够长期隶属于准合同的范畴。
与无因管理制度不同的是,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985条至第988条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中并没有“准用”合同编其他规定的条款。《民法典》承继了2017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8条的规定,已明确将不当得利作为独立于合同的债的发生原因,遵循了大陆法系将不当得利作为法定之债的传统。如果我们把观察视野延展到比较法中,那么,可以发现,我国《民法典》中由五个条文所构成的不当得利制度具有两点特殊性:其一,不当得利制度在法典体系中从属于准合同;其二,虽然立法者以高度抽象化的规定回避了类型化问题,但在解释论上导致了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在准合同理论下的定位不清问题。
(一)不当得利制度在准合同理论框架内的发展
1.罗马法中的各种财产返还之诉
如前所述,罗马法中的不当得利虽然被优士丁尼归入了准合同概念之内,但彼时的准合同概念仅是描述性的概念,体系性意义极为有限。更重要的一点是,罗马法中并无现代意义上统一的不当得利制度,不当得利以漏洞填补的形式存在于形形色色的财产返还之诉中。这些财产返还之诉的功能仅为矫正因财产归属状态没有法律原因而出现的异常状态,
在古典罗马法中,这一抽象的返还之诉得以成立的前提是,债务人(得利人)已经取得或被给付了特定物或特定金钱。这一情况最初与要物的借款合同相关,如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请求还款的情况等,
2.继受时期财产返还之诉的统一化尝试
自罗马法继受时期以来,欧陆债法体系化工作的重点之一便是综合罗马法上错综复杂的财产返还之诉,建构统一的、以矫正财产归属异常状态为目标的返还制度。
正是由于意思论的准合同理论在解释不当得利制度方面存在较大漏洞,所以,在18世纪,潘德克顿现代运用时期的学者们始终反对自然法学派的观点。这些学者虽然坚持罗马法传统,在准合同理论的概念框架内讨论不当得利制度,但对不当得利制度采取了法定之债的解释路径,因而具有鲜明的决疑论色彩。
然而,即便我们对不当得利的解释抛弃意思论的解释路径,转而采取法定之债的解释模式,不当得利制度的统一化建构依然存在问题。在以非债清偿为代表的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情形中,得利人的得利直接来自于受损失人的给付,得利人的返还义务可以通过法定规则得到规范。
总体而言,近代以来,在私法体系逐渐精细化的趋势下,由于准合同理论存在固有缺陷,所以,无论是对其采取意思论的解释路径,还是遵循法定之债的解释路径,均无法起到在债法体系内理顺各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间的逻辑关系的效果。为建构统一的返还之诉,主张体系化的学者们还需要寻找其它的手段。
(二)准合同理论框架的扬弃
1.准合同理论框架外财产返还之诉的统一化尝试
由于准合同理论在统一财产返还之诉的各种制度方面并不成功,所以,潘德克顿学派逐渐放弃了准合同理论,转而寻求其它的理论工具。与此同时,虽然非债清偿型不当得利的准合同属性已不再被坚持,但其所代表的给付类型作为统一不当得利制度的基本范式依然被保留了下来。
事实上,在近代的一些文献中,罗马法中的“因缺乏原因而返还之诉”也曾作为一般的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出现过,
直到19世纪中叶,随着潘德克顿学派对抽象物权行为理论的逐步完善,“因缺乏原因而返还之诉”在债法体系中的地位最终得到了确立。一方面,在物权行为出现原因上的瑕疵时,物权行为的抽象性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适用保留了余地。而在物权行为有效但基础债权行为出现瑕疵的情况下,其为受损失的人提供了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救济路径,以平衡各方利益。
2.统一不当得利制度的失败与准合同理论的回归?
潘德克顿体系中的统一的不当得利制度在1882年《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公布后遭到了学界的猛烈批判。事实上,使用包含原因的给付概念来统一不当得利制度的做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问题,
在《德国民法典》第二草案的起草过程中,立法者开始向批判的观点妥协,认为财产返还之诉具有极其丰富和复杂的内涵,不可能被几个高度抽象的条文所涵盖。
与潘德克顿学派试图建构体系化的统一的不当得利制度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其他继受罗马法的国家在法典化过程中,自始便不寻求财产返还之诉的制度统一化,而是采取松散的立法模式。
(三)《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制度与准合同制度
通过对与准合同制度相关的不当得利制度进行简要的法律史梳理和比较法考察后,我们可以初步勾勒出我国《民法典》中不当得利制度的大致轮廓。如前所述,准合同理论对不当得利制度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体系建构方面。《民法典》第985条至第988条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无论是在条文数量上,还是在具体内容上,都与《德国民法典》第812条至第822条的规定有较大差别,反而更接近《瑞士债法典》第62条至第67条的规定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9条至第183条的规定。只是与后两者相比,《民法典》在体系编排上具有特色。具体而言,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将不当得利制度规定于债法总则中的债之发生根据部分,而《民法典》则不设债法总则,将不当得利制度规定于准合同分编之内。
我国《民法典》所采用的这种立法方式是在不设债法总则的情况下的一种体系补充方式,这与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做法类似。
与《法国民法典》拒绝统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同的是,我国《民法典》第985条承袭了《民法通则》第92条的模式,实际上是用简短的语词概括了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抛开制度继受史的语境,我国有学者为保证第985条在给付型不当得利制度范畴内的体系纯粹性,提出将总则编第122条作为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一般条款,从而使该条与合同编第985条共同构成我国《民法典》中不当得利制度的两大基础。
五、《民法典》中准合同制度设计的得失
(一)“准合同分编”的实用主义定位
回顾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史,尤其是20世纪50年代以来历次草案的演变史,我们可以发现,准合同分编并非从天而降,而是具有某种必然性。一方面,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民法典》草案回归了大陆法系的传统,重新彰显了无因管理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在法典中的存在价值;
在不设债法总则的情况下,《民法典》合同编中的准合同分编基本上达到了本文最初所提到的立法者对这一制度的功能性期待。立法者最终没有采取学者建议稿中“债的发生”之类的标题,而是直接改用“准合同”对上述两种法定之债进行概括,从实用主义的立场来看,这种设计并无不妥。然而,在适用中应当明确的是,《民法典》所规定的准合同均为法定之债的发生原因,当事人意思的参与度有限,除法律明确规定对合同规则的准用外,我们不应任意加深合同之债对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干预程度。
(二)《民法典》“准合同分编”的体系效应
1.“准合同分编”在合同编内部的定位与衔接
在明确把握准合同分编规定的制度所具有的法定之债的性质后,《民法典》解释论首先应明确准合同分编在合同编内部的定位。作为合同编的开篇规定,第463条明确了本编的调整范围,即“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然而,根据第464条第1款对合同的定义
2.无因管理部分第984条的解释论
在真正的无因管理的理论框架下,第984条涉及不正当的无因管理的正当化问题。第984条对受益人追认的法律效果的规定,虽然在外观上契合了在法定之债意义上的准合同概念,但容易引发对追认即导致委托合同成立的误解,进而回溯至已被抛弃的意思论的解释路径。此外,由于准合同分编在无因管理部分已经就正当的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规定,所以,《民法典》第984条所规定的准用委托合同规则的意义不大。在解释论上,我们也应当进一步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既不可以使经追认的不正当的管理人在地位上超过第919条以下所规定的被委托人,也不能使其弱于第979条规定的正当管理人。
3.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统一化?
我国《民法典》准合同分编对不当得利部分的设计独具特色。第985条采用“没有法律根据”和“取得”等语词,规定了宽泛的不当得利一般请求权,从而回避了比较法上既保留体系化的准合同概念,又对不当得利要件进行类型化和精确化的做法。然而,这样的制度设计依然为第985条的教义学建构提供了充分的类型化空间。相比于法国新债法在准合同概念下仍保留自罗马法以来的非债清偿与发挥兜底作用的“因缺乏原因而返还之诉”,我国《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制度显然并未受到历史语境中的准合同概念内涵的束缚。这种实用主义的立法思路虽然还有待实践检验,但已经大大突破了准合同在传统意义上的理论框架,并致力于发挥利益平衡的作用。
六、结论:兼论准合同概念的当代意义
本文对准合同概念的历史变迁的梳理意在表明,我们应当对有着悠久演变历史的准合同概念进行历史性而非扁平化的理解。从罗马法中的非体系化概念,到近代自然法以来的意思论解读和体系化尝试,再到潘德克顿学派的向法定之债回归,准合同概念的内涵始终处于变动之中,这对不同的实证法体系有着强大的塑造作用。与之相关的是,准合同概念所包含的无因管理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在不同体系中居无定所,时而与合同之债并列(如《德国民法典》),时而被打散至财产法中的不同位置(如《普鲁士一般邦法》),时而作为法定之债的发生原因而居于债法总则之内(如《法国民法典》)。
总体而言,在倾向建构私法体系的民法典中,准合同因其概念的不确定性而往往没有生存的空间,无因管理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也被分配至相应的债法部分中,以至于当代欧洲学者喊出了准合同概念应当彻底消失的口号。在对私法体系要求不高或偏向采取实用主义态度的法秩序中,准合同反而会因其概念的弹性和描述性而受到青睐,即便其未在法典中明确出现,也往往在教义学中得到一定应用。
我国《民法典》放弃了对债法总则的设计,转而采用法定之债的准合同制度安置无因管理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这在某种程度上表明了我国《民法典》放弃严格的体系化而直面实践需求的开放态度。就此而言,我国《民法典》立法对准合同概念的使用表现出较强的实用主义色彩,并在某种程度上跳出了罗马法以来的准合同理论框架。深入制度内部观察可以发现:一方面,《民法典》没有规定法国式的准合同一般条款;另一方面,《民法典》对准合同制度内部具体规则的设计,如对真正的无因管理、正当的无因管理以及不当得利一般情形的规定, 又存在着德国式的概念法学倾向。如果把我国《民法典》的编纂放在更广阔的历史比较语境下观察,就可以发现,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制度功能均为矫正不正当的利益变动,且面对同样的利益衡量问题,英美法系并没有规定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这两种制度,而是采用了异于大陆法系传统的准合同返还法的思路。据此,我们需要思考,英美法系的解决思路与本文所梳理的大陆法系中的准合同继受传统应当如何兼容?在我国当前私法制度多元继受的局面下,这依然是留待学界和实务界解决的问题。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 2022,2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