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为督导涉罪企业防范刑事风险,激励企业合规经营,正式引入合规不起诉制度,并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等6家基层检察院开展对涉罪企业“不捕、不诉、不判处实刑”的合规不起诉制度探索。202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探索经验的基础上,将试点范围进一步扩大到山东、北京等十个省、直辖市。各地检察机关尝试将合规不起诉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结合,以企业合规整改为前提,对积极退赃挽损并采取补救措施的涉罪企业,通过两种模式作出不起诉决定。第一种模式是“附条件不起诉模式”。检察机关对积极认罪认罚的涉罪企业暂时作出不起诉决定,并设定考察期,对企业合规整改进行持续性的监督考察,期满后,视整改的具体情况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
现阶段,我国的合规不起诉制度仍处于探索阶段,相关配套制度尚未被完全确立。检察机关在具体适用该制度的过程中,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合规不起诉制度以协商为主要手段,因此,应当警惕检察机关适用该制度时由协商带来的权力滥用风险。尽管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可能会损害个别化的正义(individualized justice),但是,所有的权力都必须受到合理的制约与审查。
从比较法视野来看,目前存在两种主要的合规不起诉模式,即美国的“自由裁量模式”和英国的“司法审查模式”。
二、美国的内部控制模式
(一)内部控制模式概述
美国的合规不起诉制度起源于未成年人审前转处协议(pre-trail diversion agreement),
美国的立法赋予检察机关较为广泛的执法权,也授予检察机关与涉罪企业达成不起诉协议或暂缓起诉协议的权力。暂缓起诉协议是企业与检察机关达成的临时性协议(probationary agreement),检察官向法官提出指控后,根据企业能否满足协议要求来决定是否正式起诉。在达成不起诉协议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并未向法院提交正式的指控文件,法官根本无法参与审查,自然难以对检察官的权力行使司法审查权。
在实践中,美国检察官对不起诉协议内容的确定、监管方式的选择以及合规整改的验收等事项,拥有近乎绝对的自由裁量权。
(二)内部控制模式的具体展开
1.明确合规不起诉适用对象的遴选标准
美国司法部颁布了一系列备忘录,明确了联邦检察官在决定是否起诉时所应当考量的条件。这些条件被视为判断检察官是否妥当运用合规不起诉裁量权的试金石。具体的条件如下:其一是客观条件。《霍尔德备忘录》首次明确了检察官不起诉企业的部分条件,将企业存在适当且有效的合规计划与企业积极落实合规计划等作为检察官不起诉企业的重要条件。随后,2003年的《汤普森备忘录》进一步细化了合规不起诉适用对象的遴选标准。之后,该备忘录作为《联邦起诉商业组织的原则》被纳入《司法手册》(Justice Manual)之中。《联邦起诉商业组织的原则》要求检察官应当综合考量企业所实施的涉嫌犯罪的行为的性质、合规计划的有效性、起诉企业的后果等相关因素,进而决定是否对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其二是主观条件。《汤普森备忘录》将企业的真诚性作为遴选合规不起诉适用对象的重要标准。《反海外腐败法执法政策》也将企业“自愿披露信息,彻底的合作”作为合规整改的首要条件。该条件的具体内容为“自愿并及时披露内部信息”和“放弃律师—当事人特权( The Attorney-Client Privilege)的保护”。有关放弃律师—当事人特权的保护的相关内容被之后的《麦克诺蒂备忘录》
2.明确合规计划有效性的标准
首先,美国在2004年修订《联邦量刑指南》第八章“单位量刑”时,明确了“有效合规与伦理计划的标准”。
3.明确选任合规监管人(Corporate Compliance Monitors)的标准
为确保合规计划具有有效性,检察官可以选任合规监管人,让合规监管人参与企业合规整改过程。为避免合规监管人制度被滥用,《莫福德备忘录》和《格林德勒备忘录》对合规监管人的资格、选任、定位、职能等重要内容进行了规定。
4.公开协议书及其签订过程
在签订不起诉协议或暂缓起诉协议后,美国司法部会在官网上将案件情况向公众公开,具体需要公开的信息包括检察官与涉罪企业所签订的协议书及其签订过程。
(三)内部控制模式的正当性与局限性
美国对检察官的合规不起诉裁量权的限制采用的是一种自上而下且以内部文件为指导的内部控制模式。在实践中,合规不起诉制度在预防和治理企业犯罪上具有独特的价值。然而,在法官的司法审查缺位的情况下,合规不起诉制度中存在着权力滥用的潜在风险,这引发了公众的质疑,即“谁来监督监督者”?
1.内部控制模式的正当性
第一,起诉裁量权是法律赋予检察官的权力。
美国检察官对是否提起公诉拥有不受限制的裁量权。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起诉时,检察官可以作出两种选择:其一,为严厉惩罚企业的犯罪行为,检察官可通过提起公诉和出庭指控的方式实现对公正的追求。其二,检察官放弃严厉的刑罚与简单的威慑,而更加侧重与涉罪企业的合作,关注企业对业已造成的损害所采取的补救措施以及事后的合规经营情况。在具体案件中,如何权衡上述两种选择的利弊,完全取决于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
第二,合规不起诉制度具有治理犯罪的重大价值。
由于企业犯罪日趋复杂、隐蔽,涉及面越来越广,企业犯罪产生的社会影响日益严峻,因此,犯罪侦查成本越来越高。面对企业犯罪难以被侦查的现实,检察官通过行使合规不起诉裁量权,激励涉罪企业主动配合,积极披露相关信息,省却了证明繁琐且耗时过长的诉讼程序。尤其是在洗钱、金融诈骗等经济犯罪领域,合规不起诉制度在提升检察官的办案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方面具有显著成效,大大降低了犯罪治理成本。同时,因为涉罪企业能积极退赃,挽救损失,赔偿被害人,所以合规不起诉制度还可以实现恢复社会秩序的功能。
第三,合规不起诉制度具有预防犯罪的积极作用。
检察官对企业作出合规不起诉决定的前提在于,企业经由合规整改,已经满足有效合规的标准。质言之,检察官之所以对企业作出合规不起诉决定,主要是因为检察官并不侧重于惩罚企业的犯罪行为,而是想要通过合规整改,确保企业健康经营,积极应对刑事风险,以实现预防犯罪的积极作用。
第四,合规不起诉制度具有社会治理的特殊价值。
检察官通过与涉罪企业签订暂缓起诉协议或不起诉协议,可以避免因企业被起诉或被定罪而产生的附带后果,实现社会治理的价值,其中包括对第三人的保护以及防止社会产生动荡。这是美国检察官从安然事件(the Enron Incident)中总结出的经验之一。
2.内部控制模式的局限性
虽然内部控制模式为限制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对合规整改的启动、有效合规的标准以及合规监管人的选任等关键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所能发挥的实质作用并不明显。首先,检察官在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过程中,其自由裁量权缺乏外部监督,法院难以发挥司法审查的作用。其次,检察官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并不存在任何的审查机制,故即使检察官的决定不正确,人们也难以对检察官进行追责。这将导致检察官在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过程中,容易产生贪污腐败或权力行使恣意的问题。然而,对于检察官选择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法律并没有设置相应的监督方案与问责机制。
第一,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可能滋生贪污腐败问题。
美国检察官通过与涉罪企业签订不起诉协议与暂缓起诉协议,对大量的涉嫌经济犯罪的企业进行罚款与合规整改。企业除了要建立合规管理体系之外,还需要向执法机关支付和解金以及为应对执法而产生的合规监管人费用、会计师费用、律师费用等。在过去四十年里,美国执法部门在执行《反海外腐败法》(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的过程中,对涉罪企业作出的罚款总金额超过100亿美金。检察机关与涉罪企业之间的巨额金钱往来极易滋生贪污腐败问题,导致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推行遭到“动机不纯”以及 “敲诈勒索”外国企业的质疑。
第二,不起诉协议与暂缓起诉协议的条款内容存在随意性,导致企业难以进行预判。
在大部分不起诉协议中,检察官会依据《美国量刑指南》之规定,根据犯罪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对罚款数额进行精确计算,避免公众对罚款数额产生质疑。然而,在签订协议书时,无论是罚款数额,还是合规整改的具体内容,均无先例可循,检察官可以在个案中任意确定协议的内容。检察官所拥有的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不起诉协议与暂缓起诉协议出现确定性不足的缺陷。
第三,美国司法部的内部文件对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的约束实效令人存疑。
以检察官与美国国际集团(American International Group, Inc.)签订的不起诉协议为例,在该协议中,检察官并未对内部文件所规定的考量因素进行实质讨论。即便是对其中最重要的企业被起诉后可能产生的附带后果,检察官也并未进行说明。因此,公众难以从该协议中判断司法部所颁布的内部文件在本案中是否发挥了作用,以及发挥了何种作用。总之,在缺乏有力的外部监督的情况下,即便存在明确的内部规范,也无法确保检察官完全遵守规定,因而极易导致对案件处理的不公正,并缺乏可预期性。
由于内部控制模式具有局限性,所以诸多美国法官在裁判中呼吁,国会应在暂缓起诉制度中建立强制性的司法审查程序。
三、英国的司法监督模式
随着合规不起诉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推广,英国、法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在引入合规不起诉制度时,吸取了美国的经验教训,即检察官在签订不起诉协议时,其自由裁量权难以被限制,均倾向于选择暂缓起诉制度,并在程序设计上强化法官司法审查的实质权力,创新性地形成了以法官为主导的司法监督模式。也就是说,检察官与涉罪企业签订的暂缓起诉协议只有经过法官的实质审查和批准,才可生效。由于英国系司法监督模式的典型代表国家,所以本部分主要围绕英国关于限制检察官暂缓起诉裁量权的规定展开评述。
(一)司法监督模式的特征
2014年,英国颁布的《2013年犯罪与法庭法》(Crime and Courts Act 2013)附表17正式确立了暂缓起诉制度。该制度的实施主体为英国严重欺诈办公室(Serious Fraud Office)与皇家检察署(Crown Prosecution Service),适用对象为涉嫌欺诈、贿赂等经济犯罪的组织,并不包括个人。该制度的规范目标在于:第一,避免企业因被定罪而产生附带后果。第二,协议的签订程序完全由法官主导,协议条款只有在公平、公正、合理、合比例的情况下,才可被实施。第三,避免耗时过长且成本高昂的庭审活动。第四,提升公共活动的透明度。
其一,强化法官司法审查的权力。暂缓起诉协议只有经过刑事法院(Crown Court)的审查和批准,才可生效。检察官在与涉罪企业达成初步的暂缓起诉协议后,必须将该协议提交给刑事法院。首先,法院会组织预备听证(Preliminary Hearing),由检察官对暂缓起诉协议的公平性、公正性、合理性和合比例性进行解释说明,并对签订协议的一系列情况进行说明。若法官认为案件事实存疑,则可以暂停预审。
其二,明确检察官启动暂缓起诉程序的条件。《暂缓起诉协议实践准则》第2.2条对检察官启动暂缓起诉程序提出了三项明确的条件:第一,证据已经满足完整法规检测(Full Code Test)
其三,法官负责对企业是否满足有效合规的标准进行审查。2011年,英国司法部针对《反贿赂法案》(Bribery Act),颁布了具体指南,帮助企业防止雇员或代理人以企业名义实施贿赂行为。该指南围绕有效合规标准,确定了六项框架性指导原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审查。该六项指导原则为:一是相称程序。企业需要设计可预防贿赂行为的方案,且该方案应内容清晰,并能得到有效实施和执行。二是高层承诺。该承诺来自于董事会、股东大会或其他同等性质的机构。三是风险评估。对可诱发贿赂行为的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进行评估,且该评估是定期的、有记录的、公开的。四是尽职调查。对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人展开尽职调查,降低行贿风险。五是有效沟通与组织培训。企业应通过内部和外部的沟通,组织相关培训,确保预防贿赂的政策得到贯彻。六是监管与评估。应对预防贿赂的制度进行监管与评估,必要时应进行相应改进。虽然这些指导原则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企业,但是,对于中小微型企业(small or medium-sized enterprises),法官可以降低审查标准,选择适当的替代程序。
其四,要公开暂缓起诉协议及其签订程序。与美国的做法相同,英国也将所有的与暂缓起诉相关的文件公开,公众随时可在英国严重欺诈办公室的官网上获取相关文件。暂缓起诉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分析、公共利益分析、暂缓起诉协议条款、法庭的决定、企业违反协议条款时所应当承担的后果等。其中,具体的暂缓起诉协议条款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企业的经济处罚措施、对受害者的补偿措施、被没收的违法所得金额、向慈善机构或第三方的捐款数额、对检察机关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的支付情况、对执法机构的调查的配合情况等。
(二)司法监督模式的正当性与局限性
1.司法监督模式的正当性
如前所述,美国的内部控制模式的最大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缺乏有力的外部监督。仅仅依靠美国司法部的内部文件对检察官的合规不起诉裁量权进行限制,限制力度必定是有限的。第二,检察机关拥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这使得企业与检察机关的协商地位不平等,进而导致协商性司法的合意性要素缺失。由于涉罪企业无法承受被起诉和被定罪的风险,该风险主要包括企业被起诉和被定罪的事实对企业、股东、雇员、合作方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所以,涉罪企业在与检察官进行协商时,常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决定了在签订不起诉协议或暂缓起诉协议的过程中,涉罪企业即使不完全同意检察官所提出的要求,也希望能够签订协议。因此,企业对协议内容的“同意”并不能被称为真正的“自愿选择”。
英国吸取美国在实施合规不起诉制度过程中的教训,基于权力制衡理论,通过立法明确了法官在暂缓起诉制度中的主导地位,强化法官在暂缓起诉协议审查中的实质权力。在签订暂缓起诉协议时,检察官除了需要严格遵守证据规则之外,其签订的协议内容还需要接受法官严格的司法审查,由法官判定暂缓起诉协议的签订有效与否。检察官的合规不起诉裁量权在法官的司法监督下,被滥用的可能性不大。
2.司法监督模式的局限性
从实践情况来看,暂缓起诉制度在2014年被引入英国后,其适用情况并不乐观。迄今为止,检察机关仅与11家企业达成了暂缓起诉协议。
第一,英国过于严格的司法审查可能导致检察官对启动暂缓起诉程序的积极性不高。
按照《暂缓起诉协议实践准则》的规定,检察官在签订暂缓起诉协议的过程中,需要经历的程序有法官的司法审查、检察官的解释说明、法官对合规整改的监督等。虽然该规定在实践中可产生制约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效果,但是,它也存在以下弊端:一方面,它未能使暂缓起诉程序发挥节约司法资源和提升司法效率的作用;另一方面,相较于直接提起公诉,暂缓起诉的程序更为繁琐且严格。因此,检察官可能更倾向于选择对案件提起公诉,而非适用暂缓起诉。而且,暂缓起诉协议一旦被公开,检察官就将面临公众的监督,这也会对检察官造成负担。
第二,相较于美国的暂缓起诉制度,英国的暂缓起诉制度需要同时面临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检验。
在程序上,为启动暂缓起诉程序,英国检察官需要对案件进行完整法规检测,具体包括检测证据是否充分、事实认定是否清楚以及是否有助于维护公共利益等,这为暂缓起诉程序的启动设置了更高的门槛。另外,在实体法上,英国检察官受限于“同一视原则”
第三,相较于美国检察官,部分英国检察官更倾向于选择提起诉讼,以严厉惩治犯罪,而非选择适用暂缓起诉。45
英国严重欺诈办公室前负责人大卫·格林(David Green)于任期内(2012年至2016年)在处理单位犯罪案件时,明显表现出对提起公诉的偏好。
综上所述,英国为限制检察官在暂缓起诉制度中的自由裁量权,采用的是法官实质介入审查的司法监督模式。加之英国检察官对暂缓起诉制度持有审慎态度,导致暂缓起诉制度在被引入后,并未发挥出与美国的暂缓起诉制度相同的企业犯罪治理功能。
四、我国的双重控制模式
基于社会治理格局变化、民营企业发展需求提升、新冠疫情爆发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开始主动探索合规不起诉制度。该制度体现的是检察机关职能的主动扩张,是能动检察的一种表征。如前所述,内部控制模式与司法监督模式作为限制检察官的合规不起诉裁量权的两种典型模式,在实践中均面临着难以突破的局限。在现有的立法规定与司法制度之下,我国兼采内部控制模式与司法监督模式的优势,形成了一种限制检察机关的合规不起诉裁量权的混合型模式,即双重控制模式。
(一)双重控制模式的特征
1.内部约束:明确制度的基本原则与适用对象的遴选条件
第一,应明确保护民营企业这一基本原则。我国推行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背景主要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的重要指示精神。
第二,在适用对象的遴选上,企业所涉嫌的罪名必须满足特定的类型要求,即企业的犯罪行为具有特定性。另外,涉罪企业需要积极配合调查,即企业应当具有主动性。
首先,《刑法修正案(九)》对单位犯罪罪名的增加体现出我国对单位犯罪的治理和防控的重视。
其次,符合特定条件的企业还需要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工作。为能实现刑事合规的预防功能与提升企业合规的改造实效,检察官在合规不起诉中不仅要求企业承担配合调查的义务,而且还要求企业主动进行合规整改。从实践上说,各地检察机关均将合规不起诉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结合,将企业自愿赔偿、配合调查、积极整改等情节作为衡量企业是否“认罪认罚”的标准。从理论上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合规不起诉制度在“协商性”方面具有天然的契合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通过实体上与程序上的从宽处理,为企业合规整改提供激励。
2.外部监督:建立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与合规听证程序
第一,应确立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
从上述比较法研究可知,为确保合规计划的有效性,美国司法部、商务部、财政部等机构通过选任合规监管人的方式参与企业合规整改,并协助政府部门进行合规有效性评估。美国检察官应当按照司法部颁布的《刑事司事务中的监管人选任》的规定,对合规监管人进行确定与选任。我国在探索合规监管方式的过程中,各地曾出现检察机关自行监管、行政机关监管和选任独立监管人三种合规监管方式。
《指导意见》明确了我国企业合规的外部监督机制,即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按照《指导意见》第8条的规定,试点地方的人民检察院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财政部门、工商联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建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并建立联席会议机制,由第三方机制管委会负责选任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负责对企业合规整改方案进行审查,对合规计划进行有效性评估,对合规整改进行随机的现场抽查与跟踪监督,并形成书面考察报告。该考察报告应当作为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变更强制措施、起诉等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由于合规不起诉的启动、监督以及对合规整改验收等环节均是检察机关可能滥用裁量权的高危环节,因此,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通过上述方式,可以实现限制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的目的。目前,苏州市、温州市、广州市从化区、杭州市滨江区等地区的检察机关已陆续发布了公开选任合规监管人的公告,并建立了合规监管人名录库。
第二,构建合规听证程序,对合规不起诉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
根据我国《宪法》对法院和检察院的定位,应由检察官行使刑事案件的起诉裁量权,法官在诉前无法参与案件的审查活动。检察机关的权力行使过程具有封闭性和行政性的特征,这导致对其裁量权的行使缺乏必要的监督。此前,我国立法在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中引入听证程序,使审查批准逮捕程序走上诉讼化轨道,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强化检察权行使的正当性。
若要使合规听证实现外部监督的功能,则必须确保听证专家能实质性参与听证。从实践经验来看,可以通过提升参与主体的相关性和多元性来实现实质性参与。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邀请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的组成人员到会发表意见。除此以外,按照《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第6条的规定,参与合规听证会的相关人员可以包括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第三人、相关办案人员、证人和鉴定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
(二)双重控制模式的正当性与局限性
1.双重控制模式的正当性
从上文来看,美国的内部控制模式的最大优势在于,其可通过赋予检察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实现制度功能的最大化,但其不足之处也因此凸显。因为美国检察官在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过程中缺乏外部监督,所以极易产生权力滥用问题。英国的司法监督模式虽然矫正了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难以被限制的问题,但是,也导致对暂缓起诉制度的落实举步维艰,难以发挥暂缓起诉制度的应有价值。
我国的双重控制模式是综合内部约束与外部监督的模式,该模式通过强化内部约束的方式,确保检察机关依法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同时,我国吸取司法监督模式的教训,弱化了外部监督的审查力度,以赋予检察机关较大的能动性。
我国并不存在法官司法审查制度,故难以借鉴司法监督模式中的赋予法官实质审查权的方案,无法从赋予法官合规不起诉审查权的角度进行制度构建。根据《指导意见》的要求,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应作为外部监督者,参与到合规不起诉制度中,但其出具的合规考察意见仅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参考材料,并不具有决定性作用。同时,双重控制模式通过建立合规听证程序,对检察官的权力行使进行外部监督。因此,我国的双重控制模式是综合内部控制模式与司法监督模式的优势而形成的一种全新的裁量权限制模式。双重控制模式在实践中既能符合检察机关在合规不起诉制度中的角色定位,也能满足现阶段保护民营企业与治理企业犯罪的现实需求。
2.双重控制模式的局限性
基于我国现实情况而产生的双重控制模式在限制裁量权方面具有积极意义。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和合规听证程序能够有力制约检察机关的合规不起诉裁量权。然而,过度的外部监督也有可能导致我国合规不起诉制度重蹈英国暂缓起诉制度“失活”的覆辙。因此,在实施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过程中,应当吸取英国的教训,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与合规听证在进行外部监督时,应当避免因过多的外部干预而对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实施造成阻碍。
虽然现阶段的合规不起诉监督探索已经取得了阶段性成果,检察机关在合规不起诉中的权力行使规则已初具雏形,但是,外部监督的介入边界在何处,仍是我国双重控制模式应当重点完善的内容。从权力监督理论来看,监督是为保障权力代理主体的权力行使符合代理目的而设置的一种外部控制,以防止权力代理主体违背代理目的。
五、我国双重控制模式的完善
由于合规不起诉制度在我国尚处于探索阶段,且正在快速发展,因此,各地检察机关出台的探索方案存在诸多差异,导致对制度的实施缺乏统一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探索合规不起诉制度的主管部门,应当陆续发布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系统总结试点地区的实践经验,对尚需明确的问题进行统一回应。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应当以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形式,规范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行使。
(一)进一步细化适用对象范围和适用条件
第一,检察机关应当明确将直接责任人排除在合规考察范围之外。
从各地的探索方案来看,与其他国家的“放过企业,严惩自然人”的基本做法不同,我国检察机关将涉罪企业与直接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一并作为合规考察的对象。
第二, 检察机关应当妥善解决各地对涉罪企业的刑罚条件限定各异的问题。
部分检察机关在制度探索中,明确将可适用合规整改的案件范围限定于“依法应当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单位犯罪,如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与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明确规定,合规不起诉制度适用于“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单位犯罪案件。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则认为,对于“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单位犯罪案件,一般不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实践中也有未对涉罪企业的刑罚条件进行限定的检察院,如舟山市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二)颁布有效合规的标准
有效合规的标准是指,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对涉罪企业的合规管理体系能否发挥防范、监控和应对违规行为的作用进行评估的标准。我们也可以将有效合规的标准称为评估涉罪企业是否“(恢复)健康”的唯一标准。企业若在案发前便存在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则可将员工的责任与单位的责任进行有效切割。并且,合规管理体系还可以作为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依据,或者作为企业进行无罪辩护的依据。在案发后,检察机关可以要求涉罪企业在考察期内进行合规整改,考察期满后,检察机关对合规整改进行验收,再决定是否对涉罪企业提起公诉。企业需要对已经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有针对性的制度纠错与制度修复。经合规整改后,涉罪企业若达到有效合规的标准,并通过验收,则涉罪企业便可以不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然而,何为有效合规的标准?这是各地检察机关在实践探索中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我国合规不起诉制度兴起的原因有:一是为了满足保护民营企业的需要,二是为了在常态化疫情防控期间,发挥检察职能的服务功能,保障落实“六稳”“六保”政策。也就是说,主动挽救民营企业,给予符合特定条件的涉罪企业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是探索企业合规整改的重要目的。随着由省级检察院统一部署的第二轮企业合规探索的推进,对重大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将逐步进入改革范围,对合规整改的验收工作势必更加复杂、专业。
由于合规整改在本质上是一项成本高昂的企业管理活动,因此,在确定有效合规的标准时,检察机关应当考虑我国合规考察制度的适用对象的多元性。针对不同类型和不同规模的企业,有效合规的标准应当体现出有序的差异性。
(三)合规不起诉程序公开透明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强调应当进行司法公开的内容包括审判流程、裁判文书、执行信息。公开审判流程、裁判文书、执行信息,对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具有重大意义。同时,上文论及的内部控制模式与司法监督模式均要求合规不起诉的程序应当公开透明,应当被公开的内容包括合规不起诉协议、签订程序、相关的案件事实等信息。以此内容为参考,为降低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政治风险与社会风险,我国应当积极探索并设置合规不起诉制度中的司法公开程序。
第一,应公开合规听证会。
首先,合规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如前所述,检察机关应当邀请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第三人、相关办案人员、证人和鉴定人等人员参与合规听证会。其次,关于合规听证会的信息应当向公众公开。在听证会开始前,检察机关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公开听证会的主题、时间、地点,以便于公众旁听。
第二,应公开合规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机关若对涉罪企业作出合规不起诉决定,则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双方签订的整改方案以及合规整改风险告知书、合规整改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文件材料在检察院官网的固定栏目中公开。其中,检察机关应当重点公开启动合规不起诉程序的原因、企业在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的监管下所进行的治理结构改革、对直接责任人的处理决定以及企业的退赃挽损等情况。
第三,应公开合规整改流程。
在企业进入合规整改环节后,检察官机关应当对企业实施持续性监管,并将所有的监管文件公开。监管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检察机关或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出具的抽检记录、验收记录、合规考察报告等持续性的文件记录,以及企业自行提交的报告。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 2022,2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