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在诉讼认识论上,司法证明除需遵守严格法定化的规范要求外,还需遵守一般认识所赖以遵循的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原因不仅在于,对证明问题的正确解决属于立法者的重要任务,如果该任务得不到灵活解决,那么即使权利已经产生,它也将变得没有保障,
作为司法证明认识论的重要哲学基础,经验派的核心观念是:人的一切观念和知识都起源于经验。
概因经验法则概念本身存在模糊性与不周延性,从对经验法则司法适用的外部观察来看,往往存在着这样一种适用形式:某个推理过程出现卡顿,前一命题或命题群既无形式逻辑规则可凭借,亦无法律规范可遵循,更无实质事实证据可依托,难以推导出后一命题,此时适用者便引入经验法则,以将前后命题衔接起来并使推理顺利进行。
本文分别从经验法则的证明基础、证明机理与证明模式三个理论向度出发,首先重新对经验法则及其类同概念在证据法而非某一部门法的语境下进行概念边界的界定、相互关系的厘清与理论基础的归纳,继而又分别将其置于微观证明规则与中观证明原则的不同适用层级中加以探讨,并使其与包括逻辑法则、事实推定以及自由心证等在内的证据法要素间形成功能性互动,最后在不同层级方法论意义的基础上,提出了经验法则在司法证明中的内循环、外循环与双循环三种模式:在内循环中,其于事实或法律内部起实质性的证明作用,在外循环中,其在事实与法律之间起工具性的联结作用,并以内外双循环模式为其完整的司法适用形态。
二、“经验法则”辨正:一个亟待澄清的证据法概念
(一)经验法则及其类同概念的必要界定与限缩
为使经验法则成为法官可以参考适用的规则体系与借以审理个案的裁判标准,首先必须对经验法则概念进行理论上的具体化操作。
从盖然性层级的角度区分,除通说在经验法则内部所采之二分法外,围绕证据法中的经验概念本身,还存在着诸如经验法则、经验原则与纯粹偏见的三分法以及这三者加上一般性生活经验的四分法等界定方式。此时经验法则(Erfahrungs?tze)系前述一般生活规则与专门知识规则的统称,其部分基于对人类生活、行为及往来观察所得,部分系科学研究或手工业、艺术活动之成果。
此外,经验法则至少还应受以下三方面限定:
首先,在概念边界上,证据法上的“经验法则”仅指一般性的生活或社会经验。由于司法证明往往涉及对人的行为进行法律解释,故作为推理前提的经验法则大多为人文经验,而非科学经验。
其次,在本质特征上,证据法上的“经验法则”仅指高盖然性的常态联系。
最后,在证明方式上,证据法上的“经验法则”仅适用自由证明。虽有学者认为,经验法则在观念上属于不证自明的公认范畴。
(二)本土语境下经验法则概念的规范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2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2001)》)第9条中,首次正式确立了经验法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该条第1款第4项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规定为“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并在第2款规定对该类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此外,《民诉证据规定(2001)》在第64条中还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1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05条中,直接沿用了《民诉证据规定(2001)》第64条的上述内容,也即进一步明确了“日常生活经验”作为法官自由心证智识来源的重要功能。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2月25日最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2019)》)第10条与第85条中,仍然继续沿用《民诉证据规定(2001)》第9条、第64条与《民诉法解释》第105条的相关内容,继续在民事诉讼中赋予“日常生活经验”极为重要的证明价值。
除民事诉讼外,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6月13日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1款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中,第5项首次明确规定:“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在第33条第1款关于运用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认定标准中,第5项明确规定:“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此外,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8条关于“证据不足不起诉”的认定标准中,第5项同样规定:“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第3条中更是明确要求,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应当“注意运用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提高举证质证的质量、效率和效果”。
从以上经验法则及其类同概念的规范内容来看,其基本呈现出以下四个特点:第一,有关经验法则的解释性或适用性规定均出现在相应的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文件当中,而从未出现在《民事诉讼法》或《刑事诉讼法》中。这可能是因为在司法审判中,一方面,虽然由于证据的逻辑性取决于常识性的推理,因而经验非常重要,
(三)共同的理论基础:经验主义与理性主义的证据法结合
作为建构与理解规范性、指引性理论的基础要素,当代的“经验”概念涵盖了现象、客观环境和价值追求相互缠结、彼此作用的生长历程。
因此,无论是学理研讨中常用的经验原则、经验法则或经验则等表述,还是本土语境下不同规范文本中所使用的日常生活经验、经验法则与经验规则等概念,除盖然性程度或有不同外,在证据法语境下,作为一种类同概念,其基本均来源于在一般性、确定性经验基础上所形成的一般性法则。
由此来看,虽然经验法则并不表明命题完全符合事实的必然性,而只表现命题对应于事实的一定可能或频度,即盖然性,
三、“经验法则”司法适用的两个理论层次及其关系
(一)第一层次:作为一种微观证明规则的经验法则
1.经验法则及与其并行适用的逻辑法则
在诉讼认识论上,经常与经验法则同时言及的主要是逻辑法则,后者的作用是提供以经验法则为根据,从既知事实推导出未知事实的推理工具。
虽然逻辑法则对处理简单案件的法律推理所发挥的作用比较明显,但在面临多项法律规范选择的疑难案件中,逻辑并不能告知法官应该选择或放弃哪一个,此时法官必须借助经验法则。
图1 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之关系 下载原图
因此,经验法则同逻辑法则一样,其作用主要是为司法三段论提供辅助性但必不可少的推理工具,二者均属于衡量证据评价及认定事实是否妥当合理的标准或依据,并共同构成了包括法官在内的证明活动参与者的认识整体,对二者实际上既无法进行个体式的适用区分,也不可能在存在多项规范选择或复杂事实认定的证明活动中进行个别化的择取适用。在结果检验上,一方面,经验法则的适用需要遵循基本的前提要求,如从前提事实到推论事实再到裁判事实的推理过程既要符合经验法则的盖然性要求,也要符合经验法则的共识性特征;另一方面,对经验法则的适用结果仍要依靠逻辑法则进行原则性的检验或校对,以使其不会与基本的社会认识及诉讼价值相悖。有关经验法则、逻辑法则与司法三段论间的不同作用形式与相互关系,可参考图2。
图2 经验法则、逻辑法则与司法三段论之关系 下载原图
2.经验法则及与其通常指向的事实推定
作为一种标准化的司法实践,推定一般指由法律规定或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对某些事实在其证明其他事实的效果方面作一致处理,
当然,除必要的经验法则外,由于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天然的联结性,事实推定实际上还离不开逻辑法则的证明助力,其本质上属于法官依据经验法则,基于自由心证所为的一种逻辑推论。
此外,事实推定的基本依据主要是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这主要表现为因果关系的推论性关系,其体现了事物之间最可能存在的相互联系。
由此,在经验法则、逻辑法则与事实推定三者的内在关系上,可得出如下基本结论:在经验法则司法适用的第一层次中,作为一种微观上的证明规则,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并行适用、互为补充,二者共同构成事实推定的主要经验及理性基础。其中,经验法则作为一种基础性的智识来源,主要为包括法官在内的适用者提供除法规范外的基本判断依据。在此基础上,逻辑法则对法官进行证据评价及事实认定之结果起到基本的理性检验作用。而事实推定则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乃至裁判事实间的逻辑推论以及基础事实的充足性认定上,一方面需要逻辑法则的理性作用因素,以在上述事实间建立起必要且充分的推论关系,另一方面还需要以经验法则为基本前提依据,对基础事实进行有针对性的择取整合,以使其符合基本的逻辑推论要求。有关经验法则、逻辑法则与事实推定间的相互关系,可参考图3。
图3 经验法则、逻辑法则与事实推定之关系 下载原图
(二)第二层次:作为一种中观证明原则的经验法则
1.经验法则及受其制约的自由心证过程及结果
从语义上看,自由的证据评价一般是指这样一种原则,即法官根据自由的且有根据的心证可以并应当认为某一主张为真,而其获得此类心证的主要方式就是通过一般性的经验法则。
进言之,作为现代诉讼制度下法定证据主义的对称,对自由心证原则的考察及适用始终存在两个方向上的制度性制约:一方面,在“自由”内核之外,现代证据制度对证据能力等问题采取了“非自由”的新法定证据主义,如在证据的取得及使用方式上予以严格限定等;另一方面,在“自由”内核之中,虽如证据证明力的判断等证明事项主要表现为法官个人裁量上的主观信念,但受一般公共及诉讼认识的理论框限,这种信念或认识始终受到经验与逻辑法则的双重内在制约。
因此,在自由心证原则下,经验法则作为自由心证原则合理化与正当化的重要认识论基础,不仅贯穿于法官非公开的心证初始形成及发展过程,同时还使逻辑法则在法官心证公开的证据与事实联结部分,承担起了重要的理性推论角色。在此过程中,作为位处第一层次的微观证明规则,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在共同指向事实推定或认定的同时,构成了法官心证中“自由”与“非自由”的两个方面。因为从自由的一面来看,经验世界中经验事实本身的无限性与延展性足以成为法官心证中除法规范外最为重要的前提来源,即法官对经验法则的择取本身并未受到任何限制,只是在适用结果上,其要受到诉讼双方或上级法院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审查。而从不自由的一面来看,形式逻辑所内含的理性思维形式,同时对法官证据评价或事实认定的个别化过程起到相应的限定作用。
2.经验法则及依其识别的证明责任裁判之适用
客观真实论一般认为,“坚持以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证明标准,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处理诉讼案件,必须以查明的案件客观真相作为依据,否则就要依法予以纠正”。
进言之,由于证明责任裁判不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为基础,故利用证明责任规范终局性地处理纠纷必须满足这样一个前提条件,即应在穷尽一切要件事实的认定手段后,要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时,方可使用。
由此来看,在经验法则司法适用的第二层次中,其实际上在法官的自由心证过程及证明责任裁判中扮演了这样一种证明角色:作为一种中观的证明原则,经验法则充斥在法官心证的来源、形成及确定的过程中,其虽可能明确表现为如第一层次中具体生活经验事实的归纳、演绎或类比,但也可能体现为法官的一种潜在的裁判思维。因为在裁判文书未对争议事实认定或相应推论链条予以充分释明的情况下,法官突袭式地择取适用了不同于当事人的,甚或法官所特有的抽象经验思维,很可能是此时唯一的一种裁判理由解释。与被内含在自由心证当中所不同的是,对证明责任规范而言,经验法则实际上是从内外两个阶段被展开适用的:第一,在举证困难且真伪不明尚未形成时,经验法则同当事人能力、具体盖然性以及证明妨碍等因素一样,均属于转换举证责任的具体情境性因素,若误将其当成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质性依据,显然属于在这一问题上考量不当;
四、“经验法则”司法适用的规范性期待与宏观证明模式
(一)从微观证明规则到中观证明原则:一种不断趋近规范性的司法证明
在证明功能上,经验法则的作用主要在于利用其所内含的法则性使法官对事实的认定更接近真实,并因其必然性和高度盖然性使法官对事实的认定更具正当性。
因此,对于经验法则从微观证明规则到中观证明原则的司法适用过程来说,一方面应当承认,其间确实存在着一定的或然性因素,如部分经验法则的盖然性可能较低。但这主要源于适用者主观认识不当,如对经验法则的盖然性或推定基础事实之构成认识不够充分等,而非经验法则司法适用的必然结果。另一方面也应看到,在对经验法则作适当前提限定的情况下,其完全可能成为具有规范性特质的一类特殊的证明规则,并在此基础上,得因于经验世界本身的广泛性与对法官个体的共同体信赖,使其进而上升至证明原则的中观层面,并同时构成法官心证事实的主要推论来源。对后一可期待的适用状态来说,其实际处在一个司法证明不断趋近规范性的正向过程当中,而重复经验事实的积累、个别经验裁判的反例或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特别规定等均是其中极为重要的规范作用因素。
(二)内循环模式:在事实或法律内部起实质性的证明作用
法官适用经验法则往往同时追求事实认定与法律解释两个目标,
首先,以事实认定为例,无论是采取直接证据还是采取间接证据来判断有关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关联,都必须借助于特定的推理过程,而这种推理过程无一不以经验法则为基础,因为任何待证事实的确立都不能有悖于事理,否则就不能认为已获得了正确的心证。
其次,以法律解释为例,在三段论推理的过程中,对于作为大前提的法规范来说,其本身就存在着一个解释及适用的内在思维过程。在该过程中,经验法则作为最为重要的智识力量之一,不仅为法官提供择取、适用及评价法规范的重要依据,同时还使法官的自由心证始终处在一定的非自由的框限之内,以尽量避免裁判权在部分证明事项或环节上自由擅断。可以说,对于那些看起来似乎是众所周知的大量的法律定义来说,只要其从文本走向实践,那么有关于其的释明解释,如法律规则解释,甚至是概念解释之再解释,便离不开证据法意义上经验法则的证明助力。
必须强调的是,这种适用于法解释领域的经验法则主要集中在法规范本身确需得到解释或法规范确实存在选择适用的空间时。否则,若彼时法律概念明确或法律规范构成要件完整,那么法官这时所运用的经验法则便属于一种司法专业主义在审判经验上的直接表现,因为这种审判经验本身就是基于一种更为广泛的法律共同体的知识性共识所产生的。换言之,只有在相反的场合,即确实存在适用的必要时,不同地域、不同层级与不同知识背景法官所拥有的个体性或地方性经验才可能成为其赖以为凭的审判经验的重要组成部分,并随着个体生活经验事实与专业性裁判经验的积累而不断补充删改,最终形成一套既富共识(基本)又具个性(特殊)的经验法则。
因此,在以经验法则为核心的这一内循环模式中,经验法则作为司法推论的两个相对独立的大小前提,分别在事实或法律内部发挥着实质性的证明作用。易言之,在法官内在的思维世界中,一方面,法官需要在单一或复杂的法规范当中,对相应的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或法律行为进行符合一般性经验法则的裁判解释,另一方面,其又需要在纷繁复杂或严重匮乏的事实与证据丛林当中,依经验法则对事实与证据进行有效的内容整合与逻辑关联。当然,在这一相对独立的内循环模式当中,经验法则主要是在微观证明规则也即第一适用层次的意义上发挥其证明价值的,因为无论是抽象的法律解释,还是具体的事实认定,都离不开个别经验事实或规则的有针对性的择取适用。也即,二者均属于经验法则在不同适用领域中的最基础作用形式之一。
(三)外循环模式:在法律与事实之间起工具性的联结作用
除内循环模式外,作为判决形成的重要辅助手段,经验法则被多次及长久使用,尤其是当涉及确认那些无法直接认定的事实时,其更是如此,所以在三段论推理的大小前提之外的中观层面,经验法则既不属于事实也不属于法规范,而是处在二者之间的中间位置上。
首先,以单次适用为例,由于内循环模式当中的经验法则主要是在证明规则的意义上被适用的,故分别对于作为涵摄前提的法律与事实而言,在经具体经验规则或事实的阐释后,可以认为法律与事实部分已达到足以成为涵摄前提的明确充分程度。如法官已依经验法则主要是审判经验中的法律经验对复杂构成的法律规范进行正确的分析解构,提取出应当适用的具体条款及构成要件,并已依一般性的普遍经验事实对案件事实或证据进行了符合逻辑思维的认定或推定等。在此基础上,法律与事实的形成过程及具体构成很可能是复杂且多层次的,但对于单次性的涵摄适用来说,法官却只需依据经验法则对法律与事实进行裁判权意义上的个别适用即可。因为在同一阶段或范围的适用环境内,法律与事实此时作为既定适用前提,其本身便已受到第一层次经验法则之适用结果的前提限定。
其次,以多次适用为例,尽管在个别性的法律或事实内部,法官有可能依经验法则对其进行心证上的自由确定,但在存在复合法律适用及多项事实认定的场合中,若法官仅单次性地在法律与事实间依经验法则进行涵摄,显然是不够的。因为从整体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结果来看,法官很可能还需在已经过单次涵摄后得出的不同法律结论间,再次甚至重复进行法律结论间的涵摄或推论。在此过程中,经验法则不仅是单次涵摄时的主要思维工具,还是对前述不同涵摄结果继续进行多次涵摄时的一种主要思维形式。这种多次涵摄过程所需要的经验法则既可能与之前已经使用的经验法则产生重复或交叉,也可能完全依据最新涵摄结论所特别适用的经验个例。但无论是哪一种情形,其都必须符合对经验法则一般性、类属性及高盖然性的前提限定要求。
当然,不同于内循环模式当中经验法则所处的微观证明规则层面,无论是在外循环的单次适用中,还是在多次适用中,经验法则更多地处于一种中观证明原则即第二层次的适用阶段当中。因为在具体的涵摄过程中,法律与事实间的联结过程同样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重要内容之一。换言之,在该过程中,法官以其自身经验法则为主要思维工具,对经第一层次经验法则之适用所确定的法律与事实部分进行了符合一般性经验与理性认知的逻辑推论。在此意义上,经验法则不断在法律与事实间的往返流转,实际上就是其作为证明原则被不断适用于法官自由心证的一个统摄过程,因此在价值论及本体论上,使裁判结果的正当性与可接受性同时不断增强。
(四)双循环模式:经验法则在司法证明中的完整复合运用
总体上看,一方面,经验法则的司法适用存在着适用上的两个递进层次:经验法则作为证明规则与证明原则,分别承担了相对微观及中观的证明功能,即在微观层面与逻辑法则共同指向事实推定,在中观层面上作为法官自由心证的重要约束力,辅助法官完成证据评价与事实认定,并在最终出现真伪不明时,依据证明责任规范作出裁判。其中,对于证据评价与事实认定来说,法官不仅可以借助于经验法则从被确认的事实中得出法律上具有显著意义的事件,
由于审判实质上就是审判者在事实和法律基础上对证据的审查与取舍,并对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内容进行认可或否定的活动,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双循环模式作为经验法则最完整意义上的司法适用形态,其基本囊括了经验法则司法适用的全部作用形式,并较为合理地区分了经验法则在不同证明层级中的方法论意义,但在复杂且真实的证据评价与事实认定中,经验法则的这种双循环模式却很难完整且真实地体现于具体的裁判说理及论证之中。一方面,这是因为,当前经验法则的司法适用整体上仍处于一种“隐而未彰”的潜在状态,即使法官运用了某一甚或多项经验法则,出于司法责任制或主客观卸责的考虑,其通常也并不愿将自身对经验法则的择取及适用过程曝光于诉讼各方的强烈关注之下;另一方面则系因于,在有关经验法则的司法权规制主要是裁判权规制方面,无论是各部门共同出台的司法解释,还是某部门单独出台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均缺乏有关经验法则司法适用的实质性的结果规制条款,其通常作为一项指引性规范,既不具有适用上的强制性,也不具有结果上的可责性。在此前提下,双循环模式作为经验法则在司法证明中的完整复合运用,实际上可能更多地处于一种“隐而待彰”的学理期待当中。
结 语
虽然经验事实本身充满了存在论上的不确定性与模糊性,甚或任何对其进行类型化与统一化的学术尝试都可能极为困难,但在司法证明的有限视阈内,经验事实在司法证明过程中的作用方式、层级与效果,以及主要承担的证明角色及功能是有径可循的。也正因此,本文对经验法则在微观证明规则与中观证明原则上的具体展开,实际上提供了这样一种有关于经验法则的司法适用思路:作为微观证明规则的经验法则是基础性、本源性的,在该层次中,经验法则大多体现为具体的经验事实或规则,其与逻辑法则共同作用,在共同指向事实推定的同时,构成法官进行证据评价与事实认定的基本思维形式。以此为基,作为中观证明原则的经验法则既是对第一层次经验法则的升格适用,也是对前述经验法则总体抽象化的统摄提炼,在该层次中,经验法则不仅构成法官自由心证最为重要的正当化基础与约束力因素,同时还在其最终出现真伪不明的心证结果时,在裁判方法论上构成是否或如何就证明责任规范进行识别、审核与适用的核心判断依据。最后,在更富方法论指导意义也更为宏观的层面上,经验法则在法律或事实内部以及法律与事实之间承担了极为重要的证明功能,并以其复合运用为最为完整且理想的司法适用形态。
诚然,对于可能的司法实务来说,本文所界定及描绘的前提概念、两个层次与三种模式,或许并未直接提供一种有关某一具体经验法则的操作指引或司法规范,而是将之作为一套关于经验法则的司法适用的相对完整且严密的证明思维谱系,实际上更多地为其提供了这样一种在当下及未来两个不同语境下的推演空间:首先,对于当下尚未规范化与可视化的证明实践来说,本文所提供的主要是一种有关经验法则司法适用的检验性诉讼工具,这一工具可使包括诉讼各方在内的经验法则适用者,如裁判者为了形成真正富有说服力及正当性的心证结果并最终作出实体裁判等,能够在司法证明的不同阶段找寻到与之相应的不同作用形式的经验法则这一极为重要的证明工具。其次,对于未来相对遥远但却可期待的诉讼实践来说,本文主要是为以裁判者为核心的经验法则适用者提供一套依据经验法则进行裁判说理及论证的基本框架与思路。一套相对完整的裁判方法论,能够使经验法则在未来的裁判说理与论证中真正成为一个重要的显性构成要素,尽量避免对经验法则构成误用甚至是滥用。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 2021,2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