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海量交易从线下转向线上。越来越多的经营者开始在交易过程中搜集个人信息,建立用户画像,通过技术手段更为精准地捕捉消费者需求,继而提供个性化搜索结果,实现其与消费者的双赢。比如,“一家在线药店会根据以前的记录,给不同的顾客呈现不同的初始页面,那些过去倾向于购买全国性知名品牌药品的顾客会看到根据品牌分类的页面,而那些经常购买促销药品或者普通品牌的消费者则会看到根据价格和折扣程度分类的页面”。
我国2019年1月1日生效的《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商法》”)对此给予了直接回应。《电商法》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第18条第1款)。若违反本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电商经营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或处罚款(《电商法》第77条)。虽然第18条第1款规定的“自然搜索结果提供义务”
二、文义解释视角下《电商法》第18条第1款限制适用的必要性考察
从《电商法》第18条第1款的文义来看,电商基于“个人特征”定制“搜索结果”的行为是本条的规制对象——若有上述行为,则电商须履行提供自然搜索结果的法定义务。因此,“个人特征”与“搜索结果”是需要进一步解释的两大关键词。所谓“搜索结果”,即消费者在搜索商品或服务过程中所获得的结果反馈——这里不仅包括单个商品或服务的价格、规格、产地等信息,也包括多个商品或服务的呈现方式,比如列表形式的排序、在页面显示的具体位置等。“个人特征”一词则因其涵义的丰富性而在解释时显得较为复杂。在《电商法》之前,我国从未有过使用个人特征一词的立法,无参考其他立法或规范性文件的余地。
(一)适用范围的确定:以“个人特征”为中心
个人特征可被归纳为以下四大类:消费者的设备信息、服务记录、主体身份与行为偏好。
(1)设备信息指向基于消费者使用的设备所能够推知的消费者特征,比如消费者所使用的设备品牌、系统架构、设备所在地、设备语言等。在被媒体广泛报道的、被认为属于“大数据杀熟”的大部分案例中,电商都是基于设备信息来定制搜索结果。比如,手机操作系统为IOS的用户与操作系统为安卓的用户在搜索同一段行程费用时却收到了不同的报价。
总的来说,《电商法》第18条第1款的文义无甚模糊之处,乍看之下并无使用其他解释方法的必要。据此,似乎只要是电商基于上述四种类型的消费者个人特征而给出个性化搜索结果,就必须同时提供去个性化选项,否则,电商就将面临可能的改正要求及罚款。如前所述,如果作为搜索结果的产品价格因消费者使用IOS或安卓系统而有所区别,则电商必须提供一个不区分使用IOS或安卓系统的价格供消费者选择。更加常见的场景是,如果电商根据消费者的服务记录将其“曾经购买过的商品”置于结果排序中的靠前位置,则必须提供“关闭”按钮,允许消费者收取完全随机排序的商品信息。问题是,这样的结论并不合理。
(二)限制适用的必要性
首先,“自然搜索结果提供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正如学者所说,立法者的本意是希望消费者能够在电商平台上搜索到不受干扰的结果,但是,这种“自然”的、不受干预的搜索结果可能并不存在——搜索算法中的个性化搜索总是首先发挥作用,排名高于其他任何因素。用户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搜索引擎所在国家和正在使用的语言等组件就已经构成个性化推荐。
其次,“自然搜索结果提供义务”不具有经济理性。从规范性质来看,《电商法》第18条第1款的文本中没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表述,即该条款属于强制性规范而非任意性规范——“自然搜索结果提供义务”属于法律课加于经营者的、不得与消费者约定排除的强制性义务。如此一来,企业的经营成本势必增加——只要部署算法搜集消费者信息,无论是前述四种个人特征中的哪一种,如今都必须提供自然搜索结果。这无疑会增加企业的技术成本与合规成本。
再次,“自然搜索结果提供义务”与商业传统完全背离。从主体身份的角度说,诸如对学生与高龄老人优惠这种基于消费者身份与年龄特征的价格决定因素(三级价格歧视)古已有之,但从来不被认为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那为何当交易转为线上,这一立场就应改弦更张?即便以“生/熟”衡量,中国消费者所反感的“大数据杀熟”(对熟客收取更高的价格)被认为是对熟人之间信任的背叛,故比一般的价格歧视听上去更加负面,给人一种欺诈、没有人情味的感觉;
最后,“自然搜索结果提供义务”不符合现行商业实践。即便在《电子商务法》颁布施行后,各大电商并未放弃将消费者“曾经购买的商品”置于搜索结果靠前位置的做法,也没有提供关闭按钮,而是在售后服务协议中说明“在您使用我们提供的站内搜索服务时,我们也同时提供了不针对您个人特征的选项”。
归根结底,本来消费者对于搜索结果就有精准的预期,那么为何要强制商家提供一个“以使任何人来进行搜索都得到相同结果”
三、目的解释视角下《电商法》第18条第1款限制适用的路径推演
由于《电商法》第18条第1款的文义过于宽泛,其适用范围在实践中可能被不合理地扩大,因此,为限制该条文的适用,应探求其他可能的解释路径。在现行司法实务与法学理论框架下,对于规范目的的考察至关重要:通过对规范目的的挖掘,不仅可以在文义相对模糊时明确条文的真实含义与应用场景(目的解释、扩大与缩小解释),甚至可以在文义相对清晰的情况下,通过探求规范目的的方法,把本不应属于规制对象的情况排除出适用范围(目的性限缩),反之亦然(目的性扩张)。对于《电商法》第18条第1款来说,规范目的具有同样的功用。在目前文义过于宽泛的语境下,只有识别出那些紧密贴合规范目的的场景,方能确定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反过来说,假如适用该条款完全无益于规范目的的实现,那么该场景就不应属于该条款的规制范围。
(一)作为规范目的的“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欲由规范目的推演出限制适用的具体路径,其逻辑起点在于厘清何为规范目的。《电商法》第18条第1款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权益。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说明:
第一,《电商法》第18条第1款并不只有根据个人特征定制搜索结果者须负担自然搜索结果提供义务的内容——在条文最后还有“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这句话。虽然这种表达在一般情况下很容易被认为是倡导性规范,并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也不产生具体的权力(权利)义务,
第二,“规范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结论亦可由法意解释的路径获得:第18条第1款并非在一开始就被写入了《电商法》;它首次出现于草案三次审议稿第19条第1款。起草者之所以加入该条文,是因为一些参与立法的人士提出,在目前的实践中,存在一些电子商务经营者定向推送商品、服务信息时误导消费者的情况,侵害了消费者权益,故应作出有针对性的规范。
由此可知,我国《电商法》乃为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而规制定制搜索结果行为。接下来需要讨论的是,《电商法》第18条第1款所尊重和保护的,究竟有哪些“消费者合法权益”?与此同时,又有哪些权益因不属于被保护对象而应当排除该条款的适用?值得一提的是,此处的“权益”应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语境下的“权益”作同等理解,即对调整对象受保护的权利与利益作一体把握,而不需要像侵权法领域一样区分权利与利益,并设置不同的保护程度。
(二)直接保护视角下的合法权益界定
首先,《电商法》第18条第1款旨在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其次,《电商法》第18条第1款旨在保护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在我国消费者权利语境下则被表述为“受尊重权”。申言之,即便消费者完全知晓商家针对其个人特征定制搜索结果,这种定制行为也可能因其依据的特征类型——尤其是前文提及的主体身份信息,如种族、民族、性别等——输出带有侮辱或歧视意味的搜索结果,从而损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有学者指出,由于“偏见进,则偏见出”“大小样本的地位悬殊”“无处可藏的敏感属性”等原因,无论从文化、技术哲学,还是心理学角度,都会得出“大数据算法并不是中性的,而是具有歧视性本质”的结论。
在知情权与受尊重权之外,还有观点认为定制搜索结果可能侵害消费者的选择权
(三)间接保护视角下的合法权益界定
经由法律保护竞争秩序而作用于消费者的反射利益,是否也属于《电商法》第18条第1款保护的“消费者合法权益”?申言之,通过损害竞争造成社会整体福利下降而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的定制搜索结果行为,是否属于本条的适用对象?回答应当是否定的。理由可从如下两个方面予以说明。
1.定制行为不一定具有反竞争性或损害社会整体福利
倘若消费者合法权益因定制行为害及竞争秩序或社会整体福利,那么其前提须为定制行为侵害上述两种法益,因此需要考察定制行为的竞争性与反竞争性意涵,以及对社会整体福利的影响。
对此,既有讨论主要是围绕其中最有争议的一种类型——算法价格歧视行为——展开的。从市场竞争的角度说,有观点认为,这种行为具有排挤或消灭竞争对手的反竞争性。
如果上述与“额外开支”“欺诈”“抑制交易”有关的论述成立,那通过定制搜索结果方式实现的价格歧视显然具有反竞争性,且害及社会整体福利,从而需要法律规制。但实际上,规制定制行为——哪怕是争议最大的算法价格歧视——的正当性并不能在理论上得到证实。
与前述立场针锋相对的是,不少学者认为算法价格歧视的负面影响被夸大了——在他们看来,利用消费者基本个人信息和网页浏览记录提供不同价格并不必然损害竞争。
事实上,在大数据算法出现之前,社会上很少出现一级价格歧视的情形。在经济学领域,这种价格歧视对社会整体福利的影响还存有争论。
2.竞争法可以提供充足的执法依据
虽然一般意义上的定制行为不一定具有反竞争性或损害社会整体福利,但从理论与域外实践来看,那些具有强大市场地位乃至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若实施定制行为,还是会引起执法者的特别关注。比如,美国多个州针对谷歌的广告与搜索业务曾发起反垄断调查,其中一项重要原因即为,谷歌搜集并占有大量有关广告主、广告公司与消费者的个性化数据,从而能更好地利用用户的搜索发布广告,为其自身谋求利润。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竞争法规制不能推导出对象行为在一般意义上具有违法性,故不应在非竞争法语境下予以禁止。我国法律对搭售行为的处理即属此类:《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而《电商法》第19条却并不禁止搭售行为,只是要求电商“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同样的逻辑亦可类推适用于定制搜索结果:假如定制行为因其实施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产生反竞争性,应交由《反垄断法》第17条处理,且此种处置不能证明定制行为存在一般意义上的反竞争性,亦不能证成其他立法予以一般性规制的必要性。总之,竞争法在相关领域已提供足够的制度性资源,并不需要《电商法》的额外介入——这种场合的消费者利益就算值得保护,其规范目的的实现也并不依托于《电商法》,它并不属于第18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
(四)小结
从解释论出发,我国《电商法》规制定制搜索结果行为的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故可通过界定“合法权益”的方式明确《电商法》第18条第1款的保护对象,从而确定该条款真正的适用范围。从定制行为的本质特征出发,完全自由生长的定制行为会导致消费者知情权与受尊重权遭受损害,因此应适用第18条第1款对其予以规制。然而,它未必损及市场竞争与社会整体福利,故此种语境下衍生之反射性保护的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第18条第1款的保护。即便实施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之执法工具箱已提供足够制度资源,无须借助《电商法》的力量。由此,只有知情权与受尊重权才是《电商法》第18条第1款中规定的合法权益——只有侵害这两种权利的定制行为才需要《电商法》的规制。除此之外的定制行为,《电商法》不应干涉。
四、体系解释视角下限制适用的具体制度安排
(一)作为责任构成要件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本文认为,条文中“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表述不仅仅具有宣示立法目的的功能,同时也提供了电商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评价依据。申言之,侵害本条所意图保护的合法权益是违反自然搜索结果提供义务之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须同时满足《电商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的“电商经营者根据个人特征定制搜索结果”“违反自然结果提供义务”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三项要件,方能适用《电商法》第77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申言之,欲理解条文中的“消费者合法权益”一词,应当立足于与我国《消法》相关条文的体系解释——正如学者所说,“平台算法责任的标准与后果直接链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其他法律法规”。
值得说明的是,虽然《电商法》与《消法》不具有法典意义上的体系性,但上述体系解释并非不可行:从规制对象上说,《电商法》与《消法》在为电商经营者设定法定义务、针对电商消费者合同作出特别规定等方面存在重合——《消法》提供了适用于消费者与经营者这一组对象关系的一般规范,而《电商法》提供了这组对象关系在电子商务领域的特别规定。
从性质上说,《电商法》包含了相当一部分与民事责任有关的规定,比如《电商法》第38条有对电商平台经营者资质审核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但是,这部立法无疑也具有经济法的性质,规定了国家介入经济生活与市场交易的场景与手段,具有公法与私法的二重性。正如学者所说,平台责任其实是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甚至还包括社会责任——叠加在一起的一种责任,因此将《电商法》归入任何一个传统意义上的法律部门可能都是不准确的。
由我国《消法》出发,结合本文第三部分总结的规范目的,实践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定制行为可分为“侵害知情权型”与“侵害受尊重权型”两大类。
(二)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搜索结果定制行为
我国《消法》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核心机制是课加于经营者的信息提供义务。
落实到搜索结果定制行为,根据真实性要求,经营者须在为消费者定制搜索结果时提供真实无误的信息,不得有误导消费者决策、使消费者违背真实意愿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形,否则即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害。这样的立场与《消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对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规制完全一致,在判断上也可参考上述情形。比如,电商平台不得在定制搜索结果中为支付能力更强的消费者虚构一个根本不存在的最高价选项作为对比,诱使他们选择远高于市场价格的次高价选项(use of decoys)。
根据全面性要求,经营者不仅需要保证自己提供的信息全然无误,还需要确保消费者知晓自己所获得的搜索结果乃基于个性化定制产生。
参考《消法》对于信息提供全面性的规定,个性化定制的程度愈高,消费者愈不容易发现自己的决策会受到潜在影响,作为搜索结果的商品与服务对消费者决策、财产与人身利益的影响愈大,经营者提供信息的方式应愈显著,需要提供的信息内容应愈详实。比如说,如果经营者只是根据设备信息和服务记录,将消费者曾经消费过的店铺放在搜索结果的较前位置,并标记“您购买过的店铺”字样,那么就可以认定经营者已经履行了信息提供义务——即便经营者未提供随机排序,也因未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不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是根据设备信息、主体身份或消费习惯实施差别定价,或给予某些支付意愿低、保留价格低的消费者以更大优惠(imperfect willpower, 包括取消那些支付意愿高、保留价格高的消费者的优惠券等),
就披露内容来说,在与消费者决策、人身与财产利益密切相关的领域,经营者不仅需要告知消费者个性化定制的事实,还需要就具体算法中的考量因素——例如本文第一部分所归纳的四种“个人特征”中究竟哪几种被列入考量范围,以及对消费者可能产生的影响及风险等信息向消费者说明。与此同时,倘若消费者要求经营者解释定制结果,基于全面性要求,经营者亦有义务向消费者开示定制理由,否则即不得以该结果约束消费者。这样的立场与涉及消费者知情权的指导案例64号一致,
除经营者须依真实与全面标准向消费者提供信息外,《消法》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保障还体现在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自发搜集信息设置障碍——根据《消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有权对商品进行比较。
(三)侵害消费者受尊重权的搜索结果定制行为
即便经营者就定制搜索结果履行了法律要求的信息告知义务,未损及消费者知情权,其仍有可能因定制行为害及消费者的人格尊严而需要承担额外的法律后果,甚至包括罚款等行政处罚。根据我国《消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其“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理应得到商家尊重——《消法》对于消费者人格尊严的保护,乃通过此所谓“受尊重权”之路径。与侵权法或人格权法保护人格尊严一致,《消法》规定的人格尊严受保护同样源于我国《宪法》第37条的规定。落实到消费场景,则不仅包括由民事基本法保护的、可能引发权利主体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形——比如经营者侮辱消费者,也包括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赋予自身强行搜查消费者身体、行李之权利等较难引起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是损害赔偿数额较低的情形。对于民族风俗习惯的特别强调则是因为国情——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的风土人情、饮食习惯、居住方式、衣着服饰、婚丧嫁娶、礼节禁忌等存在诸多不同,而这些都与消费行为密切相关。
不难看出,我国《消法》对于消费者受尊重权的规定主要着眼于消费者的内部名誉。其中,少数民族消费者的风俗、习惯尤其需要经营者予以尊重。对于此种法益的保护,民事基本法提供了“人格尊严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路径。但在《消法》语境下,公力救济并不以消费者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为前提。比如,针对群体或不特定人的歧视在民事基本法语境下一般不会引起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却有权基于《消法》第56条第1款第9项规定要求其改正。比如,某健身会所销售总监在公开平台发表地域歧视言论,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即责令涉事企业停业整顿,并协助对需要办理退卡的会员进行登记。
落实到定制搜索结果的场合,本文认为亦应持相同立场:倘若定制搜索结果损害消费者内部名誉,则可认定为未尊重消费者合法权益。由于定制搜索结果所依据的特征中涉及内部名誉的大多是主体身份特征,即性别、民族、种族、职业、健康状况等,故引起内部名誉损害的主要是歧视行为。针对此类歧视,既有研究主要集中于讨论“问题是如何产生的”
综上,如果定制搜索结果的考量因素中包括性别、民族、种族、职业、健康状况等主体身份特征中较为敏感的内容,则因其涉嫌歧视、有侵害受尊重权之虞而需要额外评价。倘若该考量因素在实质意义上存在歧视,则经营者必须提供去个性化选项。
(四)小结
由解释论出发,《电商法》第18条第1款“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表述应理解为定制搜索结果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只有同时满足“根据个人特征提供搜索结果”“未履行自然搜索结果提供义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三项要件,方可适用《电商法》第77条所规定的法律责任。满足构成要件的行为主要可区分为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侵害消费者受尊重权两大类。前者应以“真实”“全面”为标准评价定制搜索结果的经营者是否履行了信息义务——对消费者决策、人身与财产权益的影响越大,提供信息的方式越显著、内容应越详实;与此同时,经营者不得使用技术手段妨碍消费者自行搜集信息,比如使用比价软件。后者主要指向实质性歧视结果,包括是否有基于性别、民族、种族、职业和健康状况等因素的歧视。
五、结语
对《电商法》第18条第1款的理解应采如下立场:针对消费者个性特征提供差异化搜索结果本身无可厚非,真正值得保障的法益,是消费者对于真实、全面信息的知悉,以及在磋商、交易过程中所获得的尊重。只有将条文中具有宣示规范目的意义的“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体化理解,以该规范目的作为限制适用的路径起点,继而结合《消法》对于知情权与受尊重权保护的规定,方能准确定位该条款的应用场景——在有效回应实践痛点的同时,不至于打击面过大,使经营者乃至整个社会避免承受不必要的合规成本。除《电商法》之外,文化和旅游部向社会公布的《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也涉及对定制搜索结果的规制。该征求意见稿第16条规定:在线旅游经营者不得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针对不同消费特征的旅游者,对同一产品或服务在相同条件下设置差异化的价格。在信息透明、竞争充分的市场条件下,消费者对于不公对待与弄虚作假的厌恶自然会把无良的经营者赶出去。因此,只有那些蒙蔽甚至欺骗消费者、在实质上歧视甚至侮辱消费者的定制行为,才值得法律评价。总的来说,定制搜索结果大行其道有其内在的经济理性,相关制度资源在实践中亦有不能发挥太大作用之虞。因此,研究者需要反思规范定制搜索结果的必要性与具体场景,以弥合既有规制路径与实践存在的割裂,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与技术创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之间求得平衡。
(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
文章来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21,3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