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02-25 08:57 点击:4171
数字作为人类生活中最习以为常的语言和文明社会赖以运转的符号,通常意味着“现实生活中的众多法律问题被设定为‘简单问题’”,1以应对日渐复杂的社会运转。即便语言学意义上的数字同文字的核心要义相比无关紧要,但其却根植于表意系统之中,支配着社会日常生活,2进而衍生出旨在“表明数字系统如何、并且为什么会充分地与它们根植于其中的文化融合在一起”的“数字人类学”。3循着这一理路,数字语言之于法律规范同样不可或缺:其不仅在繁复的现象中确立了彻底、明确的规律关系,构成了量化的行为标准,还衍生出更为抽象化的数字符号编码,藉由“神秘数字”型塑了法律文化。既有研究以“法文化”为切口,析出了某些数字的神秘意涵,并剖释了神秘数字的产生原因。4以此为基础,本文立足于“原始—传统—现代”的界分,5尝试将“数字人类学”纳入法社会学和法文化学的视野,以揭示中西方传统法律与神秘数字之间的复杂关系为重点,研论数字嵌入法律的人类学机理和文化学意涵,并找寻神秘数字在现代法中消逝的根由,从而开辟出认知法律文化的全新视角,进一步解码数字的法律文化谜底。
一、数字的神秘性面向
自数字产生之初,数字的神秘性就如影相随,由是产生了“神秘数字”这一世界性的文化现象——“某些数字除了本身的计算意义外,兼有某种非数字的性质,在哲学、宗教、神话、巫术、诗歌、习俗等方面作为结构要素反复出现,具有神秘或神圣的蕴含”。6然而,出自人类学的“神秘数字”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绝非仅限于以上领域,在神秘数字大行其道的“蒙昧时代”,传统法律显然不可能置身其外。由是研论数字的神秘面向,也就构成了一种整体性的知识背景。
从概念上看,神秘数字往往又被称为魔法数字或模式数字,发源于前理性时代的原始观念。按照一般规律,以某种方式将世间万物归纳为类数或序数,乃是人类在上古时期认知世界的基本方法,故神秘数字既是特定阶段文明的产物,又是一种初民观念的载体。而受制于生产能力和知识水平,“被神秘氛围包围着的数,差不多是不超过十个数的范围……也正是那些形成了最古老的集体表象的一部分的数,才真正能够十分长久地保持着数的真义的神秘力量”。 7同理,法律中的神秘数字意义深远且内容范围相对狭窄,主要集中在一至十。8正所谓“我们任何人对于世界的理解,都不是从空白的‘无’开始,而是从一个历史的规定性的前理解的框架开始的”;9神秘数字由此成为理解传统社会及相关法律制度中数字文化性的前提。一般而言,神秘数字往往被类归到人类文化学的研究范畴之中。一方面,数字的神秘性是传统文化的特殊形态,可视为原始社会文化的沉淀与映射,比之于一般性的文化现象,神秘数字包含着更多的原始崇拜和其他非理性因素;另一方面,对神秘数字的分析仍可适用文化学的基本原理,神秘数字的观念体系也在不断变更,从而与现实社会的需求保持一致,所以传统社会中的神秘数字也绝非是纯粹的愚昧或迷信,而是文化更新、冲突与形塑的结果,集中体现为一种象征意义和指引意义,因之可以细分为具象与抽象两个层面。
(一)具象化的神秘数字
在具象层面,神秘数字往往对应着特定的涵义。如卡西尔所言,数字“一开始就被某种巫术的气氛所环绕,人们带着宗教的敬畏和崇拜来看待它们。以后,这种宗教信仰慢慢地发展成为一种形而上学的信仰。”10无论是古希腊罗马时代的“圣数观念”,还是中国古代异彩纷呈的数字文化,均超越了数字的度量与计算功能,赋予数字“属于它自己的个别的面目、某种神秘的氛围、某种‘力场’”。11而按照神秘数字在不同语境下的作用,则可将神秘数字的功能分为编缀性、代码性和象征性三类。
第一,编缀功能。
即以特定数字作为标识或方法,将分散的事物按照一定顺序加以概括或排列,据此成为一个有序整体,如洪范九畴、阴阳五行等,内容条目的设置并非对客观事实的真切反映,而是具有神秘色彩的天人合一思想,以符合“天数”为必需前提,由此“凑数”和“压数”成为常态。例如,我国秦汉之时五行学说兴盛,促成了五岳之说,而之前《左传·昭公四年》记载的则是“四岳三涂”;又如《后汉书·张让传》中提及的“十常侍”实际有十二人,《宋书·百官志上》中的“儒家十经”指涉的实际是十一本经典著作。值得注意的是,在传统社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这种编缀形式往往展现出变动不居的特性,其间数字的概括性不再仅仅缘于神秘性,或许只是为了便于“歌诀传颂”。然从整体上审视,编辍性的“配数”在产生之初依然是以数字的神秘性和文化性为基础的,体现出特定的思维方式和心理模式。
第二,代码功能。
即便是在现代社会,数字也常常作为代码指代特定事物,如身份证号码、部队编号等,均是按照一定顺序和规律对数字进行的随机性编排,只不过这种代码鲜有文化意涵。与之相对,神秘数字的代码功能具有更强的价值取向和观念意识色彩,并以神秘性及其产生的固定表达为基础。例如,古人常以“三”表达极多之意,因为在表意系统匮乏的原始阶段,“三”实际代表了一个绝对的“总数”,意味着“许多”。而在我国,“淼,大水也”“森,多木也”等构词法也表达了相似的观念,至于“三生万物”更是将“三”视为“由有限到无穷的魔术数字”。12而“四”则通常代表空间上的“一切”“全部”,技惊四座、家徒四壁等流传至今的成语即为例证。13
第三,象征功能。
数字的象征功能乃是神秘性的集中体现,往往与天体运行、自然节律的重要数据相契合,展现着数字的神灵化和神圣化,并带有鲜明的地方性、民族性特色。例如,在古希腊古罗马乃至中世纪,“七”都“蕴含着‘无限大’之意和‘周而循环’之意”。14而与古希腊神话对“三”的青睐不同,各个民族神话中的创世主多为四面神,其不约而同地出现在希伯来的上帝神话、印度的梵天神话、印第安人的羽蛇神话以及中国的黄帝神话中,15中美洲、北美洲原始部落所记录的神灵也都是“以四为组”的出现,并涂抹每个方位固有的颜色。由此可见,神秘数字的象征功能凝结着人类关于世界最为直观的认知和想象,并试图将所有事物与事实进行“神话—宗教式”的抽象,而对每一数字象征意义的抽象化过程,则进一步固化了具体数字的神秘性。
(二)抽象化的神秘数字
在抽象层面,神秘数字主要表现为规律性和必然性。无论是古希腊毕达哥拉斯学派“万物皆数”的命题,还是中国古代“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的世界观,均将数字视为认识论的逻辑起点,通过对具体数字的抽象化认知衍生出一整套价值观念体系,并与时空认同、社会变迁对应,即“世界统一于数,数成为人们理解世界的普适性的方式,决定了人世的命运与归宿”。16数字这种具有决定作用的发生机制实际上延循了两条路径:一是“解释性—规范性”的路径;二是“预测性—指引性”的路径。
首先是“解释性—规范性”的路径。这一路径旨在通过对数字意义的引申来解释世界,进而建构具有规范性的理论。毕达哥拉斯学派“将数等同于自然物”, 17认为万物是从“数”中产生的,事物本身是由于模仿数而存在的。而在古代中国,神秘数字则与天人合一论紧密结合在一起——神秘数字最初来自人类对自然现象周期或数量的直接观察,在建构“天”与“人”相互对应关系的过程中,这些数字被不断赋予特殊意义,最终随着天人合一论在秦汉之际风靡一时而呈现出不同于原始时代的文化特征。具体而言,则涵盖了三层内容:一是“人副天数”,即人体之数是为了与“天数”相称或相配而产生的。《阴阳应象大论》曰:“天有四时、五行,以生、长、收、藏,以生寒、暑、燥、湿、风。人有五脏化五气,以生喜、怒、悲、忧、恐。”《春秋繁露·为人天者》曰:“天有日月,人有两目;天有四时,人有四肢;天有五行,人有五脏;天有三百六十日,人有三百六十节。”上面这类论述不胜枚举,其共同逻辑在于将自然人格化,并延循“天X,故人X,副(符合)天X”的思维方式进行推演性解释。二是“人顺天数”。由于对自然现象的朴素认识通常体现为数值和数量关系,因此“数”逐渐具有了规律性与必然性的内涵,神秘数字随之成为必须顺应的“教条”。例如《报任少卿书·太史公自序》:“夫阴阳、四时、八位、十二度、二十四节气,各有教令,顺之者昌,逆之者不死则亡。”三是“人法天数”,即在人类活动中“有意模仿、取法某一天数,将它确定为人文事物之数”。 18如《左传·昭公七年》曰:“天有十日,人有十等。”《白虎通义·三纲六纪》曰:“三纲法天地人,六纪法六合。”《史记·律书》曰:“数始于一,终于十,成于三。”这些皆是将自然物象之数投映到人类活动之中,并统摄一切,其间也透露出早期儒家“视数为道”的洞见。
其次是“预测性—指引性”的路径。正是因为“数”被视为一种规律,才有了“定数”“命数”乃至“礼数”“路数”的构词模式和修辞思维。而规律不仅可以在消极层面为人所认知并遵守,也能够在认知的前提下被加以利用,于是就产生了基于神秘数字的“术数”。在西方世界,“命理学(numerology)”一词的构造亦表明了数字与命运测定之间的密切关系。尽管在内容上大相径庭,但中西方数字神秘性的一个共同特点就在于预测功能,即利用对数量的测算、推演、象征、附会、类比等手段来预卜结果、推测未来。这一语境下的数字往往具有工具性,是为破译、求解未知之事的必备要素或必需方式。例如,《周易·系辞传》云:“极数知来之谓占。”《汉书·律历志》也有“数者,一、十、百、千、万也,所以算数事物,顺性命之理也”的记载,故数字的偶然性变化和复杂性筹算与命途、神鬼等玄奥概念粘合在了一起,衍生出乱象丛生的“基于数字的预测”:既有接近或等同于科学的天文、历法及气象学,也有充满唯心主义神学色彩的哲学,更有部分神秘数字沦为迷信方术的一部分,在理性与蒙昧的“夹缝”中延续。单就中国古代而言,在汉语特有的象形表意模式下,神秘数字的预测性还常常与“象”(物体形态)结合,形成“象数”。“数”关注卦象如何由数演变而成,“象”则主要关注如何表述“由数而生的卦”及其所具有的象征意义,即建构特定的卦象理解系统。19总之,“象数”作为《周易》中的符号系统,意味着将最为简单的图像按照不同的数量和方式组合起来,不仅可以占卜吉凶,还能够“模拟、推演、阐释宇宙存在、变化的规律”,20从而将这一层面的神秘数字由占噬范畴上升至哲学范畴。21
二、数字神秘性的法律表达
(一)传统法中数字的神秘意味
首先,具有形式意义的数字神秘性。在传统社会,有些法律内容本身并不含有数字元素,但同一类别的法律规范在数目上必须符合特定的数量要求,即前文提及的“凑数”或“压数”。在笔者看来,这种形式层面的“配数”也是传统与现代区别的重要标志,集中体现了神秘数字或数字文化对法律的约束作用。尤其是在中国,“定数”的观念始终影响着法律文本的废、改、立——古人往往认为“事物运转有其固定的周期节律,而非事物发展在一定时间的固定结果”; 22法律同样需要顺应天数,以获得观念层面的合法性。最为典型的当属中国传统刑法体系中的“五刑”,其通常被视为以“神秘数字”为核心形式要素建立起来的制度:以数字命名立法规则至少说明了数字之于法律外观的限制功能,23“五刑”的源远流长则从侧面证明了数字的特殊意义和神秘意涵。具体而言,主要刑种数量的固定化反映出五行观念与天人合一论对法律的深刻影响,而这种五行观念则可追溯至以数字来解释宇宙的原始思维,故而“五行万物之本”以及作为神秘数字的“五”,借由文化机理获致了的强大生命力——根据五行确定的“刑为五种”体系始终保持着相对稳定,甚至于“各种刑罚方法本身也是仿照金木水火土相生相克的法则确定的”,其间“法五行”不只是“作为工具的哲学”,亦上升到了“作为原则的哲学”。24例如,《汉书·刑法志》所载刑罚实际为七种,但也塞入“五刑”框架中。25《新唐书·刑法志》则记载了房玄龄等人以“是六刑也”来反对恢复肉刑的故事,26昭示了“五刑”照应“五行”的重要性,由此也印证了“士大夫之所思维,常人之所信仰,莫能出乎五行学说范围之外” 27的论断。显然,亦如某些建筑必须严格按照尺寸建造,28某些神秘数字实际是以文化的形式,将种种法律制度“统统纳入一个齐整的图式中”,29通过数目上的限定实现形式上的完备与合理。所以“五刑”是一种立法形式,却远不止于形式,其本身的意义乃是一种实实在在的内容,指引和约束着传统法律的变迁。30
其次,具有实质意义的数字神秘性。在这一层面上,数字存在于实在的法律规则之中,功能上与现代法律中的数字并无二致,同样展现出一种确定性、客观性的量化效果;而一旦深入到具体的数字当中,则会发现其所蕴含的文化意义,并可溯源至数字的神秘特性。在这一层次上,数字的神秘性寓于数字文化之中,而渗入法律规则的数字文化又混杂于数字的使用习惯、实用功能和非理性因素之中。显然,其中的“神秘意义”与其被视为神话或巫术的近义词,毋宁说是数字文化的一部分,即所谓“神秘数字”不断哲学化、体系化和世俗化的结果,成为审视传统法律文化的一种视角或一个切口。以距离近代化法律时间节点最近的《大清律》为例,数字“三”往往构成了法律行为模式的重要标准,透露出数字的文化内涵及其隐含的神秘色彩。31例如“杀一家三人罪”,除去家庭成员的范围、服制内杀人、仇杀一家三人等问题,将杀害“一家三人”单独定罪并列入“十恶”, 本质上体现了数字“三”特有的文化内涵:按照清代律学名家薛允升的考证,杀一家二人与杀非一家二人并无本质区别,亦无需单独定罪。32与之相应,“向来杀死一家数命之案,自三命以上,则专折具奏”。33如淳为《汉书·翟方进传》作注时,即有“杀不辜一家三人为不道”之说,且“后遵用之”。34对比可见,从“二”到“三”代表着一种质的变化,所以杀一家三人“社会危害性极大,性质特别严重,需要专门立法严厉惩治”。35其文化根源即在于数字“三”表达的观念共识:“三”作为“万事万物生成发展的基数”,36将原始思维的数字认知作为集体无意识沉淀至文化底层,这一观念投影到法律领域,即表现为传统中国独特的罪刑构造,37即“杀一家三人,外国法不载”。38与之类似,《大清律》通常将“三”作为加重情节的数目标准,39也往往对“犯至三次者”予以单独强调。40以“三”作为重要界分点的律例反复出现,可归结为“三”时常虚指“数量众多”的观念和习惯,从而昭示了数字神秘色彩与文化内涵之于中国传统法律时隐时现却又真实存在的影响。41
与之类似,西方传统法律中对“七”的青睐亦可从数字神秘性的角度审视,并立足于文化观念加以解释。因为“七”在宗教文化中有“极限”之意,基督教诸多法律规定也与“七”有关,如中世纪教会法禁止通奸行为,男子需在七年间进行多次忏悔,有淫乱行为的妇女则必须赎罪七年。42总之,与现代法律相比,传统法律中的数字语言以量化功能为主,但神秘数字作为一种文化现象,往往全方位、深层次地影响着建章立制。在神秘数字观念根深蒂固的背景下,法律亦不可能“独善其身”,因而受制于法律的统治功能以及有限的立法观念和立法技术,传统法律中关于实质性神秘数字的例证虽然数量不多、表征不明显,却足以管中窥豹,发掘神秘数字对传统法律的隐蔽性渗透。
(二)神秘数字的法律传导机制
1.神秘数字的生成缘由——基于原始思维的阐释
论及神秘数字,往往需要深入到原始文化当中。原始社会本身就带有浓厚的神秘色彩,其思维模式“决定了原始人的思维、感觉和行为的整个方式都带有神秘性,对任何事物的解释在我们看来都带有神秘的特性”,43数字因之也被赋予了神秘色彩。因为与现代性的思维趋向不同,原始逻辑“对待事物的最明显的客观属性常常采取不关心的态度;相反地,它关心的是一切种类的存在物的神秘的和秘密的属性”。44数字在现代社会最为重要的计量功能往往隐而不彰,而是“作为一种原始的‘实体’,把其本质和力量分给每一个隶属于它的事物”;45由此数字不仅附带了神秘色彩,而且还包含着认知世界的普遍性因素,在神话思维中成为一种根本性、优先性的表达形式。具体而言,对数字神秘性产生根由的理解又指涉以下两端:(1)原始社会对时空以及自我的直观认识。数量关系实际起源于一种“具体—直观”的基础,所以神秘数字表象的演进历程同空间直观、时间直观和身体直观有着直接性的关联,即将事物具体化为直观形式,以感性形象呈现出来。例如对空间方位的认知往往指向“四”的神圣意义,而这些意义多被束缚在特定的空间区域。正是通过直接感知外在事物,原始人类逐渐将各类庞杂的意识力量联结起来,感观、直觉、情致被结成一个统一体,数字因之承载了原始文化意义,成为精神领域和人类自我意识结构中的本质力量。(2)原始社会有限的数字认知能力。列维-布留尔通过考证发现,原始民族用于表示数的音形往往只有一和二,间或也有三,这可以解释为何数字三会用来表达“许多”,“以三为多”则反映出整体的、未分化的观念来源。而在更为普遍的意义上,受限于思维水平和认知能力,通常只有个位数成为最古老的集体表象的一部分,从而展现出特有的文化意涵。一方面,彼时的计数水平决定了神秘数字的范围,且这一范围内的数字恰恰能够同最为直观的自然现象观察关联起来,这就为“臆断的联想”提供了可能。实际上,神秘数字是一个“比较性”的概念,正是在以客观计量为基本功能的现代数字体系中,数字的神秘性才显得更为独特和引人注目——“那些极少分化的较大的数从来就没有与自己的名称一起进入这个思维的集体表象中,它们从一开始立刻就是算术的数,除某些例外,它们就不是其他什么东西”。46另一方面,有限的计数能力突出了初民社会已存数字观念的“稀缺性”,使得原始人类能够集中关注和思考现有数字的内涵;同时也降低了将直观认识抽象化纳入数字观念的困难程度,在这一层面上,计数能力与原始逻辑之间的关系体现出布留尔所谓的“互渗律支配”。
总之,自数字具有了神秘意义以后,神秘数字就逐渐成为了解释世界的有力武器,意味着将借助神话思维所获得的对宇宙的直观认识予以具体数字化,进而沉淀至文化底层,所以即便数字后来蜕化为纯粹的计量观念,依然时常以“集体无意识”的方式透露出神秘色彩,以制度、风俗、习惯甚至迷信的路径表达出来。
2.数字神秘化的法律传递机制——基于文化学原理的研论
神秘数字在传统社会的普遍化并不必然意味着在法律领域的泛化,数字神秘性向实在法层面的扩展还需要一种传导机制。笔者认为,肇自原始时期的神秘数字意识经过历史长河的洗礼,在奴隶制国家建立以后,不断被“筛选”与“改造”,渐渐成为民族文化的组成部分,并在特定情境下显示出对法律的影响力。据此宜采用文化学原理解释这一传导机制,预设“原始文化与最先进文化之间的连续性”,47以揭示神秘数字进入法律的一般规律。按照文化学的一般原理,文化绝不仅仅是静态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成果,而是包含了特定的模式和指令功能,作为一种观念体系作用于“个人与集体的心理平衡机制”。48沿此进路,法律中神秘数字的传导过程实际上包含了相互关联的两部分内容。
第一,神秘数字的“集体无意识”导引机制。
作为最早来自心理学的概念,无意识理论源于弗洛伊德对费希纳“冰山理论”的再造,代表着“一个充满欲望、情感、思想和记忆的储存库,以超出我们意识之外的方式影响着我们有意识的生活”;49由此在文化学语境下,无意识常常被定义为“由不可见的力量操纵的文化心理结构,它无意识地影响、塑造并控制着人类生活中的文化活动”。 50而在吸收与反思的基础上,荣格进一步从中析出了“集体无意识”观念,强调“人类祖先在各个时代所积累起来的那些经验影响是个体意识不到的,对精神发展起着最为重大的作用”。51数字的神秘意义原本附着于具象之上,经过世代传袭与反复使用,神秘数字与最初所依凭的直观现象逐渐分离,进而衍生出具有独立性的神秘意义和文化意涵,并潜藏于集体无意识的领域。质言之,数字作为表意象征的符号,在漫长的历史演进中包含了大量具有神秘性的社会无意识因素,这些集体无意识作为隐喻的象征意义“大多已经遗失在下意识之中”。52立法者在创制法律时,尤其是在需要主观决断的情境下,数字的神秘性便可能作为集体无意识的一部分被“激活”,通过外化的理念潜入法律规范。值得注意的是,无意识的指令性不是任意的,需要以表层文化或浅层意识为“触发机制”,即遵照着“集体无意识—集体意识—集体行为”的逻辑。例如在确立“杀一家三口罪”这一罪名时,“以三为多”的观念属于意识层面的内容,而决定这一观念来由的则是原始社会沿承而来的数字三的神秘意蕴,53当归于集体无意识的范畴,其对“杀一家三口罪”的影响是间接性和根本性的。
第二,神秘数字的“结构主义”发现路径。
如果说集体无意识指明了数字神秘性的发生机制,结构主义则是解释这一发生机制的重要手法,其要义在于结构可视为无意识活动的一种投射。按照索绪尔的观点,语言表达的音形系统自有其独立的规则,这种自在且先定的规则即所谓的“结构”。“结构”虽然无关实体表达,却规定了实词的词义,由是“能指(音形)决定了所指(词义)”,即“无意识的规则决定了有意义的词义的意义”。 54在此基础上,拉康将“无意识当作语言来研究并使之结构化”, 55认为文化结构中的无意识机制,等同于语言中的能指,具有先在性和决定性;这一论断打通了“结构”和“无意识”之间的桥梁,使得结构主义能够用于解释“广泛而又不直接显见的文化内容中的关联性”。56
套用结构主义理论,一方面更容易理解神秘性是如何在“能指/所指”的框架下决定了数字的意义,并能够突显这种无意识的决定性(扩展)。延循拉康“无意识具有语言结构”的理路,能指与所指之间的结构关系是由无意识表征的,即所指作为有意识的表达,实际决定于无意识的能指。数字音形在产生之初所对应的能指,其实包含着计数之外的神秘意义或文化内涵,但是这种神秘意义随着文明发展而不断淡化,最终数字的能指就主要显现为对数量关系的表达,也隐含着非计量功能。此时,所指本身并没有改变,能指则由于功能的二元性而出现断裂:在结构的限定作用之下,数字观念已经牢固附着于音形系统,数字在发挥计量功能时,亦会产生意义联想,而这种意义联想的普遍化指向的则是无意识的数字习惯和数字观念指令。所以正是由于观念和习惯的双重作用,数字的文化性能够以一种间接性的方式影响着法律规范的创制和运行。与此同时,基于语言的现实功能性,数字的非计数意义必须在满足计量功能的前提下才存在发挥的空间。
另一方面,结构主义作为“一种对意指过程的科学阐释”, 57有助于将文化的基本价值和主要精神传送到法律制度中去并型塑制度。具体到语言学领域,隐喻和象征往往被视为语言的实质,这种语言实质中某个要素的意义不在于本身的性质,而在于它与其他要素的区别。至于隐喻的内容为何,则须诉诸具有垂直特征的结构主义,且不同要素之间的关系,亦是被结构所决定的。沿此进路,结构主义能够解放神秘数字和理性思维之间的混沌关系,尤其有助于解释数字形式与法律内容之间的关联:正所谓“决定事物发展‘长时段’规律的是结构,它是在历史上经常起深刻作用而长期不变的”, 58来自长时段历史沉淀的价值观念,对数字与法律的勾连关系具有导引和型塑作用。某些持续且强大的数字“执念”本身也建构着不同法律要素之间的框架关系,规定了形式与内容相互作用的模式,因之对法律规范产生着深刻且显著的影响。例如在“五刑”体现“定数”的法律制度中,数字就具有“结构”的意义——数目上的限制并不因为词义或内容的变更而发生自身改变,相反法律规范只有纳入相应的“定数”体系中才有意义,甚至是取得合法性的事由。而每一体系中的“定数”又根源于无意识层面的神秘意识,通过特定的观念或思想发挥支配作用。所以在天人合一论(在其他文化中表现为类似的认识论)盛行时,数字就显现出明显的神秘化取向;相应地,一旦这一思想媒介失去话语地位,这种数字的神秘色彩便会逐渐淡去,转而成为纯粹的数量表达。
三、现代法与神秘数字的消逝
虽然传统法律中的数字具有显著的计量功能,但这种计量功能背后的文化性和神秘意味,依然构成了传统法律中数字的一个重要特征,甚至在某些方面塑造了数字在传统社会的基本形态,从而某种程度上呼应了“传统法律文化中包括某些宗教和巫术之类的超自然成分和情绪化的人情因素”的论断。59然而,无论是西方还是中国,在现代化的浪潮之下,神秘数字对于法律的影响伴随着社会转型和法律变迁而日渐式微乃至消亡。在这一过程中,现代性虽然在中西方展现出迥异的形态,但都逐步瓦解了神秘数字的价值体系和文化意义,推动了法律自创生系统的完备,进而抵御了神秘数字对法律规则的“侵袭”。
(一)现代法律中数字的“非神秘化”趋向
现代化作为一种具有历史感的 “文明的形式”,60代表着基本认知、价值理念、社会结构以及生活方式的改变,其显著特征在于生成了一套“源于理性的价值系统和社会模式设计”,61由此平均化了所有性质迥异的事物,质的差别因之不复存在。在此背景之下,数字的神秘意义逐渐被消解或分离,转而在法律领域成为一种纯粹的计量工具,契合于安定性、一致性、可预见性等现代法律的特征。
首先,数字在法律规则创制方面不再具有神秘性。规则创制主要表现在立法层面,其中“非神秘化”的显著标志在于,将大量法律行为嵌入数字化的标准之中,数字的量性规范作用愈发突出。具体而言,法律规范的生成不再以契合一定的“数字之规”为必备条件,而是以契合工具理性为主要目标。一方面,具体法律条文在内容上不再受数量上的形式限制,即立法时不再刻意地追求“定数”,而是根据社会需求和法律功能进行更为理性的建构,无需受数字观念的明显拘束,最终形成的行为规范和标准在体例、数量等方面均与神秘数字无涉;另一方面,影响法律中数字设定的主导因素和主要路径呈现出“准科学化”趋向。除去数字本身神秘色彩的淡化,数字的产生过程也逐渐摆脱了数字文化观念的影响,更多诉诸实证调研、科学推演、公共决断等方式,法律借此成为一门“准科学”,并在某些方面有不断迈向自然科学的倾向。
值得注意的是,某些神秘数字所附带的文化意义并未随着法律现代化的潮流销声匿迹,而是沉淀至特定族群文化结构的深层,在潜意识层面影响着法律规则中数字的设定。申言之,神秘数字虽然在法律领域逐渐消逝,但其背后的数字文化有时依然影响着法律,况且法律中的某些数字并不要求具有极端精确性,这就为渗入文化因素创造了可能。以我国为例,一方面由于群体对数字的特有偏见或避讳,使得一些数字很少出现在立法文本中,例如对“四”的忌讳使得其在关于倍数、日期的规定中很少出现;62另一方面,文化在演进过程中往往赋予数字以特殊的象征意义,例如“三”往往意味着一个阶段的终结,因而“三”也经常出现在法律文本当中,而“取整不取零”的习惯则使得规则中通常出现“1-5”“5-10”等数值区间。当然在此层面上,数字的神秘意义已经融化到了法律规范功能的本身,文化解释因之只能是一种可能的理解或阐释方式。
其次,数字在法律规则适用方面只具有计数功能。此时的“非神秘化”突出表现为,于法律适用层面创制了一系列的计算规则,确保最终裁决所关涉的数字未掺杂带有神秘因素的价值观念或意识形态,即现代法律中的数字计算规则往往以客观之名,将有利于公平和公正的品质最大化,因而数字在法律适用层面的“纯粹计量化”主要体现在“共识”与“可预期”两个方面:一方面,这一共识是一种“强制性”的共识,尽管数字结果是裁判者思维的产物,但这一过程受到了裁判规则、案件事实等客观性外部因素的制约,立法者也愈发倾向于不断完备数字规则、计算变量和应用语境,甚至直接在情节和数字之间建立对应关系(如量刑指导意见)。所以,受限于诸多规范性要素和事实性要素,法律适用中的数字产生变为了极富客观性的思维活动,而难以受到数字文化观念的直接影响。另一方面,此种可预期是一种“重复性”的可预期,不仅能够藉由日臻完善的适用规范准确预测最终运算结果,而且运算方式具有可反复性,在类似案件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即便裁判过程总会夹杂着主观判断,但至少在哈特所谓的“中心规则”范围内,法律适用层面的数字仍可以认为是一种客观性的结果。
由此观之,“数字也具有自身的文化特征与规则”,63尽管其所蕴含的文化性某种程度上内化为历史规律的一部分,但是随着现代性的转折,法律中数字所表达的含义更为“纯粹”,计量功能之外的文化意涵也逐渐消逝——相对于数字文化对传统法“若隐若现”的限定功能,现代社会的法已然完全将数字视为了算术符号,而并不刻意关注数字本身的意义。
(二)法律规则中神秘数字式微的根由
1.数字的“祛魅”
“祛魅”(disenchantment, 德文entzauberung)通常被译为“除魅”“除魔”“去神圣化”等,源自于马克斯·韦伯对“理性”的阐发,意指“将魔力从世界中排除出去,并使世界理性化”。 64作为“理性”的同义词,其核心在于“以形式理性即经济价值为基础的科学可知性和计算性”, 65继而构成了现代性图景的重要拼版。而纵观学者们的论述,祛魅实际上可以依照对象的差异界分为三个层次:一是驱逐神秘主义,突出对巫术或巫魅的反对。最初意在表达新教伦理对天主教的超越,即“排除了通过教会、圣事而获得拯救的任何可能性,把一切非理性的巫术、魔法、神秘主义予以彻底清除”。66此时祛魅对应的当是科学或狭义的理性。二是祛除神话色彩,尤其是公共权力的神话及克里斯玛式的光环,进而倡导法理型的统治,实现权力关系的真实性和世俗化。三是驱除神圣意义,强调各种事物的存在与安排不再依附于某种固有的神圣秩序或意义世界。而以上三个层次的祛魅与理性启蒙一道,作为现代性的一体两面,共同锻造出一个客观性主导的观念体系和知识世界。
值得注意的是,在祛魅与客观化之间,可计算性具有前后承接的功能。但在论及可计算或数目化时,人们往往忽视了作为基本要件的数字,即数字本身的祛魅与“纯粹化”才是启蒙的先声,构成了“以理性来筹划人类的公共生活”67的前提。具体而言,数字的祛魅可以从本体论、认识论、方法论三个层次加以理解:(1)在本体论层面,数字的祛魅意味着世俗化,即融于数字之上的神圣意义或特定文化意涵被逐渐消解,数字仅仅表示数量关系或序列关系,而不再具有符号意义或象征功能。在这一层次上,能指决定所指的基本关系并未发生变化,但有关于数字语言能指的“联想”和所指的“表义”却受到了理性化的冲击,由是观念意识的变迁推动了结构的更新,使得数字所谓的“非理性”内涵逐渐被剥离。(2)在认识论层面,数字的祛魅意味着科学化,即对原先被赋予神奇魔力的数字“不再着迷、盲目崇拜或迷信”,68转而采用一种科学和价值无涉的目光来看待数字,于是也就不再刻意追求或避讳某些数字,或以特定的数字体系作为认知世界的前提。相对地,无论是毕达哥拉斯学派对“数”的追崇,抑或我国古代的《河图洛书》《周易》,数字均是认识论的起点与核心。(3)在方法论层面,数字的祛魅意味着工具化,即数字不再是目的,而是工具,变为了实用主义导向下的一种计算要素,其间的价值性被渐次剥离,人们亦无需将形式上契合某一数字(如“五刑”)作为行为的必要条件。显然,祛魅所反映的社会背景是:“近数百年的科学发展趋势是用量代替质,对现象进行数学描述”; 69因此,数字必然彻底变为无深意的符号,为纯粹客观性奠定坚实基础——“去神秘性”仅仅是这一过程中的一小部分,更为重要的是祛除了与客观性格格不入的所谓宗教性、盲目性和愚昧性。
当然,在现实中,祛魅从根本上变更了数字的性质,却无力完全消除数字崇拜、数字迷信等现象,甚至在后现代主义思潮之下出现了数字的“复魅”或“返魅”,人们开始重新审视数字的文化性或神秘性。在此背景下,现代法律中数字的神秘特性几乎消失殆尽,恐怕就不是简单的“数字祛魅”所能解释的问题了,而是需要诉诸法律本身,从法律内部来理解数字彻底的“非神秘化”。
2.“自创生”的法律系统
在现代社会,神秘数字,或曰数字的神秘特性与文化意涵,实际上依然普遍存在,但法律始终保持着高度的纯粹性,对神秘性展现出明显的拒斥态度。这一现象可以从法律的语言学分析入手,通过探究法律与数字结合的机理予以间接性解释;亦可管中窥豹,以作为法律中数字主要表达形式的“时间”与“货币”为对象进行社会学和风俗史的分析,从侧面映证法律中数字神秘性的消逝。然而这两者都不是对论题的直接回应,前者旨在描述数字的本体特征,后者则重在剖析数字普遍化的缘由和表现样态。因此,宜以法律的自创生系统论为框架,进一步剖析数字彻底“去神秘化”缘由。
法律的自创生系统论最初来自卢曼对现代法律理论浩瀚、深刻且丰富的建构,是其宏大的社会系统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同于帕森斯的规范性系统论,自创生系统论不是对自然科学中逻辑理性原则的机械适用,也不再将“结构—功能”分析作为适用于相同领域的普遍法则,用以查究系统维系其功能的结构模式及其一般特征,而是更为关注整合系统之下的各类子系统,强调“当代社会结构在功能上的高度分化以及当代行动者的社会行动逻辑的极端复杂性”。 70正是在对现代社会复杂分化准确诊断的基础上,法律与政治、经济、宗教等子系统一道,形成了“全面实证化的自创生系统”,71即“通过其要素(在我们的领域中就是法律上的相关事件和决定)的操作而自我产生和限定这些要素的可操作性的统一体”。72在此意义上,自创生理论实际上可被视为一种理解法律权威性的循环性的社会理论,即“何为法律”是由法律自身决定的,法律系统也因之成为“只能进行现存系统之外的进一步的法律沟通的闭合沟通系统”,73获得了高度自律性、独立性及不可化约性。具体至法律规则中的数字神秘性或文化性,自创生法律系统构成了对数字不同功能的筛查机制,将符合法律系统运行目的的数字意义纳入系统内部,并将有悖于系统功能实现的另一部分数字意义拒之门外。对应到法律规则中数字的算术性与神秘性,即是对纯粹量化功能数字的吸纳和对数字文化内涵的反叛。具体而言,这种机制可从三个层面加以阐释:
其一,各个系统的分化。不同于传统社会以身份区分为基轴进行演化和分化,现代社会倚靠系统的功能发展而变得日益复杂和精密,各个系统之间的相互依赖性与关联性日益减弱,最终演变成为“系统—环境”的关系。当社会分化到了相当程度,法律随之同宗教、道德、政治、经济划清了理论界限,开始以自治的面貌出现,齐备了自创生的条件。在这一过程中,原本同属法律系统的两种数字亦随着系统功能分化显现出互异的发展轨迹,纯粹计算性的数字由于符合现代法律“稳定性预期”的功能需要,74而在法律系统中扮演着愈发重要的角色;神秘性数字则因其承载的文化意义与历史意义,而被归入到其他系统当中。
其二,规范上封闭的系统。按照卢曼的观点,一个自创生系统应当是 “一个递归的封闭系统”(a recursively closed system),75法律系统则属于“规范上封闭的系统”,通过赋予某些内部要素法律特性而发挥功能,抵制了神秘性数字的进入。就其原理而言,则至少可以从三方面阐释:一是法律系统“简单化”的需求决定了数字必须是纯粹客观的。一方面,法律系统不是规范的叠加,而是“由针对规范的‘法律沟通’(legal communication)构成的,属于社会沟通中的‘事实’”。76为减少复杂性,就必须尽可能简单而无歧义地构造内部要素,数字也就必须发挥纯粹的量化效果以体现其价值。另一方面,为保障法律系统本身的功能,就需要将复杂的系统与环境关系简单化,而仅具算术意义的数字符号显然最容易成为一种极简的内部要素。二是通过自我参照(self-reference, 或曰“自我指涉”)和自我生产(autopoiesis, 或曰“自生成”)这一组系统理论的核心概念,形成了法律系统不停地区分过程、辨认过程、变动过程和生产过程,数字一旦褪去神秘性转而成为纯粹的数量词,就会始终延续这一特性,而不可能在法律系统内自我生产出额外的神秘性。三是通过“法/非法”(justice/injustice)的二元符码,法律系统具有持续的封闭性,保证了数字在进入法律系统时必定会褪去神秘性,由此便促成了系统对数字长期而稳定的客观性认知和定位。
其三,认知上有限开放的系统。法律系统虽然具有自主性,却不足以自足,故需要“通过认知开放从环境中获取物质与能量(信息)”。77这就为神秘性渗入法律规则中的数字语言提供了可能,某些立法示例也确实证明了,数字的神秘性不可能被完全消除,而只可能被大规模地排除。质言之,系统只有在闭合与内部再生产的基础上才能与环境发生联系,所以认知上的开放性为神秘性数字进入法律系统开辟了一条隐蔽的“羊肠小道”,而封闭性对其限制又决定了现代法律系统中的神秘数字必然是零星分布且处于意义边缘的,纯粹的量化功能在现代社会始终占据着压倒性的优势。
四、结 语
正是在现代化的过程中,数字的神秘性、文化性持续消失,转变为一类彻底的、纯粹的数量描述而大量渗入到法律规则之中,促使现代法律成为具有量化功能的社会规范和行为标准。数字的完全“去神秘化”乃是一种契合了现代法律的确定性与合理性的必然。一方面,确定性强调中心含义表达明确、指向单一,反对模棱两可、自相矛盾以及过于原则化,具有多重含义和引申意义的神秘数字也就显得与现代法律的要求格格不入,由是被逐渐排除在了法律的自创生系统之外。另一方面,法的合理性特征意味着必须强调数字的计算属性。与传统法相比,现代法律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特征更为显著,力图表现为一种十足的形式理性,“手段的可计算”与“结果的可预测”因之成为立法者追求的目标;惟有当数字作为纯粹的计算符号时,才能最大限度地增加法律所谓的“合理性”色彩。在此意义上,数字的象征意义和神秘意涵被挤压殆尽,变为客观定在的同义词,这一改变既是法律现代化的产物,又是法律现代化的前提要件,昭示着现代法律被赋予了客观性、精确性的使命,负载着正义、平等和自由的法律价值,成为法律理性的产物。
也正是以这种价值无涉的数字为基础元素,现代社会被逐渐纳入到了理性化计算的范畴,数量化的认知方式无处不在,以至于数理模式被视为现代性的极致,其不仅是现代社会一以贯之的核心思维模式,也在很大程度上指引了法律的变迁与转型,绘就一幅“数字理性”改造世界的世俗化图景。理性主义者甚至早就开始幻想对形而上和社会问题进行数字化的推论——“万一发生争论,正好像两个会计之间无须辩论,两个哲学家也不需要辩论,他们只要拿起石笔,在石板前坐下来,彼此说一声:我们来算算,也就行了”。78然而,正如冯·基尔希曼将现代法律中的数字规定视为一种“彻头彻尾的专断”, 79褪去神秘意义的数字或许不过是具有客观效果的主观决断,甚至某种意义上比数字的文化意义更为“专断”——近代文明孜孜以求的数字化或许只是一种幻象,不仅忽视了人的主体地位和价值的多元性,也可能由于“理性的自负”而成为无法到达的彼岸。鉴往知来,在如今的“数字时代”,我们更应当秉持一种反思的态度,走出法律纯粹科学化的乌托邦,避免对数字的迷信和盲从,以此警惕“被自然科学的模型所迷惑,把经历了数千年论争磨炼的伦理学理论看得无关紧要”。80
(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
文章来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21,3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