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过失犯是相对于故意犯而存在的一种犯罪类型。在刑法教义学中,对过失犯进行了较多的研究,形成了旧过失论、新过失论和新新过失论等各种不同的理论观点。对于过失犯不能仅仅从存在论上进行分析,而是应当注重规范论的考察,只有从规范的视角才能真正把握过失犯的独特内容。过失犯还存在一个从责任论到构成要件论的演变过程,最初的过失论只是责任论的内容之一,过失和故意相并列成为两种责任形式。此后,随着新过失论的兴起,过失不再仅仅是责任要素,而且也是构成要件要素。在构成要件阶层主要考察过失犯的实行行为,在责任阶层则主要进行主观归责的分析。在过失犯的构成要件中,应当以违反结果避免义务为中心,而在过失犯的主观归责时,则以违反结果预见义务为核心而展开。本文以朱平书等危险物品肇事案为线索,从过失犯的各个阶层对本案的定罪过程予以理论分析。
关键词:过失犯;旧过失论;新过失论;结果避免可能性;结果预见可能性
过失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主观上的过失而构成的犯罪,其与故意犯之间存在对应关系。如果说,故意犯是典型的犯罪;那么,过失犯就是非典型的犯罪。在刑法教义学中,故意犯是作为犯罪的标本加以讨论的,而过失犯则或多或少处于受冷落的状态。我国刑法学界亟待加强对过失犯的研究;唯此,才能在整体上提升我国刑法教义学的理论水准,并对过失犯的司法认定提供分析工具。本文以朱平书等危险物品肇事案为线索,对过失犯的规范构造进行刑法教义学考察。
一、过失犯的性质:从存在论到规范论
过失犯罪的现象自古以来就已然存在,然而,在刑法上对过失犯的重视程度远不如故意犯罪。例如,《日本刑法典》总则甚至未提及过失一词。该刑法典第38条第1款规定:“无犯罪意思之行为,不罚。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根据日本学者的解释,这是关于刑法以处罚故意为原则,以处罚过失为例外原则的条款。但在《日本刑法典》中并没有出现过失这个概念,然而,日本学者将过失解释为这里的“例外”情形。山口厚教授指出:“要成立犯罪,原则上要求故意(以处罚故意犯为原则)(刑法第38条第1款)。不过,作为一种例外,在存在‘特别的规定’的场合,只要存在过失即可。”尽管《日本刑法典》在总则中没有对过失进行规定,但《日本刑法典》在分则中对需要处罚的过失犯作了规定,例如失火罪、过失伤害罪、过失致死罪等。因此,在《日本刑法典》中,过失犯的成立要件主要是通过刑法解释的方法加以填补的,具有明显的法教义学特征。至于德国,在其刑法典中在与故意相对应的意义上涉及过失一词,《德国刑法典》第15条规定:“如本法未有处罚过失之规定,仅处罚故意之行为。”这是对刑法以处罚故意为原则,处罚过失为例外原则的规定。但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者指出:“本条仅有立法技术上之意义,并无实质内涵。德国刑法并没有故意或过失之立法定义。故意或过失之意义,由实务判决或学说加以具体化,并在犯罪论体系上加以定位。”正是因为在德、日刑法典中,对过失未作定义式的规定,因而为过失犯的刑法教义学论述留下了广阔的空间。而在我国刑法中,对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存在故意犯与过失犯的法定概念。尽管这种立法例是模仿《苏俄刑法典》的结果,但这一法律规定对于我国刑法教义学中的过失犯研究具有一定的指导性与制约性。
在过失概念的历史演变过程中,曾经发生一个从存在论到规范论的转变过程。存在论的过失概念是以主观心理事实为内容的,因而具有存在论的性质。就主观心理事实而言,故意犯表现为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认知,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而有意实施之。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于行为性质以及行为所可能造成的结果具有故意的心理态度。而过失犯则缺乏这种认识,德国学者李斯特称之为“预见缺乏”(Voraussichtsmangel)。李斯特在论述过失与故意的区分时,指出:“过失与故意之区别在于心理认识的不同。故意(领域)之未必故意停止之处,可能是过失(领域)开始之时。因此,如果故意所持有的对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及其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之间存在特有的联系,则不是过失。如此,我们就知道了如何且在哪里寻找过失与故意的不同点。当行为人未预见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或其社会危害性时,才可能出现过失问题。”这种存在论的过失概念是在故意的反面界定过失的,因此,如果说故意是认知因素的“有”;那么,过失就是认知因素的“无”。当然,以上观点用来说明疏忽大意的过失,即无认识的过失,是十分贴切的。那么如何说明过于自信的过失,即有认识的过失呢?对此,李斯特指出,虽然认识到其行为有实现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可能性,但由于过于自信,认为符合构成要件之结果不可能发生,同样视为存在预见缺乏。对于过失,仅仅从主观心理的角度进行界定,就必然会在与故意相反的意义上,得出缺乏预见的结论。这种方法论,也正是在李斯特时代盛行的实证主义或者科学主义。
在欧洲大陆的18世纪,科学主义思潮泛滥一时,对整个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产生了重大影响。科学主义的特征就在于将自然科学的方法引入社会科学的研究,把社会现象等同于自然现象。在法学中,同样流行这种观察与实证的研究方法。而在刑法研究中,采用科学主义方法最为著名的代表人物是李斯特。例如,李斯特认为法科学是一个非常体系化的科学,法科学甚至被视为逻辑学或者数学,甚至被视为数学性自然科学。李斯特采用自然科学方法对刑法中的行为进行研究,提出了因果行为论,认为刑法中的行为是意志活动到外界变动的因果历程。对于意思活动,即意欲,李斯特采用心理学的分析方法,指出:“表明意思活动特征并进而表明行为特征的‘意欲’,在这里仅意味着意志冲动(Willensimpuls)。可将其规定为心理学上的神经支配(Innervation),可将其理解为心理学上的‘确定其原因的意思过程’。”而对于外界变动,李斯特采用了物理学的分析方法,指出:“意志的实现是相对于外界而言的。因此,行为的概念要求在社会外界产生某种改变(即使是暂时的),这种改变可以是针对人(即使是内心活动),对物或对状态,我们称这种改变为结果。”李斯特以一种科学主义的方法对刑法中的基本概念进行研究,力图排除刑法理论中的规范要素,因而成为古典派犯罪论体系的缔造者之一。我国学者在评论李斯特的自然主义刑法学说时指出:“古典体系以自然主义的因果性和心理性,着眼于外部事实因素,强调行为的物理特征和责任的事实状态,试图建立如自然科学般精准的理论。”
科学主义刑法方法兴盛一时,其对刑法中的核心概念具有某种去魅功能,因而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意义。然而,科学主义刑法方法对于刑法教义学来说,可谓捉襟见肘。虽然它能够较好地解释客观上的作为与主观上的故意等刑法概念,但面对客观上的不作为与主观上的过失,科学主义刑法方法却无能为力。因为,不作为是作为的反面。如果说,作为是物理上的“有”,那么,不作为就是物理上的“无”。从自然主义的观点观察,“无”中难以生“有”,因而不作为的原因力问题就是一个难题。因为如果从力学的自然科学的角度理解不作为,那么,其原因力是不可能获得合理说明的,“无中不可能产生有”的幽灵似的公式就会仍然作祟。只有从作为义务出发,才能在作为义务之违反的规范意义上认定不作为的行为内容。同样,对于故意与过失来说也是如此。故意的心理要素是主观上的认知与意志,表现为心理事实上的“有”。而过失却是心理要素的缺失,表现为心理事实上的“无”。因此,对于刑法中的故意可以采用心理学的分析方法。李斯特就是在与故意的对应中界定刑法中的过失,认为过失与故意之区别在于心理认识的不同。因此,李斯特从与故意相反的意义上界定过失,认为过失是心理认识方面所特有的预见缺乏(Voraussichtsmangel)。
如果仅从心理要素的缺失这个意义上界定过失犯,显然是不能正确揭示过失犯的性质与特征。正如不作为犯不能仅从行为要素缺失的意义上而应当从作为义务之违反的意义上加以界定,对于过失犯也应当从注意义务之违反的意义上加以理解。这里涉及过失犯研究方法从存在论到规范论的转变,只有从规范意义上,才能为过失犯提供分析根据。
以注意义务之违反界定过失,这是一种典型的规范论思维。按照规范论的观点,过失并不是一种心理事实本身,而是根据规范所确定的一种心理状态。在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尽管行为人主观心理属于“无”的状态;然而,其过失心理则属于“有”的状态。因此,只有从规范论的意义上,才能对过失作出正确的判断。笔者以下以朱平书等危险物品肇事案为例,对过失心理的心理性和规范性问题进行分析。
被告人朱平书,原系山东省临沂市忻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刘超,原系山东省临沂市忻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二部经理。
被告人朱平书、刘超分别担任山东省临沂市沂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沂化公司”)副总经理和经营二部经理,负责本公司生产的剧毒化学品液氯的销售与审批工作,并负责核查外来购买液氯车辆的有关安全证件。
2005年3月29日,山东济宁远达石化有限公司安排驾驶员兼押运员康兆永和王刚(另案处理)驾驶鲁H00099号罐式半挂车到沂化公司购买液氯。该车行驶证核定载重为15吨,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核准该槽罐安全技术要求为最大充装量30吨。然而,二被告人却未审查该车任何证件。被告人刘超制定销售液氯40吨计划单,报经被告人朱平书审批后对鲁:H00099号车充装液氯,最终为该车严重超限充装液氯40.44吨。2005年3月29日18时4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沂淮江段103KM+525米处时,汽车左前轮胎爆裂,车辆方向失控后撞毁道路中间护拦冲入对向车道,罐车侧翻在行车道内。马建军驾驶的鲁Q08477号解放牌半挂车因避让不及,与鲁H00099号罐车碰刮,导致鲁H00099号车槽罐顶部的阀门被撞脱落,发生液氯泄漏。
事故发生后,周边29人因氯气中毒死亡,400余人中毒住院治疗,1800余人门诊留观,1万余名村民被迫疏散转移,数千头(只)家畜、家禽死亡,大面积农作物绝收或受损,同时还造成大量的树木、鱼塘、村民的食用粮、家用电器受污染、腐蚀等巨大经济损失。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刑法》规定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符合主体要件。被告人刘超系负责液氯销售工作的部门经理,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所提主体不符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肇事的鲁H00099号罐车行驶证核载为15吨,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上槽罐核载为30吨,交警部门的车管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均是国家法定的对车辆载重和槽罐车载重的审核机关,并且二机关也是根据车主马建国提供的该车出厂合格证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的,且该车的制造商武汉船用机械厂出具的合格证上也载明槽罐车核定载重为30吨,辩护人依设计计算书对鲁H00099号罐车的核定载重量进行主观推断,无证据印证,所提鲁H00099号罐车所装液氯没有超装超载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我国的《氯气安全规程》和《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安全监察规程》明确规定充装单位要审核装运车辆的安全证件,严禁超装超载车辆驶离充装单位。被告人朱平书、刘超作为生产企业中分管和主管剧毒化学品液氯销售、审批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液氯充装应审查危险品运输车辆的安全证件及不准超装超载的规定,为鲁H00099号车超装液氯,使该车超载行驶,引发交通事故后造成液氯泄漏,29人因氯气中毒死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H00099号罐车发生特大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是该车严重超载,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且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平书、刘超归案后能认罪、悔罪,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生产领域违反国家安全规定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6条、第25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平书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刘超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朱平书、刘超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平书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不表异议。
在我国刑法中,危险物品肇事罪属于责任事故犯罪,因此是过失犯罪。根据《刑法》第136条的规定,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在本案中,涉案的液氯(液化氯气)属于危险物品,而责任事故发生在运输过程中,并且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属于危险物品重大事故。那么,如何对相关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呢?在该事故中,存在两部分责任人员:一是购买液氯的山东省济宁市远达石化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包括经理马建国和驾驶员兼押运员康兆永和王刚。作为事故直接肇事者的两名驾驶员、押运员因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对事故车辆及人员负实际管理责任的山东省济宁市远达石化有限公司经理马建国因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对于上述判决并未发生疑问。二是出售液氯的沂化公司的相关人员,包括本案的两名被告人,即公司副总经理朱平书和经营二部经理刘超。对本案被告人是否应当对危险物品肇事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则存在较大争议。
从本案事故原因来看,主要是汽车左前轮胎爆裂,车辆方向失控后撞毁道路中间护栏冲入对向车道,槽罐车侧翻在行车道内。马建军驾驶的解放牌半挂车避让不及,导致槽罐车顶部的阀门被撞脱落,发生液氯泄漏。如果本案事故原因仅限于此,则难以追究到朱平书和刘超。因为朱平书和刘超是液氯的出售方,至于运输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与其无关。然而,本案事故之所以发生,与超限充装有关。根据案件事实,涉案槽罐车的最大充装量是30吨。在未经审查该车任何证件的情况下,被告人刘超制定销售液氯40吨的计划单,报经被告人朱平书审批后,最终该车严重超限充装液化氯气40.44吨。在本案二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围绕被告人朱平书和刘超对槽罐车的充装限量没有进行严格审查的行为与肇事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辩论。这本身是一个构成要件客观要素的问题。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该车由于长期超载运输致使轮胎处于超标状态,案发当天又因超载行驶,加重、加速了轮胎爆裂现象的发生,该车超载与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故对上诉人所提出的所装液氯没有超载、后果与其行为无因果关系及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然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主观过失却并未涉及,没有进行应有的论证。
对于本案,仅仅从客观方面讨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不够的,对于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来说,还需要深入分析被告人的主观过失。就本案而言,主观过失是针对肇事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那么,如何确定被告人对肇事后果的过失呢?显然,如果仅仅从存在论的角度是难以认定被告人的主观过失的。因为被告人并不是直接造成肇事结果的驾驶人员,液氯泄漏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本案的过失确认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这种过失的心理内容是难以以事实方式呈现出来的。因为,此时被告人主观上对肇事结果是没有预见的,从存在论的意义上说,过失的心理只能是“无”。在这种情况下,对被告人的过失就不能只是从存在论角度加以把握,而是要转向规范论的立场。我国刑法对疏忽大意的过失心理描述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情形。因此,我们可以把我国刑法对疏忽大意的过失规定的内容概括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由此可见,在疏忽大意过失的犯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是处于没有预见的状态。然而,这种没有预见的状态又是以应当预见为前提的。而应当预见就是一种规范评价,属于规范论的判断。对于本案被告人的过失心理,也应当采用规范论的分析方法。具体而言,应当考察在当时情况下,被告人对于肇事结果是否应当预见,而这种应当预见的状态,在刑法教义学中称为预见可能性。显然,预见可能性就不是一种“无”,而是一种“有”。从本案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过失虽然属于犯罪的主观要素,是一种存在的内容。然而,如果局限于存在论的立场就不可能真正揭示过失的法律蕴含,因而应当坚持规范论的立场,才能对被告人的过失加以科学界定。
二、过失犯的位阶:从责任要素到构成要件要素
过失如同故意一样,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起初是作为责任要素而确定的。此后,则前置到构成要件阶层,成为构成要件要素。从责任要素向构成要件要素的转变,成为近代刑法教义学中,过失的体系性地位的重大变动。通过考察日本刑法教义学中从旧过失论到新过失论,以及新新过失论的演变,我们可以发现过失从责任要素嬗变为构成要件要素的过程。
过失是在与故意相对应的意义上提出的,它们同属于犯罪的主观要素,是与行为、结果以及因果关系等客观要素相对应的。正如故意那样,过失也是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在这种心理学意义上的故意与过失的观念指导下,过失作为一种心理态度,同时又是归责要素。而这也正是旧过失论的基本论点。例如,日本山口厚教授在论述旧过失论时指出:“将过失理解为过失犯中的责任要素与责任形式,是对过失的传统理解。从这一思考方法出发,与故意被理解为构成要件该当事实的认识、预见相对应,过失也就被理解为构成要件该当事实的认识与预见可能性。”从以上论述中可以看出,过失只是作为责任要素被论及,在构成要件阶层并不需要专门讨论过失。也就是说,在构成要件要素上,故意和过失并没有区分。由此可见,旧过失论强调的是过失的预见可能性问题。应该说,在传统刑法立法中,以故意犯为犯罪的主要形式,而过失犯只是处罚的例外。因此,过失与故意共用一个构成要件可谓常态。在这种情况下,故意犯与过失犯之间往往存在对应关系。例如,故意杀人罪对应于过失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对应于过失伤害罪,如此等等。在故意杀人罪与过失杀人罪这对犯罪范畴中,其共同的构成要件都是杀人,只是主观要素上区别为故意和过失。因此,正如日本学者在概括旧过失论时所说的那样:“在旧过失论中,在客观方面是无法区分故意犯与过失犯的,二者是在责任非难的层面被区别开来。”由此可见,旧过失论是在主观心理和归责层面界定过失,由此赋予其在犯罪论中的体系性地位。
在旧过失论的基础上逐渐发展出新过失论,其契机是现代社会随着工业事故,尤其是交通事故的大量出现,过失犯数量激增,由此刺激与推动了过失犯论的更迭。新过失论不仅把过失犯视为是一个主观心理和责任的问题,而且是一个构成要件行为的问题。换言之,故意犯与过失犯的区分不再是在责任层面,而且还被前置到构成要件阶层。对于具有对应性的故意犯和过失犯而言,例如杀人罪,虽然也可以在构成要件阶层对故意杀人和过失杀人进行考察,但在致人死亡这个本质特征上是相同的,因而,这种对故意杀人和过失杀人分而论之的考察并没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然而,在现代社会,业务过失犯罪大量出现,而业务过失并没有与之对应的故意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把过失视为只是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则对过失犯的构成要件行为就不能进行独立的考察,这明显是不妥当的。在这种背景下,新过失论应运而生。新过失论的基本观点可以概括为基准行为论。日本学者指出,根据新过失论,故意犯和过失犯在违法性阶段就有区别,因此,在作为违法类型的构成要件阶段就不同。新过失论将过失作为注意义务违反来把握,其内容以结果回避义务为中心构成。根据新过失论,违反结果回避义务的行为,即有失误的行为(偏离了社会生活上所要求的行为标准)是过失的本质,这是违法要素(构成要件要素)。新过失论把对过失的理解从仅仅是主观心理进而前置到构成要件,可以说是对过失的更为深入的认知。在这种情况下,就提出了过失犯的实行行为的问题。实行行为是日本刑法教义学所特有的一个概念,德国刑法教义学通常称为构成要件行为。日本学者把实行行为作为构成要件的核心要素,对实行行为进行了专门的研究。最初将过失犯的实行行为描述为基准偏离行为,这种行为概念还是从形式上描述过失行为。例如日本学者曾根威彦认为,在限速40公里的道路上,以时速60公里的速度驾车,因而将路边跑出来的小孩撞死的场合,为了避免发生结果应当将速度降到40公里以下,但是,行为人没有这样做,这种不作为就是过失犯的实体内容。因此,根据基准偏离说,为避免结果发生,行为人具有回复基准的义务;如果没有回复基准,就成立过失实行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过失就在客观上都被评价为不作为,因而不可避免地会与不作为相混同。因此,基准偏离说也是存在缺陷的。如果从规范论的角度进行论述,将过失犯的实行行为界定为违反结果回避义务,则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
在新过失论提出以后,其基本观念逐渐被刑法学者所接受。在这种情况下,旧过失论作出了积极回应,提出了修正的旧过失论,而在新过失论的基础上则又出现了新新过失论。修正的旧过失论不同于旧过失论之处在于对过失实行行为的关注,由此而扩展了过失论的研究范围。如前所述,旧过失论把过失仅仅作为一个责任要素对待,对于过失实行行为未予关注。在吸收和借鉴新过失论的基础上,旧过失论不仅把过失看作是一个责任要素,而且还从构成要件阶层对过失实行行为进行考察,因而形成了修正的旧过失论。应该说,修正的旧过失论在坚持旧过失论的核心观点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调整了过失论的内容,以便适应社会发展和过失犯罪的现实状况,具有其可取之处。至于新新过失论,又称为危惧感说,它是在新过失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过失理论。根据新新过失论,对于预见可能性的判断来说,并不要求具体的预见可能性,只要达到一般人所具有的危惧感的程度就足矣。对于新新过失论如何评价,这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如果仅仅从字面上来看,只要具有危惧感就足以成立过失,似乎对过失的认定标准是极为宽泛的,因而受到诟病。然而,仔细分析新新过失论的理论,其实并非如此。日本学者曾经对新新过失论作过以下评价:“新新过失理论并不是想主张,只要承认有危惧感,就直接肯定过失,而是把结果预见可能性的程度和结果回避义务关联在一起,为高水平的结果回避义务提供基础的预见可能性必须是高度预见可能性,而作为低水平的结果回避义务的基础,即使是危惧感程度的低度预见可能性,也足够了。新新过失论是在彻底理解了以结果回避义务作为过失本质的新过失论的精髓之后发展出来的理论。”因此,这里的危惧感是指对预见可能性判断的根据。按照新新过失论,预见可能性的判断和结果回避义务是直接相关联的,因而可以将预见可能性区分为高度预见可能性和低度预见可能性。所谓高度预见可能性是指预见难度较高,反之,低度预见可能性是指预见难度较低。因此,对于那些预见难度较低的过失,行为人只要具有危惧感就可以得出具有预见可能性,因而成立过失的结论。
从旧过失论到新过失论,过失理论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由此适应了现代社会惩治业务过失犯罪的客观需要。当然,旧过失论和新过失论并不是势不两立、互相取代的关系。事实上,在旧过失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修正的旧过失论仍然是日本刑法学界的通说。而新新过失论虽然在日本司法实务中发挥过重要作用,被用来处理当时发生的某些重大业务过失犯罪案件,然而现在也已经式微与失势。
旧过失论与新过失论的对峙主要发生在日本,它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过失理论的发展。然而,在德国却有一种完全不同的景象。在德国刑法教义学中,在心理责任论盛行之际,主观心理等同于归责。因此,过失心理就直接等同于过失责任。在规范责任论取代心理责任论以后,主观心理与主观归责加以区分:主观心理是故意与过失,而主观归责是在具备主观心理的条件下,进一步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和期待可能性等归责要素,由此把心理事实与规范评价严格加以区分。在这种情况下,基于目的行为论的理论,构成要件并不仅仅只是客观要素,还应当包括主观要素,因而主张将故意与过失这两种主观心理事实挪至构成要件,由此,构成要件就扩充称为违法有责行为类型,而不再仅仅是违法行为类型。当然,在此还涉及违法性论从客观违法性论向主观违法性论的转向等理论背景。显然,在心理责任论的语境中,故意与过失的心理等同于责任,两者不能分离。因此,当时的责任要素,除了责任能力和责任年龄以外,就是责任心理,也称为责任形式。在这种情况下,故意与过失是归责的主要根据,如果把故意与过失从责任论中移除,则责任论就完全难以成立。因此,在心理责任论的情况下,不可能出现将故意与过失前置到构成要件的问题。在规范责任论的语境下,故意与过失的心理事实不再直接等同于责任,责任要素是指违法性认识和期待可能性等评价性要素。在这种情况下,就具备了将故意与过失挪至构成要件阶层的条件,而责任要件则被纯粹化。
这里涉及客观与主观、不法与责任两对范畴之间的关系。刑法教义学中的犯罪论体系,自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创立以来,主要就是围绕着上述两对范畴的相互角力而演变的。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是以客观与主观相区分为前提,以客观与主观为实体构筑的。在三阶层中,构成要件与违法性是客观要件,因此,不仅构成要件是客观的,而且违法性也是客观的,这就是所谓客观的违法性论。有责性则是主观要件,同时在心理责任论的语境下,主观心理就等同于责任。因此,犯罪的客观要件可以区分为事实与评价,因而分立为构成要件和违法性这两个构成要件。而犯罪的主观要件,故意与过失等同于责任,心理事实要素与主观评价要素无法分离,因而共存于一个有责性要件。这就是在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中客观与主观、不法与责任之间的关系。此后,新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虽然指出了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素和主观的违法性论,但并没有从根本上动摇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的框架和支柱。在目的行为论的犯罪论体系出现以后,客观与主观、不法与责任之间的关系发生了颠覆性的变动。目的行为论的犯罪论体系是以规范责任论为其根据的,因此,它逐渐地以不法与责任取代了客观与主观,整个犯罪论体系从事实性向着规范性转向。事实上,引入规范责任论以后,故意与过失等心理要素和归责要素分离,并不必然要求将故意与过失等心理要素前置到构成要件,而是也完全可以在保持三阶层框架的前提下,在有责性要件中,区分主观心理事实和规范评价。或者,还有一种例外的选择,就是把主观归责要素加以独立,这样就把有责性要件分解为主观构成要件和主观归责这两个要件,与客观构成要件和违法性构成四个要件。这是一个犯罪构成要素的划分问题。然而,德国学者在普遍接受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以后,在坚持三阶层架构的前提下,把故意与过失等主观心理要素挪至构成要件,因而构成要件的范畴极度扩张,它同时包括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由此可见,在目的行为论的语境下,故意与过失不再是责任要素,而是构成要件要素,由此而发生了故意与过失在犯罪论体系中的位置变动。
根据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分析朱平书等危险物品肇事案,朱平书等人是否对危险物品肇事的重大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主要取决于被告人客观上是否具有违反危险物品运输中的安全规则的行为,以及这种行为与肇事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还取决于被告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对肇事结果的过失。在司法认定中,应当坚持先进行客观判断,后进行主观判断的原则。如果将过失的心理事实归属于构成要件的主观要素,这当然是一个主观构成要件的判断问题。如果将过失仍然归属于责任的心理要素,则是一个责任的心理事实基础的判断问题。由此可见,将故意与过失放置于构成要件还是有责性之中并没有根本的区分。由于在本案中,违法性要件并不需要专门讨论,因此,先讨论过失犯的实行行为,然后再讨论过失本身,就可以解决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的问题。
(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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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