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精粹|INFORMATION
姚志伟:十告九诬:清代诬告盛行之原因剖析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5-08-17 09:49  点击:4952
【摘要】清代诉讼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诬告现象的普遍,有“无谎不成状”之说。究其原因,可以理解为在清代特定的司法结构之下,百姓的策略行为与官员策略行为的互动导致了清代诬告现象的泛滥,因之也成为清代司法的“顽疾”。就百姓而言,面对官府的“抓大放小”式的司法管理,选择诬告这一策略行为作为回应,以使案件得到官府的受理和重视。就官府而言,诬告犯罪本应是严厉惩治的行为,却因官员规避审判责任的策略行为而被轻级,这使得百姓诬告的风险降低,从而鼓励了诬告行为的发生。
【关键字】清代;诬告;诉讼
【全文】
    与今天的诉讼相比,清代诉讼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诬告现象十分普遍。当时有“无谎不成状”之说,[1]原告状纸一般都有虚张声势的特点,康熙时曾任汀州知府的王廷抡在告示中言尔民身历艰苦,自当安分谋生,无如积习颓风,好争健讼,于本府莅任之始,纷纷具控,及至披阅情词,十无一实。[2]这种普遍性在判牍中也能体现出来,有学者对清代判牍中的诬告案件数量进行了统计,顺治年间的《棘听草》共收入判440件,其中诬妄类80件;康熙朝的《纸上经纶》共收入判28件,属于诬告的有7件;雍正年间的《徐雨峰中丞勘语》中收判102件,19件是诬告;乾隆朝的《崇雅堂稿》中收判38件,有6件诬告案;而光绪年间浙江会稽县知县在《四西斋决事》中仅记录了38件判,属于诬告的竟然达到16件之多。[3]值得进一步追问的是,为何清代的诬告现象会如此普遍呢?本文将从官府和百姓两个层面来进行探讨。
 
    一、诬告缘起:抓大放小式的司法治理模式
 
    探寻诬告的缘起,应该考虑的是诬告行为发生的结构性背景。诬告作为一种司法行为,与清代司法的体制性结构密切相关,在清代的司法体系中,一定有一些固定的结构诱发了诬告行为的普遍性。
 
    清代官府在司法领域的治理模式是一种分类治理模式,即官府对司法事务进行分类管理,分为命盗重案(刑事案件)和细故案件(民事案件),[4]然后对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治理原则,命盗重案关系到集权秩序的稳定,应该由官府牢牢控制,并按科层制原则处理。细故案件的处理则是细事,可以采用简约化治理原则。这就是司法治理模式中的“抓大放小”。[5]这种处理模式在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都有反映。
 
    (一)放告与准驳
 
    放告是诉讼的开端。所谓放告,是指官府每月[6]只有在特定日期才受理百姓所告案件的一种诉讼制度。对于放告的日期,清代律典中没有统一的规定,主要是各地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规定相应日期,但基本做法大致相同。具体而言,有每月三六九日放告的,[7]如康熙时任郯城知县的黄六鸿言:“凡告期必以三六九日为定。”[8]也有以三八日放告的,如清代曾在四川任县令的刘衡提到:“寻常案件,定于三八被告日当堂收呈,此外切勿滥收也。”[9]还有只以三日放告日期的,王廷抡在临汀府作官时规定:“仰府属军民人等……于本月二十三日为始,每逢三日期,许尔等赴府控告。”[10]
 
    放告制度十分透彻地反映了“抓大放小”的原则,因为只有细故案件才受到放告日的限制,而命盗重案则不受此限制,百姓可以随时呈控。黄六鸿言凡告期必以三六九日为定,或谓州县非宪司比,不宜拘定日期,民有疾痛呼号,岂能刻待,大盗人命保无逃逸圈和。曰:不然。民之有讼,出于不得已而后控;官之听讼亦出于不得已而后准,非皆乐于有事者也。闾阎雀角起于一时之忿争,因而趋告,若得亲友解劝延至告期,其人怒气已平,杯酒壶茗便可两为排释,岂非为民父母者所深愿乎。至于盗命重情,则有不时之喊告,豪愍巨蠹,则有抱牌之冤呜,原不在三六九之限,是则无定期以伸大屈,有定期以息小争,不又两得之哉。[11]这则材料说明,对于命盗这样关乎统治秩序的大案,官府要随时受理;而对于一般户婚、田土这样的小事,则要受到放告日期的限制,只有在特定日期官府才会受理。而放告日期的设置,也是出于官府尽量不受理细故案件的原则。具体来说,它使百姓在纠纷发生后到去官府告诉前有一段缓冲期,这段时间不但可以使争端双方自行消解心中不平之气,而且也使民间力量可以在这段缓冲期内自发地调节纠纷,平息诉讼。
 
    放告程序后是准驳程序。所谓“准驳”,就是百姓的诉讼能不能为官府所准,官府受不受理该诉讼。刘衡言:“状不轻准,准则必审;审则断不许和息也。民间细故,或两造关系亲邻,其呈词原不宜轻准。诚以事经官断,则曲直判然,负者不无芥蒂,往往有因此构怨久而酿祸者。”[12]清代名吏于成龙言:“一切民间小忿争角细事,概不许滥准、拘审、骚扰妨工,并擅拟罪赎婪追外,如有关系重大或由上发事件,必虚心平听。”[13]康熙时的大学士图海在奏折中也表达了同样的意思:“民间词讼,除重情速审速结外,其余户婚细事不得滥准牵累无辜。”[14]明代的《官箴书集要》载除奸盗、诈伪、人命、恶逆重事外,其余户婚、骂詈、斗殴等项事轻者,随事机变,或原告不愿告官者,或告拦和,分付耆宿里长领去商和,不必兜揽,所以谤有‘会管不如会推’之说。“又云:‘受状易,鞫状难;告状易,对词难’。”[15]
 
    从这些材料可以看出,如果事情重大,属于命盗重案,官府必须准理,并要认真对待;而户婚田土之类的案件,则是强调不能滥准,其实质是能推则推。百姓将民事性质的案件告官时,官府日常的做法是将案件批给族人、乡约等社会力量处理,黄宗智在淡新档案和宝坻档案都发现有这种情形。[16]
 
    (二)审理与覆审
 
    如果案件获批准理,则诉讼进入下一个阶段——审判阶段。在这个阶段,命盗重案与细故案件仍然受到不同的对待,遵循不同的程序。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对这两类案件在审判方面的区别做了很好的概括前者(命盗重案,笔者按)在州县阶段仅草拟判决,然后将全部有关书面文件及被告人正身一同报送上级机关,经规定的复审后,决定判决。判决是严格依据法律、参照先例而作出的。如果必要,还可依皇帝的权威对其加以微小的修正……与此相对,那些不存在徒以上刑罚的问题(或者虽然有此类问题,但不须正式对待)的案件,被限定在州县进行审判例,称之为(州县)自理词讼(即细故案件,笔者按),上级机关只介入当事人的上诉。这种程序的性质,可以说,恰似一种把战前战后的警察在违警罪即决处分或轻罪处分中的功能,同以‘相谈’(咨询)之名对纠纷所进行的民间调解功能,加以浑然一体的结合并正式使其制度化的东西。……也就是说,这是一种带有强烈调解色彩的审判,可借用D.E.亨达森的用语,将其称之为教谕式的调解。[17]
 
    为了保证国家重点关注的命盗重案件得到良好的处理,其审判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进行,审判官员不得“出入人罪”,否则会受到严惩。[18]不仅如此,还要通过层层复核的机制保证其得到合理的审判。[19]而户婚田土之类的细故案件州县官员就可以自己决定,并且可以灵活处理,可以采用“教谕式的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在滋贺秀三看来,这种教谕式的调解的原型是“父母申斥子女的不良行为,调停兄弟姐妹之间的争执”。[20]在这种调停过程中,被强调的不是谁对谁错,而是恢复秩序的和谐。
 
    当然,对于细故案件中司法官员是依照法律判决还是依据非实定化的情理判决,是更多地使用调解还是使用判决,在学术界都是有争议的。[21]但是无论如何,有几点是可以肯定的:第一,司法官员在细故案件中拥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而命盗案件的处理则必须依法判决,自由裁量权较小;第二,官府处理细故案件的目标是尽量平息纠纷,恢复秩序,而命盗案件的审判则主要是打击犯罪,追究罪责;[22]第三,与前两点相关,细故案件的审判中司法官员往往运用半正式程序,希望案件通过调解的方式结案,避免作出两分式的判决。
 
    案件初审后,还有覆审程序。所谓覆审是指不论两造是否不服州县衙门的判决,案件都会自动向上级衙门呈报,由上级衙门覆审,覆审又称为“审转”。按照清代法律的规定,徒罪以下(不包括徒罪)的案件可以由州县自主决定,徒罪以上的案件州县官只能提出一个初审意见,再向上申报,由上级决定如何处理。具体而言,督抚对适用于一般伤害案件的徒罪有决定权,但如果此类案件牵涉到人命,则他们也不能决定。涉及到人命的案件和需要判以“流”以上刑罚案件的决定权在刑部。至于要判处死刑的案件,决定权则在皇帝手上。[23]根据覆审制度,可将案件分为上司审转重案和州县自理案件,上司审转重案基本上就是命盗重案,而州县自理的案件基本同于细故案件。命盗案件需要逐件审转,而州县自理案件则只要按月汇总成册,向上级呈报。
 
    覆审制度充分体现“抓大放小”的原则。对于关系到基本统治秩序的命盗重案,官府不仅直接管理,而且还通过层层复核的机制保证其得到合理的审判。这种审转遵循的是科层制管理的原则,越重大的案件由级别越高的行政机关来复核决定。与覆审制度相应的是严格的官员责任追究体制,如果案件在覆审中,上级官员发现下级官员在审判过程中有出入人罪,审判官员会受到相应的惩处,轻则罚俸罢官,重则要被处以刑罚。[24]
 
    由于命盗重案受到上级的重点监控,所以各级审判官员所重点关注的必然是命盗案件。而细故案件虽然也要按月册报,但这种汇总册报的办法,上级难以仔细核查,所以细故案件必然被审判官员所轻视和怠慢。时任兵科给事中的胡承琪在给嘉庆的奏折中言照外省公事,自斥革衣顶、拟杖徒以上,例须通详招解报部,及奉各上司批审呈词,须详覆本批发衙门者名为案件。其自理民词,枷杖以下一切户婚、田土、钱债、斗殴细故名为词讼。查外省问刑各衙门,皆有幕友佐理,幕友专以保全居停考成为职,故止悉心办理案件,以词讼系本衙门自理之件,漫不经心,而州县又复偷安,任意积压,使小民控诉不申,转受讼累。[25]命盗案件由于要向上审转,关乎司法官员的考成,所以须认真处理。而细故案件,不需审转,上级难以监控,所以投入精力较少,导致案件积压。所以在覆审制度的压力之下,官员更重视命盗重案的处理,而轻视细故案件的处理。[26]
 
    总之,清代政府对于司法事务实行“抓大放小”式的治理。首先对案件进行分类,分为命盗重案和细故案件。命盗重案关乎统治秩序,以科层制的原则管理;细故案件则较为次要,以简约化治理原则管理,这种处理模式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有明显的体现。通过这种治理模式,官府希望以最小的行动,实现最大的目标——维护政权的统治,安顿社会秩序,维持统治的合法性。
 
    二、诬告发生:特定结构下百姓的策略选择
 
    (一)挤来挤去的生活环境
 
    日本学者夫马进和寺田浩明都认为清代是一个“诉讼社会”,[27]而清代文献中大量“健讼”、“好讼”的记载也证明了百姓诉讼乃是经常发生之事,[28]官府“无讼”的理想在现实生活中并不能实现。百姓好讼与当时巨大的生存压力和争夺生存资源的激烈斗争是有关的。
 
    人口史的研究成果告诉我们,清代人口增长迅速,面临着巨大的人口压力。乾隆三十一(1766)年,人口突破2亿;乾隆五十五(1790)年,人口已达3亿;而到鸦片战争爆发的道光二十(1840)年,人口已过4亿。[29]清代人口增长的速度远高于当时世界的平均水平,18世纪中后期,中国人口数量的基本增长率为14知,而世界人口平均增长率在1650年一1910年间最高也不超过8%。[30]这种人口的增长建立在传统的农业生产方式上,在没有发生技术革命的情况下,为应付人口增长的压力,只能是最大限度地开发自然资源。清代学者汪士铎言人多之害,山顶已殖黍樱,江中已有洲田,川中已辟老林,苗洞已开深曹,犹不足养,天地之力穷矣。[31]巨大的人口压力和有限的自然资源,使得清代的生存压力变得非常大。在资源匮乏、生存随时受到威胁的环境中,人们必然会坚决捍卫自己的利益,而相互间的礼让往往被放在一旁。“国朝以来,文风日盛,不愧海滨邹鲁之称。然而地沃人稠,雀鼠兴争。”[32]“今生齿日繁,谋生者众,几使野无旷土,人无游民,地利尽而民力亦困矣。唯是招佃不慎,始则年清一年,久则改塍骗产、典卖踞庄、强耕强获之事,至于滋讼。”[33]
 
    《刑案汇览》中记载了这样三个案件:一个15岁的男孩在邻居的地里捡了散落的豆粒,被邻居喝骂,争执之中误杀邻居;与此相似的是,一个13岁的男孩在邻居果园里摘了3个梨,也因被骂而杀人;另一个案件是,一个老妇女带着小孙子捡别人收割后的麦穗,被麦地主人侮辱喝骂而羞愤自杀,其儿媳也自杀。[34]豆粒、梨子、麦穗可以说都是极小的利益,却因此导致了命案的发生,从中可以看出当时百姓的贫困程度和生存斗争的剧烈。在这种形势下,百姓为了争夺生存利益而诉讼,就可以理解了。
 
    与生存压力相伴的是土地等基本生存资料的快速流转,俗谚“千年田,八百主”的说法描述的就是这种状况。土地的快速流转导致田土买卖、典当以及相随的继承、坟地等纠纷大量产生,从而户婚田土之类的诉讼不可避免地多起来。[35]
 
    日本学者寺田浩明言相互无争的日常生活秩序也意味着一方面持有某种正当性(而且当然得到了社会的一定承认),另一方面又不得不时时暗示诉诸暴力的可能来确保各自生业的互相竞合或对抗的状态。就像一种相互之间不做声地挤来挤去、推来推去的状态,一种暗暗较劲的状态。[36]这种挤来挤去的场景只是一种“半事实性”的均衡状态,它一方面是巨大生存压力下人们之间的脆弱平衡;另一方面,又由于人们在压力下的各种行为被打破,暗地的较量演化为公开的冲突。这种冲突如果走上衙门就形成了诉讼,而这在清代是经常发生的。[37]
 
    (二)调解与诉讼
 
    明代丘浚言:“民生有欲,不能无争,争则必有讼。”[38]他将争和讼联系在一起,肯定了讼的合理性,这从某种程度上违背了当时的“无讼”理念。在这种理念中,最好是不要有争端,即使有争端最好通过调解的手段解决,相关的制度安排也遵循这样的思路。但清代好讼的局面证明了调解并没有起到官府所期望的作用,为何那么多百姓会不选择调解而走向诉讼之路呢?
 
    第一,民间调解与官方诉讼的费用。以往的研究往往认为,诉讼的费用较高,而调解主要靠“面子”解决问题,费用很低,这导致了百姓更愿意选择调解而不是诉讼。[39]这个论断是值得重新思考的。黄宗智对清代的诉讼费用进行了初步研究,他发现清代的诉讼费用并不像传说中的那样是一个天文数字,一件普通官司的诉讼费用相当于一个农业雇工一年的工资(即二千至五千文铜钱)。这个费用虽然对贫农和雇农较高,但是对于一个较宽裕的中农和富农来说,还是可以接受的。[40]
 
    另一方面,以前的研究往往忽视了调解的费用问题。调解并非免费,宴请往往是调解活动不可缺少的部分。杨懋春在《一个中国村庄——山东台头》中提到,当地一个成功的调解活动促成后,双方当事人要分摊宴席费用。如果过错明显属于当事人中的一方,则由过错方来承担宴席费用。[41]20世纪初,租界威海卫并行使司法权的英国人发现当地的老百姓十分“好讼”,他们认为造成这种状况的重要原因是调解费用高昂,而与调解相比,诉讼是更经济的解决纠纷方式。[42]
 
    由于缺乏可靠的统计数据,很难对清代的调解费用和诉讼费用作精确的比较。但上述讨论至少可以说明,调解并不是无成本的,而诉讼费用也并非一定高不可及。诉讼费用与调解费用之间的比例可能要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即使认可诉讼费用高于调解费用,两者的差距可能也并没有原来描述的那么大。
 
    第二,调解人的公正问题。调解人往往是纠纷当地的人,他们自己嵌入在当地利益格局中,其公正性值得怀疑。美国学者夏皮罗谈到了这个问题:“由村落长老或绅士主持的地方调解所具有的吸引力经常被夸大了或者是理想化了。长老或士绅经常代表与争议当事人中的一方的利益不一致的社会、经济、政治利益。此类人几乎不可避免地会拥有一个当地关系网,争议当事人中的一方也许将其看作是会偏向另一方当事人的暗示。”[43]相对而言,官府衙门比较能脱离当地的利益关系网络,特别是清代实现回避制度,各地长吏皆为外地人,对于纠纷能够保持一个较为超然公正的态度。
 
    黄宗智的研究表明,当纠纷双方的权力地位大致相当时,调解妥协最为有效;但是对于恃强凌弱,它就显得无能为力。[44]当纠纷双方实力明显失衡时,实力强大的一方可以通过权力运作与当地头面人物(通常他们是调解人)勾结,压制实力弱小方的诉求,迫使他们接受并不公正的调解协议。这些弱势者在当地不能得到公正时,必然走向官府寻求救济,毕竟官府有着更超脱的地位和更强大的力量可以“锄强扶弱”。
 
    第三,调解的效力问题。调解的成功依赖于调解人自身的影响力和当地社区的压力机制,这些都是柔性的力量,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如“石联渠呈为邀理罔济据实声叩事”案,石联渠与兄石映霞争产,石联渠先是投诉于局绅周骏烈等,不但无效,反而激起映霞带人到家闹事。后联渠告于县衙,知县以常见的手法推之,批“饬应邀公正族戚妥理”。联渠持批文请原理绅士及族长石金水、石陈贵等会集理处,但映霞拒不理会。最后联渠迫于无奈只得再诉于县衙,请求知县处理。[45]这个案件说明,族长、士绅的力量有时并不足以摆平纠纷,如果他们自身影响力不够强大,不能施加足够的压力,当事人完全可以不理会他们的调解。即使调解成功,达成了调解协议,当事人执不执行也是问题,毕竟调解人不能进行直接的强制,上文提到的王氏殴伤李金固妻一案,已经族长调解,但李王氏不遵族长的裁断,李金固才不得不告官。
 
    当然,提出这三点理由并不是完全否定调解的作用,只是以往研究对于调解的作用过分强调,以至于无法解释清代较为普遍的健讼现象。调解和诉讼作为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手段,在当时的环境下,各有其优劣势,案件的社会构成和具体“语境”都会影响当事人选择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笔者在要强调的是,由于调解自身的缺陷,必然有相当多的案件百姓希望通过诉讼的渠道解决,[46]但官府又往往拒不受理案件,在官与民的这种告与推的过程中,诬告现象变得普遍起来,这也是下面所要谈的内容。
 
    (三)诬告行为的发生:百姓的策略行为
 
    一方面,户婚田土之类的纠纷官府视为细故,尽量不理,理了以后也不够重视;另一方面,在压力重重的生活环境下,这类纠纷又大量产生,且与百姓利害极为相关。另外,当地的调解机制也并不一定能发挥作用,所以百姓就不得不走向官府诉讼。这就形成了一个矛盾,恰如清人方大堤所言:“户婚、田土、钱债、偷窃等案,自衙门内视之,皆细故也。自百姓视之,则利害切己,故并不细。”[47]
 
    面对这种局势,百姓为了让案件得到受理(这是首要的)和重视,难免就会采取诬告的行为策略。诬告的本质是小事闹大、无中生有,将户婚田土之类的案件渲染为命盗重案,以期“耸动官府”,从而使官府不得不受理和重视,俗语“无谎不成状”,反映的就是这种情况。当时的很多材料都记载了百姓这种策略行为饰小忿为大冤,或翻旧案为新题,日角争端动云网锁吊拷,地界接壤指称挖塚拋骸,田土之交易未清,便言霸占;钱债之利息不楚,捏告诈赃;或将衙役装头,或列绅衿作证,牵连妇女,罗织无辜,海市蜃楼,但冀目前之一准,含沙射影,不管日后之盛诬。[48]
 
    曾国藩在《直隶清讼事宜十条》中也谈到了这种行为:“刁民凭空砌词,涉讼或挟仇,或渔利,造作影响无据之言,诬告多人,但求准状。”[49]既然官府采取“抓大放小”的策略,轻视户婚田土等案而重视命盗案件,那么百姓只有把轻案伪装成重案,以求准理。由此可见,百姓的诬告策略是对官府“抓大放小”策略的回应,[50]也因此,民和官在诉讼这个场域里展开着不断的斗争。
 
    在清代诉讼实践中,有“投词”一说,极能说明百姓的诬告策略。清人李渔描述了这种行为:“小民之好讼未有甚于今日者,往时犹在郡邑纷呶,近来健讼之徒皆以府县势轻不足威压,强悍必欲置之宪网,于是竟控极大衙门,先自处于莫可谁何之地,而戟森严之地遂变为鼠牙雀角之场矣。当道诸公欲不轻为准理,则无奈满纸冤情又系极大题目,及至批行下属,所告之状与所争之事绝不相蒙,如何审理?旧例原词之外别进一纸名曰投状,巧饰一二附会之语,依傍原词,其余别叙所争情事,谳者始知前词尽属虚文,此状才归正传。承问诸公欲据原词审理,终难结案,不得不开自便之门,即据其投状而为判断。是小民欺罔之情,反为官长藏拙之地,有是理乎?谓好讼之民敢于张大其词以耸宪听,不虑招诬者恃有投状一着为退步耳,以片之真情盖弥天之大谎,不怕官府不为我用。彼所恃以健讼者在此。”[51]
 
    清代诉讼采用书面主义,以状纸的形式进行,[52]百姓为图准理,在状纸上虚张其词,使得官府“无奈满纸冤情又系极大题目”不得不理。官府受理以后,再将实情以投词的形式投递到官府,让官府可以针对纠纷进行审理。审判官员为了结案还不得不开自便之门,根据投词进行审判,而并不追究原告的诬告责任。
 
    利用诬告的行为策略,百姓不仅可以使案件为官府受理,还能实现其他目的,主要是复仇与谋利。嘉庆时御史沈琨在奏折中言:“近来嚣风日长,虽明知律令之綦严,姑且试刁顽之可逞,或挟嫌而籍端泄忿,或诈财而任意株连。”[53]在清代那种生存竞争激烈严酷的压力下,在默默挤来挤去的日常博弈过程中,人和人之间难免充满嫌隙和敌意,用美国学者孔力飞的话说就是:“社会上到处表现出以冤冤相报为形式的敌意。”[54]这种嫌隙和敌意累积到一定程度就会爆发,爆发可以诉诸于直接的暴力,也可以通过诬告的形式进行。借助官府的力量,诬告可以给对方带来极大的伤害,从而实现报复的目的。[55]如“赃犯诬扳同伙致人跌毙案”中,徐青山老因被马世发斥逐,便诬告马世发同伙行窃。[56]又如“归化县民张德先挟仇诬禀张居先抢犯伤差”案,张德先和张居先都为乡约,德先因拖欠钱粮被居先之弟长生控告到府,德先被责惩,因而心生怨念,借故诬告居先抢犯伤差。[57]
 
    借诬告以谋利也是当时重要的现象。被告在被诬告后,往往要被官府关押,甚至有可能遭受刑责,并被胥吏敲诈。为求脱身,他们往往愿意出钱与原告和解。而官府的审判,只要不是极为重大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允许和息,并不追究。当时的不安分之人往往以此为凭借,诬告他人,然后趁机诈钱,诈到钱后,再向官府申请和息,具结完案。如“叶墉诬告县书沈念曾等浮收”一案,叶墉乃南汇县监生,素不安分,因交税之事与县书沈念曾等人有嫌,便诬告他们浮收,沈念曾等人为免讼累,只得出钱和解,共出五百七十元与叶墉,叶墉收到钱后向衙门申请和息,具结完案。[58]
 
    总之,在清代的“抓大放小”式司法管理模式中,官府视户婚田土等民事性质的案件为细故,不愿受理。在这种情况下,百姓为图准状,不得不使用诬告的策略行为,而这种行为不但能够使案件获得准理,而且还能够带来其他收益,如报仇和诈财,这些行为的实质是百姓策略性地利用了官府的力量。
 
    三、放纵百姓诬告:官员的策略行为
 
    诬告行为的盛行给官府带来了极大的压力,因为诬告行为扰乱了官府的司法秩序,损害了官府的威信,也使被诬之人饱受其害,社会秩序也因此不稳,以致康熙帝颁布的《圣谕十六条》有一条专讲诬告:“平息诬告,保全善良。”[59]可见,诬告的危害性之大以及帝国高层对诬告的重视。既然诬告这么普遍,具有极大的危害性,为何不严厉打击呢?事实上,清代法律对诬告犯罪规定了严厉的刑罚,总的原则是诬告反坐:“凡诬告人笞罪者加所诬罪二等;流徒杖罪不论已决配、未决配,加所诬罪三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入于绞;若所诬徒罪人已役,流罪人已配,虽经改正放回,须验其被逮发回之日于犯人名下追征用过路费给还被诬之人,若曾经典卖田宅者,着落犯人备价取赎;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者,绞。将犯人财产一半断付被诬之人;至死罪,所诬之人已决者,反坐以死,未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役三年。”[60]
 
    普通诬告,加等处罚;告死罪(已决),反坐至死。刑罚不可谓不严,也反映了官府严惩诬告的决心。但是这些严厉的条文并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严格遵守,司法官员特别是州县官员对于诬告案件往往没有依法判决,对诬告者也是从轻处理。康熙时任刑部郎中的房廷桢提到“劝息争讼,此仁人长者为民惜身家、惜性命之苦心也,每见文诰所颁,情词恺恻,计虑周详,真不啻垂涕泣而道之矣。然徒悬息讼之令,而不严反坐之条,则奸人之心以为吾之讼胜固可以制人,负亦不致损己,何所惮而不试其长技乎。亦有神明宰官审虚怒发,始虽恶其无实,旋复悯其无知,亦仅薄责示惩,不皆依律重拟,奸人之心以为吾之讼成固可以直寻,败亦止于枉尺,何所惮,而不幸其偶中乎”。[61]
 
    在房廷桢看来,不按律严惩诬告的行为极其普遍,这使得百姓无畏惧之心,诬告行为屡禁不止。房郎中的看法已经被判牍材料证实。有学者对清代诬告案件的判决情况进行了统计,发现只有4.2%的诬告者被处以笞杖刑以上的刑罚;也就是说,只有这些案件才被上报上司;另有43.2%的诬告者被施以笞杖刑;而大多数的诬告者,即52.6%的诬告者甚至被径直免于处罚。[62]这个数据足以说明,对诬告行为从轻发落是清代州县官员的行为常习。[63]这里就出现了一个矛盾,一方面诬告行为泛滥,官府也制定严厉的法律予以打击;另一方面,这些严厉的法律在司法中并没有得到严格执行,诬告者常常没有受到严惩,从而鼓励了他们的诬告行为,而这又进一步使得健讼之风更盛。用黄宗智的话说,官府行为出现了“表达与实践的背离”。[64]为何会出现这种背离?为何官员不严格执行诬告律例,严惩诬告行为呢?
 
    事实上,官员的这种行为与当时的司法体制是有关的。前文已经论述了清代的覆审体制,徒刑以上的案件需要审转,而杖罪案件则不需审转。与覆审制度相应的是严格的官员责任追究体制,如果案件在覆审中被上级官员发现下级官员有出入人罪的行为,审判官员就会受到相应的惩处,轻则罚俸罢官,重则要被处以刑罚。覆审与责任制度结合起来,会导致官员不愿依法严格惩治诬告的策略行为,乾隆时任湖南巡抚的杨锡绂在给乾隆的奏折中提到:“湖南风气则以健讼为能,每一纸到官或得批准,不但本人自喜,即亲族亦交相称贺。更有意在拖累,止图批准不图审理之习。……庸碌有司止欲省事,一味姑息,多不按照律例定拟,非在县率结而匿不通详,即代为回护而曲意开脱,以致若辈玩视功令辗转效尤。”[65]
 
    不论是在县率结,还是“曲意开脱”,都是为了“匿不通详”,规避审转程序的约束和审查,使案件不需要向上级审转,审判官员也就不必承担风险。上报的案件越少,从逻辑上来说也意味着官员承担的风险越少,所以放纵诬告的行为是官员的一种策略行为。这种策略行为不仅在诬告案件中存在,而且在其它案件的处理上也同样有。清末变法时,张之洞上书建言“整顿中法”,其中的一个建议是二日省文法。承审之例限处分太严,而命盗案之报少,必俟犯已供认而后详报。盗案之例限开参太严,且必获犯过半兼获盗首方予免议,而讳盗之事多,讳有为无,讳劫为窃,讳多为少,各省从无一实报人数者。命案罕报罕结,则多私和人命,及拖毙证人之事,民冤所以不伸也,盗案不早报不实报,则萑苻已起,而上官不知寇乱所以潜伏也。[66]
 
    审转制度和严格的审判责任相结合,使得官员故意少报、漏报命盗案件,以规避责任,这导致了科层系统传递的信息失真,所以张之洞才会呼吁应“省文法”,降低官员所面临的压力,从而减少他们的策略行为。
 
    官员的压力不仅来自于审转,还来自于百姓的上控。案件即使不进入审转程序,如果百姓上控,案件同样受到上司的审核,审判官员还是要承担风险。为了规避这一风险,他们对诬告人从轻处理,以免他们上控官司不欲多讼,劝民和息而审断心公,有诬告者必究讼师而严格惩之,勿恐其上控而遂宽之,使其无所利而有所畏,则人不羡慕而效尤者鲜,气焰其少衰乎。[67]“臣等伏思州县官因畏避处分,苦累事主至于死伤,即属挟私,自应从重治罪。但有等奸民倚恃事主,挟制官长,串通胥役,诬良为盗,择殷而噬,一经地方官查问,即以苦累上控,而州县官恐干畏避处分之罪,不复详审,致长刁风。”[68]
 
    百姓知道官员要规避风险,惧怕上控,故而能以此挟制官长,而官员为了保住乌纱帽不得不受其挟制,甚至还要找借口为诬告人脱罪。同治年间,刑部的一份奏稿载无如近年以来,外省审办京控奏谘各案,全行审实及审虚,将原告诬告办理者,十不得一,大半皆系调停了事。一案之中,重款则大率消弥,轻款则略与更张,既不审实又不办诬。或以为控出有因,或以为怀疑所致,无可解说则又以到案即行供明为词,曲为原减。皆因问官将实作虚,无以服原告之心而杜其口,惧其复控,故不肯援诬告加等。[69]
 
    连刑部交办的京控案件地方官员都是如此处理,其他可想而知。百姓的诬告行为由于官员规避审判责任的策略行为而得不到严惩,这又鼓励了民众的诬告,[70]从而诬告行为更泛滥,官府陷入了困境。
 
    四、小结:诬告形成——官府与百姓的策略行为互动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得知,在清代的政治、司法结构下,百姓的策略行为与官员策略行为的互动导致了清代诬告现象的泛滥,因之也成为清代司法的“顽疾”。就百姓而言,面对官府的“抓大放小”式的司法管理,选择诬告这一策略行为作为回应,以使案件得到官府的受理和重视。就官府而言,诬告犯罪本应是严厉惩治的行为,却因官员规避审判责任的策略行为而被轻纵,这使得百姓诬告的风险降低,从而鼓励了诬告行为的发生。
 
    雍正帝在《圣谕广训》中言:“国家之立法,所以惩不善而儆无良,岂反为奸民开奸告之路,而令良善倾陷之害哉!”[71]
 
    在雍正帝看来,国家立法是为了惩恶,开放诉讼的目的是为百姓申冤,而奸民的诬告则滥用了这种诉讼。所以,可以这样说,诬告的本质是百姓对官府所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的滥用。当然,诬告行为只是众多滥用诉讼行为的一种。由于诬告等滥用诉讼行为的普遍以及危害性,官府又会设计一系列制度对百姓的行为进行控制,而面对官府的控制,百姓又会以策略行为进行反抗,[72]官府和百姓在司法场域的博弈是无休无止的。
 
【作者简介】
姚志伟,广东金融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研究人员。
【注释】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青年基金项目“国家重建——东周法律变革新论”[项目编号(2013)91]、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明清时期中国司法构造及运作原理研究”(项目编号10AFX005)的阶段性成果。本文的写作得到第54批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和广东省高等学校“千百十工程”的资助。
[1]“核词须认本意”。参见(清)汪辉祖:《佐治药言 学治臆说》,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22页。
[2](清)王廷抡:《临汀考言》卷16,“檄示”。
[3]参见高雁峰:《清代地方社会中的官、民与法——以清代地方官判牍中的诬告案为中心》,载中国知网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华中师范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页。
[4]在清代,命盗案件也称为“案件”,而细故案件则称为“词讼”。
[5]“抓大放小”式司法治理模式是由徐忠明提出的。参见徐忠明:《小事闹大与大事化小:解读一份清代民事调解的法庭记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6期。
[6]值得注意的是,清代法律规定农忙时的四月至七月不受理户婚田土案件。参见《大清律例》卷30“告状不受理”条下例文,田涛、郑秦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79页。
[7]即初三、初六、初九、十三、十六、十九、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九,下文同此格式。
[8](清)黄六鸿:《福惠全书》卷11,“词讼”,《官箴书集成》(第三册),黄山书社1997年版,第328页。
[9](清)刘衡:《庸吏庸言》卷上,“理讼十条”,前引[8]《官箴书集成》(第六册),第197页。
[10]前引[2]。又:瞿同祖认为,清代前期(17、18)世纪每个月的放告日期为三、六、九日,后期(19世纪)为三、八日。参见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6页。
[11]前引[2]。
[12]前引[2]。
[13](清)于成龙:《政书》卷4,“简讼省刑檄”。
[14](清)王先谦:《东华录》,康熙十五。
[15](明)汪天锡:《官箴书集要》卷下,“听讼篇”,前引[2]《官箴书集成》(第一册),第285—286页。
[16]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第93页。
[17][日]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情、理、法》,载梁治平、王亚新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0—21页。
[18]见清律“官司出入人罪”条,前引[6]《大清律例》,第578—585页。
[19]即覆审制度,下文将详细介绍,此处不展开。
[20][日]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载前引[17]梁治平、王亚新编书,第16页。
[21]对此争议的详细阐述,参见徐忠明:《清代中国司法裁判的形式化与实质化——以〈病榻梦痕录〉所载案件为中心的考察》,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2期。
[22]这并不代表民事案件(细故案件)的审理中就完全不追究罪责(今天的民事诉讼正是如此),相反,司法官员手中握有追究罪责的权力,正是凭借这种权力,他们可以迫使两造和解,上文所举的兄弟争产案就说明了这点。
[23]有关覆审程序的详细介绍,参见那思陆:《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2—169页。
[24]见清律“官司出人人罪”条,前引[6]《大清律例》,第578—585页。
[25](清)包世臣:《小倦游阁集》,第二十七别集八,“为胡墨庄给事条陈积案弊源折子”。
[26]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国祁等人对清代基层地方官升调降革与治绩关系的量化分析显示,影响知县升调和降革的治绩因素中,除钱粮外,吏治、文教和刑名三者所占的比例几乎相当,而刑名方面的治绩,又以锄奸除暴最多,断案听讼尚在其次。参见李国祁、周天生、许弘义:《中国地方志研究:清代基层地方官人事嬗递现象之量化分析》(第1册),台湾地区科学委员会编辑委员会1975年版,第47—48页。
[27]参见[日]夫马进:《讼师秘本〈萧曹遗笔〉的出现》,载《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重要成果选译?明清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90页;[日]寺田浩明:《中国清代的民事诉讼与“法之构筑”——以〈淡新档案〉的一个事例作为素材》,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3辑第3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6页。
[28]相关论述参见徐忠明、杜金:《清代诉讼风气的实证分析与文化解释——以地方志为中心的考察》,载《清华法学》2007年创刊号;侯欣一:《清代江南地区民间的健讼问题——以地方志为中心的考察》,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卞利:《明清徽州民俗健讼初探》,载《江淮论坛》1993年第5期;[马来西亚]陈玉心:《清代健讼外证——威海卫英国法庭的华人民事诉讼》,赵岚译、苏亦工校,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秋季号;邓建鹏:《健讼与息讼一一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矛盾解析》,载《清华法学》(第4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3—198页。
[29]参见[美]何炳棣:《明初以降人口及其相关问题:1368—1953》,葛剑雄译,生活?读书?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328—329页。
[30]王跃生:《18世纪中后期中国人口数量变化研究》,载《中国人口科学》1997年第4期。
[31](清)汪士铎:《乙丙日记》,转引自前引@何炳棣书,第31页。
[32]《揭阳县志》(乾隆)卷7,“风俗”。
[33]《郴州总志》(嘉庆)卷21,“风俗”。
[34]分别参见(清)祝庆祺、鲍书芸、潘文:《刑案汇览三编》,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第112—113、242—243、736—738页。
[35]明代丘浚在谈田制与诉讼之间的关系时曾说后世词讼之兴,多起于户婚田土,然成周盛时,田有井授,故无争也者。而所争者婚姻耳。参见(明)丘浚:《大学衍义补》卷106,“详听断之法”。
[36][日]寺田浩明:《权利与冤抑——清代听讼和民众的民事法秩序》,载前引。梁治平、王亚新编书,第217页。
[37]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每个地区的生存压力都很大。在清代,人口众多,土地有限,并且土地流转迅速的地区主要是江苏、浙江等江南地区和湖南、江西、四川、广东等省,而这些地方恰恰是民众好讼、诉讼频发的地区。参见前引。邓建鹏文,第193—198页。
[38](明)邱浚:《大学衍义补》卷106,“慎刑宪”。
[39]于语和:《试论“无讼”法律传统产生的历史根源和消极影响》,载《法学家》2000年第1期。
[40]前引[16],第149页。
[41]杨懋春:《一个中国村庄一一山东台头》,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99—302页。
[42]前引[28]陈玉心文。英国人认为,调解成本高是因为调解的当事人需要设宴,而诉讼成本则由于不收取诉讼费或者诉讼费较低而显得相对廉价。当然,不能从威海卫的例子推出清代的调解费用就一定高于诉讼费用,因为威海卫的例子较为特殊,当地的英国裁判官较为清廉,并且也没有让属员参与司法,没有清代常规司法的“陋规”问题,这样使得百姓无需支付隐性的诉讼费用,而这是清代司法的常态。
[43][美]马丁夏皮罗:《法院:比较法上和政治学上的分析》,张生、李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页。
[44]前引[16],第57页。
[45]田涛、王宏治主编:《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1页。
[46]有关社会构成对司法判决影响的研究,参见[美]唐.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郭星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7](清)方大堤:《平平言》卷3,“勿忽细故”,前引[2]《官箴书集成》(第七册),第675页。
[48](清)王廷抡:《临汀考言》卷6,“详议”。
[49](清)葛士睿:《清经世文编续》卷16,“吏政一”,“直隶清讼事宜十条”(曾国藩)。
[50]“抓大放小”是一种司法治理模式,但如果将其放到官与民之间的博弈过程来看,也可以将其理解为官府的策略行为。
[51](清)凌铭麟:《律例指南》卷12,“论一切词讼”。
[52]参见前引[23],第54—57页。
[53](清)董浩:《皇清文颖续编》卷12,“请申明诬告翻案赴京呈控禁令疏”。
[54][美]孔力飞:《叫魂——1768年中国妖术大恐慌》,陈兼、刘昶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300页。
[55]文革中,这种借诬告以报怨的行为也极为普遍。
[56]前引[34],第1754页。
[57](清)王廷抡:《临汀考言》卷11,“归化县民张德先挟仇诬禀张居先抢犯伤差”。
[58](清)陶澍:《陶云汀先生奏疏》卷20,“审拟讼棍勾结图诈折子”。
[59](清)雍正皇帝辑录整理:《康熙皇帝告万民书》,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63页。
[60]前引[6]《大清律例》,第481页。
[61]徐栋:《牧令书辑要》卷7,“严反坐”(房廷桢)。
[62]前引[3],第68页。
[63]其实明代也是如此,明代名吏海瑞在《备忘集》中言:“抚院海示,照得江南刁讼太甚,本院已约府县官无惮烦琐,不为姑息,正欲变刁讼之风为淳睦之俗也。近见各府县申到招词往往两可调停,含糊姑息,本院不能备言。大抵状词准行则便得利,俗有种肥田不如告痩状之说,诚哉言也。乃知刁讼盛行皆府县官号而召之。”参见(明)海瑞:《备忘集》卷5,“示府县状不受理”。
[64]前引[16],第177页。
[65](清)杨锡绂:《四知堂文集》卷7,“敬陈楚南风俗斟酌办理疏”。
[66](清)朱寿朋:《东华续录(光绪朝)》,光绪一百六十九。
[67](清)汤来贺:《内省斋文集》卷2。
[68]《清通典》卷88,“考讯”。
[69]前引[34],第738页。
[70]明代海瑞对轻纵诬告的“和稀泥”式判决激励民众诬告早有认识:“问之识者,多说是词讼作四六分问,方息得讼。谓与以六分理,亦必与被告以四分。与原告以六分罪,亦必与被告以四分。二人曲直不甚相远,可免愤激再讼。然此虽止讼于一时,实动争讼于后。理曲健讼之人得一半直,缠得被诬人得一半罪,彼心快于是矣。下人揣知上人意向,讼繁兴矣。……可畏讼而含糊解之乎?君子之于天下曲曲直直,自有正理。四六之说,乡愿之道,兴讼启争,不可行也。”参见陈义钟编校:《海瑞集》(全二册),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117页。有学者将这段话概括为“海瑞定理I ”:始终如一地依法公正判决会减少机会型诉讼。参见苏力:《“海瑞定理”的经济学解释》,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但问题在于,清代的司法官员在严格的审转和责任压力之下,无法做到依法判决,所以诬告这种机会型诉讼也就无法减少。
[71]前引[59]雍正皇帝辑录整理:《康熙皇帝告万民书》,第63页。
[72]抱告制度就是一种官府控制百姓诬告的制度。参见徐忠明、姚志伟:《清代抱告制度考论》,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姚志伟:《清代抱告制度研究》,载中国知网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山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
 
文章来源:《北方法学》2014年第1期
文献数据中心|DATA CENTER

© 2009-2025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版权所有 请勿侵权 吉ICP备06002985号-2

地址:中国吉林省长春市前进大街2699号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 邮编:130012 电话:0431-85166329 Power by leey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