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精粹|INFORMATION
夏勇/程燎原/吴家如/夏道虎:试论我国法学研究方法的革新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3-02-25 14:47  点击:7094

【正 文】
    当代科学的突飞猛进充分显示出科学方法的奇功异效,法学在我国已被看作是一门真正的独立的科学。许多有感于中国法学落后的同志,从对某种社会历史条件的怨尤,转向了对法学自身研究方法的深刻反思,于是,法学方法的革新被提上了日程。对于这个人心所思、众说纷纭的重大问题,我们无意(也不可能)提出某些自诩正确的方法来作答,只是就我们的认识水平,结合当前实际,略抒浅见,以就教于各位前辈和同仁。
        一、积弊何在?
    粉碎“四人帮”以来,法制建设逐步发展健全起来,法学界经过深刻的反思,提出了一系列的命题,初步形成了法学研究领域的繁荣局面。但是,不能不看到,法学的前进仍然十分缓慢,其中原因固然很多,但法学方法论上存在的长期形成的弊端不可不说是十分重要的一个方面。这些弊端并不简单地表现为使用了某些错误的方法,或没有使用某种正确的方法,而是表现为一些倾向性的错误。简言之:
    1.消极被动性 由于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存在以教条主义为特征的观念崇拜,法学研究在很大程度上舍弃了对社会实践的直接而能动的研究,而转向对马克思主义法律学说和党的政策的解释,忽视了法学作为一门具有特殊方法论原则的独立科学所应有的积极性和能动性。翻开建国以来的我国法学刊物,不难看到许多阐发“微言大义”的文章,或寻章摘句,穷于附会,或述而不作,泛泛而论。调子随需要而有高低,观点应时而为黑白。有的埋头于对经典字句的考据,有的则倾心于对某些既成事实的注释或辩护。面临实践的变异步履不及,对于实践的挑战疲于应付,缺乏为法学发展所必需的创造性思维。所谓“联系实践”也只不过是原理加例子,再贴几张标签。近年来,许多法学学科鉴于实践的需要,提出了不少颇有价值的重大理论问题,但是在积极能动地解决问题方面仍然做得很不够,这在法理学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
    2.简单片面性 陈守一同志曾指出:中国法学在1952年“司法改革运动批判旧法观点的过程中,已开始出现了简单化、片面化的缺点”。这一缺点一直持续至今,其主要表现是以法律本质论为基础的简单肯定和简单否定。首先,将法的本质片面化,忽视了本质作为事物全面的内在联系的根本属性,只看到法的阶级性,忽视了法的社会性和历史性,机械地搬用经济决定论和阶级斗争来解决法的本质,并据此将法的分类绝对化,否定不同本质的法律存在共同性和继承性。从而影响了对历史上和现实中的各种类型的法律给予客观公正的评价;其次,还将法律的本质简单化了,把这种本质的赖以存在的客观事实基础和借以表现的各种具体法律现象看得无足轻重,并将自己的主观倾向、价值标准和理论体系(特别是法理学、宪法学体系)奠基在这种孤立化了的本质之上,从而形成一种根深蒂固的惰性观念。一国法制的好坏取决于其本质的优劣,似乎只要求某一法律具有某种先验的本质,就尽善尽美,否则,便一无是处,从而产生了一种否定癖和自誉癖:往往以对剥削阶级法律的阶级本质的简单否定来代替对它的制度、原则和体系的科学分析,以对社会主义法律的阶级本质的赞誉来取代清除封建专制主义余毒和健全民主与法制的艰巨努力。
    3.单调陈旧性 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哲学方法,对法学研究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但我国法学界却将其作为法学研究的唯一正确的方法,忽视了对其他科学方法的研究和应用。这种状况严重地妨碍了法学的发展。
    应当特别指出,至今仍然有人对探索和采用新方法持怀疑和抵制的态度。究其原因,有的是为了维护马克思主义的“纯洁性”,有的是思维习惯束缚了头脑,更多的则是害怕暴露自己在新领域的无知。
    上述不良倾向的影响,使我国法学研究机制的内部关系也存在不同程度的弊端。在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的关系上,对法学原理的研究不能同具体法律问题的研究相配合和同步发展。以往人们往往从若干事先设定的理论前提出发,在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究竟是哪个阶级或哪几个阶级的意志的反映这类问题上争执不休,而对某个阶级的意志是如何上升为国家意志,变成法律的,怎样才能保证这一上升过程不出偏差,使其结果符合本质则研究甚少。在学术研究与法律实践的关系上,无论是基础研究,还是应用研究,都未与各级国家机关的决策活动形成经常化、多样化的信息网络,这样既无助于提高立法、司法的质量,又使法学研究流于空洞和片面。在历史研究和现实研究的关系上,在外国研究和中国研究的关系上,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脱节现象。限于篇幅,此不赘述。
        二、如何变革?
    科学方法孕育于科学实践,变革方法必先变革实践,因此,我国法学的革新,全赖于法学研究活动的种种艰巨努力。
    首先,必须充分重视法学方法论的地位和作用,大力开展对法学学、法学史的研究。
    我国法学的上述弊端与长期以来我们忽视对法学方法论上的研究密切相关,纵观人类科学发展史,不难发现科学方法始终是科学进步的强大杆杠,它能够为科学研究指明方向,说明科学和知识的内在机制并且是科学理论赖以建立的基本手段,一切学术体系都不过是某种研究方法的表现形式而已。同时,每一门科学发展到一定阶段,都要在研究客观世界的同时,从不同程度和范围研究自身,这种对科学自身方法和功能反思的科学学,曾极大地推动了科学进步。因此,从我国法学研究的现状出发,我们认为,应当迅速着手建立起中国社会主义法学学,以开展对法学自身规律特别是法学方法论的专门研究,既吸收外国法学方法之精华,又鉴别中国法学方法之短长。从中得出法学方法论上的规律性结论,为建立我国社会主义法学方法论体系打下坚实基础。
    其次,应当允许法学方法的自由使用,鼓励研究方法的多样化发展。
    如前所述,方法论上的观念崇拜是法学方法的一大弊害,它将某种方法(如唯一的阶级分析法)永恒化、教条化、绝对化,是极不科学的。因为方法只是人们认识真理的工具,方法本身不是目的,任何方法都有强烈的历史性、时代性,从不存在一劳永逸的、绝对适用于一切时间一切场合的方法,唯物辩证法只能指导不能代替法学方法。因此,必须允许法学方法的自由使用。只有这样,才会出现为法学繁荣所必需的创造性思维,用爱因斯坦的话说,创造性思维就是“理智的自由发明”,“思维的自由创造”。允许方法自由,就是鼓励方法的多样化发展,从而造成学派迭起,百家争鸣的局面。应当强调指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实践的多面性和层次性,必然要求理论和方法具有多重时空特征。理论观念的灼见,存在于各学派的学说之中,任何一种方法都只能认识相对真理的一个侧面。
    最后,必须大胆吸取现代科学方法的积极成果,加速法学方法的现代化。
    法学方法的现代化是法学方法纠偏除弊的关键。方法的现代化,首先在于其整体化。现代科学的明显特点,是其高度分化和高度综合的同步性和一致性导致发展的整体化趋势,而边缘学科、横断学科和综合学科层出不穷,促进了各学科间相互渗透、共同发展。为此,我国法学必须打破封闭的孤立研究方法,注意吸收自然科学和其他社会科学在理论和方法上的积极成果,从而扩展研究领域,增加研究深度。其次,必须将信息论、系统论、控制论引入法学研究领域。“三论”的引入,对于我国法学克服流弊,澄清悬疑,填空补缺,乃至重建或改善整个思维结构均大有稗益。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将系统科学方法运用于法学研究。
        三、运用系统科学方法应当注意什么?
    爱因斯坦有句名言:“在一个方法背后,如果没有一种生机勃勃的精神,它们到头来不过是笨拙的工具”。系统科学方法的运用也是如此。从近年来我国对系统科学方法研究和运用的情况来看,我们认为应当着重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要用系统观看待系统方法。
    将系统科学引入法学研究而形成的系统法学方法,只不过是一种法学方法,它只能代表整个法学方法系统的某个层次或部分,我们的时代是一个系统时代,绝不意味着系统方法是“超方法的方法”,可以定为一尊。固然,科学往往会因为某种先进方法的引进而顿开茅塞,全盘更新,但任何科学的存在和发展都是多种方法共同作用的结果。恩格斯指出:“归纳和演绎,正如分析和综合一样,是必然相互联系着的。不应当牺牲一个而把另一个捧上天去,应当把每一个都用到该用的地方,要做到这一点,就只有注意它们的相互联系,它们的相互补充。”(《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第206页)
    不仅如此,系统方法作为法学方法系统的一个部分或层次,既有独到之处,也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例如系统方法中的许多价值观念和目标选择问题就是系统论本身所无法解决的。随着系统方法的采用,我们看到,许多适用系统方法研究法学的同志,往往会对法制建设中的许多重要理论问题(如民主与自由问题,政策与法律的关系问题)作出不尽相同甚至截然相反的回答。这也并不奇怪,因为最终决定人们的价值观、目的观的并不是系统观念,而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固然可以(而且应当)运用系统方法来对人们的社会存在(利益和需要等)及受其决定的法律意志进行研究,但是指导人们重视这种研究的唯物辩证法和唯物史观,却是系统论所无法取代的。
    其二,要从中国法学的现状出发,客观估价系统方法的实用功能和发展条件。
    任何方法都是适应解决具体问题的需要而产生和运用的,“工具的转变形式并不决定工具的较大的适用性,尤其是因为历史条件的这种适用性具有决定性作用”(梅林:《保卫马克思主义》第200页,1982年人民出版社)。为此,我们必须对系统方法产生和运用的历史条件,特别是目前中国法学与西方法学发展的不同状况作分析和比较。从总体上看,人类科学方法经历了综合—→分析—→综合三大阶段,近代科学之所以采用分解分析法并因此取得重大成就,就是因为“自然界还被看作一个整体而从总的方面来观察”的“希腊哲学的缺陷”,使“自然现象的总联系还没有在细节上得到证明”(恩格斯)。只有进行分门别类的具体研究,才能跨越仅限于论证“一切皆变”,“矛盾普遍存在”的朴素辩证法的藩篱,促进科学进步。正是这种具体的分析研究为现代科学方法的产生和运用奠定了基础。因为一切科学方法的革新都须以一定的科学知识体系为基础,没有高度分化,就没有高度综合,没有部分,就没有系统。现代科学的整体化趋势在很多方面都是具有一定发展程度的知识与方面的综合。当今中国法学的发展,固然在客观上已经脱离了诸科合一的迷离混沌阶段,但其思维方式仍受到自然哲学的严重影响,学科体系尚未充分发展起来,许多必备学科尚未建立或刚刚草创,而且知识体系的老化和残缺相当严重。这种状况使我国许多有志于建立“系统法学”、“法制系统工程”论者在很大程度上停留在“一切皆成系统”、“功能研究重要”等描述性判断的水平上。
    其三,要坚持实践第一的观点来运用系统论。
    任何科学方法的运用都脱离不了唯物辩证法的认识路线,一切理论思维,无论是辩证逻辑,还是系统方法,都须以一定的经验材料为基础,是经验思维发展的必然。恩格斯曾指出,经验自然科学积累了如此庞大的实证的知识材料,方使得每一个研究领域中有系统地和依据材料的内在联系加以整理成为必要。因此,我们务必脚踏实地地将系统方法运用于法律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具体矛盾,既不能象过去那样用某种一般或普遍的方法论(如阶级分析法)生搬硬套于客观现实,甚至将这种方法论作为论证的对象;也不能在新模式里重铸旧学说和旧方法的废铁,将系统论庸俗化。英国系统工程学教授P·B·契克兰精辟指出:“为了对方法作出评价,需要的是方法论加上问题,看一看问题是否得到了解决,这是评价方法论的唯一标准”(《外国社会科学》1979年第6期第21页)应当强调指出,运用系统方法通过假想来构造某种法学新体系,并非难事,但是,如果脱离了具体实践,就只能是一场精神领域的巨型积木游戏,象恩格斯曾批评的那样“只好用自己的臆造来填补那无数的空白,也就是说,只好不合理地幻想、玄想。”(《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2卷662—663页)诚然,一切科学思维都是超越经验事实的,没有超前性思维,科学就难以进步。但是,这一切都必须贯穿于实践,科学永远是基于观察而始于疑问的。“在思辩终止的地方,即在现实生活面前,正是描述人们的实践活动和实际发展过程的真正实证的科学开始的地方。”(《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31页)
文献数据中心|DATA CENTER

© 2009-2025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版权所有 请勿侵权 吉ICP备06002985号-2

地址:中国吉林省长春市前进大街2699号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 邮编:130012 电话:0431-85166329 Power by leey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