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净月书屋 > 阅读正文
净月书屋|INFORMATION
《法律行为论》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3-06-15 19:04  点击:5087

 

图书信息:
  • 丛 书 名:当代德国法学名著
  • 作 者:(德)维尔纳·弗卢梅· 著,迟颖 译
  • 社:法律出版社
  • 出版时间:2013-4-1
  • 版 次:1 页 数:1150 字 数:907000
  • 印刷时间:2013-4-1 开 本:大32开 纸 张:胶版纸
  • 印 次:1 I S B N9787511837158 包 装:平装
 
编辑推荐
    在法律行为制度的研究中,《法律行为论》一书无疑是最为经典,最为重要的著作。它不但系统介绍了法律行为理论的产生发展以及与其相关的具体制度设置,而且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在弗卢梅出版《法律行为论》之前,德国学者将法律行为作为法律事实的一种列入法律事实理论中予以研究。法律行为因此被理解为行为(Handlung)的一种,并被与其他行为一并置于权利的视角下予以探讨。弗卢梅认为这一体系安排没有能够体现法律行为所特有的基于意思自治创设性地形成法律关系的本质。有鉴于此,在《法律行为论》一书中,他将法律行为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予以研究,其目的在于进一步澄清私法自治理论的特性和独立价值。在许多学者认为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面临危机的时代背景下,弗卢梅在《法律行为论》中义无反顾地捍卫了私法自治在私法中不可动摇的核心地位。正如他在该书序言中所道:“本书所有专题论述都围绕私法自治这一主题展开,以期澄清私法自治的独特价值。”
  《法律行为论》的中译本不仅将会推动我国民法学界对法律行为制度的研究,而且将会对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制定,尤其在促使私法自治的理念更为深入地根植于我国民法体系,同时确保法律行为制度能够真正实现私法自治的制度价值方面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法律行为论》由于理论高度抽象、背景复杂,术语繁多,翻译工作长达五年,由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迟颖担任翻译。同时由德国帕骚大学法律系Ulrich.Manthe教授承担本项目的德文与拉丁文法律术语释义工作,由德国波恩大学法律系RolfKnütel教授担任顾问。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政策研究室首席顾问、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米健教授承担审校工作,由中国政法大学中德法学院熊开明、史玉峰等7位研究生对译稿进行校订。
 
目录
第一章 意思表示及法律行为的性质
第一节 私法自治
第二节 “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概念
第三节 作为私法概念的法律行为与公法
第四节 意思与意思表示
第五节 意思表示行为
第六节 作为规则的意思表示
第七节 法律行为与不构成法律行为的约定
第八节 事实合同关系理论
第九节 法律上行为
第十节 法律行为与具有法律上相关性的行为
第二章 法律行为的类型
第十一节 各种法律行为
第十二节 有因法律行为和抽象法律行为
第三章 法律行为的实施
第十三节 行为能力
第十四节 意思表示的作出与到达
第十五节 要式法律行为
第四章 法律行为之解释
第十六节 解释
第五章 不法之法律行为
第十七节 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行为
第十八节 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
第六章 意思瑕疵理论
第十九节 意思瑕疵理论基本原理
第二十节 真意保留、虚伪行为和缺乏真意的表示
第二十一节 《民法典》中的错误规则概述
第二十二节 《民法典》错误规则的历史渊源
第二十三节 表示错误
第二十四节 性质错误
第二十五节 动机错误
第二十六节 所谓的基础错误与交易基础理论
第二十七节 胁迫和恶意欺诈事实构成概述
第二十八节 胁迫
第二十九节 恶意欺诈
第七章 无效和可撤销性
第三十节 法律行为的无效
第三十一节 可撤销性
第三十二节 部分无效和转换
第八章 合同
第三十三节 我国民法秩序中的合同
第三十四节 合意与不合意
第三十五节 以要约和承诺订立合同
第三十六节 以商业确认函订立合同
第三十七节 附一般交易条款的合同
第九章 条件与期限
第三十八节 条件的概念和类型,及条件这一法律制度在法律行为理论中的定位
第三十九节 条件成就之前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
第四十节 条件的成就与不成就
第四十一节 附期限
第四十二节 所有权保留买方的法律地位
第十章 代理与意定代理权
第四十三节 代理法律制度概况
第四十四节 以他人名义实施行为
第四十五节 代理权
第四十六节 代理行为、代理人和被代理人
第四十七节 无权代理
第四十八节 自我行为、自己缔约和多方代理
第四十九节 意定代理权的授予
第五十节 意定代理权与其基础法律关系
第五十一节 意定代理权的消灭
第五十二节 意定代理授权行为与代理行为
第五十三节 不可撤回意定代理权
第十一章 同意
第五十四节 第182条意义上的同意法律制度
第五十五节 事先允许
第五十六节 事后追认
第五十七节 需经同意之处分
第五十八节 非权利人所进行的处分因事后取得权利而获得补正(生效)
判例索引
 
文摘
有鉴于此,针对公共交通中的给付关系,人们不能认为,由于在这种情形中不存在私法设权的可能性,所以没有法律行为存在的空间。
此外,有人认为,在对公众供给设施予以利用的情形中,不存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该观点是不正确的。在此对其他学者的观点就不予以引用了,而仅引用拉伦获的观点:“在这一情形中,设施利用者通常仅旨在达到实际效果,而不旨在产生法律效果,因此他仅‘实施(社会典型)行为’,并未‘作出任何表示’。”该观点重提19世纪莱纳尔以及其他一些学者所持的观点,即法律行为中的意思并非以法律效果为目的,而是以经济上的或事实上的效果为目的。与乘坐出租汽车的人一样,任何迈进有轨电车的人都意识到,他所搭乘的交通工具并非免费提供。其迈进有轨电车的行为构成对一项为其提供的有偿运输给付的利用。合同的成立无须其他行为。第612条和第632条甚至就此予以特别说明。倘使拉伦茨的观点正确,那么医生与病人之间就不可能成立合同,因为病人的意思肯定更多地以“实际效果”为目的,也即他希望自己的病能够被治愈。按照拉伦茨的说法,病人并没有作出任何“表示”,因为他通常仅限于向医生描述自己的病情。然而,医生和病人之间基于就诊行为成立合同的事实从未受到任何质疑。
在公共交通给付关系中,一般而言,企业向公众提供服务,个体对该服务加以利用。鉴于服务提供的条件确定,确实令人费解的是,为何合同不能因对已经准备好的服务予以利用而成立。此外,这里根本不涉及由公共企业提供的“生活必需品”这一独特现象。

 

文献数据中心|DATA CENTER

© 2009-2025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版权所有 请勿侵权 吉ICP备06002985号-2

地址:中国吉林省长春市前进大街2699号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 邮编:130012 电话:0431-85166329 Power by leey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