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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迪:德国森林骑马案评析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9-08-28 15:52  点击:2086


       一、话题的提出——森林骑马案


      德意志北莱茵—西法伦邦景观法第五十条规定了对骑士在森林骑马的限制:“骑士骑马必须在被标志为骑马道的路面骑马,而且必须为马匹缴纳规费并标上标记。”而享誉世界的德国基本法第二条这样规定:“一、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或不违犯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二、人人有生命与身体之不可侵犯权。个人之自由不可侵犯。此等权利唯根据法律始得干预之。”



      我们知道,基本法作为最高位阶的法律,其他法律都以其为标准,不得违犯它的规定。基本权利作为对个体自身意义重大、必须借助于宪法来规定的权利,是不容肆意侵犯的。如此说来,对照景观法上述相关规定,我们不禁产生这样的疑问:该条款是否违宪?是否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发展权这项十分重要的基本权利?实际上,相关利益主体针对上述规定也提起了宪法诉愿,但宪法法院的判决则认为基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的基本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因为骑士的骑马行为虽然属于基本法第二条第一项受保护的人类行为的一种方式,但是并不属于私人生活领域的核心部分,故原则上并不排除以法律加以限制的可能性。总之,景观法作这样的规定有客观的理由和依据,并无违宪之虞。



      二、人格发展权



      事实上,有关人格发展权在国际法学界是一个被广为接受的概念和术语。如我国台湾地区“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员会2005年12月28日初审通过“教育基本法修正草案”修正条文以保障学生不受体罚造成身心之侵害,让长期以来体罚争议在草案中有了明文规定。内容指出,学生的学习权、受教育权、身体自主权及人格发展权,有关部门应予以保障,并使学生不受任何体罚造成身心的侵害。而在韩国大学入学制度改革掀起的波澜尚处于余波未平之时,韩国宪法裁判所近来又宣布,1980年7月30日政府制定的《禁止一切校外辅导》的法律“违反宪法”,从即日起废除。宪法裁判所此次宣布这项法律“违宪”的根据是“侵犯了国民的子女教育权、人格自由发展权、职业选择自由权等基本权利”。



      此外,人格发展权还是个可以常常在国际公约文件里面见到身影的术语。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1969年的《社会进步和发展宣言》、1986年联合国的《发展权宣言》、1993的《维也纳宣言》和《儿童权利公约》里面都可以见到针对人格发展权的规定 。根据《发展权利宣言》,个人发展权的主要内容有:个人有权在有利的国内、国际条件下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并从中实现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据此,笔者认为它具体包括国家应创造有利的条件让个人发挥其能力、特长或优势为发展作贡献;国家在做出发展决策时,应提高民主程度让个人有充分和平等的机会参与发展决策过程;个人有权公平地享受发展所带来的利益等。个人发展权应当具有一定程度的普遍性,它不因人的性别、种族、宗教信仰、财产状况的不同而不同。在国际《儿童权利公约》里,发展权利主要指信息权、受教育权、娱乐权、文化与社会生活的参与权、思想和宗教自由、个性发展权等。其主旨是要保证儿童在身体、智力、精神、道德、个性和社会性等诸方面均得到充分的发展。



      在时下大兴建设学习型城市、学习型社会的浪潮中,人格发展权更是不可忽视。实现人民群众发展权是建设学习型城市的动因和目标,建设学习型城市是实现人民群众发展权的途径和保障。一个个体要发展成为正常的主体,发展权对于它来说,意义重大、不可或缺。



      三、景观法是否侵犯了人格发展权?



      有了前面对人格发展权的初步分析,现在让我们再来看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根据法学一般原理,权利——无论是基本权利,还是普通权利——一般可以理解为相关主体的一种可以期待的法律上的利益,但是同样需要明确的是,权利一般有着一定的限度。对其行使必然伴随着某种法学意义上的行为的基本权利,一般都具有相应的界限。而从内部来说,基本权利的界限大致上可以分为内在的界限和外在的界限。内在的制约指基本权利在自身的性质上理所当然地伴随的、存在于自身的界限。自身的性质决定了对其行使不能侵犯或损害其他权利或其他主题的权利。外在的制约则指从某一权利的外部所加诸的、并为宪法的价值目标本身所容许的制约。这种制约主要指现代宪法根据社会公共福利的原则对经济的自由所施行的限制。[1]



      在本案当中,骑士的骑马行为本身固然属于一种权利,一种如宪法法院所指明的“属于基本法第二条第一项受保护的人类行为的一种方式”。但是,这种骑马自由、权利却并非毫无限制。作为一种权利,其必然受到前述的内在与外在的双重制约。而景观法第五十条规定对骑士在森林骑马的限制“骑士骑马必须在被标志为骑马道的路面骑马,而且必须为马匹缴纳规费并标上标记”恰恰是这种权利受到制约的体现和表征。在骑马行为可能带来比较大的危险时,对其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自在情理之中。何况,宪法法院的判决认为骑士的骑马行为并不属于私人生活领域的核心部分也是比较容易理解和接受的,毕竟,我们很难说骑士如果不骑马,则其人格的健全发展就会受到多大的影响甚至阻碍。因为骑马对于骑士本身的人格发展来说,的确不具有多少不可或缺的价值和意义。故原则上并不排除以法律加以限制的可能性,这也并不逾越法治国的原则,不违背宪政理念。



      四、反观中国之余的期待



      国际上常见的人格发展权在我国无论是规范上还是理论界,一般都使用发展权[2]来替代之。所谓发展权,是生存权的延伸,指国际人权文书所确认的各种权利的总和,即每个人和所有人民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广义的发展权是指公民享有使其现有生存状态随社会发展而良性发展的权利,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公民享有随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发展充分实现其基本自由的权利;二是公民享有参与和促进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发展的权利。狭义的发展权则仅指公民在教育、科学、卫生、体育、文学、艺术等社会文化方面随之发展的权利,主要包括教育发展权,科学技术发展权,卫生发展权,体育发展权,文学艺术发展权,新闻广播电视发展权,文化生活发展权等。发展权与生存权一同构成首要的人权,也是享有其他人权的基础,没有生存权和发展权,其他一切人权均无从谈起。[3]



      新中国成立50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府始终把解决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问题放在首位,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使经济和社会发展突飞猛进,综合国力显著增强,人民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实现了从贫困到温饱和从温饱到小康的两次历史性跨越。50年来,中国在实现人民的生存权、发展权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方面取得了举世公认的成就。美国《纽约时报》1999年10月1日社论和《国际先驱论坛报》9月29日文章就分别指出:“中国在解决世界四分之一人口的吃、穿、住方面取得的巨大成就将被载入史册”;“普通的中国公民现在享有的健康、营养、教育和生活水准比这个中央王国漫长历史上的任何时候都要高”。[4]


      然而,同样应该看到的是,我国公民个体的发展权依然存在着诸多擎肘,有待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一个明显的事实是,尽管宪法赋予每一位公民在法律面前都有相同的尊严、在人格和权利义务上都相互平等,但是,对“乡下人”、“农民工”等的歧视,在各个地方却并不鲜见。2003年的孙志刚事件,正是对这一状况的一个清晰的注脚。当“盲流”、“民工”、“打工仔”等词汇,在人群中间口耳相传并且习以为常时,人们也已经习惯于对一些生存群体在尊严和人格上予以矮化,它们在被边缘化的同时,在主流文化中屡屡被轻视甚至被当成了嘲讽的对象。而一点不比尊严和人格的等级化来得轻的,是公民的发展权也在呈金字塔型演化。众所周知,近些年来,中国社会的贫富分化,已经恶化到了一个不能不正视的地步。追究贫者愈贫、富者愈富这一现象的由来,应当看到,它在很大程度上并非源于公民在天生智力和工作努力程度上的差异,而与公民所处的工作位置、家庭出身、亲戚朋友关系等社会性因素密切相关。也就是说,公民的发展机会不均等。去年某研究机构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出身于干部家庭的子女,走上从政道路、所享有的各种社会资源,明显比其他阶层要多要大。与之相映成趣的是最近引来诸多议论的另一份报告,近些年来,占中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家子弟,上重点大学的比例已越来越小。[5]



      《发展权利宣言》指出:人是发展的主体,因此,人应成为发展权利的积极参与者和受益者。对于一般公民来说,发展权和机会的被剥夺,也就意味着希望的被剥夺。实际上,如果每一个公民的发展权都能够平等地得到对待,对于处于弱势的公民群体来说,他们就会看到改变自身命运的希望,就不至于对社会产生强烈的抵触情绪。一个相对和谐的社会,其公民的发展权应当是相对均等的,其决策和立法不能只顾强势的精英阶层的利益和需求,还要充分考虑大众的权利与愿望。在国家与国家、人与人之间的发展能力、发展机遇和发展环境的差距每一天都在拉      大的时代,弱势群体需要的不仅是“发展权”,更是以信息平等为主要要素的“公平发展权”。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切实保障公民的发展权,使每个个体都能够比较自由且不侵犯其他主体的权利的发展,委实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注 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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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 迪:(1981-),男,江苏徐州人,法学硕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浙江省检察理论研究先进人才。研究领域:检察学和公法学。 



[1] 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0页。



[2] 这里谈论的发展权限定于个人,并不牵涉国际公法层面的以国家或其他政治实体等主体。众所周知,通常意义上的发展权不仅包括个人的发展权,而且包括国家或其它政治实体的发展权。有关于此,可参阅汪习根:发展权法理探析,《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夏清瑕:个人发展权探究,《政法论坛》2004年第6期;朱炎生:发展权概念探析,《政治学研究》2001年第3期。



[3] 中国人权研究会: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人民日报》2005年06月27日第9版。



[4] 《中国人权发展50年白皮书》,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00年2月。



[5] 参见程亚文:保障公民均等的发展权,《东方早报》2005年5月27日,第6版。




(来源:东吴法学网,本文原载于山东大学法学院《宪政手稿》第十五期(2007年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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