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年一度的高校招生工作即将结束,今年发生的数起歧视事件已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某些大学因考生的生理特征(如身高)、健康状况(如携带乙肝病毒)甚至家人的政治面貌而拒绝录取。更严重的是,高校录取标准存在严重的地区差别对待,同一所高校对各地考生设置了截然不同的标准,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十分普遍,严重影响了外省考生的受教育机会,引起了社会的强烈不满。
教育是关系到民族兴衰的千年大计,而高校招生制度的公平与否不仅决定着大学教育的质量,而且也直接影响考生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基本权利。宪法第33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46条明确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这表明中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应该受到国家的平等保护,而不应该因户籍地、生理特征、政治面貌等不相关因素而受到歧视。
今年的高校招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
7月,有多家媒体相继报道了发生在河北省隆尧县东良乡考生冯艳和河北省廊坊市考生扈佳佳在报考过程中遭遇“政审门”的事件,这不仅引发了人们对于在高考报考过程中政治审核合理性和合法性的思考,同时也引起了人们对于近年来在高校招生过程中出现的越来越多的对于部分考生歧视现象的关注。
高考对于众多考生和他们的家庭来说就是一个足以改变其人生命运和家庭命运的时刻,高考之后的录取更是直接决定了众多考生的人生方向,一个不公平的待遇很可能改变其一生的命运,在高考中为何会出现如此之多的歧视现象?究竟是哪些制度、哪些人在阻碍高考录取的公平性?高考录取的制度究竟应该如何改革才能使得考生们有平等的机会接受高等教育?
就近年来在高考录取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歧视性事件,还有这些事件体现的关于考生平等接受教育权的相关问题,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人大与议会研究中心于2009年7月25日下午举办了专题研讨会。
会议主要内容如下:
会议时间:2009年7月25日14:00
会议地点:北京大学法学院会议室
主办单位:北京大学人民代表大会与议会研究中心
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
主持人: 张千帆(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人民代表大会与议会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
张千帆(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高校招生已经接近尾声,今年对于高校招生的公平问题出现的争议要比往年更多。我们知道,高校招生中的规定已经实行了很长一段时间,其中的问题也是由来已久,近年来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大家也关注更多,尤其在今年在高校招生过程中又发生了许多公民维权的事件。歧视是高校招生中的一个重要问题:首先一个大的方面是地域歧视——不仅是针对个体,更是针对一个很大的群体,尤其是对于山东、河南、四川等考生人数比较多、比较集中的省份。此外,还有许多特定的针对个体的歧视,比如说得了乙肝、艾滋病等不能上大学的,或者是动了手术以后还没有完全康复不能上大学的,还有一些对特殊专业入学的看起来不是很合理的要求,如北大医学部对于身高的要求。
今天,北京大学人民代表大会与议会研究中心和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在这里联合举办这次研讨会,希望能够使高校招生中的这些歧视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使这些受害者的受教育权利得到保护。在这里也感谢益仁平中心的贡献。
人大与议会研究中心主任蔡定剑教授今天因事不能参加,由政法大学刘小楠教授代他出席。
陆 军(北京益仁平中心总协调人)
我们工作关注的焦点是健康领域的歧视问题,主要是传染病方面,包括乙型肝炎、艾滋病等。近年来,我们越来越多关注到其他的一些疾患群体,比如说糖尿病歧视的事件、抑郁症受到歧视的事件,还有色盲等也会在工作就业和教育方面受到歧视,再有就是残疾人。
在今年高校招生开始之前,北大调档中心和腾讯网的调查显示,高达四分之三的网友认为现有的招生政策对于全国各地的考生存在着不公平。也有一些考生以一些过激行为来反对目前高校招生中存在的不公平现象。有考生在某著名高校门口进行行为艺术,组成一个“囧”字,讽刺该名校带头在招生工作中对乙肝携带者进行歧视。
我们注意到,北大医学部对招生体检的要求超出了教育部的规定,拒绝录取乙肝考生,并对身高和体重都进行了限制;当然,后来北大医学部进行了改正。7月8号,浙大一名学生给全国所有的高等院校校长写了一封信,呼吁高校在招生过程中不要歧视乙肝携带者。这一行为也引起了学术界的关注,众多教授学者在上周提出了一个倡议书,建议高校在高招的时候消除各种歧视。
但是,虽然取消歧视的呼声很高,但还是发生了一些令人遗憾的事件。比如在广州的暨南大学,一个先天性心脏病考生在录取的时候就十分不顺利;在河北发生了两起因为政审而使得考生遭遇挫折的事件,其中一个是因为家长上访而政审不给盖章,在当地媒体报道之后当地的派出所才予以改正。另一个是因为父母曾被行政拘留而政审时不予盖章,一直到现在。上周蔺律师去了廊坊,同家长商讨之后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但却由于当地法院说法院立案厅厅长不在而不立案。当地法院说其所依据的是最高法院的一个通知,说行政诉讼在必要的时候要询问庭长的意见。
所以在今年来看教育公平在反歧视方面受到了格外的关注。大致情况就是这样。我们今天请到了“政审门”的受害人一家,我们先来听听他们介绍情况。
扈振营(河北廊坊“政审门”案受害人家长)
孩子高考之后就报了军校,军校是提前招生,报考军校需要分屯大队公社所在地的派出所盖章,最后是武装部盖章。之前的大队的、公社的两个章都盖了,但是到派出所时就没有盖章,孩子就没有能参加面试体检。之后我们就找到公安局,但是始终没有得到一个说法,也始终没有给于解决,最后没有办法就找到益仁平求助,我们十分感谢益仁平的帮助。孩子的分数是够的,政审对于后面的正常的录取不影响,但是就是军校没有录取。
蔺其磊(北京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我来具体介绍一下情况,当时学生的学校河北永清一中一共给了三个报考军校的名额,其中扈佳佳就是一个。但是就是因为在派出所没有盖上章,没有通过政审而没有被军校录取。最后他的高考分数出来之后是完全符合军校的分数线的,如果这个章盖上去,他就完全可以上军校了。扈佳佳之所以报名军校,第一是因为当军人是她从小的梦想;第二,她作为一个农村的孩子,报考军校可以减少每年一万多元的学费以及生活费等,可以减轻父母的负担;更重要的是,报考军校之后,毕业的就业问题也不用再考虑了。扈佳佳的成绩目前完全符合军校的要求,但是就是因为政审张没有盖而不能实现自己的一个梦想。虽然他的分数也够了二本分数线,不过本人对于二本的学校没有什么兴趣,虽然报了但是也不愿意去。目前二本学校录取还没有完成,但是第一志愿军校肯定是不会录取了。
于方强(北京益仁平中心北京办主任)
我这里有一张扈佳佳的政治考核表,可以看到需要盖章的地方,一个是需要所在学校的,一个是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的,还有一个事武装部的。现在扈佳佳的学校已经盖了章了,他也找到了社里和乡里盖了章,最后就是因为派出所没有盖章,所以武装部也没有盖章。派出所盖的章的地方只需要派出所对于学生个人的意见。
熊文钊(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
这里我们看到在鉴定意见里没有注明到底是对于学生本人的意见还是对于学生本人以及其家庭的鉴定,这里就存在一个指向不明的问题。
万延海(北京爱知行研究所所长)
我认为这个事件有两个问题:一个是受教育权的问题,另一个是国家军队的招录问题。因为考上军校就意味着马上要到军队中去,军队是需要政治审核的。因此,军校的问题不仅仅是一个高等教育的问题,也涉及到我国的军队招录问题。对于军队,政审可能是合理的,但对于别的高校,政审是否合理,这就是一个问题——考虑到我国历史上政治审查是经常会被滥用的。
张千帆(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
这里可能涉及的是不同层面的问题,刚才所讲的是对于进入军校进行政审的合法性的问题,但是在这个事件中可能并不涉及那个层面的问题。这里涉及的政审,实际上是根据他父亲以前的行为对女儿的一种审查。我们的初步遇到的问题是,政审的对象和范围问题;更深入的,和作为前提的,是政审的合法、合理性问题。
于方强(北京益仁平中心北京办主任)
扈佳佳这个案件一个比较特殊的地方,就是在政审之前,其家长有一个被行政拘留的事件,涉及到其家长以前和派出所有纠纷,可能有打击报复的嫌疑。盖章的事情,也找过市公安局,但是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扈振营(河北廊坊“政审门”案受害人家长)
市局口头答复说派出所没有盖章没有错误,公安局也没有错误,我们反问他们那么究竟是谁的错误?他们没有口头答复,也没有书面答复。(被问及是因为什么被拘留)我们是因为邻里纠纷而被拘留。行政拘留结束之后,进行行政诉讼法院也没有给我们立案。
陆军(北京益仁平中心总协调人)
对孩子的政治审查和父母被行政拘留是否有关系?我觉得,父母打架和孩子的政治审查基本没什么关系。我们国家的政治审查如果要继续推行下去,需要有一个明确的限度和界定。
张千帆(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这里我们首先假设政审是合法合理的,但是政治审查怎样进行本身,是一个问题:到底什么东西应该作为政审的考虑因素,什么不应该作为考虑因素,这是一个问题。什么人的政审不能被通过:到底是犯了罪的被判刑的,还是言论上出现过政治错误的,还是其他的一些原因。行政法上有没有一定的界定?
熊文钊(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
对于是公务员,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则不能再从事公务,这是一个法律上的界定,且这个规定针对的是其本人。换句话说,如果说不是故意犯罪而是其他的问题,还可以继当公务员。我们知道,公务员的标准应该是较一般人高的——行政拘留尚不能构成取消其公务员资格的条件。
这个案件的关键,首先,受害人有没有达到有关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另外,对于父母的处罚是不是能株连孩子。株连是我国封建社会遗留的传统,但改革开放后,这个问题应该很明确了,不应该有任何株连。政审应该只关注本人的表现。本案中,本人在学校里的表现是符合学校的要求的,学校也盖了章了,学校给他做的鉴定和意见认为她是合适的。我认为派出所没有拒绝盖章的理由,而且也没有理由因为父母的表现将孩子打入政审不合格的行列,这对于孩子的成长以及对于其政治上的判断来说是非常鲁莽的,这是很不合适的。从这个案件以及相关的报道中可以看出,现在的规则当中仍然存在株连的现象。但是法律上有一个原则叫做罪责自负,自己的问题自己承担责任,你不能株连到别的人。包括这次何川洋的事件,社会上反响这么强烈,在其中也有株连的意思。是不是本人的行为这个问题是需要讨论的,但是现在整个社会都是在用是否诚信来讨论这个问题,并没有从法律上来讨论。
万延海(北京爱知行研究所所长)
我在网上找了一下,公安部、教育部和总政治部有一个文件,叫做《关于军队院校招收普通中学高中毕业生和军队接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政治条件的规定》,其中第十条:直系亲属、关系密切的旁系亲属或其他直接抚养者中,被判刑或受过组织处理,而本人不能正确对待的。也就是说像本案中当事人这种情况,父母被当地派出所处理了,在当地派出所认为处理时的态度不好,派出所就能够作出这种判定。但是这个规定中对于“本人”究竟是直系亲属本人还是受评估者本人并没有说明。而在第七条,迷信宗教,多次参加宗教活动的。也就是说如果这个学生是一个清教徒,或者是信仰佛教,参加宗教活动,那么根据这个第七条,他也不能被军校录取,政审不能合格。
而兵役法中对应征入伍的人的规定是这样的: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正在被侦查、起诉或者服刑的不能当兵。也就是说公安部、总政治部、教育部的政审的规定与兵役法也是有冲突的。
熊文钊(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
这里所讲的第十条首先是作为父母判刑了犯罪了或者是受到组织处理了,所谓的组织处理就是讲开除公职或者等等类似的处理,而且呢还有一个附加的条件是学生本人不能正确对待,那么这个案件中,这个学生对于当时的行政拘留也不存在不正确对待的问题,也不符合第十条中的规定。
湛中乐(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这里还要注意:虽然普通的学校也有政审,但是军校警校的的政审是比较严格的,在招考之前就需要派出所和所在单位武装部签字,比一般的政审更加严格。这种不同有其一定的道理,军校招生与一般的公司招聘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是,一定要注意,这样的条件应该是由法律或者是法规一级的规范才能设定的,而不应该是由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自行设定的。也就是说,大体上,这个政审的存在是没有问题的,问题是政审条件不能随便设定。对这个案件,应该分两个方面来看,一方面家长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不服,他们到法院起诉,法院以他们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为借口拒绝受理。但是,现在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不适用复议前置,所以在很大程度上,当地的法官是在欺骗民众。从这个过程可以看到中国基层行政诉讼的一个缩影。同时也可以看到,其父母行政拘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应受质疑的,这是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高等教育的受教育机会对一个人是至关重要的,无论这个人的出身怎样。派出所不给盖章的做法是有问题的,若不盖章,他应该给出一个明确的说法,给出明确的理由,否则就有一种滥用职权的嫌疑。同时,孩子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的这种考核应该是考核孩子本人,考察孩子是否有过什么不良的表现,而对家庭的考察应该是很次要的。在家庭的层面上,什么因素具有相关性呢?我认为,对于军校警校招生,那种家庭有严重的刑事犯罪的情况才能勉强挂上钩;而邻里纠纷这样一般的处罚是不能算在内的。
在这个案子中,且不说行政处罚还存在争议,就是没有争议,也不应该是将这种事情作为考核的因素之一。显然,政审在实践中是被滥用了——将考生的政审与家长的行为联系起来了。具体在行政法上而言,这种情况属于行政机关(派出所)的一个不作为违法——派出所认定考核不通过却什么也不写,这就使得考核程序没有办法再进行下去,后果就是一个孩子无法上学。在这个案件中,派出所是存在一个很严重的问题的,甚至可以说,派出所这种做法是有假公济私或泄私愤的嫌疑的。
熊文钊(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
公民依法诉讼、上访,不代表他的政治上表现不好。如果他是因为起诉了行使了诉权而政审通不过,这是非常不合理的。另外,孩子本人不是被拘留人,也不是上访人,这些事与其是没有关系的。
另外,以上提到的文件,有两点有问题的地方:一个是“组织处理”是一个非常含混的说法,就是行政处罚和组织处理也不是一个意思,这里的“组织”应该是指什么?如果村里的组织都叫做组织的话,那么这个概念过于宽泛;第二个是这个考生和上访的事件本身没有关系。不能因为为了让孩子上学而让父母放弃他们的上访的权利。
湛中乐(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再从政府的角度来讲。对于一个未成年人来讲重要的是本人的表现,即使父母有很大的错误,也应该给孩子一个机会,军队和警校也是一样。不能简单的因为父母受过刑事行政处罚等,学校、社会就对孩子紧闭大门;一定要考虑根据孩子在学校的表现对其进行培养,因为孩子的人格品格是可塑的,军事院校和警校的教育完全能够使孩子确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实际上,这对其家庭的改变包括对其父母的影响都是积极、正面的。所以,虽然政审有一定的必要性,但是一定要淡化,不能扩大、泛化到所谓的考生的亲戚朋友。
曲相霏(山东大学副教授)
从国际人权法到我国的宪法的规定来看,“政审门”事件都可以认定是一种歧视,结合刚才所看到的招生政审规定,我有两个意见:
第一,对规定本身应该提出疑问。规定本身没有提出从家长的行为来判断学生是否符合政治标准,这里的规定我认为一直是针对学生本身的考察,而没有“株连”的意思表示。这里是有含糊不清的地方的,比如“本人不能正确对待的”那么什么是“正确对待”;再一个是该规章的最后一条,“由于其他原因”中“其他原因”是什么原因,“现实表现难以查清的”怎样证明“现实表现难以查清”,这些都是规章本身的一个问题。
第二,派出所本身的行为有不合法之处。刚才我们是从案件实体上来看的,那么我们是不是可以从程序上来看其不合法之处呢?派出所不给出合格的政治鉴定,可以说,根据规章他是有理由这样做的——我这么说并不代表我支持派出所的做法——而是说派出所是完全能够在法庭上提出这种处理是有依据的,派出所完全可以说依据学生的表现她是没有正确对待的,或者说对学生的表现是难以查清的,派出所也完全可以说他们并不是根据父母的行为来认定的。如果派出所在程序上这样抗辩,那么我们就要问派出所,怎样证明对于本人不能查清,对于本人不能正确认识,需要拿出相应的证据。在这里,学校已经出了证明,证明了学生在校的表现是什么样的,那么派出所完全是可以查清的,此时公安机关还说不能查清的话就是不作为,是没有进行调查,或者是有一个先入为主的判断,程序上就有问题。
何海波(清华大学副教授)
不仅是在军队,所有的高考招考工作都有一个基本问题:我们的社会已经到了21世纪,但是目前的社会管理方式仍然由50年代的观念支配——那个时候是国家培养人才,你是国家的人,国家需要审查你是否值得培养。在这个方面,我们的教育制度有着非常严重的问题。军队系统的招募又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问题,世界各国对于军队的招募或多或少都会有一定的要求。比如西方国家最近比较敏感的问题是同性恋者是否应该进入军队的问题。我国多年来是为了保证军队的战斗力、保证军队的绝对忠诚,而对每个军人进行审查。我们的审查,就是以其出身的纯洁性来保证其到军队中的纯洁性。今天,“四类分子”虽然不提了,但是我们的做法中还是体现着原来的观念。例如在招募条件中有一些条件是完全无关的,比如介入民事纠纷尚未解决的,也不能参军。还有刚才我们讨论的“本人不能正确对待的”,重点问题是如何证明这种本人不能正确对待的,这个证明应该如何理解,是公安、派出所应该有证据证明你不能正确对待还是你自己来证明你正确对待了。规章最后一条本身是一个兜底条款,他整个话语的观念都不是属于这个时代的。政审作为一个军队的制度,我不想去批评攻击他,但我认为他设定的条件应该明确合理,要公开。现在行政法有一个原比例原则,也叫做适当原则。首先是基本的目标要适当,第二是采取的手段必须要适当,在现实条件之下要能够实现其目标的。现在的政审,有些手段和目标根本是风马牛不相及的,所以我希望能够对政审标准重新进行规定,重新检讨。我们要建设现代化的军队,招录的条件也应该是现代化的。
第二个问题是操作,由于制度规定不全、不明确,给执法留下太大的空间,在操作上很容易偏离原来制度设计的目的。例如派出所,他就会从宽从简解释,是相当自由的。本案中父母的事情,法院也不受理——在解决纠纷、提供救济方面,社会体制失灵了。如果原来的公安能够给一个说法,或者是原来法院能够受理他的案子,现在的事情也就改变了。现在对于社会来说需要一个定纷止争的系统,需要得到一个明确的答案,而不是留下很多悬疑,这样一个制度运转起来也是比较有效的,对于个人的权益也可以得到更大的保障。
于方强(北京益仁平中心北京办主任)
我想谈几个方面,第一是我们应该考虑法律的合理性的问题,就我本人而言,我不懂什么是政审,那么我们与其把他叫做政审还不如叫他违法审查,我们把所有的东西都写在纸面上,有哪些东西需要审查,在这些东西中我们还要分辨出哪些是公正的合理的哪些是带有歧视性质的,是否有株连的情况出现。
第二我想说的是,在某一些部门里需要一些严格的审查制度,如果需要审核那么我们就应该考虑谁来负责审查。在这个案件中审查的权利被下放到基层公安机关,也就是说,基层公安机关说政审合格,那么这个学生就是没有问题的,基层机关说不合格,军校就不会收,那么政治审核权显然变成一个很大的权力;再一个就是,谁来监督;还有就是需要考虑补救的措施。在这个案件中,从学校下发材料到最后军校报名截止,事件很短,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审查如果产生纠纷,当事人再提起诉讼等,走完一整套程序之后,报考招生早就结束了,包括现在当事人也没有办法去补救。如果继续还要坚持这一制度是否应该有一个更好的补救措施。
第三是想说政审的法定义务,因为现在我们看到军队院校的政治审核表中指定由学校、由武装部和当地的派出所来盖章。那么它指定这些部门进行盖章是否就意味着这些部门就有义务进行政审?那么我们刚才谈论的规章中提到公安部门有配合协助这样的义务,配合协助是否是一个法定的义务?我觉得也需要考虑一下。
熊文钊(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
协助审查的义务是一个选择性的义务,这个不是问题。这个案件可能对于受害人本人来讲意义已经不是很大,因为今年招生已经结束。但本案要起到更多的是社会意义。
我认为应该首先应该启动对派出所不作为的复议,然后我们就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第七条来启动对于这个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的审查,就等于把对于他的一些含糊其辞的规定和一些有株连的意思的规定的违法性找出来——这对于社会的意义是比较大的。这可以为以后的学生们服务,为他们解决问题。
应该看到,这个规定还有思想归罪的意味,主观归罪的意味;规定得太模糊,没有限制其自由裁量的权力。这都是这个规范性文件留下的问题,我们都应该从法律上对于这个文件的合法性进行质疑。
张千帆(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
政治歧视问题我们就先谈到这里。对于这个案件:首先,当地派出所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其次,若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会不会受理,受理后能不能胜诉,胜诉对于个人的影响如何,包括如果没有比较理想的结果,也有给当事人带来一些困难的可能。
刚才我们也看到,这个诉讼若继续进行,是具有很大的社会意义的,甚至对于我们的学术上也是很有意义的。
下面我们讨论一下其他方面的一些歧视,我们现场来了一些公益团体,是不是请他们来介绍一下相关的情况,比如说瓷娃娃关于艾滋病方面的,还有其他的一些疾病像乙肝,你们希望大学的录取应该是一个什么样子的,为什么这种目前的招生方案对于一些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群是不合适的。
黄如方(瓷娃娃关怀协会)
我们协会现在关注的主要是疾病领域的问题,特别是一些罕见疾病。罕见疾病是大家所不熟悉的,但是在大家的身边很可能就有一些人得了一些罕见的疾病。罕见疾病在全球范围内大概有5000到6000种,但是每一种特殊疾病得病几率都是很小的,所以这样一些罕见疾病的群体基本是被忽视的。这样一个群体所面临的问题是:学校怕承担责任而不敢接收患病学生。还有一些罕见疾病是相貌上的,如白化病。因为学校觉得他们太难看了,不愿意接收。这种情况在大中小学都有。大部分罕见疾病对医疗有着特殊需求,有一些罕见疾病会导致残疾,残疾人在入学时歧视是非常明显的。这些人从小学到高中一直是受到歧视的,到了大学再进行一次筛选就不会有多少了。另外残疾受到歧视,还有一些是因为理念的问题,比如应该在新建的楼中是否有无障碍设施等。大部分的学校是没有为残疾人提供便利的,这使得残疾人无法在学校读书。有些特殊疾病患者对于环境是有特殊要求的,只要有这种条件,患有这样的疾病的群体在学校读书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学校很难提供。
张千帆(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是否在招生方面有很明确的歧视问题?比如在高考前的体检中是否有明确的要求说,对于哪些残疾人或者说患有特殊疾病的人不予录取?
陆军(北京益仁平中心总协调人)
在上周我们就举报了首都医科大学,首都医科大学就有一个招生方针,明确规定躯干和肢体残疾的考生不予录取。
于方强(北京益仁平中心北京办主任)
实际上除了各省、各市的统一的标准之外,每个学校都有一个自己的细化的招生标准的。但是,既然国家有一个文件,各个学校就应该按照这一个标准进行招收。可实际现在各个学校都有自己的标准。
陆军(北京益仁平中心总协调人)
现在招生中,对疾病歧视最严重的是对乙肝患者和病毒携带者的歧视。一方面是乙肝的携带人群数量特别大,在人群中乙肝病毒携带者约占10%,这些人可能会面临制度上的歧视:按照教育部的体检标准,只要有乙肝的发病的嫌疑,肝功能指标不正常的就不能上大学。但是对于乙肝患者和病毒携带者来说,现在将乙肝病情控制在正常范围是很容易的事情;就算是乙肝发病,将病情控制住使之恢复正常生活也是很容易的事情——这个规定应该说是已经落伍了。
第二,有很多专业只要乙肝呈阳性就不能就读,比如说食品专业,但是这也是落伍的。 第三,在高考体检中,乙肝的检查是强制的。很多高校招生的老师不能正确对待这个事情,一看你是乙肝阳性就拒绝录取;而很多时候并不通知拒绝录取原因,很多学生根本就不知道自己是因为乙肝而未被录取的。
还有其他的问题,刚才也讲到了,很多高校自己在教育部的标准之上添加了很多内容,比如首都医科大学就公然规定不录取残疾人学生,这是难以理解的,因为教育部的招生体检标准就是教育部、卫生部和全国残联联合制定的,全国残联参加制定的原因就是保护残疾人上大学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张千帆(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这些上位法没有排他性,各高校和地方就可以在这个规则的基础上任意的添加一些内容。
陆军(北京益仁平中心总协调人)
刚才是从教育部制定规则制度方面本身是有失误方面来讲的。那么从学校来讲:
首先,传染病并不都是很容易传染的,如我们知道,乙肝、艾滋病都是由血液等特定方式传播的。现在很多学校却认为传染病都是可以随意传染的。
第二,学校怕担责任。例如去年的一个因为糖尿病而被退学的学生,学校就是因为怕学生在学校期间犯病,病情加重。我把这个案例跟美国的学者说的时候使他们十分惊讶,因为美国到处都是糖尿病患者。
另外,近年来高校的一个顾虑是:这些学生毕业后很可能找不到工作,影响学校的就业率。所以现在高校在体检后,建议乙肝携带者等不要报考本校,否则会影响就业。当时在采访北大医学部的时候,问他们为什么会建议胖子或者身高比较矮的不要报考的时候,他们说可能这些学生以后会找不到工作。
万延海(北京爱知行研究所所长)
联合国《人权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公约》《公民政治权利公约》等关于歧视都有规定,其中有一条是“或者其他的状况不能对于公民基本权利进行歧视”。这里的“或者其他状况”在后来的联合国的人权文件里面被解读为包含健康的情况,也就是说公民的像受教育这样的基本的权利不应该因为健康的状况而被剥夺,我国是签署了《经济、社会与文化公约》《公民政治权利公约》的。
第二是关于教育法的问题。我们的教育思想是有问题的,我们的教育思想认为人是一个工具,看我们的教育法中的第一条到第十四条,基本上来讲教育不是为了实现人的权利,而是为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等,还有就是说为社会主义建设培养接班人等类似这样的一种思想。在这样一种思想之下招生,对有特定疾病、残疾等的歧视就是顺理成章了,因为国家的教育是不能培养废人的。这非常的荒谬。
在具体的公共卫生和法律的问题方面,还有几个问题:一个是涉及到传染性疾病和非传染性疾病的。生病是很正常的,但是我们的教育法看起来是不许人生病的,这是不合理的。我国是一个人口拥挤的国家,我们这个因为传染性疾病对于一个人成为老师还是成为学生进行限制是没有意义的。从公共卫生学角度讲是没有科学依据的。刚才陆军还讲到了一些特殊的行业比如食品。当然对于一些特殊的行业,比如说警察、军队对于体能方面的需要时可以理解的,但是就一般的院校来讲就涉及到两个问题,一个是教育成本的负担的问题,如果说由纳税人来负担的话,那就看负担的额度,在国家的一些技术性很强的部门里面,政府设定一定的条件是可以理解的。还有一个就是,可以根据国家投入还是自费方面可以有一个区别。第二个问题就是学校住宿的制度,学生的集体住宿的制度可能要有所改革,可能对于不同的学生,比如自己患有疾病的学生或者是对于疾病有自己的一些看法的学生,在住宿的方式可以有一个自由选择的机会。如果我们有一个尊重个人自由选择的住宿制度的话,我觉得在传染病方面学校就不应该再有特殊的政策。学校可能需要做好的是健康教育,让每个人懂得怎样更好的保护自己和保护他人,而不是由学校来制定一个规范,因为这样的规定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健康感染在哪里都是可能的,这个问题应该是卫生部门等来解决的。
法律上,艾滋病人是可以进入学校的,在《艾滋病防治条例》中艾滋病感染者及其家属进入学校是不受歧视的。但是在实际操作上,一旦隐私暴露了是会受到歧视的。我觉得未来的困难可能是在幼儿园、小学上。一个艾滋病的孩子进入幼儿园可能会有问题,因为小孩子打闹可能会不知道保护自己。这里就有保密的问题,及学校的校医和教师怎么样来保护,怎样做好防范措施的问题。但是我们的教育对于这些方面是缺乏的,我们的做法就是将他们挡在门外。这是非常不对的。
刘小楠(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我们刚刚发起了一个拒绝高考歧视倡议书的教师签名活动。对于这个倡议书,有些老师因为认为有政治敏感性而不愿意参加倡议;也很多高校老师自身对于乙肝等疾病的传播有误解。我想,作为高校老师都对这些知识如此缺乏了解,更何况社会大众呢?
很多人并不知道乙肝在多大程度上是危险的,也不知道其传播的途径。如果他们仅仅是通过性、母婴和血液来进行传播的,那么患者就完全可以与别人一同生活,高校是没有必要将其拒绝于大门之外的。所以,怎样排除社会上的误解和偏见是很重要的。据我了解,在台湾,对于乙肝患者是没有歧视的问题存在的——他们听到大陆上对乙肝患者的歧视,觉得非常不可思议。再比如缺钙的问题,过去我们的商家一直在宣传我们的小孩缺钙,但是在美国人看来就不可理解,他们的医生告诉我,全世界的孩子都是不缺钙的。为什么在我们的印象中,中国的孩子缺钙?我觉得商业性的或其他的宣传导致了社会的误解。
熊文钊(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
这种情况是否也与中国人口密集有关?如这次甲型流感在美国并没有在中国这样的强烈反应。我认为中国高校的住宿条件的确与西方有很大的差别,所以对于传染病的传播的预防也是比较敏感的。
我们讨论反歧视问题,应该找到一个衡平的办法。如果把反歧视搞得比较极端,是不是会产生一个逆向的歧视或者是其他的问题。要考虑对部分人提供一定的机会,但也要考虑可能的给别人带来的影响。
张千帆(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还是与刚才政审的问题相同,一个是规定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另一个是在操作过程当中怎么去保证他们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的问题。
陆军(北京益仁平中心总协调人)
我觉得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国家是不是有这样的一个义务,就是鼓励这些患有疾病或者身有残疾的人自强不息,而不是将他们排除在高等教育之外,如果说作为学校来讲他们有就业率等等这样或者是那样的顾虑,那么国家是不是应该做一些事情?
熊文钊(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
现在还有一个问题是,高校以前是公费医疗,但现在则基本上是医疗保险,搞保险投保。既然是医疗保险,如果在入校前就查出有白血病这样的疾病,按照保险的规则医疗保险是不保的,那么学校就必须要负担了。而学校又无力承担这些费用,这样,学校确实不敢接收这样的学生。目前的这种医疗体制的确会构成新的歧视问题。
张千帆(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我认为这是一个财政体制的问题,事实上无论这个学生在哪,他若身患疾病,则都会发作,不管由国家、学校或个人来承担,都会发生这样一笔治疗的费用,这不应该影响学生是否能够进入学校的命运。国家应该有一个合理的财政支持。
曲相霏(山东大学副教授)
我认为我们国家对于这些人的保护还处于一个初级的阶段,一方面是对于这些人歧视,不让他们进入,另外一方面是这些人进入之后还处于一种隔离教育的状态。比如说对于聋哑人、盲人,我们经常是将其限制在一个小的范围之内,没有给他们一个融入社会的条件,没有让他们最大程度的接触社会、与其他人共同生活共同交往。虽然这是要加大成本的,但是为了一个人能够正常的生活这是完全必要的。比如在台湾,可以让聋哑的孩子在正常的学校上学,但是在学校中会有一些老师给他们进行翻译辅导等等。还有在公共设施的辅助方面,我国在这些方面是很落后的。
张 凯(北京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刚才我们都是制度层面讨论,我认为没有融合的意识不仅仅是制度层面的问题,它和我们这个社会的人文环境也是有直接关系的,我们社会所讲的是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进化论概念,它和西方的概念完全不一样,西方所讲的是每个人被创造而平等自由,他有一个神本的意识,在上帝之下人是平等的。而如果我们只在人本的思想之下是探讨不出来为什么和如何反歧视的,物竞天择适者生存中暗含着是这些人是要被淘汰的,所以我们是不是可以人文的思想之上来讨论这个问题,而不仅仅是在制度上来讨论这个问题。
何海波(清华大学副教授)
当然,这个问题的解决不是法律一个方面能够完全解决的。而我们现在则是作为法律人来探讨这个问题的。问个问题,能不能够具体说一下最近几年在高校招生当中因为身体残疾或者生理疾病遭受歧视的诉讼案子有多少?
陆军(北京益仁平中心总协调人)
我们曾经做了一些,但是例子还是比较少的。05年有一个学生因为乙肝没有被录取,起诉河南一所财经学院,财经学院的校长就没有一个很好的态度来解决这样的一个问题。总的感觉是诉讼很少。去年新疆大学总共有156个学生被退学,我打电话联系了其中的20个学生,只有一个人愿意起诉。其中的原因,一个是学生太小,没有任何社会经验,很多人觉得起诉是很可怕的,他们往往是听家长的,但是他们的家长对于起诉则更加谨慎。
熊文钊(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
实际上,现在可能大多数乙肝病毒的携带者通过一些特殊的渠道,如别人代为体检等,还是能上大学的;也有一些学校是做的比较好,知道考生是乙肝携带者但是也没有拒绝。此外,并不能说有一些专业对于一些特定条件有限制就说这是歧视,比如化学专业对于色盲学生的限制录取,因为色盲者可能不适合学这样的专业。高等教育涉及到一个因材施教的问题,所以既然他不适合这个专业,为什么不让他学一个更适合的专业呢?要考虑到,很多高中生在报考专业的时候是很盲目的。
张千帆(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有些规定是合理的,但是有的则可能随着社会的发展变为不合理的。比如化学的研究有很多方面,不一定就需要与酸碱度打交道,可能不需要进行颜色上的辨别,所以说这样的规定在技术上还是有一定的问题的。同时,我也认为,如果乙肝和艾滋病的传播途径是一样的话,那就不应该将乙肝列入检查的项目。这样大家就都不知道这个学生有乙肝了。现在公务员就不查了,由此可见,大学和社会的发展还是有一定程度的脱节。我们现在能够得到一个大概的意见,就是教育部应该有一个疾病清单,只有在清单上的疾病,才进行限制,不能由各个高校自己说了算;在制定清单的过程中,则要对现有的各种限制进行充分的评估。
张千帆(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最后我想简单总结一下,这次讨论会很有成效,澄清了一些误解,使我们对一些问题重新进行思考。
我们看到,政审、体检以及其他各种各样的审查中,包含着很多标准,这些标准并不明确,很容易成为滥用权力的依据。
面对这样的情况,我们该怎么办?作为个体来说,我们应该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从整体上看,国家还是应该承担更大的责任:中央工作的重心应该由对地方的管制转移到对于公民个人的权利的保障上。
对高校招生录取制度,中央应该完善它的一些细节,使得我们的权利得到更有效的保障。具体来讲,第一,需要中央立法来进行保护。从法学的角度,我们需要重新理解中央法律和地方法律的关系——凡是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都是应该由上位法来设定的。从今天的讨论来看,立法法第八条对于保护公民权利还是有意义的;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一定要有明确的授权,不能让各部门各学校任意规定。即使不能通过法律,至少要通过法规来对这些事情进行规定。而规定后,就应该严格执行,就不能再有地方的特殊性——我们所讲的地方的自主权都是在当地确实有需要的时候才有地方的多元化和自主性,而高校的招生,应该有全国统一的标准。目前众多的地方规定、歧视项目,在根本上应通过这种方式来解决。我们由此也看到,在某些情况下,中央法律若没有排他性,是有益于地方因地制宜的;但是在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情况下,中央的规定就应该具有排他性,在中央的规定中自行加入其他条件的就应该视为违法。第二,中央的规定一定要比较具体,不能过分模糊,否则会给地方和高校滥用权力提供自由空间。
最后,既然中央职能要从行政命令转移到权利保障,必须通过完善司法机制去控制地方和高校行为,那种能否立案取决于个别领导一句话、能否胜诉更不确定的任意现象再也不能延续下去了。我们本来是强调高度统一的,但是在某些该统一的事情上又显得高度不统一,譬如司法就是这样。中央应该深化司法改革,从立案到审理形成全国统一的司法标准;这样才能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进而为全国各地的考生提供一条统一的权利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