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研究引入哲学诠释学方法论为法学开辟了一个新的研究视域,但法律解释方法引入诠释概念,却引起了法律解释在理论上的概念之乱。主要原因是法学藉用“诠释”概念“诠释”法律时,并没有认真审视“诠释”概念。本文的基本观点是:法律只能被解释而不能被诠释;在法律科学中,“解释”是法律方法,“诠释”是法学方法;“解释”是语义域概念,“诠释”是语用域概念;“解释”是客观性范畴,“诠释”是主观性范畴。
“解释”是法律方法,“诠释”是法学方法。
法律“解释”(interpretatio)的理论与实务发端于古罗马时期。那时的法律解释由祭司垄断。解释,一方面反映出法的地位,另一方面,也是法和城邦的联系要素。⑴在理论上,罗马法时期的法学主要就是法律解释。法学家也被称为法律解释家。⑵法律和法学构成那时的法的渊源。在中世纪,西欧围绕罗马法的解释产生了注释法学,通过逻辑推论形式解释法律,这种方法既是应用的,也是理论的。这些注释者也被称作释义法学家。稍后的评注法学也是释义性的,它以既存的、绝对权威的东西作前提。它比注释法学更注重形式主义,更拘泥于文字本身。⑶自萨维尼始,经典的法律解释学说区分为四种要素,即语法、逻辑、历史、体系。这四种要素是客观—释义性的。⑷直到现代,法律解释仍是释义性的。这种法律方法的特点是形式性、客观性和阐明性。我们从最初的法律“解释”(interpretatio)一词的涵义可看出,它与英文中的interpretative(解释、阐明)、德文中的interpretativ(解释、阐明)、interpretazione(解释)具有相同的词根,作为法律方法的解释,源出于一辙。今日法学界所使用的“法律解释学”之表述中的“解释”之涵义,不能等同于“法律解释”之表述中的“解释”之涵义。“法律解释学”之表述是不准确的,因为:1.法律解释是一种法律方法,而不构成一门学科。成中英认为,任何一套完整的方法,都应该包括本体、原则、制度、运作四个层次。⑸法律解释方法也不例外。法律解释有一套完整的方法,并不能证明它是一门学科。至少到目前为止,法律解释还未形成一门学科。法律解释“学”实际上是法律解释的方法。2.“解释学”不是法律科学的概念,而是哲学中的概念;“解释学”在哲学中实际上是“诠释学”的另一种表达方式。事实上,在今天,出于同一词根Hermes的Hermeneia、Hermeneutik、Hermeneutics、Hermeneutique、Hermeneutikos、Hermeneuein,有被译成解释学、⑹诠释学、⑺阐释学、⑻释义学⑼的。其中,从词源上判断,译为“诠释学”是符合原义的:“诠释”本是希腊语中的一个概念,指的是信息传递和解说。信息本身不具有规则性,是个大数现象,只就特殊环境和条件取得特殊的意义。⑽“诠释学”的希腊词ξρμηυευω在古代有三种意指:说或陈述;解释或说明;翻译或口译。在这三种意指下,诠释学既可能指某种事态通过话语被诠释,又可能指被说的话通过解释被诠释,同时也可能指陌生的语言通过翻译被诠释。⑾Hermeneutik要求理解之后语言表达之全。⑿显然它超出了释义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解释的特征。并且在诠释学中,“解释”只是Hermeneutik的一种技术方法,当然也是“解释学”的一种技术方法,如果Hermeneutik可以译为“解释学”的话。⒀贝蒂在Hermeneutics as the general methodology of the Geistewissenschaften⒁中,就是将“解释”作为诠释学的方法之一。在该文中,他同时使用了Hermeneutics和interpretation之类词,当使用前者时,他指“诠释学”,当使用后者时,他指作为一种方法的“解释”。3.用“法律诠释学”意指“法律解释”是表达之谬。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便可知道,“诠释法律”或“法律诠释”是表达之谬,更不可能成立“法律诠释学”。⒂首先,Hermeneutik的词尾ik与一般所谓的“学”(ologie)不同,前者一般是指实践与方法。⒃实际上,诠释学是诠释技艺方法。法律解释方法完全不同于诠释技艺。⒄诠释本来是指Hermes在传达神旨时,加以说明、解释并转化为人类语言,厘清和诠释语言意涵。在很长时间里,对诠释学方法的研究仅限于宗教经文的诠释。及至十九世纪,才有施莱尔马赫提出以哲学思考方法为内容的一般诠释学。之后,诠释学的发展,有以精神面向所建构的世界为对象的诠释学;有重视解析人自身“存在”的诠释学;⒅有“客观地描述理解的现象,揭示支配我们的超人力量”的诠释学;⒆有“重视诠释的相对客观性,提出一套规则体系规定精神科学方法论程序”的诠释学;⒇有“重视知识人类学形式,追求如何判断正义与真理问题”的诠释学;(21)还有融现象学、语言分析、结构主义为一体的诠释学。(22)从诠释学的发展和内容可看出,诠释学是通过语言、语用分析,诠释意义的理论或哲学。这正是法学方法的特质。由此,我们可以说,诠释是法学方法。哲学诠释方法与法学方法有共通之处。
由此可见,第一,解释的特点不是建构,而是阐明或说明,解释对象的涵义域是由既定规范的范围、需要和目的确定的。解释不能代替有效法规范。诠释的特点是建构,诠释不仅是诠释已有的对象,而且还建构新的对象体系和论述体系。第二,在法律解释方法中,解释者与解释对象的关联是外在的,经验的法则是外在于解释者而独立存在的。人的主观性是在立法过程中进入客观规范的,并构成客观规范之不可分的部分。在法学诠释方法中,与哲学诠释一样,诠释者与诠释对象的关系是内在的,诠释结果是由诠释者与诠释对象之间的关系构成的。法学诠释可以注入主体的愿望、旨趣、动机。其方法是将人类社会中的价值与主体的自我理解、主体的实践及价值取向相联系着,并依此诠释法学中的各种应然命题。第三,法律解释的对象是绝对性的事物,其解释是绝对不依赖于主体的,法律解释的对象涵义是在对象本身的基础上客观地被决定的,解释一个规范的涵义是在法共同体的语义领域内进行的,对解释对象起决定性作用的语义领域是属于法共同体的。而在法学诠释方法中,诠释对象(行为、实践、规范)往往是在特定的语用领域内进行的。
在法律科学中,“解释”是语义学概念,“诠释”是语用学概念。
二十世纪哲学的发展大体经历了这样的过程:分析哲学的衰退和语言哲学的兴起。语言哲学的发展大体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语义学转向”。在此阶段,弗雷格、前期维特根斯坦、塔尔斯基、卡尔纳普等哲学家试图使用语言语义分析方法解决哲学问题。第二阶段是“语用学转向”。在此阶段,奥斯丁、后期维特根斯坦、塞尔、格赖斯、奎因、戴维森等哲学家试图借用语言语用学成果来建构哲学对话的新平台,寻求交流和使用中的语言的意义。(23)语言转向具有双重重要意义:第一,哲学研究对象发生了转变,即从近代哲学以主体为研究对象的认识论转向对主体与客体的中间环节一语言一的研究;第二,语言哲学的建立和将哲学的语言基础重新转向自然语言。(24)语言转向的重要意义还在于:在哲学的基础和方法上,分析哲学试图改造自然的语言和逻辑,语言哲学重新尊重自然的语言和逻辑;分析哲学要背离自然,语言哲学却要回归自然。在哲学目标和任务上,分析哲学试图把哲学变为哲学,语言哲学将哲学还原为哲学。(25)
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学家们试图运用语言哲学分析法律、研究法学,这无疑给法学找到了新的生长点。但同时也引出了一系列问题,主要是:将语言分析方法引入对法律解释的研究时混淆了语义学方法和语用学方法,以致出现法律诠释、法律解释学之类的表述。而在法学理论研究中又未使用应该使用、也必须使用的立基于目的论哲学的语用建构方法。
为此,我们需要加以区别。语义方法的特点是:1.它以知识论为基本框架,其任务是获得逻辑实证知识,寻求主体和对象之间的表象与本质的符合,并将对象化约为适切的涵义,即纯粹的内涵与外延。2.其对象是一个实体性的事实、行为、规范、概念、术语,且独立于认知主体,是主客二分式的存在,它是实然世界。3.语义方法只注重于对象的涵义,它所要把握的是事物的或客观对象的涵义、本质或共相。4.它是一种释义性的活动,解释者只是将对象的涵义作为手段,并不拥有对象的内在目的。语义学的信念认为“通过在语词和它们的指称对象之间构筑不变的功能关系,就可以达到确定性和清晰性的目标。在那里,一端是语言的语词世界,另一端是对象的实在世界,认识成功的标志是真理的符合论,具体表现为追求指称的唯一确定性和绝对所指”。(26)
语用方法的特点是:1.它以目的论哲学为基本框架,其任务是将对象的涵义转化为人性化的意义。2.其作用对象是人文世界;它所要把握的是人文世界的伦理道德、价值规范和规范意义。3.语用方法的使用有主体的价值介入,灌注了主体的目的、意志和意向。它指向应然世界,规定对象的应然内容。4.它是一种诠释性活动,在诠释过程中产生意义。诠释者通过语用方法融贯局部的涵义为系统化的意义。语用学的信念认为“语言语境是一切建构的出发点和生长点。它把对词语的理解推向语义学的外部,关注起作用的方法和实践的意义。语用性体现为一种与认识主体的背景信念、价值取向、时空情景相关的对话认识论。认识不仅是科学解释,而且更应结合人文诠释,建构规范”。(27)
在法律解释中,解释是语义学领域的概念,诠释是语用学领域的概念。这既是解释和诠释的方法论决定的,也是“涵义”和“意义”概念决定的。对“解释”和“诠释”概念的混淆,实质上是对“涵义”和“意义”概念的混淆。从现有的中文研究观察,多数学者均将meaning译为“意义”,在论述法律解释方法,以及对法律解释作语义分析时,也用“意义”代替“涵义”。(28)对此,尤西林早在1996年即提出质疑。(29)根据他的分析,meaning应译为“涵义”,而“意义”则是significance的汉译。尤氏并列举了“涵义”与“意义”的特征,他认为,“涵义”的特征是:1.它所指称的对象是确定(特定、具体)的,从而是可以经验证实的。2.它所表达的同样是确定的欲求,这种欲求终究受制于人的自然生存需要。3.它的欲求主体与指称对象构成功用技术性关系,从而,涵义性的价值是功利性价值,涵义性关系具有突出的手段性质。4.内涵与外延已确定的“涵义”可“说”,即可纳入“是”的判断之下,成为具有真值的谓词。5.涵义谓项之间必须是逻辑性关系。6.当涵义中的意欲被完全对象化为客观技术时,涵义就转化为无人称的技术操作系统,这种操作系统一方面可以完全无意识地运转而依然具有涵义,另一方面它又可与操作者具有超出个人理喻的强制规定性。“意义”的特征是:1.它所指称的并非实在对象,而是某种精神境界,即意境,它具有无限性旨趣。2.它所表达的不是人的自然生存需求,也不是基于自然欲求之上的任何具体特定的目的,而是超越动物界、实现人性的升华需要,它同样具有无限性特征。3.它对终极价值的追问,使意义与自我价值密切相关,意义所激起的自我意识,拒斥无意识操作的浑噩状态而具有明朗的主体意向。4.它是涵义的人性化,或者说,它是对动物自我中心生存状态的超越。5.它的整体境界所具有的无限可能性超出了逻辑概念。
在法律科学中,解释确定涵义,诠释揭示意义。因此,如前所述,法律解释与法学诠释概念既符合法律科学本身的特性,也符合知识论哲学和目的论哲学的特性。加达默尔在《哲学解释学》(30)中指出:语义学方法的价值在于它使我们意识到它的同义词,它指出某个个别的词的表述根本不能译成其它的词语,不能与其它表述互换。它规定在特定上下文中,除了一个表述之外,不可能再有其它正确的表述。(31)我们知道,法律解释的对象是作为法律意旨表达方式的法律文本,包括法律规范的条文,立法文献(立法理由记录、立法草案、审议记录等),以及立法当时的社会、经济、技术、法律保留等附随情况。(32)在法律解释中,解释者的首要任务是用语义学方法确定涵义。一个法律规范及规范中的概念、术语、用语都处于整个法律体系中。解释就是确定上述对象的涵义。例如法律实证主义者认为,法律概念所指涉的事物有“核心”与“边缘”的区别。(33)在“法律”这个词所指涉的事物当中,有一些是不会引起争议的,这些事例是核心事例。还有一些是边缘事例。边缘事例不具备与核心事例一样的明朗特征,在适用时,比较起核心事例会有较多的疑义。因此,当边缘事例发生时,就必须确定它们的涵义。德莫隆博说:“从理论上说,解释也即是对法律的说明,进行解释(也即是阐明(interpret——引者注),法律的正确真实意味,不能变更、修正、增改。仅是予以宣示、认识。”(34)继而,在法律解释中,也排除了解释者的价值取向。这并不是说规范本身没有价值。法概念中的主观权利要么在立法时既已进入规范,要么先验地存在于规范之中。法律解释要受既定的规范的制约。解释者对既定规范的涵义的解释,只会产生新的涵义,而不会产生意义。因为“解释”不是主观行为,而是应用客观存在的“标准”解释对象。“涵义”被解释后,之所以还是“涵义”,是因为“涵义”是在确定的解释结构体系中产生的,这个确定的结构体系体现着语义方法的规律与目的的统一性。
在法学诠释中,诠释揭示、赋予、建构对象的意义。法学诠释方法具有以下语用学特点:1.在语用域中,对涵义的诠释意味着将要分娩意义。诠释所诠释的东西不只是诠释中得以诠释的东西(即对象意指的东西),也就是说,诠释不只是揭示被意指的涵义,而是要揭示被隐蔽了的意义。诠释就是揭示那些隐含在表面涵义之内的意义,并且进一步展示错综复杂地包含在字面涵义中的意义内容及连结意义内容的领域。只有诠释才能使原本存在的意义多样性显现出来,也只有诠释才能使多样性的意义连结起来。2.由于“意义”是对“涵义”之终极目的的追问,是引导、规范文明世界的终极目的的尺度,那么通过诠释揭示对象的意义,也就意味着诠释方法是通向最终目的的方法。3.诠释是一种论证性的创造活动。虽然诠释的对象的涵义是客观存在的,但由于对象的意义是多样性的,诠释对象之涵义的过程,既是决定对象之语用意义的过程,也是对象之意义的创造过程。在此际,创造性诠释不只是涵义认知的形式逻辑的推导过程,不只是原来的涵义派生新的涵义的过程,而是通过融贯达致意义的生成、价值的建构、意志的实现。
在法律科学中,“解释”属于客观性范畴,“诠释”属于主观性范畴。
客观性概念是哲学领域的基础性概念。黑格尔认为,近代哲学对客观性概念的理解有三种方式:一是外在事物的意义,以示有别于只是主观的、意谓的、或梦想的东西。二是康德所确认的意义,指普遍性与必然性,以示有别于属于我们感觉的偶然、特殊和主观的东西。三是指思想所把握的事物自身,以示有别于只是我们的思想与事物的实质或事物的自身有区别的主观思想。(35)从上述归纳中我们得知,第一种理解不具有哲学意义上的规定性。第二种理解表示康德把符合思想规律的东西,即有普遍性和必然性的东西,称为客观的。第三种理解是黑格尔本人的理解:思想的真正的客观性应是,思想不仅是主体的思想,同时又是事物自身或对象性的东西的本质。(36)法律科学的客观性符合上述第二、三种哲学上的理解。这是由法效决定的。在法律科学中,客观性不仅在逻辑上而且在事实上表现为普遍性和必然性;在普遍性和必然性中包孕着应然和实然的统一性。(37)在法律科学中,解释的客观性在于解释的对象、标准、依据等的客观性。法律解释的“客观说”,以文本为客观标准,以解析法律内存的涵义为目标。在此际,立法者的思想、价值取向超越了个人主观经验的限制,进入法律文本之中,成为具有普遍性的规范,约束着包括立法者在内的法共同体成员。这是立法者主观思想的客观结果。法律解释的“主观说”,以探求历史上立法者的原意为客观标准,强调法律背后隐含着立法者的规定意向,解释者不仅受法律文字的约束,也受立法当时的立法者之评论及意向的约束。也就是说,立法者的原义是解释者的客观依据。法律解释的“折中说”,一是以立法当时存在于该社会的价值判断作为客观标准,二是将历史上的立法者的意思“客观化”,即立法者的意思必须明白地表现在法律上,对解释才有认知的价值。(38)不难看出,“折中说”,实际上是法律解释“客观说”的一部分,即历史上的立法者在立法时也是依据了存在于当时社会的价值判断,并将其纳入法律文本之中;而立法者的意思如果没有明白地表现在法律文本上,解释者是不可判断的,这便是纯粹文本主义。因此,主观解释说和客观解释说概括了法律解释的两种标准,它们都是客观主义的。
迄今为止,我们所能接触到的法律解释资料,都是这两种标准的运用。它们受“法效”的约束,同时,它们也是“法效”的体现。在罗马法中,解释始终是在客观性范畴中进行的。罗马法上的“解释”是指为理解法律规定的内容、法律或立法者的想法或观点而进行的逻辑推理活动。解释包括学理、语法和逻辑的解释。学理解释或是阐明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内容,或是发掘立法中所暗含的内容(亦称类推或类推解释)。类推解释是依循法的逻辑(ratioiuris),在适用于一系列法律制度(包括整个立法体系的一般原则)的架构内进行的。语法解释意在确定产生于立法者所使用的词语的语言学涵义及其句法结构的涵义(语义学和语形学层面上的涵义——引者注)。如果从语法解释中没有得到明确的和真实的涵义,便开始逻辑解释。在此际,要考量法律的各个部分之间的联系,以及该法律与其它先前和随后的法律之间的关系,并且还要考量法律的目的,即颁布法律时的法律环境和社会环境、立法的时机、先例、法律制定者的说明,等等。如果所有这些手段均不奏效,最后的办法是给法律以合理和公正、或不偏离现行法的含义的解释。(39)罗马法中还有一种解释叫“伦理解释”,它不拘泥于文句,而从立法的精神和立法的目的来判断立法者的意思,(40)它实质上也是一种类推解释。此外,在罗马共和国时期,罗马大法官也有权解释法律、补充法律,甚至根据公平、正义原则修改过时的法律。这也是对法律的伦理解释。这种“法律之内的法律续造”,间或“法律之外的法律续造”,其标准依然是“事物的本质或共相”,而“事物的本质或共相”则是类推的方法论根据。在罗马法中,解释是在客观性范畴中进行的。这种解释传统经由“四要素解释说”一直延续至今。在今天的法律解释理论中,解释的标准是:1.字义(字义既是解释者探求涵义的出发点,也是其划定解释活动的界限);2.法律的意义(实为涵义——引者注)脉络(可能的字义及其标准);3.历史上的立法者之规定意向、目标及规范意向;4.客观目的论的标准;5.合宪性解释。(41)在这些标准中,“合宪性”优先于其它所有解释标准。是故,所有解释标准都在有效法规范(宪法规范)的涵摄之下。杨仁寿称上述为狭义的法律解释,而他的广义法律解释包括狭义法律解释和价值补充、漏洞补遗。(42)他所谓的“价值补充”,即是根据具有“法效”的法律原则作出解释;他所谓的“漏洞补遗”,即是通过“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创造性补充”之方法进行“法律内部的法律续造”和“超越法律的法律续造”。(43)所谓“超越法律的法律续造”,如前所述,即是根据“事物本质”原则为之。
综上分析,在法律科学中,解释的客观性特征表现为:1.解释确定对象的涵义,且涵义必须符合“法效”。2.在“法效”范围内,涵义既是解释的客观对象,(44)也是解释的客观性结果。3.解释结果必须具有效力普遍性。
以纯粹的“法效”为客观标准并不能带来公正和正义的法秩序,从客观性规则中并不必然地导出正义准则。主观,在正义准则的导引下,与客观的符合或同一,才是我们探寻和获得真理的方法。在哲学领域,所谓主观是指人的意识、精神、思维的主观性方面,特别是指主体所特有的精神状态。主观性是人的思维所特有的属性。在人的思维活动中,必然包含着价值意识。尽管它们的产生要依赖于人的社会存在,依赖于人的身一心联系规律,但是它们作为这种存在和规律的精神结果,本身已经具有了意识特有的主观性特征。(45)结合前述“客观性”的理解方式,我们可以察知“主观性”的一些基本属性:1.主观性存在于主体自身。2.主观性以意识、意向、意志存在于主体自身。3.主观性内容可以投射到客观对象上,并成为对象之形式或实质的组成部分。4.主观性包含精神反映对象的自由性。5.主观有效性与对象的普遍有效性具有逻辑上的关联。如前所述,诠释是一种法学方法。法学方法的运用是一种实践价值与意志的活动,即是主体赋予对象价值与意义的活动,因此,诠释方法属于主观性范畴。
有学者认为,诠释学对法学的理论影响可以归纳为三个概念:理解、先解、诠释学循环。(46)事实上,这三个概念的要义可以统一在“诠释学循环”概念中加以阐明。我们知道。诠释学循环意指当我们要了解文本的“部分”时,我们同时需要了解“部分”所属的“整体”;而要了解“整体”时,同时也需要了解“部分”。“部分”决定“整体”,“整体”也同时决定“部分”。对“整体”的理解使“部分”的理解逐渐清晰,而对“部分”的理解清晰后,又有助于对“整体”的理解。(47)因此,“部分”与“整体”始终是相互决定的循环过程。我们同时也知道,这是一个在逻辑上无法证立的诠释学问题。于是,出现了“前理解”(pre-understanding)概念,即先理解一些概念和一些体验。但是,“前理解”之对象也同样会落入“诠释学圆环”之中。这清楚地告诉我们,“诠释学循环”不是法律方法论问题,即不是法律解释方法的问题。在法律解释中,文本及其概念、术语、用语等的涵义,由于必须与“法效”连结,可以通过逻辑证明方法和融贯论证方法证立。在法律方法中,逻辑证明方法已为人们熟知。而融贯性证明则是通过下列方法获得结果:1.转化,包括法律内部的转化和向法律内部的转化。前者是指证立须依赖于这样一个法律体系,即结果的得出必须将某些渊源视为法律渊源。后者是指这样的举措:从一组无法律调整的社会现实及其价值出发,指出特别的规则体系也是值得关注的法律体系。2.跳跃,在法律论证中,“转化”不是完全按照形式逻辑方法进行的,有时可以“跳跃”:一个被认为已证立的法律命题往往获得了一组论据的论证支持,具有从前提直接到结论的“跳跃”特性。(48)3.基于法律原则,即结论通过它与普遍认可的法律原则紧密相融而得以证立。(49)有了融贯性论证方法,融贯性体系便获得了它的标准:a、逻辑无矛盾;b、具有高度的无矛盾可能性;c、信念成分彼此之间蕴涵着大量可推论的系脉;d、它是相对统一的,不产生无关联的子系统;e、只有很少无法解释的异常状况;f、它提供了相对稳定的语词概念,且此种概念能维持融贯性,意指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能持续满足上述5个条件;g、它满足了观察的要求,亦即它必须包含一套规则,这套规则足以提供人们在合理的范围内形成自发性的、多样性的认识信念,包括内省性的信念。(50)
由此可知,“诠释学循环”属于主观性范畴。诠释学循环其实是“意义”的循环。文本永远被看作是语境的一部分,而语境则包含着诠释者、诠释对象及其他诠释主体。由于诠释方法可以揭示对象的意义,可以赋予对象意义,还可以为对象建构意义,而在“揭示”、“赋予”和“建构”的行为过程中,必定包含着主体的价值意识,体现着主体的主观性。所以,贝蒂说,意义本身乃为诠释的“客观性”基础。最主观的诠释就是最客观的诠释。(51)近代以降,多数哲学家都对哲学诠释学方法采客观主义的立场,所以,诠释学循环成为他们的不解难题。惟有哈贝马斯的普遍语用学和主体间性理论破除了权力的魔咒,建构起主体相互理解、且共同作用于对象的网络,将“诠释学循环”的意义决定建立在主体间基础之上,体现出彻底的民主性,从而也为法学诠释方法建构起坚实的哲学基础。
解释与诠释,虽然有着上述明显的区别,但在法律科学中,如同法律方法和法学方法一样,解释与诠释也有着深刻的内在关联。运用诠释方法,可以使我们了解主体的主观精神有效性的发挥程度;运用解释方法,则可以使我们了解对主观精神有效性的发挥到底可以深入到何等程度。用诠释方法揭示意义的目的在于确立解释必须依循的一般原则。通过人类理性,诠释方法将人类的价值和意志变成能够把握的一般知识,使解释方法得以丰富。如果说,解释是语义学上的活动,诠释是语用学上的活动,那么,语义学必须符合语用学,正如涵义必须符合意义一样。
【作者介绍】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格罗索著:《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99-104页。
⑵斯奇巴尼著:《法典化及其立法手段》,丁玫译,载http://www.civillaw.com.cn/Aticle/default.
⑶维亚克尔著:《近代私法史》,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66页。
⑷有观点认为,历史解释是主观解释(考夫曼、哈斯默尔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8、380-382页),理由是历史上的立法者在立法时的意图是主观的。这是不准确的,因为历史上的立法者在立法时的意图是主观的,不能证明解释者在解释历史上的立法者的意图也是主观的。
⑸成中英:《方法概念与本体诠释学》,载氏著《知识与价值》,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8年版,第149页。
⑹典型的如加达默尔的《哲学解释学》,夏镇平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4年版;福柯的《主体解释学》,佘碧平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⑺如贝蒂著:《作为精神科学一般方法论的诠释学》,洪汉鼎译,载洪汉鼎:《理解与解释》,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页。
⑻刘宓庆:《翻译与语言哲学》,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111、123页。
⑼张汝伦:《意义的探索》,复汉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⑽成中英文集卷四《本体诠释学》,李翔海等编,湖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14-115页。
⑾洪汉鼎:《诠释学史》,桂冠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4页。
⑿同注⑽,第128页。
⒀Hermeneutik是译为诠释学还是解释学、阐释学、释义学,不在本文的论证范围之内。
⒁Betti:Hermeneutics as the general methodology of the Geistewissenschaften,edited by Josef Bleicher,Routledge & Kegan Paul,1980,pp.51-94.这篇文章的题名共有三种汉译:“作为精神科学一般方法论的诠释学”;“作为思想科学方法的释义学”;“作为人文科学一般方法论的诠释学”。本文采用第3种译名,因为经过施莱尔马赫,诠释学已成为人文科学的一般方法论。
⒂有的学者在论述法律解释时,回避“诠释”概念,而使用“阐释”概念。依其内容观察,他所使用的“阐释”即为“解释”,因为他将法律阐释分为广义的法律解释和狭义的法律解释。(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8页),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认为:‘Law is an interpretative concept.’(Law’s Empire,Ha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p.97.)对此,有三种中文译式:法律是一种解释性概念(陈景辉:《法律的界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6页);法律是一种诠释性概念(颜厥安:《沟通、制度与民主文化》,载《台大法律评论》三十卷三期第11页);法律是一种阐释性概念(德沃金著:《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0页)。从词源上考察,毫无疑义,将interpretative译为解释是准确的,译为诠释是错误的,译为阐释是不准确的,因为解释等于阐明,阐释近于诠释。德沃金在Law’s Empire中,通书使用interpret之同词根的词,而没有使用过Hermeneutics之同词根的词。顺便指出,在法学家的作品中,在论述法律解释时,使用Hermeneutics之同词根的词十分少见。也就是说,国外的法学家们很少使用“法律诠释”的表述,其原因盖在于,诠释不同于解释。法律只能被解释,而不能被诠释。
⒃同注⑾,第4页。
⒄有学者认为,在诠释学作家的理论中,海德格尔和加达默尔的理论对法律适用有重要影响。(黄建辉:《法律阐释论》,新学林出版股份公司2000年版,第17-20页)。海德格尔注重语言的作用,认为语言的存在在于其本身,不受其指称和内容的制约,因此语言本身即为一“此在”,可因时空不同而为适切的意义表现,并为主体所理解。海德格尔的此一观点系十足的哲学诠释学观点,他的语言观立基于语用学立场,他的语言此在观,实质上是主体存在观。这与以客观性为主的法律解释大相径庭。加达默尔认为在解释活动上应完整体现立法本意,并将立法本意与当今情境交互参照,作出切合时宜的解释,即在法律解释阶段所取向的各种因素均应站在立法者处于今日应有的认知角度作出适当的选择和取舍。诠释学作家论述法律解释方法并不能证明他们是用诠释学方法论述法律解释方法。显然,加达默尔的诠释学立场与他的法律解释观点相差甚远。
⒅黄建辉同引书,第11页。
⒆载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注,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807页。
⒇同注⑺,第124-168页。
(21)陈俊辉:《通向诠释学论争的途径》,唐山出版社1989年版,第82页。
(22)高宣扬:《李克尔的解释学》,远流出版社1990年版。
(23)殷杰等著:《从语义学到语用学的转变》,载《哲学研究》2002年第7期。
(24)达米特著:《语言的转向》,江怡译,载陈波:《分析哲学》,四川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133-139页。
(25)蔡曙山:《语言、逻辑与认知》,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页。
(26)同注(23)。
(27)同上。
(28)这是不准确的。尽管meaning一词在英汉辞典中有“意义”的解释,但同时也有“含义”、“内涵和外延”的解释。当代语言哲学转向的第一阶段(语义学转向)的反形而上学背景正是排斥语用语境的“意义”,可能是当时还没有发生“语用学转向”,这个词的使用未引起哲学界和法学界的广泛注意。
(29)尤西林:《人文科学及其现代意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48-58页。
(30)本文认为,应译为《哲学诠释学》。氏著的英译名为“Philosophical Hermeneutics”(Translated and Edited by David E.Linge,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76),但夏镇平等译为《哲学解释学》(见注6)。这个译名很重要,因为哲学诠释学是哲学“解释学”发展的一个里程碑。加达默尔在《真理与方法》中系统地阐述了哲学诠释学的体系。这个体系根本不同于此前的施莱尔马赫和狄尔泰的近代“解释学”,也有别于古代的《圣经》“解释学”。(魏敦友:“意义之展露”,载《德国哲学论丛》1986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6页。可是,魏氏在此文中也称为“哲学解释学”。
(31)《哲学解释学》,第83-84页。
(32)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3-264页。
(33)哈特著:《法律的概念》,许家馨等译,商周出版社2000年版,第164-179页。
(34)引自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8页。
(35)黑格尔著:《小逻辑》,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20页。
(36)同上。
(37)本人认为,应然与实然统一于法效之中,部分论证见诸拙作“也论守法”,载戚 渊等著:《法律论证与法学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22-240页。
(38)Mennickea、Muller,转引自黄茂荣前引书,第271页。
(39)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21页。
(40)周析:《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94页。
(41)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225-245页。
(42)杨仁寿前引书,第98页。
(43)同注(42),第324-327页。
(44)弗雷格在《论涵义与指称》(载涂纪亮编《语言哲学名著选辑》,三联书店1988年版)一文中,详尽地讨论了涵义概念,他认为涵义是纯粹客观的对象,只是领会或者把握涵义表现为一种心理过程。这个观点深刻地揭示出涵义与意义之间的客观一主观关系。领会或者把握涵义、最终确定涵义的过程,在作为法律方法的解释中和作为法学方法的诠释中完全不同。在法律解释中,由于受到法效的制约,解释者只是纯粹客观地确定对象的涵义,对象的价值在立法时既已存在,或者先验地存在。而在法学诠释中,由于没有法效约束,在对对象作诠释时,必然有主体意志和价值的投射和注入。
(45)李德顺:《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63、213页。
(46)颜厥安:《法与道德》,载《政大法学评论》第47期。
(47)狄尔泰对整体与部分的关系的理解超越了文本的整体与部分,他认为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有三层涵义:一是指作品自身作为整体,包括意义、风格、结构等,作品的各个部分,诸如章节、词句等,必须置于这个整体中才获得理解与意义。二是指作品相对于产生它的整个历史文化背景而言,是该文化背景的一部分,作品必须置于该历史文化背景的整体关系中,才能得到理解。三是作品与作者的精神联系和作品语言与产生它的时代文化语言风格的联系。(《狄尔泰全集》第七卷,第220页。引自殷鼎著:《理解的命运》,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145页。)
(48)Feteris,“Fundamentals of Legal Argumentation”,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9,p.143—146.
(49)同上,p.85.
(50)Bender,“Coherence,Justification and Knowledge”in The Current State of Coherence Theory.Dordrecht,1989,p.5.
(51)同注(21),第1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