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导论
本文系笔者“法学语言转向系列研究”之一,作者曾在《社会科学战线》(2006年第2期)发表“论法学语言转向”一文。该文简要论述法学语言转向的三个问题:(1)法学语言转向的基础:语言和法律的密切关系;(2)哲学转向的启示:哲学从本体论开始,继而转向认识论,最终走向语言,视语言为哲学的根本问题;(3)提出了在当今中国、在新的形势下、法学语言转向的一些任务。该文的核心观点是:法学研究应该走向语言、走向实证、走向实践、走向细节。法律语言应该为法律所规范的最广大的对象所知所懂,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法治。本文则着重论述法学语言转向的另外一个基础——语言学和法学的关系,并且系统提出当今法学语言转向的任务和一些可以借鉴的方法。
2.语言学和法学
语言学和法学虽然同属于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然而在很多人(无论是语言学界,还是法学界,或者其他学术领域)眼里,这两个学科似乎没有什么联系。其实,“法律和语言学应该是自然的伙伴”(Gary S. Lawson,1995)。了解这一点,对于我们更好地⒆、更深入地理解法学的语言转向,更好地开展法学语言转向的研究,推动法学语言转向在当代、在中国的进程,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帮助。我们从两个方面来看。
第一,从整个国际范围看,语言学和法学作为学科的起源,具有很多得非常重要的相似点(Peter Goodrich,1987)。[1]了解这些相似点对从事这两个学科各自的研究或者交叉研究具有重要启示。
(1)学科形成的地点和时间相同。地点是中欧。“现代语言学之父”索绪尔出生在瑞士,纯粹法学理论的创始人汉斯•凯尔逊(1881-1973)生于捷克斯洛伐克首都布拉格,就学于德国,成名于德国。时间是十九世纪最后25年。真正意义上的、现代意义上的、可以成为一门学科的和研究领域的语言学(这绝不是等于说,在此以前没有人研究语言)始于1916年根据索绪尔(1857—1913)的讲稿而整理出版的《普通语言学教程》(Course in General Linguistics,Cours de linguistique générale),。真正意义上的系统的具有作为一种独立学科地位的法学也是在这个时期形成的(同样,绝对不是说以往没有法学的研究)。
(2)学科形成的理论背景相同。这个理论背景就是新康德主义或者哲学实证主义。纵观社会科学发展历史,我们不难发现,十九世纪后半叶的特征毫无疑问是新康德主义或者实证主义。十九世纪末,西方社会处于大变革时期,由于传统文化、规范和信仰都遭到怀疑,人们没有了方向,因此又喊出了“回到康德那里去”的口号。新康德主义维护和发展康德道德哲学、突出道德绝对价值,澄清了道德、价值、真理等概念的内涵,努力消除作为原初物化概念的经济价值与作为道德法则的价值概念的联系,努力使价值概念神圣化,确立道德价值的绝对崇高的地位。再者,新康德主义致力于恢复康德的科学作为系统的概念,一个本质上用系统概念统一起来的科学,而不是对科学的材料进行显示或者历史的分类的科学。这一复兴的最显著和最深远的效果便是语言学和法律科学的建构。哲学上的实证主义则把自己的理论看作是统一一切科学的“科学哲学”,主张用实证方法取代抽象思辨,将传统的世界观问题当作形而上学问题而加以排斥,视经验为认识的基础,将认识局限于经验范围之内,坚持对经验进行描述的科学理想,认为只有经验证实的知识才是可靠的知识。
“无论是语言学还是法学领域,十九世纪的大部分时间人们主要在抨击已被接受的正统理论:语言学领域攻击普遍语法,法学领域攻击诠释性法律研究;也抨击用神造论和历史方法的不确定性代替普遍语法和诠释性研究。只是到了二十世纪初,这两门学科才重新获得完全的科学和客观的地位,忠诚于这两门学科的人才重新获得信心。在语言学和法学内,人们获得学科信心的方式有着惊人的相似:我们可以大致将其归纳为一项建构独立自主的科学或者自明的规范系统的工程,其信奉的价值是关于命令和社会生活中内在发展的逻辑的实证主义的基本原理,这种社会生活被理性地认为由强制性的语言或者法律符号所支配或调节。结果是语言和法律都按照一种规范科学的哲学模式而发展并且系统化。这种规范的哲学模式的研究目的是系统的确定理想的言语和行为,而不是实际的言语和行为。”(Goodrich,1987)
(3)语言学和法学具有共同的传统——诠释和修辞所谓诠释,即文本诠释,是语言学的一个非常悠久的传统(在中国,诠释学更有着正统的地位)。修辞学过去是,现在还是语言研究的主要范式之一。在古希腊,法庭演说离不开修辞,甚至可以说修辞就是研究如何进行法庭演说。诠释学一直是法律解释的支配范式之一。这宗研究范式的对文本的处理是建立在文本作为表达一种先有的意图或者意志的统一体这个概念之上的。也就是说,文本是有特定旨意和目的的文本,诠释学的任务就是准确发掘或者揭示这一意志或目的。诠释学者认为,通过对文本来源的重新建构,人们可以——被动地——发现文本的真正意义和秩序。
(4)语言学和法学都把对象作为普遍规则。语言学探讨的是语言法则:“语法”,法学探讨的是“现行全部法律规范的独立体系”。两者都面临着类似的问题:这套规则与使用的关系。语言学要解决的是作为规则和体系的语言与这种语言实际使用的关系:索绪尔的 “语言”(la langue)和“言语”(la parole)之分,乔姆斯基的“语言能力”(competence)和“语言表现”(performance)之别,就是这种问题的典型代表。在法学领域,人们要解决的是法律规则与法律适用的关系。这是语言学和法学研究最普遍地而且始终如一地用来展现各自学科对象的方式。尽管在历史上,对这一问题有过无数不同的解决办法,但是这一问题(或者作为问题)的具体体现却很少有变化。
(5)语言学和法学都把研究对象作为符号。两个学科的一个显著的共同特征是都使用“符号”这个概念。索绪尔的《普通语言学教程》的一个核心概念和观点是语言是一个符号系统,在这个符号系统里,存在“能指”(signifier)和所指(signified)的关系。法学符号研究在欧洲有着很长的历史,最早可以追索到洛克的《论人类理解》(Essay Concerning Human Understanding)(Richard Rawlings, Modern Law Review, Vol. 50, No. 1 (Jan., 1987), pp. 117-123)。边沁(1782)认为,法律就是一组符号,宣示国家君主的意志,涉及在一定的情况下,有某种特定的个人或者某种阶层的人索要遵守的行为,而涉及到的这些人要服从君主的权力。Bernard S. Jackson(1985)对法学的符号研究作了系统和深入的论述。
(6)语言学和法学都把研究对象作为系统。“纵观社会科学的历史,十九世纪的最后五分之一的一个特征毫无疑问是‘新康德主义’。‘新康德主义’旨在复兴康德的科学作为系统的概念,而不是对科学的内容进行现实的或者历史的分类。”这种复兴的最明显的和最深远的效果便是语言学和法学这两门科学的建构。语言学,无论是索绪尔意义上的结构语言学(structural linguistics),还是乔姆斯基意义上的普遍语法(universal grammar),抑或韩利德功能主义意义上的语言学(functional linguistics),语言都被当作系统。无论是自然主义的法学,还是实证主义的法学,法律都被当作系统(例如,哈特意义上的法律,就是由“第一性规则”(primary rule)和“第二性规则”(secondary rule)组成的系统)。
(7)语言学和法学具有共同的概念结构。准确地说,语言学和法学都按照一个共同的规范科学的语文学模式而发展和系统化。这两个学科都利用了一个共同的概念结构,在这个结构的最底层里,研究的科学目的——底层系统或者语法(实在的/必然的)——与该系统在个体身上在特定使用情境下的实现或者表现,是分开的,对立的(表面的/偶然的)。与索绪尔的“语言”(langue)和“言语”(parole)的区分相对的是法学上的“法律规范的效力(合法性)”(legal validity)和“法律规范的意志内容”(volitional content),或者“实证法”(实在法)(positive law)和“法律规范的司法应用”(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legal norms)。法学理论历来都面临着和语言学一样的问题:“法律系统”和“法律裁决”,“法律效力”(合法性)和“法律意义”(legal meaning),“规范的命题内容”(the propositional content of a norm)和“规范在法律裁决和法律实践中的酌情应用”。
语言学 语 言 言 语
法律规范的效力 法律规范的意志内容
实证法 法律规范的司法应用
法律(学) 法律系统 法律裁决
法律效力 法律意义
规范的命题内容 规范在法律裁决和法律实践中的酌情应用
(8)语言学和法学都把研究对象看作是社会事实(social fact)。对于语言是什么这个本体论问题,索绪尔的回答是:语言是社会事实,语言具有重要的社会性,语言存在于集体意识(collective mind)之中,任何一个人无法拥有语言。马克思,韦伯,迪尔凯姆,以及当代许多美国法学家都承认法律是社会事实。实际上实证主义法学的一个基点就是法律是社会事实。
诚然,语言学和法学也有很多的不同,上述内容也不能代表各自领域的全部细节都存在对称点。但是,语言学和法学的这些重要的相似处可以为法学的语言转向提供重要的启示,可以成为两个学科互相借鉴和学习的基础。
第二,我们再看看国内。真正的现代意义上的中国语言学研究和法学研究也有着惊人的相似点。我们比较一下语言学和法学领域两个代表性和典型意义的人物:马建忠和沈家本。
马建忠(1844-1900,江苏镇江人),语言学家,著有《马氏文通》,主张语言学救国。《马氏文通》系参照拉丁语法系统编写。《马氏文通》是中国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语言学著作。马建忠在《马氏文通》“序”中说:
“昔古圣开物成务,废结绳而造书契,于是文字兴焉。夫依类象形之谓文,形声相益之谓字,阅世递变而相沿,讹谬至不可殚极。上古渺矣,汉承秦火,郑许辈起,务究元本,而小学逎权兴焉。自汉而降,小学旁分,各有专门。欧阳永叔曰:‘尔雅出于汉世,正名物讲说资之,于是又训诂之学;许慎作说文,于是有偏旁之学;篆隶古文,为体各异,于是又字书之学;五声异律,清浊相生,儿孙炎始作字音,于是有音韵之学。’吴敬甫分三家,一曰体制,二曰训诂,三曰音韵。胡元瑞则谓小学一端,门径十数,有博于文者,义者,音者,蹟者,考者,评者,统类而要删之,不外训诂,音韵,字书之学而已。”
沈家本(1840-1913,浙江湖州人)法学家,近代“法学泰斗”和开创人,主张法学救国。主要贡献:《大清新刑律》、《刑事民事诉讼法》、《破产律》、《法院编制法》、《违警律》、《商法总则草案》、《亲属法草案》。在大量翻译参酌的基础上,沈家本主持《大清律例》的全面修订。参酌各国刑法,阐述了删除《大清律例》中重法的必要性;并批评了那些重法的野蛮性、残酷性和落后性;要求废除“凌迟、 枭首、戮尸、缘坐、刺字”等酷刑并禁止使用刑讯逼供;沈家本还请求减少死刑适用的条文,也被批准。这些改良之举推动了中国法律的文明进程。
马建忠和沈家本两人生活的时代相同,从道的根本宗旨相同,只是途径不一样:马氏走的是“语言学救国”的道路,沈氏走的是“法学救国”的道路。《马氏文通》基本上是采用西洋的语言学模式来写汉语语法的。沈家本的《大清律例》也是大量借鉴西方的法律和法学体系而制定中国的法律体系。两人均对各自的领域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是后来也受到批评——这是后话。)
3.法律语言学的任务(也是法学语言转向的任务)
作者在检索以往的法学语言转向的研究中发现,谈法学转向,必谈哈特,甚至只谈哈特。作者认为这是一种悲哀!就像作者在检索中国的语言哲学研究,只发现对西方的介绍,而很少甚至几乎没有自己的研究,没有提出哲学语言转向在中国的任务和在中国的自己的研究内容而感到悲伤一样(但愿是鄙人孤陋寡闻)。诚然,哈特对法学的语言转向起到了极大的作用,甚至是奠基性的作用。但是,哈特的研究绝不是法学语言转向的全部,也绝不能到此为止。哈特等人只是开了一个头,我们一是应该把这种研究范式或者方法发展下去,尤其是要结合中国和当代的实际问题来展开这种研究。第二,随着科学月新日异的发展和变化,还有很多新的方法、理论和模式可以用于法学语言转向的研究。换言之,法学语言转向不仅不应该终止,也不应该把法学转向的研究就等同哈特等人的研究,法学语言转向要结合中国的问题研究,形成中国的法学语言转向的特色,具有自己独特的成果。法学语言转向研究(法学其他研究亦然)如果只诠释哈特或者西方的著作或者理论是绝对没有前途的。这一点是本节的基调。概括地说,法学转向至少我们有三大任务,他们是:法律语言的描写研究,法律语言的解释性研究,法律语言的规范研究。
3.1 描述
描述研究要回答和解决的问题是:我们的法律语言是什么样子?这是进行其他研究的基础。我们的立法语言、司法语言、执法语言、司法调解语言、法学教育语言,司法仲裁语言、法律咨询语言等等,究竟是一种什么样子?法律是如何通过语言运作的?权利是如何通过语言行使的?权力是如何通过语言表现的?正义是如何通过语言实现的?中华法系是世界主要法系之一,有着悠久的历史(因此,我们有很重要的法制史研究学科)。那么这个法(律)制史的语言是什么样子的?有一部法制(律)史,就应该有一部相应的法制(律)语言史。揭示法制(律)语言史,描述法律语言的变化,一定会给今天我们应该使用什么样的法律语言提供有益的启示。立法语言我们已经有初步的、较多的、和较好的研究,但是不系统(顺便说一句的是,这种研究主要是语言学工作者来做的,因此,很多法学学者不屑一顾,认为这不是他们所认可或者所需要的那种法律语言研究。其实,语言学工作者的这种研究尽管侧重语言事实,但也是非常重要的非常珍贵的法律语言研究,至少它从字、词、句、篇章结构和文体方面揭示了立法语言的一些特征,有助于我们认识法律语言,从而为进一步的研究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基础)。司法语言研究方兴未艾(廖美珍,2003,2004,2005),中国有着被称为“东方经验”的调解传统,而调解主要是语言的调解,但是我们没有系统深入的调解语言描写研究。近年来,虽然受西方法学体系影响较深的学者比较轻视调解,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还是非常重视中国法律的这个传统(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做得非常好的一点。司法改革,法制建设,固然要学习西方经验,但不能把自己的一些优秀传统全部给扔进垃圾箱里。实际上,调解更利于社会的和谐)。如果我们能够对调解语言有全面深入的描写,这无疑会对司法调解的深入认识、推动司法调解工作、改善司法调解的实践、从而发扬光大这个传统,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法学教育语言还没有人做;而这种研究对于揭示并且帮助我们认识法律语言是进入法律人的意识和思维之中的具有重要价值。法律咨询语言还没有人做;因此我们不知道具有法律图式的人和没有法律图式的人是如何交际的和沟通的。执法语言还没有人做。这种研究对于我们了解法律与权力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一言以蔽之,如果我们既对法律语言的历史发展作了历时描述,又对法律语言的现状作了共时的描述,我们无疑是作了一件于语言学和法学都是功德无量的好事。另外,描写还可以揭示法律语言的问题,这为我们进行规范研究提供可靠的基础和依据。
3.2 解释
这里的解释有两层意思,一是在法学界比较熟悉的对法律的解释,比如,法律语言的确定性和不确定性的解释,法律语言模糊性和歧异性解释,等等。这里我们引用Timothy Endicott 教授在《法律与语言》(2002)讨论的Garner v Burr(1951)的案子。法律规定:没有充气轮胎的车辆不准在公路上行驶,否则便是违法。被告人Lawrence Burr 给鸡笼装上铁轮子,挂在拖拉机后面,在公路上行驶,结果遭到起诉。地方法官判他无罪,认为鸡笼不是“车辆”。上诉法院驳回了这一判决,主法官的理由是:这一法案有很多目的,保护路面是其中之一,由于被告的车辆装有普通铁论,而不是充气轮胎,就容易损坏路面。治安法官对该法条中的“车辆”一词解释过窄,有悖于立法目的。诚然,按照词典定义,所谓“车辆”,就是装有车轮或滚动装置的运输工具,用于载人或物。地方治安法官没有发现该车辆当时载人或者物,这也是事实。然而,该法条显然包括任何以轮子运转的装置,不管是拖拉机拉着的还是其他车辆拖行的。因此,被告的行为显然触犯了法律。治安法官应该根据1930年的道路交通法的第一条认定鸡笼是车辆。这是典型的法律解释,涉及到立法者的意图和法律字面解释问题。我们上面说过,这是法学研究的一个传统,也是语言研究的一个传统。另外一个是对法律语言现状的解释:在了解了中国的法律语言现状之后,我们要解释性研究:法律语言为什么会是这个样子?法律语言的本质是什么?语言与法律的关系怎么解释?性质是什么?我们的法律语言为什么会是这个样子?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和和不确定性如何处理?法律的意义在哪里?司法中屡屡发生的刑讯逼供的语言机制是什么?法律的不公正的语言机制是什么?
3.3 规范
哲学的语言转向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传统哲学,特别是康德和黑格尔哲学在语言表达方面存在着相当混乱不清的问题,因此,西方语言哲学家大声喊出了治疗传统哲学的语言病这样的口号”(王建平,2003年)。因此,弗雷格,罗素,等等致力于数理逻辑语言的建构,建立理想的语言,以完成哲学语言转向的任务。而奥斯丁,塞尔,维特根斯坦则强调日常语言。同样,法律是规范人的行为的,但它本身首先要受语言的规范,或者说是在语言上规范,然后才能有效地规范人的行为。所以规范性研究要探讨的问题是: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律语言?什么样的语言能够有助于法律追求和弘扬的正义,实现正义、权利、权力、责任等等。我们的法律语言有病吗?如有,怎么治病?
3.3.1 宏观问题:法律要什么样的语言?什么样的语言真正有助于实现法律所追求和弘扬的秩序、正义、平等、公正、权利和秩序?什么样的语言能有助于我们所追求的法治?我们在立法时是不是也应该有一个语言规范?我们的司法和执法是不是也应该有一个语言的规范?
这是立法者、司法者、执法者不能不考虑的问题;这是每一个真正的法学家和法学工作者不能不思考和不能不面对的问题。我们有些法学工作者已经注意到了这些问题。例如,王人博曾说:“翻开宪法,翻开宪法,发现它有很多不是规范的法律语言。这就必须搞清楚,宪法要规定什么内容?用什么语言表达?现在一直在强调宪法司法化,我是持保留意见的。因为,现行的宪法文本没有办法司法化。当务之急,应当有一部规范的宪法,不管是宪法法院还是普通法院的法官,都可以使用。事实上,宪法就是两部分:国家权力,公民权利宪法是神圣的,是国家的根本法,哪些内容应该写进去,哪些内容不写,立法者需要认真考虑。其次,宪法首先是法律,应当用法律的语言表达,而不是用意识形态的语言表达,如果不能首先解决这个问题,宪法司法化,宪政都不过是一个口号。比如,宪法规定:‘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将类似的条款和语言放进宪法,有失根本大法的尊严。因此,我们完全可以根据现行的政治制度,成立一个修宪委员会,重新在内容上和语言的表达方法上对宪法进行重新设计(2003年)。
又如:贺卫方撰文:“据《中国青年报》的报道,昆明市检察系统不久前推出一项新举措,规定今后对于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都应当采取更加客观和中立的态度。在有关法律文书方面,重视对于事实与证据的叙述,对于法律程序环节的准确记录。令人印象深刻的是,决策者对于法律文书语言风格给予高度关注,那些人们习以为常的激烈的和情绪化的表达不再使用,例如不得用‘丧心病狂’,‘狗急跳墙‘之类语词形容犯罪嫌疑人。我认为,这是一个十分值得注意的进展,虽然在表面上看,它只是要求检察官们在语词风格上有所改变,但是,法律语词事关刑事被告人的地位,事关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甚至关乎法治的基本准则是否得以遵循。事实上,考察一国法治的程度,法律话语是否足够理性化乃是其中关键指标之一。”
更具体的说,我们需要的是“日常语言”还是“法言法语”(对应着哲学上“日常语言”与“理想语言”,“人工语言”,“逻辑语言”)?还是这两种语言之间的一种折中形式?抑或其他?我们之所以把这个问题看作是宏观问题,就是说,这个问题不能只从法律(学)行业的角度出发,也不能从一时一地的角度出发,甚至不能只从法哲学的角度出发,而要从哲学的角度出发。
3.3.2微观问题
法律语言的微观规范问题很多,我们下面仅举几例加以说明。
(1)普通话还是方言?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章第九条规定:“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吴俊芳(2002年)对两个基层人民法院的抽样调查,居然有超过60%的法官不知道我国有一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知道这部法律的人中,又有超过半数的人不知道该部法律中最基本的内容。相当一部分人不知道普通话和通用文字的基本含义。依照这部法律,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国家机关应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但是实际上,很多地方的法院都不讲普通话,因此,法官带头违法,或者说在司法中犯法。
然而,法律追求公正,但是也讲究效率。有时候,讲方言的效率比讲普通话效率更高,方言比普通话能够更好地达到交际的目的,普通话反而影响交际。甚至可以说——或者在某种意义上说——有时候,讲普通话反而不公正,或者不利于公正。这个时候,我们使用普通话还是用方言呢?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都规定各民族人民享有用自己民族的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这除了尊重各民族人民的权利之外,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为了交际的顺利进行(廖美珍,2006)。而在同一个民族里,又有不同的语言:通用语或者标准语与非通用语和方言。我们能不能做一个类推呢?
(2)治疗法律语言病
治疗法律语言病是法学语言转向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任务。这种语言病既包括那些违反法律或者违反法律改革精神的语言问题和明显的纯语言形式问题,前者例如:
(a)“交待问题”说(司法口头语言)
审判长:▼你---你就《起诉书》指控你的事实,啊,围绕这个中心交代问题。
被告人:嗯(5s)
在中国,任何人,尤其是成年人,恐怕没有谁不知道“交代”意味着什么。“交代问题”是带有预设的话语,“交代问题”预设着“你是有问题的”,“你现在要做的事情就是交代”。有没有问题要经过法庭调查以后才能下结论,如果一上来就让人家“交代问题”,那么审判就不是调查确认事实的过程,而是被告“交代问题”的过程,这样又走到了改革前的审判老路上去了(廖美珍,2005)。
(b)“询问”与“讯问”之分说(法律书面语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章:侦查,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三节 询问证人,第一百五十条(法庭调查):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公诉人问被告人是“讯问”,审判人员问被告人也是“讯问”。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被告人是“发问”。审判人员和公诉人对证人的问是“询问”。社会语言学认为,语言符号在社会交际中形成了——或者说具有并且传达——重要的社会意义。也就是说,在使用中词语不仅仅有指涉意义,还有其他层面的意义,比如社会意义(地位,权势),互动对象之间的关系,等等。“讯问”和“询问”都是“问”,但是“讯问”,也即“审问”,传达的是问话人和被问话人之间的不平等的关系;而“询问”则没有这些含义,传达的是问话人和被问话人之间平等的关系。因此,用“讯问”,强调的是审判人员和公诉人与被告人之间的不平等,以及审判人员和公诉人与其他发问者的不同。而“询问”突出的是问话人和被问话人之间的平等对话关系。这样,在“问”的措辞上的这一区别至少反映出下面的问题,或者说是立法人的旨意和思维方式:在法庭上,公诉人和审判人员在对被告人的关系上是同等的,属于一个层次,或者一个整体;而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则为另一个层次。他们与审判人员和公诉人不在同一个层面上,诉讼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审判人员、公诉人与被告人的法律关系和辩护人、受害人等与被告人的法律关系是不一样的。审判人员和公诉人处于主导地位,或者都处于同等的追究犯罪的地位(刑诉法规定公诉人可以问,但是受害人、辩护人等必须经过审判长允许才能发问这一点更能体现这一点)。实际上,从诉讼角度看,法庭审判中的“问”,实际上就是了解相关情况,了解相关事实真相。因此,说到底,无论谁问,都是“获得有关信息”,无论问谁,实质上都是一样的——“获得有关信息”,只不过是问的角度不一样而已。因此,没有必要区分“询问”和“讯问”。另外,根据当今大多数刑事诉讼法学者的观点,控辩审(裁)三方都是诉讼主体(陈瑞华,2000),不是那一方在上,那一方在下。再者,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受刑事追诉者在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诉后,称为“被告人”,是当事人,不是罪犯。那么在提起公诉之前,对犯罪嫌疑人的问是“讯问”,为什么在提起公诉之后,问的表达方式不作相应的改变呢?
“讯问”这个词在中国给人太多的与“犯人”的联想;在使用上,太容易与“犯人”构成搭配关系,因此它的使用不利于刑事诉讼法改革的精神、趋势和法庭审判的实践。据我的调查——我们上面也说过——很多审判人员和司法人员动辄视被告人为犯人,语言中有罪的预设非常严重,这是长期实行有罪推定实践的惯性。“讯问”的使用不但不能帮助改变这种局面,还加强了这种思维定势。有些法官在对被告人发问的过程中使用的是审问的语气和态度,尤其是在被告人不承认被指控的犯罪行为的时候。这一点完全与刑事诉讼法的表述有关(廖美珍,2004,20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问”的表述混乱一团: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判长对于控辩双方讯问、发问被告人、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讯问、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被告人、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讯问或者发问。
纯粹的语言问题例如:《婚姻法》:
第四章,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什么叫“一部或全部”?又如《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条:律师,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义务:“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它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由于“当事人”不属于“诉讼代理人”,所以,“其他诉讼代理人”中的“其他”也就无从谈起(莫智源,2002年)。
4.法律语言研究的若干问题
4.1 面向问题
法律语言研究是一个跨学科的研究,而跨学科的研究一定会面临一个“面向”问题。我们要说的是,法律语言的研究可以有三个面向:既可以做立足语言的法律语言研究,也可以做立足法学的法律语言研究,还可以做面向两者的法律语言研究。
(1)面向语言学界的法律语言研究。这种研究把法律实践或者法律活动中的语言作为一种独特的语言资源,语言的一种变体,揭示法律语言的规律,验证语言本体研究的结论,丰富语言的本体研究,侧重点是语言本身,法律问题不是这种研究要解决或者关心的问题,这种研究多半是语言学家做的事。例如,对于下面这个法律文本: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5条)
语言学家的关注或者感兴趣的是:在法律表述中,假定情况往往都浓缩在一个“的”字里——描述研究的结论;这样表述的原因是简洁——解释性研究。
(2)面向法律(学)界的法律语言研究。从语言角度来研究法,或者借助语言学的方法和模式来研究或者解决法律(学)问题,侧重点是法律问题。这多半是法学家和法律工作者做的事情。语言只是着眼点、出发点、看问题的视角,不是焦点,不是目的。在这个大前提下面,又有两种不同的侧重点:一是形而上的,比较抽象的法哲学层面的研究,一种是倾向应用和具体的形而下的研究。形而上的法哲学层面的法律语言研究主要侧重法律的性质、法律语言的性质、概念、法律语词、法律规范世界与客观实体和现实世界的对应关系。法哲学层面的法律语言研究主要借助语言哲学的成果和方法。国外早期的法律语言——尤其是法学界自己的一些学者的研究,多半是语言哲学的法律语言研究。形而下的实证研究侧重具体的字词句、篇章、话语、或者言语行为等等的研究。
(3)面向两者的法律语言研究。研究对象既是法学工作者又是语言学工作者,两个学科都能从中吸取营养,这是真正意义上的跨学科交叉研究。但是这种研究难度较大,既需要深厚的语言学功底,也需要扎实的法学知识,目前我们很少见、也很需要这种鱼和熊掌兼得的研究成果。
4.2 定性研究和定量研究问题
这是一个很多学科都适合的问题。我们在这里要说的是,鉴于法学领域似乎定性较多(法理学很少用定量的方法)定量较少,所以我们提倡加强定量研究,提倡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研究。笔者曾借用常人方法论的会话分析方法,在《法庭问答及其互动研究》(廖美珍,2002)博士论文中,对中国的法庭审判话语做过量化分析。定量研究多少能增加研究的科学性,给人较真实和可信,可验证的感觉。
4.3 实证研究和思辨研究问题
中国文人似乎有重思辨的传统,历来轻实证重思辩。法学,尤其是法理学,历来重思辨,不重实证。结果这种思辨绝大多数时候都是在诠释西方法学理论(特别是在法理学和法哲学界),很少有自己独特的创见。一些学者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于是寻求新的方法论,于是有了近年在中国政法大学召开的首届方法论研讨会。法律语言的研究主要借助语言学方法来研究,而语言学本质上是一门实证科学,所以说,法律语言学实质上也是一门实证科学。在法律语言研究上,我们主张,实证优先于思辨。法律语言学重实证,重田野调查,重应用。这些做法完全可以应用于法学研究。
4.4 法律语言学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模式问题
Peter Goodrich(1987)认为,“如果我们(姑且)接受‘语法和言语’,‘规则和应用’确实是语言学和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那么就应该把语言学看作是先例或者更基础的科学,法学只是这种科学的一个实例罢了”。这是不无道理的。我们能够发现这么一种倾向——无论是在哲学领域还是在十九世纪的语言学的各种流派中——这种倾向自始至终把思维等同于语言,或者认为社会过程的意识无法与这种意识的媒介和表达方式——作为符号的语言——分离。一个学科只有善于学习其他的学科,善于吸收其他学科的有益的营养,这个学科才会常葆青春,才会有活力,才会强大,才会兴旺。语言学之所以有今天,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向其他学科学习,借鉴其他学科的理论方法或者模式:比如哲学上的言语行为理论就成了语用学的基础和核心;社会学的常人方法论就为今天的会话分析和话语分析研究提供了非常有价值和有用的工具和途径。法律语言的研究主要借助语言学方法来研究,而语言学本质上是一门实证科学,所以说,法律语言学实质上也是一门实证科学。语言学的很多分支都可以用来进行法律语言或者法学的研究,限于篇幅,这里简单介绍一部分:
(1)语音学(音位学):以人类的语音生成,语音接受,语音理解,语音性质,等等有关内容为研究对象的语言学分支领域。语言从根本上来说都是有声语言,有声语言是第一性的。研究语音的生成,接受,理解等的学问。语音学的研究方法和成果可以应用于法庭审判中涉及到的语音识别等等与语音生成,语音识别名语音理解有关的语音证据问题(Rodger Shy)。
(2)词汇学:以语言中的词汇作为研究对象的语言学学科。法律是用语言表达的,词汇是语言的组成要素。词汇学的研究方法和成果完全可以用于法律语言的研究,因此可以建构一门法律语言词汇学,专门研究法律语言词汇的来源,组合规则,社会功能,等等。
(3)句法学:以语言中音义结合的符号之间的关系和组合规则为对象的语言学学科,也叫“语法学”。法律语言句法学。
(4)篇章学:研究由句子(小句)构成的篇章的结构,联系和布局规律的语言学学科。法律也是篇章,语言语篇学。
(5)修辞学:研究语言的修辞(修饰,说服)规律的语言学学科,也是研究语言使用的学问。修辞学与法律(学)有着很长的历史渊源关系。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律就是修辞,或者修辞就是法律(James Boyd White,1985)。
(6)语义学:以语言符号与主客观世界的关系,即以语言的意义为研究对象的语言学学科。我们上面说过,法律是一个符号系统,法学因此是一种符号学,法律符号的能指和所指的关系是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语义学的方法可以为这种研究提供一些模式,从而建构一门法学语义学。
(7)语用学:以语言符号和语言符号使用者之间关系为研究对象的语言学学科。语用学方法可以说是最适合法学和法律语言研究的方法。法学可以说是一门法律语用学。语用学是研究语言在使用中的意义的。而法学上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研究使用中的法的意义。现实主义法学在当今有着重要影响,而现实主义的观点非常接近语用学的观点。语用学和法学之间有很多平行和对称的问题:话语意义在哪里——法律的意义在哪里;说话人的意图和目的——立法者的意图和目的;说话人话语成功的条件——法律生效的条件;语境解决话语的歧义和模糊——语境解决法律的歧义和模糊;言语行为理论——日常言语行为与法律言语行为;合作原则——法律实践;关联理论——法律解释;互动语用学——互动法学;等等。
(8)文化语言学:文化语言学研究语言和文化之间的关系。法律是文化的组成部分,或者说法律就是文化。法律文化研究是法学研究的一部分,文化语言学的方法可以为法律文化的研究提供有益的启示和方法。
(9)社会语言学:研究语言和社会关系的语言学分支。这种研究大量借用社会学的方法,关注语言与权力、语言与性别、语言与社会阶层、语言与教育、语言与种族等等问题。法社会学是法学一个新的领域,社会语言学完全可以和法社会学结合起来,形成一门法律语言社会学。
(10)比较语言学:以不同语言的对比和比较为研究对象的语言学学科。我们有对比法学研究,但是几乎没有法律语言的对比研究,因此比较语言学的一些方法可以为我们建立法律语言的对比语言学研究提供基础和范式。
(11)语料库语言学:这是一个新兴的语言学分支,它是以建构语料库的方式来研究语言和语言的规律的学问,主要内容为语料库的建立和语料的分析处理。这种研究方法完全可以用来研究法律语言,比如,我们准备建立大型法律法规文本库和大型法律口语库,然后在这个基础上进行系统全面的法律语言规范研究,法律语言可懂性研究,法律语言词汇研究,法律语言句法研究,法律语言化与分析研究,也可以为我们国家,为最高法院,建构一个法律语言资源库。
5.结论:法律语言研究要破灭的神话
法学语言转向研究除了完成上述任务之外,还可以从一方面破灭下述这些神话:(1)法律语言是完美的语言,(2)法律语言是神圣的语言,(3)法律语言非技术性不可的语言。
没有一种语言是完美的,评价语言的标准是合不合适。语言的价值体现在使用中,体现在实现语言使用所追求的目的和宗旨中。法律的宗旨是什么?是社会秩序,社会规范,社会公正,社会正义,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保障等等。什么样的语言能够最大程度地保障和实现这些东西,就是合适的语言,什么语言能最有效地实现这些东西才是合适的语言,什么样的语言最容易实现这些东西就是合适的语言。我们有人认为,现行宪法的语言是完美的,甚至是连标点符号都不能动的。这本身就违反宪法,违反宪法提倡的主导我们国家政治体制的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法。
把一种东西神圣化并不一定能得到使之神圣化的目的,而且往往走向反面。这是历史的教训。所以当我们强调法制和法治的时候,不要试图把法律神圣化,更不要试图把法律职业神圣化,因此也不要把法律语言神圣化。法律,说到底,是人间烟火,是油盐酱醋柴,把法律神圣化,把法律语言神圣化,或者用语言神圣化来追求法律的神圣化,只能使我们离我们追求的法治理想越来越远。
很多行业的语言可以技术性很强,但是法律语言应该例外(廖美珍,2006)。很多人赞赏的那种高度技术化的只为少数人才能懂得法言法语,从行业角度看,可能是一笔宝贵的财富;但从更广阔的角度来看,它又是一种负担,甚至说是一种历史错误。立法、司法、执法、法学教育、法律咨询,乃至法律和法治本身,实际上是交际(David Nelken,1996),而交际的最大目的是实现沟通和理解。那些始终站在法律行业和法学界的立场来看问题的人,那些始终维护法律从业者的行业利益的人,那些试图用一种技术性的语言来垄断法律和法律行业的人,那些试图用一种技术语言来使法律永恒的人,绝对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学家——至少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哲学家,充其量只是法学(律)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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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参见,贺卫方:《法言法语的意义》,廖美珍个人主页,www.liaomz.com (2006-05-20)
[27]廖美珍:《法庭问答及其互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
[28]廖美珍:《法庭语言技巧》,法律出版社,2004年。
[29]廖美珍:《法庭语言技巧》,法律出版社,2005年。
[30]廖美珍:《论法学语言转向》,社会科学战线,2006年第2期。
[31]廖美珍:“从问答行为看总过法庭审判现状”,《语言文字应用》,2003年第5期。
[32]莫智源:《探析“行政诉讼法”的语言缺陷》,载《福建法学》,2002年第4期。
[33]王建平:《语言哲学》,中央党校出版社,2003年。
[34]王人博:《宪政之路:从尊重宪法开始》,摘自《癸未施政——南方周末聚焦两会》2003年3月13日,第九百九十六期)
[35]吴俊芳:《法庭语言莫违法》,《人民日报》,2002年07月17日,第11版。
[3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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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系根据作者在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2006年暑假第二届西方法哲学暑期讲习班的演讲稿整理。因为讲习班的主要内容是法学理论,所以本文立足点是法哲学,主要对象是法哲学学人。
** 作者简介:廖美珍,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专业研究领域为语用学,话语分析和法律语言学。
[1] 作者在美国布鲁克林法学院作富布赖特访问学者期间,应邀在曼哈顿与Peter Goodrich 教授见面,就有关问题与他进行了讨论。其《法律话语》一书,理论性很强,融哲学、语言学和社会学为一体。本文第一部分借用了其很多观点。在此谨向他表示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