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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精品课程吉林大学法理学课程教学参考资料:第二十八章法的价值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8-01-02 00:19  点击:3991

                                                              第二十八章 法的价值


  “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1]“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是在古代或是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的主要活动。”[2]“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3]由此可以看出,法的价值在法律哲学中有着重要的地位。长期以来,由于传统观念的束缚,法的价值及其分类研究一直被视为法学研究的“禁区”。到了80年代,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西方先进的文明成果不断被传入中国。与此同时,西方人开放的理性、价值观念也对中国文化传统产生了巨大冲击。我国才开始对法的价值问题进行研究,但迄今为止在一些基本问题上仍存在着重大分歧。


一、  法的价值[4]的释义


(一)   价值


  汉语中的“价值”一词,相当于英语的value,法语的valeue,德语的wert,俄语的ueHHocTb。 价值是一个在哲学、经济学、社会学、伦理学、法学等许多学科中广泛使用的概念。但是,对于“价值”的含义却始终没有教委统一的理解。 


单数形式的“Value”,在部门法中一般是从经济学的意义上使用的,如“holder for value”[5],而在法律哲学中往往是从哲学意义上使用的,如“value of law”[6]。复数形式的“Values”可以表示“价值观”,“价值标准”和“价值目标”三种意义;“Legal values”则可以表示“法律价值”、“法律价值观”、“法律价值的目标”和“法律价值标准”四种意义。虽然在特定的语言环境中,大部分可以识别,但令人感到模棱两可的情形也不少。[7]


对价值的含义有多种解释,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基本观点。(1)主观价值论。这种观点认为,价值是主体赋予客体的,是客体的人化。它否认客体本身具有价值或者客体对价值的影响,偏重于强调价值所表达的主体的需要、兴趣、态度,而未能说明价值一语实际上所包含的客体的性状、属性和作用这一方面的内容,以致带有较强的主观色彩。(2)客观价值论。这种观点有两种表述方式,一种为客体价值源说。它认为,事物本身就具有价值,价值是引起人兴趣的任何对象。无论与主体是否相关,它的价值都存在,价值是与生俱来的。另一种为客体属性说,它认为价值是客体的一种属性,即有用性、用途、功能、使用价值、效用等。它否认主体对价值的影响。无论是客体属性说,还是客体价值源说,都强调价值的客观性、客体性;强调价值对主体的自在性、独立性;强调事物的自身的存在和属性,而未能说明或解释价值一语中所包含的主体的态度的要素。(3)主体———客体关系论。这一观点认为价值是主体与客体、主观与客观的关系机制,是指客体的存在、属性、作用等对于主体(人类、或一定具体的人)的意义,或者说是指客体对主体的需要的满足。“关系说”既认为价值不能离开客体的属性,又认为价值不能离开主体的需要;但同时,它又认为价值既不是客体的属性,又不是主体的需要或兴趣。“关系说”强调价值是表示客体的属性与主体的需要之间的特定关系、一种特定的满足状态。它似乎是解释了价值,实际上是将价值这一概念模糊化了,使人更加无法确切地理解什么是价值。“关系说”者论述时通常引用马克思的一段话作为其关于“价值”概念解说的依据———“‘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因而,这也是价值的种概念。”[8]问题在于,马克思所说的是,价值是“从......关系中产生的”,马克思绝没有说“价值是一种关系”的意思。马克思认为:“价值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的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9]就是说,对价值的定义,最终还是要将落脚点放在事物的存在性状、属性和作用上。[10]


(二)   法的价值的概念


对于法的价值的概念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在一个基本点上,大家已经达成共识,即:法的价值反映着人与法的关系,必须在人与法的关系中认识法的价值。英国法学家彼得????斯坦和约翰?香德认为:“作为法律的首要目的,恰是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这三个基本的价值。”[11]这是从法律目的意义上使用法的价值的。美国法学家E?博登海默则使用了“法律的性质与作用”一词,从其探讨的内容来看,相似于法的价值,但侧重于解释法律的属性与功能。[12]


有学者总结我国法学界目前有以下几种观点:作用论、关系论、意义论、认同和评价论。[13]


有的学者认为:“法律价值是标志着法律与人关系的一个范畴,这种关系就是法律对人的意义、作用或效用与人对这种效用的评价。”[14]法律价值是指法律对主体的效应,即法律在社会政治生活中与不同层次的所有主体发生关系时,其属性对主体之生存、发展、完善所产生的各种效应的总和。[15]这种观点将法的作用与法的价值完全混同。虽然法的作用与法的价值有紧密的联系,但作用和价值两者毕竟是不同的概念,不能等同。法的作用指法对社会生活的影响,讲的是法这种客体的性能,而法的价值则是从主体需求方面来考察法的性能。所以二者不应混同。其次,将法的价值确定为人对法的要求和评价,也是不确切的。人对法的价值评价具有主观性,而法的价值则是客观的,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如果把法的价值同人对法的价值评价混为一谈,那就是对法的价值的客观性的否定。人虽的需求是人对法进行价值设定和制度安排的目的与前提,而不是法的价值本身。


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是一定的社会主体需要与包括法律在内的法律现象的关系的一个范畴。”[16]“法律价值是指主体通过认识、评价和法律实践促使法律适应、满足和服务于主体的内在尺度而形成的法律对主体的从属关系。”[17]这种观点认为法的价值是客体和主体之间关系的产物是正确的,但认为法的价值是客体与主体的关系的观点,就有所偏颇了。因为客体与主体的关系仅是法的价值存在的基础,而不是法的价值本身。法的价值是在法与人的关系上产生的。


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的需要的积极意义和一定的满足。[18]法律价值是指法律对社会主体的需要和利益的满足,即法律对社会主体生存和发展所具有的积极作用和意义。”[19] 这种将主体具体化的做法,似乎并未将法的价值更明了,而是更琐碎了。并且容易讲法的价值于法的作用相混淆。 
   有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20]作者既正确地指出了法的价值是“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又把“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包含在法的价值概念之中。这实际上就是混淆了法对人的价值(客观的)和人对法或通过法想实现的价值追求、价值取向(主观的),陷入不能自圆其说的境地,重蹈了西方法学中自然法学、康德、黑格尔等理性法学追求永恒正义、绝对精神的覆辙。 [21]作者试图将把法的价值看作是客观的,但却对它作了客观唯心主义的理解,将它归结为抽象存在。事实上,法的价值追求体现了人们的主观价值愿望。而法的价值则是客观的。


沈宗灵先生则认为,从字面上讲,法的价值可以有不同的含义。第一,它指的是法促进那些价值;第二,指法本身有哪些价值;第三,在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法根据什么标准来对它们进行评价,从这一意义上讲法的价值即指它的评价准则。[22]教材中的观点与此观点相一致。


二、法的价值的分类


在一般意义上,分类就是指主体为了一定认识目的,根据特定的标准将某些事物现象进行甄别归纳,分别归入不同的类别。对于法的价值,人们也进行了分类的研究。


纵观近20年的发展历程,法学界关于法价值分类的理论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学说:(一)主体说。该派学者大多从法价值的主体方面要素出发来评价法价值。这种分类以主体为核心和目的归宿,借此来认识、辐射作为客体的法以及主客体之间的诸多关系,具有主观性、主动性特征。实践中,主体说主要体现为主体层次说、主体需要说、主体评价说等。(二)客体说。这种分类从法价值的客体出发,就客体的属性、功能、存在形态等静态因素和法客体的运行规律性等动态因素整合标准来划分法价值。其特征是突出客体的属性。主要体现为存在形态说、效果说、法律部门说、法制说、属性目的说等。(三)结合说。其特点是克服了前两种分类的片面性,从主客体及其关系出发,主张法价值既包括法本身的价值,也包括中介其他价值的价值,即法在社会中的实践价值,通常以法律评价获得认识。主要表现为法本身价值与法的工具价值和主客体转化分类说。(四)历史形态论。[23]


主体说的根本特征是从主体出发来认识法价值,在一定意义上就是主体价值的客体化,但是,法的价值是个综合概念,因此,主体说的分类是不完整的。具体而言,主体说存在以下弊端:1 片面性,即只强调法的主体性价值,忽略了客观性价值的存在;2 层次混乱。没有一个较为稳定的分类标准,结果造成诸多不同层级分类标准同时并存,彼此交叉重复,容易使人产生错误认识。与此相反,客体说则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即从专门强调主体性转变为只强调客观性而忽视法的主体性价值。将特征概括作为分类标准,混淆了标准与特征描述。其二,分类标准不统一,分类层次不一致。相对前两种理论,结合说吸取了它们两家的长处,在一定程度上剔除了前两种分类的缺陷,其进步性主要表现在:1 全面性,结合说把主体说和客体说结合起来,在分类上既照顾到主体价值又不忽视客体价值,因而在逻辑上更加严密。2 具体理论创建上出现新的视域。哲学意义上,价值具有内部特性和外部特性双重特性,法自身价值和工具价值说基本上反映了这一思想。同时,法律价值转化理论既从辩证角度分析了法价值主客体两方面,又从动态角度赋予法价值发展特性,从而朝着科学分类迈出了一大步。然而,结合说理论也并非无懈可击的,因而必定会被更为科学的分类所取代。1法本身及工具性价值说也未能全面包容法价值现象。换言之,法规范本身仅仅是法价值的一种形式载体,它并未融入主客体关系,因而不具备价值的特性。存在主义法学家西奇思指出,法律本身并不是一种价值,而只是用来实现某种价值的规范制度。[24]法的工具价值只是法发挥作用的一种途径,而通过该种途径所达到的目标才是法所要最终实现的价值,即目的性价值。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以工具价值来包含更高层次的目的价值。2含义界定的凝固性。法作为记载人们价值信念的载体,它凝结着主体的期望,而法的实现将这种期望变成现实则体现着法的中介性价值,它既是主体价值的体现,也是法运动过程中产生的新价值。纵观这一变动的全过程,一种动态的目的性价值自始至终支配着整个价值体系。3主客体转化说理论解释不充分。将法的价值截然分成两个不同阶段,就把主体的活动区间与客体的运动区间人为的割裂开来,支离了法的价值的存在形态。历史形态论,揭示了不同社会发展阶段的法的价值的内涵,但是不能从系统内部来考察。另外,这种线形史观在历史哲学领域已经受到质疑,这不得不引起法史学的注意。


三、    法的价值观的历史发展


(一)            中国传统法律价值观


  中国传统法律价值观从起开始产生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从文字记载来


看,它自身的发展过程大致可以划分为四个时期,即传统法律价值观的萌芽时期、创立时期、发展时期和转变时期。[25]在萌芽时期,中国法律重伦理、重人治的思想已初见端倪。而创立时期主要是指儒、墨、道、法四家法律价值观的创立,为封建社会的法律价值观的形成和发展开辟了道路。发展时期,中国封建社会则由缓慢发展到逐步衰落,一批启蒙思想家的变革思想虽表现了具有民族倾向的法律价值观,但仍未能超出儒法结合的传统。转变时期,开始摆脱封建法律价值观的束缚,接受资本主义的法律价值观。


(二)            西方法律价值观


根据历史阶段和学派的划分,分为古代正义论的法律价值观、中世纪神学正


义论的法律价值观、自然法论者的法律价值观、实证法学派的法律价值观、社会法学派的法律价值观和新自然法学的法律价值观。


    古希腊时期的法律价值观,基本上是正义论的法律价值观,大多数思想家在论述法的价值是讲法与正义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甚至讲法与正义等同起来。而正义一方面源自人类理性,一方面源自自然。古希腊之后产生的是古罗马的政治法律思想,但当时的法学家更多地关注实践而对于法的价值无突出贡献。中世纪神学法律价值观仍属正义论的法律价值观,是古希腊正义论的法律价值观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虽然这时期的正义的内涵也是“不平等”,但建立在神学的基础之上,并且将人们犯法的原因归之为人性恶。 自然法学说的理论框架主要有三个支点:第一,“人类所共有的权利或正义体系”就是自然法,自然法是指普遍的、人类共有的法律。自然法学强调法律的统一性并把法律统一的基础归结为正义、平等、自由、幸福、尊严、权利等;第二,强调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实在法应该属于作为权利或正义体系的自然法,自然法凌驾于实在法之上,具有支配实在法的效力,实在法如果与自然法相抵触就必须修改或废除以满足自然法的要求;第三,自然法本身是由永恒的、先验的、普遍适用的一般原则构成,或说是“被理性的自然之光照亮了的各种原则构成的”,因此,它不具有实在法普遍采纳的成文形式和国家强制。[26]自然法学观察法律问题的视角,分析问题的方法,它所倡导的法律价值研究是值得重视的。自然法学的法律价值观有三个思维特征:1.法律价值不是现实法律本身的价值而是自然法的价值和体现在法中的自然法的价值;2.价值是以自然法形式得以论证和表现的道德观念,道德观念对法有积极作用,法律与道德不可分;3.价值是法律内在的实体标准,实在法必须符合社会的道德标准。符合道德标准是实在法有效力的必备条件。[27]实证法学派中不同观点的分歧较大,纯粹法学的观点最为彻底,认为法学只研究“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而不研究“应该是这样的法律”,从而讲法的价值问题完全排除在法学研究之外。而社会法学关注的是法律的实效,因而是从效用的角度探讨法的价值。新自然法学法认为法的价值是绝对,既指实在法得以产生和赖以存在的客观基础,又指他应发挥的作用和具有的意义,还指它应追求的理想境界和对其评价的标准。[28]自然法学又成为价值法学,对自然法学的深入探讨对于法的价值理论必定有助益。


四、  法的价值体系


“价值体系是在一定社会生产方式的制约下有价值观念所构建的体系。它


作为对一定社会生产方内在反映的精神力量,笼罩着整个社会生活,主导和制约着人们追求和实现生命价值的社会意识和社会行为。”[29]法的价值体系,不同学者有不同看法。彼得????斯坦和约翰?香德认为:“法律正承受着各种价值的烦扰。其中的一些,例如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已被人们视为应当通过法律来表达到的价值而普遍接受。它们基本属于法律价值。另外一些,例如仁慈、爱、雅等等也得到了人们的普遍接受,但是由于其出身范围不够确切而不适合由法律加以保护。此外还有一些价值超然于法律之外,因为它们属于政治、社会等方面尖锐争论的话题。”[30]贝勒斯认为:“除了期望财富、荣誉等,理性人也要求诸如自由、银丝、责任、机会、平等这类价值。这些价值常常关联到对法律原则的性质和结果的评价。这些价值中有三个对法律原则尤为重要,并一直在传统的普遍法中得到承认。自由、责任和和平每一个人都与将人尊重为理性人有着内在的联系。”[31]而川岛武宜则认为,立法和审判要实现的社会价值包括对各种权利的尊重、义务的履行、保障财产交换中的等价性、交易的安全、政府的各种利益等等。[32]


对于教材中关于法的价值体系中形式价值的论述有学者持不同看法,认为这些形式价值实际上是实现价值的法律制度的技术要求,是法的价值得以实现的途径、条件,它不属于价值本身。[33]并提出法的价值的结构形式一般为以下若干情形:法的价值体系的系统结构、法的价值体系的主体结构、法的价值体系的准则结构、法的价值体系的状态结构、法的价值体系的作用结构、法的价值体系的量度结构、法的价值体系的时态结构。[34]这种划分从法的价值的不同角度进行了不同的体系建构,方方面面均有所论及,可所谓非常全面,然而法的价值是否一定要从各个角度切入,而无一个统一的标准呢?


有学者将法的价值的分类来表述法的价值体系,认为:“鉴于目前对法律价值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我们面临的法制实践与理论问题浩繁,要建立一个完整的价值体系是困难的。……暂且对法律价值作出如下划分,这些划分可以说是法律价值体系中的不同类别或不同层次的构成雏形。”[35]虽然分类与构成有一定的一致性,但是视角却是不同的,或许这种分类也只能作为对法的价值体系的一种描述。


还有学者认为,“法律的价值及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和所要达到的目的是非常多的,如安全,和平,只需、自由、平等、文明、公共福利和正义等。而这些价值之间并不是截然割裂的,是互相联系、互相渗透甚至是互相包容和互相从属的。因此,我们可以把它们联结起来,构成一个价值的体系。”[36]然而,这种全然列举是否可以穷尽所有的法的价值呢?在其高低层次的划分中,其标准又是什么呢?既然可以相互包容、相互从属,是否又与高低层次相矛盾呢?


综上所述,在笔者看来,教材关于法的价值体系的三层次划分是与其法的价值的概念相对应的,并且这种划分能满足人们不同层次的使用,因而这种体系更有利于人们对法的价值的理解与把握。





注释:


[1][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5页。


[2][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5页。


[3][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作者致中文版序言》。


[4]法与法律的区别在法的价值中表现得并不明显,因而本文重点关注对价值的理解分歧。


[5]Henry Campbell Black , M.A.Black’s Law Dictionary , West Publishing Company , 1979,p1391.


[6]Valerie Kerruish , Jurisprudence as Ideology , Routledge , 1991,p1,p198.


[7]谢鹏程:《基本法律价值》,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10]仓明:《法律价值概念辨析》,盐城师范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11][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1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


[13]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8-359页。


[14]严存生:《法律的价值》,陕西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15]杜飞进:《法律价值概念论析》,《学习与探索》1994年第3期。


[16]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2页。


[17]谢鹏程:《法律价值概念的解释》,《天津社会科学》1996年第1期。


[18]孙国华、何贝倍:《法的价值研究中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4期。


[19]袁贵仁、梁家峰:《中西法律价值观比较的哲学反思》,《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0年第3期。


[20]卓泽渊:《论法的价值》,《中国法学》2000年第6期。


[21]孙国华、何贝倍:《法的价值研究中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4期。


[22]沈宗灵:《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


[23]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2-391页。


[24] 张文显:《存在主义法学概述》,《政法丛刊》1987年第5期。


[25]杜飞进等:《法律价值论》,陕西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28页。


[26]俞荣根:《自然法学说献疑》,《台湾研究》1990年第1期。


[27]葛洪义:《目的与方法:法律价值研究论析》,摘自正义网。


[28]杜飞进:《法律价值概念论析》,《学习与探索》1994年第3期。


[29]李从军:《价值体系的历史选择》,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页。


[30][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13页。


[31][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页。


[32][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申政武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4页。


[33]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7页。


[34]卓泽渊:《法的价值总论》,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5-73页。


[35] 乔克裕、黎晓平:《法律价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3-44页。


[36]严存生:《法律的价值》陕西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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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董洁:《法价值分类探析》,《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第34期。


60.张恒山:《“法的价值”概念辨析》,《中外法学》1999年第5期。


61.谢晖:《价值法律化与法律价值化》,《法理学论丛》1999年第1期。


62.崔铭中:《社会主义资本的法律价值》,《唯实》1999年第4期。


63.卓泽渊:《论法的价值》,《中国法学》2000年第6期。


64.[英]迪亚斯著,黄文艺译:《法律的概念与价值》,《法理学论丛》2000年第2期。


65.毛原:《论法的价值选择:兼谈立法的合理性》,《理论研究》2000年第5期。


66.唐颍玉:《论法的价值》,《中山大学研究生学刊:社科版》2000年第4期。


67.田科:《法律价值的反思》,《企业与法》2000年第6期。


68.万光侠:《市场经济法律价值研究的方法论原则》,《社会科学研究》2000年第4期。


69.袁贵仁,梁家峰:《中西法律价值观比较的哲学反思》,《北京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0年第3期。


70.周梁云:《试论经济法的价值构造》,《经济问题探索》2000年第7期。


71.孙国华,何贝倍:《法的价值研究中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4期。


72.张琪:《论法的价值共识:对当代中国法制进程中一个悖论的解决尝试》,《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5期。


73.周彩云,张鹏飞:《论法的价值与正义》,《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


74.陈宜:《法的价值与功能辨》,《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社版》2001年第4期。


75.贺骞:《另一种均衡》,《湘江法苑》2001年第4期。


76.周丽杰,夏振鹏:《法的本体论价值和经济价值》,《学术交流》2002年。


77.江山:《法的终极原则与终极价值》,《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2年第4期。


78.仓明:《法律价值辨析》,《盐城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科版》2002年第4期。


79.杨超:《中西传统法律价值评价标准的差异及启示》,《上海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2期。


80.莫敏:《法制与法的价值追求》,《广西社会科学》2002年第5期。



                   撰稿人:于小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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