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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精品课程吉林大学法理学课程教学参考资料:第二十七章法的作用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8-01-02 00:16  点击:3639

                                                        第二十七章 法的作用



一、法的作用概述


(一)法的作用的定义及既有理论概览


关于法的作用,中西学者多有论述。在法的作用这一研究领域,学者运用的术语并不相同,主要包括法的作用、法的功能和法的职能等。对于法的作用,不同的阶级和不同学派法学家都会有不同的解释。而且,在不同国家、地区或不同时期的法的作用也有所差别。所以,要给出法的作用的统一定义似乎勉为其难。但是为了研究的便利,可以简要概括一下法的作用、功能和职能的定义:法的作用是法对人的行为和社会生活所发生的影响;法的功能是法本身内在的一种能量与活力,体现法与社会的关系;法的职能是由法的本质和特征所决定的法的职责与性能,是从法的任务、目的这一角度来讲的。因而三者是有所区别的,笔者在文中特别强调法的作用与法的功能不能混淆,必须认识到法的功能的独立地位;同时,笔者并未对法的功能与职能作具体区分,将二者视为一体而论述。


1、西方学者关于法的作用的理论概览


西方早期关于法的作用的两大思想源头[1]是古希腊以柏拉图为代表的“人治”理论(贬低法的作用)和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法治”理论(赞美法的作用)。柏拉图在其早期著作中对法的作用评价不高,指出了法律的缺陷和弊端,他在晚年虽开始重视法的作用,但仍追求没有法律的理想国;而亚里士多德则在承认法的缺陷之基础上高度肯定法的作用,他认为:“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


在当代西方许多法学流派中,都直接或间接地在不同程度上论及了法的作用问题。由于各学派研究的重点和方法有所不同,因而对于法的作用的认识也存在分歧。比如,自然法学派从法律的应然价值入手关注实现正义;规范法学派侧重法的规范作用;社会法学派注重法的社会作用;功利法学派侧重法的社会作用。试从以下两方面对这些理论作出一大体概括:


首先,由于法理念的不同而形成不同的法的作用观:一是在主客体法理念支配下所形成的统治论和帝王工具论,在阶级社会中统治阶级将法看作由他们创造出来并代表其意志和利益的解决主客体关系的工具;二是主体际法理念将法视为主体间合理交往、和平解决纠纷的手段,在此法律成为客观的规范,主体平等地利用法律实现自己利益同时也不妨碍他人和社会利益,如法的社会工具说、规范说、功利说等等。[2]示例如下:


阶级统治工具说: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是保护、巩固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实现阶级统治的工具。


规范说:凯尔森指出“法律秩序规范调节人们的行为。”[3]拉兹首次区分了法的规范功能和社会功能。


社会工具说:狄骥认为法的作用在于维护社会连带关系。


功利说:庞德认为法律以最小限度牺牲尽可能多地满足全体人类的需要。


其次,将“功能”这一概念引入法的作用研究中,不仅拓宽了研究路径而且丰富了研究内容。对法进行功能分析是西方社会学功能学派的贡献。如迪尔凯姆关注社会连带和社会分工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把法看成是社会良知的反映;帕森斯将法律的功能概括为四种:模式维持功能、整合功能、求达目的功能和适应调节功能。[4]法社会学将法的功能的研究置于法律研究的核心地位,提出评价法律功能的标准:如马克思法律社会学家卡尔伦纳分析了法的社会功能,阐明法律的相对独立性和法规范的相对稳定性;庞德将法视为社会控制的一项工具,从法的作用和任务上研究法的功能问题。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代表卢埃林认为法律功能就是法律工作(law-jobs),并指出六种具体的法律功能:纠纷解决、引导或转变行为、对流动社会中的行为进行再引导、分配和调节作出权威性的决定权、对社会和集体的组织和工作提供刺激、司法方法的工作。新分析实证主义的代表拉兹在1973年发表的《论法律诸功能》一文中首次将法律功能区分为规范功能和社会功能,将社会功能区分为直接功能和间接功能,再将直接功能区分为第一位功能和第二位功能。[5]统一法学派代表人物伯尔曼在《法的本质与功能》一书中指出,法律是一种社会制度,它帮助恢复、维持和创造社会秩序;法律的社会功能意味着法律着力于维持社会秩序的趋向。[6]其他当代西方法学流派,如经济分析法学、行为法学都从不同角度和方法研究了法律功能问题。


2、中国法学界目前关于法的作用的理论概览


我国法学界目前有关法的作用的研究表明,大多数学者仍然将法的作用、功能与职能混同,忽视了“功能”在法的作用研究中的重要地位。当然也有一些学者已经注意到这一问题,有的学者对“法律功能”进行了专门研究。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类:


一是只讲“法的作用”,不讲“法的功能”。


一些学者认为法的作用是法对人们行为和社会生活发生的影响,是国家权力运行过程的体现,是经济基础即生产关系自身力量的体现。但完全没有涉及法的功能问题。这主要体现在一些《法理学》教材中。[7]


二是不严格区别法的作用与职能,并且不讲法的功能。


有学者认为法的作用指法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从法对社会生活的影响的可能后果的角度来讨论的法的作用,可称为法的社会作用或职能。[8]还有的《法理学》教材中指出:本书不将“作用”与“职能”严格区别。我们所说的法的作用涵括法作用于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的活动本身和它的效用。[9]


三是将法的作用与功能混同作为同义词使用。


有学者认为法的作用,又称法的功能,泛指法对个人以及社会发生影响的体现。[10]还有学者指出,法的社会功能是多方面的。就法的整体和目的而言,法的社会功能集中体现在法的社会作用上。[11]


四是将法的作用与法的功能进行明确区分。


王勇飞指出:法的作用、职能和功能,都不是相同的概念,但都是法的内在本质的表现。法的作用是法对人类社会发展所发生的影响,它是法影响社会能力的体现。法的职能是法的社会作用的基本方面,包括四种:政治职能、经济职能、文化教育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法的功能是法的自身特有的影响社会生活和社会发展的形式、方法和手段,法有五种功能:调整、保护、教育、指引、评价功能。这被认为是中国有关法的功能的较早的论述。[12]


黎国智主编的《法学通论》认为:法的功能指由法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法的职责与性能,以及法律规范本身内在的一种能量与活力。法的作用是法的功能的外化和表现。[13]


卢云主编的《法学基础理论》认为:法的功能是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本身所固有的性能或功用。法的作用是法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生活的影响和实效。[14]


蒋晓伟主编的《法理学》认为:所谓法的功能是指法发挥作用的基本方向,它是法律本质的外部表现。功能与作用的语义有相近之处,但作用侧重于实际的效果,功能则侧重于说明带有方向的活动。[15]


赵震江、付子堂的《现代法理学》以及付子堂的《法律功能论》中专门对法的功能进行了论述:他们认为法的功能,是指法作为一个体系或部分,在一定的立法目的的指引下,基于其内在结构属性而与社会单位所发生的能够通过自己的活动(运行)造成一定客观后果,并有利于实现法的价值,从而体现其在社会中的实际特殊地位的关系。[16]


文正邦主编的《走向21世纪的中国法学》指出:法的功能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法的功能的概念相同于法的作用的概念,广义的法的功能的概念包含着并大于法的作用的概念。[17]


卓泽渊主编的《法理学》指出:法的功能即法的作功能力或者功用与效能,是指法内在所具有的、对社会有益的功用或效能。法的作用是法在社会中所产生的各种影响的总称,它是外在的、突然的、中性的、并不确定的。法的功能与法的作用是不能混淆的。[18]


3、评析


从西方法学对于法的作用的研究的既有理论来看,大多数当代学者已经将法的功能从法的作用中独立出来展开研究,而不是继续将二者不加区别地混同。他们大多认识到法的功能研究更有助于发挥法在现实社会中的作用。因为法的功能是法的作用发挥的内在机制,这种潜在的因素左右着法对社会和行为的影响。然而,将法的功能与法的作用相混淆,却是中国法学界长期以来一贯的做法。尽管不同的教科书都论述着各自对法的作用或功能的理解,但是往往只谈法的作用而忽视功能/职能,或者将法的作用与功能混同,即使将法的功能进行专门论述的学者也在论述内容方面有所重叠或含混不清。这些做法都是有害的,会给人们以误导,并且不利于法的作用研究的深入进行。所以我们必须转变观念,将法的作用与法的功能进行正确划分,在理论上厘清二者的界限与关系对法律的实际运作也是有益的。


(二)法的作用与相关概念辨异


1、法的作用与法的功能/职能


法的作用(roles of law)与法的功能/职能(functions of law)含义相近,都说明被研究对象的活动、运作和它对外界的影响。但二者的侧重点不同:“作用”着重表述的是该客体扮演的是什么“角色”,强调的是活动的效用或影响;而“功能”(有时译为职能、机能)则着重表达事物本身具有的活动能力。相应地,法的作用侧重于法对人的行为或社会生活的影响,而法的功能/职能侧重于法发挥这种影响的活动方向。


法的功能在样态上直接依附于法的本体而存在,易使人忽视其独立地位。其实,法的功能与法的作用是法的不同层面的要素,也是实现法的价值的活动中不可缺少的环节。法的功能的概念应该涵盖二层含义:一是反映其与法的本体的关系,以说明其客观属性;二是反映其所能满足主体需要的能力,以展示其潜在的价值属性。因此可以将法的功能定义为法所具有的能够满足法律主体需要的能力或功效。法的功能是随着法的制定而具有的,它是法之所以为法的根本属性。法的功能是法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前提性要件,也就是法发挥作用的前提。而法的作用是指法对人的行为和社会所产生的影响,它是法律主体对法律功能的选择与应用。


法的功能是法本身所具有的根本属性,它是随法的制定而产生的。主体可以对法的功能进行选择,但不能超越或改变法的功能。法的功能相对于主体的活动来说,是稳定的和客观的,因而法的功能只能存在于静态的法中。而对于动态的法,法的功能实际上已经转变为法的作用了。法的作用并非法的自我行为,而是主体对法的功能的选择并使其发挥作用。在主体的活动介入之前,法的功能所蕴含的价值也是潜在的。法的作用依赖于司法、守法等主体的活动,它需要通过主体的活动而产生一定的社会关系达到发挥作用的目的。


法的功能具有潜在性、内在性、稳定性、确定性等特点,它存在于法本身之中,不受外在世界和法的实施状况的影响。而法的作用具有外在性、动态性、不确定性的特点,它存在于客观的现实社会,它的状况取决于法的实施状况。法还具有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的两重性,法之所以具有消极性的一面,一是由于法的自身品质的低劣,不具有满足主体需要的某种属性。二是由于主体对法的功能的选择不合时宜。三是由于法所服务对象的落后性所致。法的功能随着法的完善与发展,有个从少到多的过程。但是法的功能并无优劣之分,每种功能都有自身的规定性,都有自己的作用范围。因而,法的功能与法的作用不同,其本身并无正负


效能。[19]


2、法的作用、功能与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体现为一定的主体需要,法的功能和作用正是要满足这种需要,它们是程度不等的范畴。法的价值指法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或客观有益性,它可以通过法的功能和作用来体现。法的功能所体现的法的价值是潜在的、深层次的;法的价值最终是通过法的作用来实现的,但因为法具有双重作用,法的作用的发挥未必意味着法的价值的实现。法的价值的实现是主体的需要与法对主体需要的满足的结合,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法的价值的实现意味着对法的积极作用的认可,因而法的价值也不存在所谓负价值的问题。


法的价值是通过法的各种功能来体现的,在主体的需要与法满足主体的需要这一对应关系中,只有将两者完全地结合,法的价值才能实现。功能研究更倾向于“事实判断”,而非“价值判断”,也就是说法的功能体现一种法的状态,说明法“是什么”的问题。法的价值体现了一种法的取向,说明法“应该是什么”的问题。法的作用与法的价值都具有主观性的一面,但是在主体的作用阶段与评价对象方面,二者是不同的。法的作用是在法制定后,通过法的实施来完成的。法的价值的实现包括法的制定过程,主体的作用范围后者比前者广。而法的作用的发挥是以对法的功能的选择为前提的,对于功能的选择应符合主体的价值取向;法的价值是对法的作用的选择与评判,符合主体要求的法的作用意味着法的价值的实现。


总之,法的功能是随法的制定而产生,法律实践是法律发挥作用的过程。两者都被作为价值实现过程中的阶段性成果,并最终体现着法的价值的要求。法的功能是法的作用的必要前提,后者是对前者的选择与应用。法的价值的实现依赖于法律实践,也即法的作用的发挥,是对法的作用的积极评价。法的功能与价值实现的关系是间接的,法的功能是价值实现的必要前提,但并不能直接促成法的价值的实现。法的作用是连接两者的桥梁,是从法的功能到法的价值实现的必经阶段。法的功能、作用和价值是法的不同层面的要素,它们各具特点,又密切联系,共筑着法的结构体系。对于三者的辨异有助于我们从多个角度全面地认识法的现象和本质,从而在整体上把握法的运作规律。


二、法的功能和作用的分类


由于我国法学界普遍将法的作用与法的功能相混淆,因而一直以来将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作为法的作用的最重要分类是普遍的做法。[20]这种分类主要源于拉兹的相关论述。它们都未谈及法的功能分类问题。当然除了这种分类外,还有学者对法的作用做以下分类:一般作用与具体作用、整体作用与局部作用、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预期作用与实际作用等等。[21]另外,有的学者用法的功能概念完全代替法的作用概念,仍然将法的功能分为规范功能和社会功能,因此有换汤不换药之嫌。[22]法学界目前已有学者认识到法的功能的独立地位和重要意义,因而他们重新整理法的功能的分类,但却完全抛弃了法的作用这一概念。如从社会整合意义上和社会影响性质意义上对法的功能进行分类;[23]将法的功能分为整体功能与部分功能、显性功能与隐性功能、正功能、反功能与非功能等。[24]


笔者认为,对于法的作用与功能的分类上的重叠与混淆直接源于法学界还未正确划分法的作用与功能的界限,因此造成要么二者同体,要么用一方完全替换另一方,即使学者重新整理的分类标准也仍有待商榷。所以在此有必要对国外一些学者对法的作用或功能分类做一简要介绍,并以此形成本文分类的指针。其实拉兹将法的功能分为规范功能(normative fnctions)和社会功能(social functions),规范功能表现为指引和评价行为,社会功能指法的预期的或实际的社会效果,他将社会功能分为直接功能和间接功能,直接功能又分为主要的和次要的两种;[25]美国的米洛文罗维克提出法有三项功能:压制功能、便利功能和意识形态功能;[26]俄罗斯学者拉扎列夫根据外部标准划分出法的社会职能(政治职能、经济职能和教育职能),根据内部标准划分出调整职能和保护职能;[27]美国法律人类学家霍贝尔(E.Adamson Hoebel)指出法有社会控制、冲突解决、适应社会变化和规范实施等功能;[28]美国的法学家Soia Mentschikoff and Irwin P.Stotzky认为法的功能有三种:争端解决、引导和再引导行为和分配最终决定权。[29]


根据社会学中有关功能的分类标准,笔者认为法的功能主要可分为:行为导向功能、社会整合功能和文化传递功能。法的行为导向功能是指法通过规定应然行为模式,将人们的行为纳入一定的轨道,以保持行为协调和生活秩序。法的行为导向功能主要包括配置权义、引导和调节行为、协调利益、诱导强制等。法的社会整合功能是通过法律把社会主体以有序的方式结合起来,使社会作为一个和谐的整体而运行。它主要包括解决纠纷、提供便利和教育的功能。法的文化传递功能指通过法律的进化可以保存优秀的文化传统,并且法律也可以不断创造新文化,促进文化发展。除了以上分类外,还可以将法的功能分为整体功能和部分功能、显性功能和隐性功能、正功能、反功能和非功能等。[30]


法的功能只有作用于人的行为和社会才能完成可能性向现实性的转化,否则法的功能就只能停留在静态层面而不能转化为现实的作用。法的作用主要体现为法对外部世界的影响。笔者将法的作用主要分为法对人的行为的影响以及法对外部社会的影响。法对人的行为的影响是法的行为导向功能的发挥,也就是法对人的行为的实际指引、评价、预测、强制和教育。法对外部社会的影响主要表现为:法在政治领域的影响(即阶级社会中法的阶级统治作用)、法在经济领域的影响、法在文化领域的影响、法在社会公共事务方面的作用以及法在调整涉外关系中的作用等。


三、正确认识法的作用和功能


法作为人造的规范有良恶之别,因而任何时代任何国家的法都不是包治百病、无所不能的,总是存在着固有的缺陷或局限。“法律万能论”只是一个神话。如前所述,由于法自身品质的低劣、主观价值选择的影响以及服务对象的落后性,法具有一定的消极作用。同时,法的功能并没有正负效能,但是法的功能像其它事物的功能一样,受到其自身要素的性质、数量及其结构体系的决定,从而也表现出一定的局限性。


(一)   法的作用的两重性


法律正如一把双刃剑,其作用具有两重性,即法具有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在目前法学界,对法的作用主要存在两种错误认识:一是两分法,即认为剥削阶级的法是反动的,只有绝对的恶,根本否定其有积极的一面;而社会主义的法只有积极作用。这种看法是将法的发展阶段与法的作用混为一谈,它对于法学的发展甚至对经济的发展都是不利的。二是在当前的法学研究中,法的积极作用倍受重视,但却一度忽略法的消极作用,这容易造成社会和民众的盲目乐观情绪,不利于培养成熟的法律心理和对法治利弊的清醒认识。所以我们必须对法的作用作出客观、全面的分析和评价,既要重视其积极作用的发挥,也要对其负作用保持高度警惕。


历史上不少思想家都对法的消极作用进行过论述。柏拉图曾批评法所固有的僵化性,他认为法律就像一个愚蠢的医生,不问病人的病情而机械地开药方。亚里士多德认为由于法律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因此会给解决特殊案件带来困难。博登海默也全面分析了法律的弊端,指出了法律固有的僵化性、保守主义倾向和压制性。[31]但是对法的作用的评价受到主观价值观、预期目标的不相容性和作用结果的多元性的干扰,所以必须确定合理的评价标准。如果以人类社会整体的进步或文明的发展作为法的作用的评价标准,就会发现任何社会都存在法的作用的两重性。如果法合乎社会进步与文明发展的方向,其作用就是正面的,反之则是负面的。所以不能将剥削阶级的法都视为消极的,社会主义法也不完全是积极的,他们中任何一种法都对历史发展起到过积极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有着消极的影响。


法的消极作用源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自身固有的缺陷。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和普遍的规范,法律的这些属性在发挥其独特作用的同时也具有局限性,具体表现为法律的滞后性、不确定性和法律形式结构的僵化性。二是立法者和执法者认识能力的限制。由于认识能力的限制,社会的发展需要不能及时反映到立法中,法律在执行过程中也会发生偏向。三是法律创制中利益考虑的狭隘性。立法者在创制法律时总是从本阶级或集团的利益出发,因而忽视了社会的客观要求,导致法与社会发展的不和谐。[32]


所以,我们不能无视法的作用的消极方面而将法的积极作用夸大到极端程度,应该按照合理的标准对法的作用作出合理的评价,在此基础上努力发挥法的积极作用,尽量避免其消极作用,从而促进社会的进步与文明的发展。


(二)   法的作用与功能的限度


法在发挥起巨大作用的同时,由于其固有的缺陷和其他因素的影响,不可避免地存在局限性。也就是说法的作用有客观的限度,它不是十全十美的。“法律万能论”只会给人们带来不切实际的幻想并动摇人们对法治的信心。所以必须正确认识法的作用的限度,以摆脱空想和幻想。


上文曾指出法律自身属性的固有缺陷以及法在创制过程中表现的局限性,这两个方面是法的作用的限度的基本方面。除此之外,法的作用和功能的限度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法的作用范围有限。


尽管法的作用涉及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但仍有许多方面是不宜用法律手段调整的。一是思想情感领域内的问题。思想情感存在于人们的内心,需要外化为行为才会对社会产生影响,在未外化为外为行为之前,难以用外部力量去控制和规范它,而法正是一种典型的外部力量,因此法在控制和规范人的内心方面是无能为力的。二是法只能调整人的某些行为,而不能将人的全部行为都纳入法的调整范围。比如个人一些私生活的行为以及习惯行为等,不宜由法强行干预。美国宪法第18条修正案有关“禁酒”的规定之失败是个很好的例证。三是法起作用有其特殊的条件要求。不具备这些条件,法同样无法发挥作用。这是因为法在追求形式合理性时可能牺牲一定的实质合理性。现代的法律都重视形式正义,但并不总是能实现实质正义。比如审判时法律要求“法律证据”作为判案依据,取得和运用证据必须合法,但这不必然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


2、 法的功能在法运行过程中的限度


法的运行过程就是法的功能的发挥过程。如果法律达不到既定的价值目标,满足不了社会的需求,那么法律在功能上是有局限的。法的功能受到其自身要素的性质、数量及其结构体系的决定,从而也表现出一定的局限性。


(1)法律的行为导向功能的限度。法律的行为导向功能是指法对个人行为的引导。由于法律自身属性上的局限以及社会系统结构对法律功能的决定,法律的行为导向功能往往受到限制。比如法律的不确定性使得法律评价、指引、预测人们行为的作用难以实现。法律的滞后性也使其难以全面保护人们的权利和自由。法律形式结构的僵化性也影响法律功能的正确发挥。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调整规范,它的功能受到其它社会调整方式的制约和影响。法律规范必须与其它社会规范(如道德规范、宗教、习惯等)相配合、相协调,其功能才能充分地发挥出来。


(2)法的社会整合功能的限度
    法律担负着巨大的社会整合功能,即通过法律将社会中各种不同的要素或部分组合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社会关系客观上需要法律对之施以一定的调整,但如果法律对社会关系给予过多或过大的干预,就会把管理变为限控,束缚社会关系的发展。如果法律对社会关系的干预过少或不力,又会使法律秩序达不到社会的要求。比如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要适度。权力过小,社会秩序将得不到有效维护;权力过大,往往又会侵害公民的正当权利。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发挥其组织功能,但是立法者和执法者对社会经济关系的客观需要往往是难以恰当把握的,所以法律在社会整合功能上往往力不从心。[33]


3、法的抽象性、稳定性与社会的变动性的矛盾


法具有抽象性、稳定性特征,这是维持其权威性的保证。然而现实社会却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因此法总是滞后于社会发展的。这就给法的作用的发挥带来了难题,即法如何既保持稳定同时又适应社会的发展。滞后性是法固有的缺陷,目前并没有彻底解决这一难题的有效方法。另外,法的普遍性要求与社会生活的具体性和多样性之间也存在矛盾,以普遍的规范调整多样的社会,无论如何总会有不利的影响。比如为普遍需求而牺牲个别正义。


4、法的作用的充分发挥需要相应的社会条件


法的作用的充分发挥需要相应的人员、精神和物质条件,在这些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法不可能充分发挥作用。“徒法不足以自行”,没有公民对法的自觉遵守,法律专业人员缺乏良好的法律素质和职业道德,法不可能真正得以实现。同时,如果没有良好的法律文化氛围,法的作用必然受到限制。就物质条件而言,法的实现是有成本的,它需要相应的物质设施等,缺乏这些条件,法的作用同样要受很大影响。



注释:


[1]刘作翔:《论法律的作用及其局限性》,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2期,第1页。


[2]周永坤著:《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6页。


[3] Kelsen,Pure Theory of Law Berkeley. 1967,p.31.


[4]付子堂著:《法律功能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24页。


[5] J.Raz,On the functions of Law. In A. W. B. Simpson, Oxford Essays in Jurispruden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3,P.278-304.


[6] Harold J. Berman, William R. Greiner and Samir N.Saliba: The Nature and Functions of Law, Fifth Edition,Westury,New York, The Fundation Press,Inc.1996,p.24-26.


[7]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64-78页;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4-257页;孙笑侠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9页;刘金国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6-86页;王晓玲主编:《法理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41-47页;宋世杰主编:《法理学》,中南工业大出版社1997年版,第43-65页。


[8]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0-80页。


[9]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教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7页。


[10]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2-92页;李步云主编:《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8页;张贵成、刘金国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14页。


[11]马新福著:《法社会学导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74-191页。


[12]王勇飞:《论法的职能与功能》,载于《当代法学》1990年第1期。


[13]黎国智主编:《法学通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4页。


[14]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3-52页。


[15]蒋晓伟主编:《法理学》,同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138页。


[16]赵震江、付子堂:《现代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4-76页;付子堂著:《法律功能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页。


[17]文正邦主编:《走向21世纪的中国法学》,重庆出版社1993年版,第60页。


[18]卓泽渊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6-57页;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111页。


[19]参见李军:《法的功能、作用和价值比较研究》,http://02.116.65.197/wlkc/fail/lunwen/03-2.htm,2005-01-10.


[20]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1-82页;周永坤著:《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页;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教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0页;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0-80页;孙笑侠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9页;刘金国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6-86页。大部分教材和文章都采用这种分类,在此不一一列举。


[21]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教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页;孙笑侠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9页。


[22]卓泽渊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6-57页。


[23]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8页。


[24]付子堂著:《法律功能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62页。


[25]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01-102页。


[26] Dragan Milovanovic: A Primer in the Sociology of Law,Second Edition,New York,Harrow and Heston Publishers,1994,p.31.


[27]转引自: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8页。


[28] [美]:埃尔曼著:《比较法律文化》,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26页。


[29] Soia Mentschikoff and Irwin P.Stotzky:Law——the Last of the Universal Disciplines,Copyright(c) 1986 University of Cincinnati Law Review,University of Cincinnati54U.Cin.L.Rev.695.


[30]付子堂著:《法律功能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62页。


[31] 参见:徐永康主编:《法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3页。


[32]参见杨磊:《法律万能论的错误及法的局限性》,载于《浙江工程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33]参见胡水君:《法律局限性探讨》,载于《法学天地》1996年第1期。



参考文献:


著作类:


1、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64-78页。


2、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4-257页。


3、  孙笑侠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9页。


4、  刘金国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6-86页。


5、  王晓玲主编:《法理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41-47页。


6、  宋世杰主编:《法理学》,中南工业大出版社1997年版,第43-65页。


7、  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0-80页。


8、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教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7-199页。


9、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2-92页。


10、李步云主编:《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8页。


11、张贵成、刘金国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14页。


12、马新福著:《法社会学导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74-191页。


13、黎国智主编:《法学通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4页。


14、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3-52页。


15、蒋晓伟主编:《法理学》,同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138页。


16、赵震江、付子堂:《现代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4-76页。


17、付子堂著:《法律功能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页、156页。


18、文正邦主编:《走向21世纪的中国法学》,重庆出版社1993年版,第60页。


19、卓泽渊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6-57页。


20、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111页。


21、周永坤著:《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6-159页。


22、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8页。


23、徐永康主编:《法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3页。


24、翁文刚、卢车陵主编:《法理学理论要点》,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0-311页。


25、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4-57页。


26、[美]:埃尔曼著:《比较法律文化》,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26页。


27、[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2-413页。


28、Kelsen,Pure Theory of Law Berkeley. 1967,p.31.


29、J.Raz,On the functions of Law. In A. W. B. Simpson, Oxford Essays in Jurispruden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3,P.278-304.


30、Harold J. Berman, William R. Greiner and Samir N.Saliba: The Nature and Functions of Law, Fifth Edition,Westury,New York, The Fundation Press,Inc.1996,p.24-26.


31、Dragan Milovanovic: A Primer in the Sociology of Law,Second Edition,New York,Harrow and Heston Publishers,1994,p.31.


论文类:


1、王勇飞:《论法的职能与功能》,载于《当代法学》1990年第1期。


2、李军:《法的功能、作用和价值比较研究》,http://02.116.65.197/wlkc/fail/lunwen/03-2.htm,2005-01-10.


3、杨磊:《法律万能论的错误及法的局限性》,载于《浙江工程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4、参见胡水君:《法律局限性探讨》,载于《法学天地》1996年第1期。


5、刘作翔:《论法律的作用及其局限性》,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2期,第1页。


6、J·威尔逊:《功能分析介绍》,载《国外社会科学》1986年第10期,第61页。


7、陈春龙:《法律规范作用新探》,载《现代法学》1990年第4期。


8、黄文艺:《论中国法律发展研究的两大范式》,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3期。


9、季卫东:《社会变革与法的作用》,载《开放时代》2002年第1期。


10、孙育玮、钱福臣:《论法的作用》,载《求是学刊》1994年第1期。


11、张文显、张建斌:《论法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中的作用》,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2期。


12、Soia Mentschikoff and Irwin P.Stotzky:Law——the Last of the Universal Disciplines,Copyright(c) 1986 University of Cincinnati Law Review,University of Cincinnati54U.Cin.L.Rev.695.


13、Cornel West:SYMPOSIUM: Law, Literature, and Social Change: ARTICLE AND COMMENT: The Role of Law in Progressive Politics. Copyright ? Vanderbilt University 1990. Vanderbilt Law Review November, 1990 43 Vand. L. Rev. 1797.


14、Ruti Teitel:Transitional Jurisprudence: The Role of Law in Political Transformation,Copyright (c) Yale Law Journal Company 1997, YaleLawJournalMay, 1997 ,106 Yale L.J. 2009.


15、Philip Allott:The True Function of Law in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Copyright (c) 1998 Indiana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Indiana Journal of Global Legal Studies,Spring, 1998,5 Ind. J. Global Leg. Stud. 391.




                       撰稿人:侯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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