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章 守法
完整意义的法学研究不仅要辨明与论证法的必然性与应然性,更应关注法的实然性层面,考察和揭示法的实际运行、实际效力、实际作用和法律实现的效果。而守法,作为法律运行的主要环节和法律实现的基本方式,显然是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从另一方面来看,凝聚着人类美好理想和恒定价值的客观规定,如果不通过民众的遵守这一过程转化为行动中的法律,那么,法治只能存在于观念之中和文字之内而成为让人玩味的审美概念。从某种意义上讲,守法或曰法律的遵守构成了现代法治社会的主旋律,是人类现代法治文明的象征和集中体现。守法的普遍程度历来是检验法治水平与状态的重要因素。可以看出,开展对于守法论题的研究不仅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更对于指导现实中国的法治实践起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遗憾的是,我国学者长期以来对守法论题缺少应有的关注,对其开展的专门研究和探讨寥若晨星。这种对守法研究的漠视和忽略态度至少可以表明学界对此问题的两个前设:要么是把守法当作一个不言自明的问题;要么认为它只是一个生活用语而简单得不足以受到理论探讨的关注。问题并不像想象的那么简单。
如果我们对守法这两个字作一番智识性的凝思,一些问题便会出现在我们脑海中萦绕不去:守法到底是一个怎样的法学范畴,它具有什么样的内涵与外延?为什么要遵守法律?对于政府官员和普通公民,谁更应当遵守法律?怎样做才是遵守法律,又怎样才能使人们更遵守法律?更多类似的问题愈显了守法问题的复杂性和回答它们的困难。一些学者对上述问题业已做出了某些精到和有见地的回答。我们的思考和研究也正从这仅有的却足以澄清问题的上述几个疑问出发,对国内外学者的既有研究给予了充分关注。然而并不限于此,某些评论和批判表明了我们的独特观点和不同声音。
一、一个前提性的问题
从一定程度上讲,对守法这一范畴本身的含义缺乏普遍性的共识是造成守法研究某种混乱的一个原因。因而,对守法的概念作一番辨析并准确的界定其内涵与外延便既是我们不能回避的工作,亦是表明我们论述基点的一个前提性问题。
我国学者90年代初期的观点认为,守法表明守法主体遵守法律的规定,依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行事。比较有代表性的两个守法定义是:“法律的遵守是指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企业事业单位,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全体公民都必须自觉地遵守宪法、法律和其他法规,严格依法办事。”[1] “所谓守法,通常就是指严格遵守国家的现行法律规定,人们的活动都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要求,依法办事。”[2]这表明,早期的守法观点较为强调主体对法律的服从和严格按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办事,守法即遵守法律义务的意味较浓。一个更为直接的表述是:“所谓守法,实际上就是指按照法定义务的要求作为或不作为。”[3]受权利观念张扬和权利本位思想的影响,近年的一些观点丰富了守法的内涵,认为守法不仅指甚至主要不是指义务的履行,而包括守法主体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两个方面。“法律的遵守,是指一个国家申一定范围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以及在该目领域内活动,依照法律规定享受法律权利、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4] “守法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权力)和履行义务(职责)的活动。”[5]
我们认为,从守法对法治社会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和人们践行法律的客观事实来看,对守法的内涵应持一种宽泛而广阔的观点。
其一,守法包括守法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权利两个方面。法律以权利和义务作为规范人们行为,引导法治秩序的两种机制。现代法治更以保护法律主体的权利为最大诉求之一。因而,对法律的遵守自然就包含履行法律义务和行使法律权利两个方面。诚然,权利意指一定的自由,行使权利与否是权利主体自由意志的结果,对于权利的放弃不能认为是走向守法的反面。然而,法律之所以承认和确保一项权利,本身就意味着对主张权利之行为的提倡。一个社会大多数主体对权利的漠视和放弃必定导致该国法律实现的不良和法治意图的落空。从这种意义上考虑,行使权利就不仅关系到个人利益,更涉及到一个社会是否处在守法状态。正如德沃金所言:“如果政府不认真地对待权利,那么它也不能够认真地对待法律。” [1]
其二,守法是指主体(应守法的个人与组织)与客体(应当遵守的法律)的暗合、意识、认同和践行,是主体符合于客体的规定性。所谓暗合,是指主体在不意识法律存在的情况下其行为合于法律的规定。尽管这不是我们提倡的守法形式,却也很难说这样的主体不是处在守法的状态。所谓意识,是指主体感知到法律的要求,或出于压力或出于认同而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所谓认同,是指主体认可和信服法律的要求,自觉地按照法律的指示行事。所谓践行,是指主体主动地履行法律义务,积极地行使法律权利。这是守法的常态,也是我们提倡的守法状态。可以看出,守法是一个具有不同层次,包括丰富内容的概念。值得注意的是,当主体认同和践行法律的规定时,守法便成了获得自由的途径。
其三,守法是主体守法意识和守法行为与社会法治秩序的统一。从事实过程来看,守法是守法意识支配下的守法行为的做出。其外在表现形式是主体对法律规范的尊重、应用或适用的一种法律行为或事实状态。决定这种行为和状态的内在原因是主体对法律的一种自在、自发、自觉心理状态。从结果来看,守法是法律价值与目标的实现,是法律秩序的形成。
最后的一个关于守法含义的观点涉及到它与司法、执法概念的关系。一般认为,守法、司法与执法是法律运行的三个方面,是法律实现的三个途径。从范围上讲,它们各有所指,具有不同的内容,共同承担着将法律转化为现实的功能。我们认为,守法是一个包容司法与执法概念的集合更大的范畴,司法与执法是守法的特殊形式。其理由是,一方面,从司法和执法的过程来讲,司法主体和执法主体在将法律适用于个案的时候,必须按照法律的要求,遵循法定的程序,从而其本身也是守法的一个过程。另一方面,从司法权和执法权的性质来看,这两种权力既意味着职责与义务,又意味着正当和权利。因而,司法权与执法权行使的过程就是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统一过程,无疑最完整的表达了守法的要求。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当我们将这三个概念相提并论时,实际上已将守法的含义特定为抽离了司法与执法内容的剩余部分。
总之,正如我们已经表明的,对于守法的含义,本文持一种内涵丰富、外延广阔的观点。这样一种宽泛性的守法界定既支持了以下各部分的论述从而为其提供基础,进一步的研究又表明了持这种守法观点的合理性与可欲性。
二、谁应当守法
在上文对守法含义的分析过程中,我们多次提到了“主体”的概念。实际上,对谁应当守法这一问题的回答正提示我们要对守法主体作进一步的研究。
(一)守法主体的一般研究
一般而言,一个国家和社会中的所有主体都是应然意义上的守法主体。然而,从历史上看,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政治制度的国家守法主体的差异性很大。在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奴隶主贵族、封建君主等统治阶级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而更广大的奴隶、贫民却承担着几乎所有的法律义务。守法呈现出权利和义务非常不统一的特点。到了资本主义社会,资产阶级法学家提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性要求,使得在法律上、形式上的守法主体第一次实现了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统一。
既然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制度的国家的守法主体呈现出很大的差异性或多少有些不同,因而我们对守法主体的研究主要立足于我国的现行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之内。对于我国的守法主体,学者们尽管有不同的表述,但都认为主要包括以下三种:一是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企业事业组织;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三是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组织、外国人和无国籍人。[1]
我们认为,基于表述的方便,可将我国遵守法律的主体概括为组织和个人两类。所谓组织,是个广泛的范畴,它包括一切国家组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和武装力量(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督察部队和民兵),还包括一切非国家组织,如政党(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和各种社会团体(如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学联、学会以及宗教团体等)、企业组织(包括从事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的独立核算经济单位)、事业组织(如学校、医院和研究机构等)等。这里讲的“个人”,是指一切人,不仅包括普通公民,而且包括党和国家的干部,从最高领导人到基层的工作人员。总之,任何组织和任何个人,在法律面前—津平等,都不得超越宪法和法律而拥有特权。[2]
(二)政府守法
有必要特别指出的是政府这一特殊主体的守法问题。政府守法相对于一般主体而言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首先,政府模范守法,会示范性地营造全社会良好的守法氛围,构筑公众心目中守法的道德支撑力。“政府是一个感染力及强的以身示教的教师,不论教好教坏,它总是在以自己的楷模行为教育整个民族。”[3]其次,现代法治的要义是用法律支配、制约、调控权力。而现代国家的权力极为发达,公民自身权利的维护和法治理想的落实都必须要求政府守法在先。最后,政府和社会公众在守法问题上有着不同的限度。如果说公民对于权利的行使享有较大的自由度,而政府却不能推委逃避自己的义务,也不得滥用或虚置自己的权力。政府对法律必须绝对的服从。他们“绝不是人们的主人,而只是人民的官吏……对于这些官吏来说,绝不是什么订约的问题,而只是服从的问题。”[4]
三、为什么守法
既然一个国家之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是守法的当然主体,那么接下来的一个必须回答的问题就是,我们为什么要遵守于我们自身是外在力量的法律?这一问题实质上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将主体守法的原因作为一个既存事实进行研究,客观地考察与揭示不同守法主体的动机与心理特征;二是探求主体守法的正当理由,解决主体应当守法的依据问题,即从理论上回答主体为什么应当遵守法律。
(一)守法原因的事实考察
对于第一个问题,学者们主要有这样一些解释。一是习惯。绝大多数人从一生下来起,就被教导尊重父母、知识、地位、权威和法律,尤其权威和法律被认为是合理时更是如此。结果,在社会化的过程中,服从成为人们心理的组成要素和习惯。越是下层的民众,越是缺乏社会知识的人,惯性因素在守法个所起的作用越大。二是出于对合法性的认识。当法律、政令或判决是具有合法权威的机关或官员依照法定正当程序作出的,人们会相信它们是合法的,并因此遵守它们。三是出于畏惧。在一个法律秩序正常的社会,任何明显的违法行为都会受到国家否定性反应——罚款、监禁甚至处死。这迫使人们产生服从法律的动机。这种畏惧心理,由于守法者过份高估了犯罪活动被侦破的比率和受到惩罚的风险而加强。四是出于社会压力。一个社会有无数连锁的行为模式.不服从社会行为模式,不仅会使依赖它们的其他人失望,而且会在某种程度上损害社会的组织。这种内在的对行为模式的依赖性形成巨大压力。又由于人们普遍鄙视越轨行为,不服从法律可能会引起某种羞耻感。这足以便大多数人安分守己。五是出于对个人利益的考虑。个人利益的考虑在守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个人(企业、团体)利益与法律规定协调一致,守法往往会产生肯定效果。即使守法不会直接产生出物质利益,也会提高他的形象和威望。六是出于道德上的要求。认为守法是道德义务的当然要求。[5]
上述各种观点无疑正确的描述了人们守法的不同缘由,然而,每一种解释却又都不全面。由于守法主体的劫机成分、社会地位、文化水平、人格特点和生活感受的差异性较大,其守法原因也表现出很大的不同。一般而言,主体守法往往出于多方面的考虑。在一个现代文明不太发达,法律较少为人所知和人们教育水平较低的社会里,主体守法多出于习惯、畏惧和道德等消极性考虑,而在法治文明较为发达的社会里,人们守法一般出于对法律的认同甚至信仰,为了实现自己与社会一般正义协调的利益等积极性考虑。
(二)守法的正当性理由
对于给主体提供守法的正当理由而言,对后一问题即公民为什么遵守法律的回答显然具有更大的意义。西方学者对该问题的研究采取了一种将法律与道德勾连的进路,企图从道德那里寻找守法的正当依据。比较典型的论点体现在以下的四种学说。[1]
1、承诺论。承诺论最早表述在自然法学家的社会契约论之中。其基本思想是:每个公民都有守法的道德义务,因为他是社会契约的当事人。他的守法义务是从已参加了一个协议这一事实中派生出来的。按照社会契约论,社会是自觉自愿的人们根据共同达成的契约组成的,政府是由生来自由和平等的人们建立的,法是由他们同意的政府制定的,也是一种约定。公民之所以有守法的道德义务,乃是因为他已经同意政府的权力,明确地做出了服从政府权力和法律的承诺。在这里,守法义务的基础或直接根据是信守承诺这样一种道德义务。
2、公平论。“公平论”亦称“公平对待论”,是由哈持50年代首先提出,并由罗尔斯在60年代加以发展的。公平论的内容可以概括为:在一个基本上公正的社会,在其他成员都守法的情况下,—个社会成员可能从中获得极大的好处。这时,如果该社会成员违法,必然会使守法的人遭受损失。这是不正当的。根据公平对待的道德原则,每个社会成员都有服从政府和遵守法律的道德义务。
3、功利论。在近代以来的西方法学中,守法的功利论一直是与承诺论相对的理论。对功利论者来说,守法的道德基础是由守法与不守法的比较结果决定的,即是由能否给最大多数人产生最大幸福来决定的。功利论认为,每个公民都有无可争议的义务去做出产生良好结果的行为。对于获得一般福利来说,政府和法律是绝对需要的,因为如果没有政府,人们就将回到自然状态。在那里,每个人都是不幸的:生活是孤独的、贫困的、危险的、野蛮的和短暂的,而只有服从法律才能维护政府的持续存在和效能。由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无可争议的守法的一般道德义务是存在的。
4、统一守法论。上述三种守法理论各自构成了守法的理由,但哪一个都不是守法的唯一根据。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理学教授格里纳沃特试图通过比较发现各种守法论中的共同因素.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一个统一的守法论。格里纳沃持指出,在流行的守法论中,有三个重要的概念起着作用,这三个概念是承诺,受益和需要,它们构成了守法的强有力的道德根据。分别以这三个要素之一为基石建立起来的守法论所规划的守法义务的范围是不同的:公平论促使人们服从的法律是正义的,但偶然也会出现不正义情势的社会中的法律;承诺论较少注意政府的结构,只关心法律是否符合最低限度的正义标准,换句话说,它促使人们服从的法律是那些人民同意的,符合人民正义观的法律;而功利主义要求人们服从的仅仅是那些能带来利益的法律。
将社会一般道德作为守法的依据无疑显示了资产阶级学者为寻求使民众遵守资产阶级法律的努力,在较浅的层面上讲也具有一定的说服力。然而,各执一词的理论显然都无法给出一个更让人信服的守法理由,更为重要的是,在资产阶级各种利益集团相互倾轧和利益多元的社会背景下,社会一般道德何以形成?即使有这种所谓的一般道德要求,又有什么可以证明遵从这种道德的正当性?可见,西方学者从一种较低层的社会控制手段推演较高层次的社会控制手段之合理性的方法显然不能揭示守法的深层次依据,而这种企图为促使民众遵守资产阶级法律的努力也显然是失败的。
值得注意的是,国内一些学者对守法正当性依据的研究也有了一些进展。有学者认为,公民守法的正当依据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守法是法律的基本内容之一,二是守法是社会文明发展的必然趋势,三是守法是人类社会的道德选择,四是守法是法律的终极目标。[2]这种从法律自身的要求寻找守法依据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它犯了逻辑循环的错误。将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和人类文明的道德选择当作守法的理由也只是一种先入为主的价值判断,很难有较深刻的说服力。另一种较为精致的观点认为,守法之所以具有正当性乃是它能满足社会和个人的双重需要。这种自称意在建立一种“需要守法论”的文章认为,社会需要守法来维续秩序与和谐,个人在权衡守法成本与收益之后之所以守法是因其更能最大限度的满足自身不同层次的、马斯洛所谓的五个需要。[1]仔细分析一下这种理论,我们便会从中看到西方功利主义守法论的影子。满足需要确是能解释人们为什么守法,却很难为守法提供一个有别于功利主义理论的较新理由。况且,“需要守法论”是建立在主体对法律认知和评判前提之上的,它很难说明为什么有些法盲终身无作违法之事。
我们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守法的正当依据,应从法律的深层次本质入手。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认为,法的本质与其他任何事物的本质一样,是一个多层次的结构。国家意志是法的本质形式,统治阶级意志是法的初级本质,法的社会性或曰社会共同利益和需要是法的二级本质,而特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性和决定性则是法的最深层次的本质。[2]由此可以看出,法律是现实物质生活条件的反映,是自然、社会与个人的必然选择。与其说统治则在制定法律,创造法律,毋宁是说他们在发现法律,复制法律。法律还体现着社会共同利益和需求。法律,从根本上说,不是一个外在于社会与个人的强制性力量,而是与个人利益与需求相适应的、与社会发展与稳定相匹配的现实物质世界和人类关系的规律性反映。人们认同和遵守这种必然性和规律性的法律就意味着超越个人兽性与天然约束的自由。因此,“法律按其真正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又智慧之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法律的目的不是为了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3]正是这种法律对必然规律的反映和对社会成员合意的价值取向之法的本质构成了其被认同、被遵守的坚实社会基础和心理基础,从而也构成主体守法的正当性理由。
四、怎样守法
怎样守法的问题同样可以分解为两个更深入的内容,一是研究主体守法的模式与内容,二是探讨影响守法效果的因素,回答怎样才能更好地促使主体守法。
(一)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法律遵守的双重模式
守法是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统一。由于法律在微观结构上就是有关权利和义务的规范, “法学就是权利义务之学”,离开了权利和义务就根本谈不上任何法的问题。守法即法律规范的要求得到了遵守,各个法律规范得到了具体落实。
在权利本位的意义上,守法必然意味着权利的积极行使。权利人是否行使法律授予的权利,作出某种行为,是权利人的自由,由权利人自行决定。如果权利人享用权利,那么他会得到肯定性法律后果,法律确认权利人享用权利的行为有效,并予以保护。如果权利人放弃法律授予他的权利,拒绝做出某种行为,一般情况下,也不会因此而招致否定性法律后果。然而,必须看到,倘若一个社会中人们对法律赋予的权利纷纷放弃,则很难说这个社会中守法状态的良好。尤其在当代中国,主动行使权利比被动履行义务的意义更为重大。当人们能够尽情而又谨慎地行使权利时,守法便几近达到了理想的境界。
法律义务,是指法律为满足社会共同生活需要和某些具体情况下的个体的正当利益需要而规定的,法律主体应当或必须作出的作或不作的行为。因此,义务的履行又分为两种情况:积极义务的履行和对禁令的遵守。可见,守法就是要求主体主动履行法律义务,自觉遵循禁止性规定。
权力也是一种权利,但是,权力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说法,权力是强制推行自己的意志的能力和可能性。法律中一般把权力称为职权。有关赋予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权的规范,从形式上看属于授权性规范,但实际上它也同时具有义务性规范的特征,诚所谓“有权不用也该罚”。可见,对职权类法律规范的遵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既表现为权利的享用,又表现为义务的履行。
(二)守法精神、守法文化与良好的法律:促使守法的多种保障
关于怎样才能使主体更好地遵守法律,学者们给出了不同的回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良好的法律是促使主体守法的前提,主体法律意识的强弱是守法的关键,法律环境的优劣是促使守法的外在保障,普法教育是促使主体守法的重要政策措施。[1]
我们认为,守法是主体(守法者)对客体(法律)的实践性活动,而该活动又居于一定的时空之内。因而,促进社会守法的良好状况,必须从主体、客体和社会状况三方面入手。其中,主体的守法精神是守法的根本因素,守法文化是制约守法状况的重要环境保障,而这一切又都以具有良好的法律为前提。
1、守法精神。日本法学家川岛武宜在其《现代化与法》的著作中对公民的守法精神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他认为,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并不必然会导致人们对它的服从,近代化的法律要得到遵守,就必须要求公民具有相应的守法精神。川岛武宜将该守法精神概括为主体性意识和建立在价值合法化基础之上的自发的守法动机两个方面。
川岛武宜认为,公民的主体性意识在守法精神中具有基础性地位。“近代法意识最根本的基础因素是主体性的意识。其内容为:第一,人要认识自己作为人的价值,是有独立价值的存在,是不隶属于任何人的独立存在者;第二,这种意识在社会范围内,同时是‘社会性’的存在。大家相互将他人也作为这种主体人来意识并尊重其主体性。”[2] 前者是“权利的主张”,后者是“对他人权利的尊重”。这二者之关联性在于:自己权利的确认是以承认和尊重他人权利的意识为媒介的,而对他人权利的承认和尊重又是以自己固有的权利得到确认为媒介的。有学者指出,川岛武宜所强调的主体性意识是建立在西方近代以来的哲学、伦理学不断探索的人际交往关系中的“交互主体性”的基础之上的。近代法律就是对人们之间的这种“交互主体性”的确认,其要获得遵守也必须以其“交互主体性”伦理关系的确认为前提。[3]
守法精神的第二个方面是建立在价值合法化基础之上的自发的守法动机,川岛武宜称之为“主观自发性”。他认为,这种主观自发性是一种受价值合理性动机支配的心理构造。它具体表现为:“只是因为某种事是由法规范所命令的,所以才遵守这种法规范。”[4]川岛武宜特别指出,他强调公民守法的主观自发性,只是强调法律对于公民的权威性和至上性,而绝对不是说,即使是恶法,公民也要遵守。对于恶法,要通过正当的程序进行修改。如果“一方面承认‘恶法’,另一方面却不努力去改正它,而只要求去遵守它,这简直是无聊透顶的事。”
总之,在川岛武宜看来,近代法的实施必须以公民的守法精神为前提。这种精神是公民的主体性意识的体现,是公民基于对法律的价值合法化的认同而形成的自发的守法动机,是法意识在其内心所形成的视遵守法律为道德自觉的主观理念。如果这种守法精神在社会中得普及,社会的法律秩序就会很好的形成。
2、守法文化。美国学者高森在其论文“发展守法文化的指南”中对守法文化的概念、意义和生成进行了较为详尽的阐述。高森认为,“守法文化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或主流的文化、社会风气和思潮与法治相融洽。”[5]由于法治是人类迄今开发的最有希望来改进社会生活质量的制度。所以,一种赞许法治的文化是可欲的。这样一个社会的特征应是这个社会中每个人都相信法律的准则或是公正的一个极其重要的部分,或是为求得公正提供途径,而且这种体系能够提高个人和全社会的生活质量。然而,高森告诫我们,并不是每个社会的人都知道这样一种文化的必要性。大多数人并不认为需参与促进这种文化。在没有守法文化的情况下,许多人会更自由地满足他们眼前的需求和偏好,即使在具有完整的法律情况下也如此。总之,守法文化是法治这个承载着人类美好理想和价值目标的双轮车上的一个轮子。
既然守法文化对于现代法治和社会秩序极为可欲,如何才能促进它的生成呢?高森给出了三个具体方法和技巧。一是公民和基于学校的教育。守法文化所需的必要知识、态度和技能不会不学自会,特别对年轻人更是如此。学校教育在塑造学生守法人格的同时,并通过他们接触到其父母、亲友甚至整个社区,会最终带来整个社区守法文化的形成。二是要重视道德权威中心的作用。在所有的社会里,一些个人和机构被视为道德权威的“中心”。在许多地方,主要是基于信仰的机构和宗教运动的领袖们以及与他们有联系的俗人。在另一些地方,艺术家、作家、教师和当地那些因信仰和道德标准而遭受恶果的知名勇敢人士将受到高度尊敬。这些个人和道德权威中心在发展和维持一种合法文化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三是媒体和大众文化。现代社会中大众媒体是揭露犯罪和腐败、加强守法文化的有力机构。媒体可在许多方面发挥这样的作用。“不应低估大众文化及其潜在的影响力,他们可能会影响守法的价值,以及重视价值的居民。电影、流行音乐、电视、广告和其他因素都既能反映行为,又能帮助行为。艺术家和媒体既是反映社会,同时又是影响行为的潮流引导者。”[1]
(三)良法标准
守法精神确保主体对于法律的遵守,守法文化为其提供环境保障,而这一切却还得以现时的良好的法律存在为前提。自从亚里士多德提出“良法”是法治的要件以来,人们对“良法”标准的探讨就从未间断过。亚里士多德认为,良法的标准可以总结为三点:为了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某一阶级或个人的利益;应该体现人们所珍爱的道德价值(对古希腊而言就是自由);必须能够维护合理的城邦制度于久远。亚里士多德将良法的概念与道德价值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这为后世的良法理论确立了基本的论调。[2]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富勒认为,法律应具有一般性或普遍性、公布、可预测性或溯及既往、明确、不矛盾、可为人遵守、稳定性等法律的内在道德。[3]社会法学派认为,社会利益是最重要的利益,能最大程度地满足社会利益的法律自然就是“良法”。经济分析法学派则认为,良好的法律在于用最少的投入换取最大的产出或收益。我国也有学者指出:“在现代社会里,‘良法’应同时建立在民主性、科学性和道德性的三重基础之上。” [4]我们认为,对于确保主体守法而言,“良法”至少应具有如下品格。
首先,法律应反映时代呼声,适应特定物质生活条件的社会需求,反应客观规律。法律是现实经济关系要求的物化形式,倘若正确地反映并记载了现实经济关系的要求,其法律就是社会所需要的法律,从而也就有了为主体遵守的可能性;其次,法律应符合一般社会道德和正义标准,与其他社会规范相兼容。法律是否体现正义是衡量其是否为良法的关键。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伦理价值,它要求法律对于公平、自由、安全和效率等价值做最为合理的考虑与安排。另外,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主要指占统治地位的其他社会规范)相一致,则为主体守法提供了很大的方便。如果法律与社会通行的道德、习惯、礼仪、政策等规范,处于冲突或对抗的不协调状态,肯定地说,守法就会面临难以逾越的障碍。相反,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处于协调兼容状态,就可以形成一种合力,法律也更容易获得主体的认同。最后,在形式上,法律自身应该完善。完善的法律又至少应具备以下几个要素。法律应明确而稳定;法律具有可操作性;法律内部和谐统一等。
结束语
至此,以对我们提出问题的回答为线索,本文粗略的介绍了守法研究中的一些观点和看法。文章对于守法问题的这些研究展示了这样一种研究方法:对论题不断质疑,把疑问不断分解、细化,通过对问题的回答不断深入到论题的各方面研究。正如我们已经提到的,守法一端与法律规范相连,一端与法治实践相关,因而这一论题还有更加复杂的方面。我们涉及到的只是一些基础的、根本的问题,一些更深入、更详细因而也更难回答的问题依然期待法理学对它做出更加深入的研究。
注释:
[1]修义庭主编:《马克思主义法学导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2页。
[2]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22页。
[3]钱福臣:《对“守法”价值的辩证认识》,《求是学刊》1995年第1期,第66页。
[4]王勇飞、王启富主编:《中国法理纵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3页。
[5]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50页。
[1][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0页。
[1]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51页。
[2]参见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2版,第423页。
[3][美]杰克·D·道格拉斯、弗兰西斯·C·瓦克斯勒著,列宁、朱欣民译《越轨社会学概论》;转引自王士如、陈春梅:《轮依法治国中的政府守法》,《理论探索》1998年底6期,第26页。
[4][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3版,第127页。
[5]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47-448页。
[1]关于此问题的详细研究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48-456页。
[2]参见徐永康主编:《法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34-335页。
[1] http://10.60.25.112:85/~CDDBN/Y417835/PDF/INDEX.HTM,最后访问时间:2004年1月5日。
[2]参见张文显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理论、方法和前沿》,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页。
[3] [英]洛克:《政府论》(下),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35—36页。
[1]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57-359页。
[2][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申政武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2页。
[3]参见丁以升,李清春:《公民为什么遵守法律?(下)——评析西方学者关于公民守法理由的理论》,《法学评论》2004年第1期,第30页。
[4] [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申政武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5页。
[5] [美]高森:《发展守法文化的指南》,《战略与管理》2002年第2期,第115页。
[1][美]高森:《发展守法文化的指南》,《战略与管理》2002年第2期,第118页。
[2]参见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页。
[3]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想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3—66页。
[4]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7页。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 张文显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理论、方法和前沿》,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3、 徐永康主编:《法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4、 [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申政武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 修义庭主编:《马克思主义法学导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6、 马新福主编:《法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二版。
7、 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8、 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9、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0、 卓泽渊主编:《法理学论点要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1、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12、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13、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3版。
二、论文类
1、 丁以升,李清春:《公民为什么遵守法律?(下)——评析西方学者关于公民守法理由的理论》,《法学评论》2004年第1期。
2、 [美]高森:《发展守法文化的指南》,《战略与管理》2002年第2期。
3、 谢晓尧:《守法刍议》,《现代法学》1995年第5期。
4、 王士如、陈春梅:《轮依法治国中的政府守法》,《理论探索》1998年底6期。
5、 颜万发:《论守法评价要素》,《九江师专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6、 胡旭晟:《守法论纲——法理学与伦理学的考察》,《比较法研究》1994年第1期。
7、 钱福臣:《对“守法”价值的辩证认识》,《求是学刊》1995年第1期。
撰稿人:王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