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阅读正文
更多链接|INFORMATION
国家级精品课程吉林大学法理学课程教学参考资料:第三十三章法与正义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8-01-02 00:02  点击:3873

                                                             第三十三章 法与正义


第一节 揭开正义的面纱


每个人都呼唤正义,每个社会都需要正义。可是正义问题被认为一直是人类思想史上最为崇高也最为混乱的问题。博登海默用一种似乎诙谐的口吻,认为“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同的面貌。”[1]因此凯尔森总结说,“自古以来,什么是正义这一问题是永远存在的。为了正义的问题,不知有多少人流了宝贵的鲜血与痛苦的眼泪,不知有多少杰出思想家,从柏拉图到康德,绞尽了脑汁;可是现在和过去一样,问题依然没有解决。”[2]对正义的这些描述不禁让我们要问正义是否可求?是否具有独立性价值?如果可求,那么究竟什么是正义?什么是非正义?


一、正义是否可求


就对正义问题的探讨,有人认为,正义是一个不可认识、不可解释的概念。如凯尔森指出,“人们通常都认为,确实存在着像正义这样的东西,只是不能明确地予其以定义;显而易见,这种主张本身就是一种矛盾。”正义本身是主观的、相对的、有条件的,可是人们却不以为然,渴望有绝对的正义所以这一问题依然没有解决。他认为,正义就是一个意识形态概念,是一种反映个人或群体的主观倾向的价值偏爱的“非理性的理想”。斯堪的纳维亚的法律现实主义法学派则认为,价值判断只是关于其字面形式的判断。他们宣称,应然的科学是不可能的,因而研究真正的正义原则只是一种幻想。伦德斯特就认为,正义只是法律承受者的一种情感,而这种情感是有习惯和占支配地位的意识形态引起的,即法律秩序是令人满意的[3]。语言学法学派也有类似的观点,格兰维尔.威廉斯就认为,要说出某个词的“正确”含义是不可能的,而且像“正义”、“错误”或“法治”这些充满价值判断的术语,与其说具有理性作用,不如说是情感作用。这些看法对当代中国的法学研究者和工作者有很大的影响。以至有些当代中国的法学研究者有些人对正义是否可能找到确切的答案持悲观的态度。


另一观点则认为正义是可求的。在西方主要是以自然法学派为代表。我们认为,尽管从古至今的哲人圣贤们对正义具体内容不一,但并不能说明正义不可求,而只是反映了认识正义的复杂性和艰难性。这些不同的正义观是从不同的视角思考得出的结果而已。正是人类数千年对正义的追求和实践为我们寻探正义提供了基础。加之人类间的相互交流的日益频繁,也使对正义的思考视角具有了越来越多的共同性。总之,在现代社会,人类对正义的共识性程度是在增加。


二、什么是正义?


在古汉语中,“正义”事物或行为具有“公正的、正当的道理”([4]或“正确的或本来的意义”[5]或“公道正直;正确合理”[6]。古埃及相形文字中的正义为一根羽毛,因为鸵鸟的毛几乎是一般长。西文中的正义一词源自荷马史诗中的dike和themis。dike从词根deiknumi 推导而来,意为“我表明”、“我指出”,由此转意为判官对争论作出的判断,或争论一方提出的主张。Themis一词由词根 tithemi推导而来,意为“我提出”、“我制定”。作为名词,Themis意为“正义女神”。现代英文中的justice源自拉丁文Justus ,兼有正义、合法、合法性等含义。法文中的droit,德文中recht,意大利文中diritto,西班牙文中的derecho,均含有类似的含义。


尽管历史上对正义的种种观念和阐述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总的看来,比较有影响的主要有以下几种[7]:


1.正义指一种德行。这种德行的经典表述就是“几所不欲,勿施于人” [8]或“几之所欲乃施于人”。这种德行被西方人“黄金法则”。这是从对别人的要求亦即义务本位的角度来讲的,推己及人。


2.正义意味着各得其分,各得其所,即“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至于依据什么来衡量人们应该得到的,却各不相同。在柏拉图看来,每个阶级的成员专心致力于本阶级的工作,且不干涉其他阶级的成员所干的工作,“各守本分、各司其职,”维护其等级秩序,就是正义。《礼记.礼运》中提出的“父慈、子孝、兄良、弟弟、夫义、妇听、长惠、幼顺、君仁、臣忠”以维护封建等级秩序的“十义”,可以理解为儒家的正义观。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要求按照比例平等原则把这个世界上的事物公平地分配给社会成员,即相等的东西给予相等的人,不相等的东西给予不相等的人。但是亚氏虽然将平等视为正义的尺度,但是他却愿意容忍社会结构中广泛存在的不平等现象。他甚至为奴隶制度辩护。这种观点实际上预设了一种划分权利的标准的存在。正是基于此,有人认为分配标准是一种,有人认为是多种[9]。


3.正义意味着一种对等的回报。中国古代的格言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古老的谚语“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日常生活中人们常说的“杀人偿命,欠债换钱”以及佛教上的名禅“恶有恶报,善有善报”都表达了这种正义观。这种正义观实际上是一种报应论。报应论源于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的思想,法拉格认为,原始人“规定平分食物和财富的平等的本能创造了”同态复仇。这种意识洋溢着原始的平等、公正和勇于献身的精神,在当时具有唯一的正当性。这种正义观对人类影响深远,至今许多人也十分认可[10]。从心理学上看,报应论因为以维护本所说“平衡感”、“均衡性”,这是得到人们的认同心理根源。自资产阶级思想启蒙以来,这种正义观就日益遭到反对,特别是普遍的人道主义思想的兴起和日益为人们所接受,人们强调宽容是人类既已形成的一种共同的美德,具有不可牺牲性[11]。因此,我们追求的报应正义只能是经宽容所缓和的报应正义。如废除生命刑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得到认可。


4.正义指一种形式上(抽象)的平等。这种观点的主张者比利时法学家佩雷尔曼说,不管出自何种目的在何种场合使用“正义”的概念,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目的,,即给予从某一特殊观点看来是平等的人,即属于同一范畴或阶层的人同样的对待。他认为“形式正义可解释为一种行动原则,根据该原则,凡属于同一主要范畴的人或事应予一样对待”。至于这个范畴属于什么是无关紧要的。这样就可以任意的设置平等的适用范围,很难说是被一种人们所公认的正义观。


5.正义指某种“自然的”,从而也是理想的的关系。不过,人们对什么是“自然的”、“理想的”关系的认识相距甚远。这导致了截然不同的正义观。如社会上划分为自由民和奴隶,在古希腊某些思想家看来,与中国古代的思想家所认为的国家有“治人者”和“治于人者”之分一样,都是自然的安排。如果大家都遵循这些等级秩序——即自然关系的安排,正义就在社会上实现了。资产阶级则认为“自由”、“平等”、“博爱”是理想的关系。而马克思主义者认为,正义意味着消灭阶级和阶级差别,首先是消灭阶级剥削和阶级压迫,最终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可见这种正义观实际上并没有一种共识性。


6.正义指法制或合法性。英国哲学家、法学家金斯伯格认为,正义观念的核心是消除任意性,特别是消除任意权。凯尔森认为,如果要给正义一个科学意义的名称的话,那就是合法律性。因此,他认为,正义乃是通过忠实地适用实在制度的方式而继续其存在的。霍布斯认为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是非正义的。斯堪的纳维亚的法律现实主义黑格尔斯多罗姆也认为“正义感并不能指导法律,相反,正义感是由法律指导的。”[12]因此合法性的发展就具有巨大的重要性。因此人是受法的统治而不是人的统治的观念就涌现出来。这样以来,对正义追求的历史大部分就成了反对法的迟误,反对任意适用法律规范,反对法律本身的不法的这些运动。这种意义的正义通常被法学家称为“法律正义”。我们认为,这种正义观忽视了正义所具有的独立性价值,否认了正义对法的指导与衡量作用。这种观点将正义与合法性视为同一概念,不仅使正义失去了独立性,也是法失去了其本身应具有的道德性。
7.正义指一种社会体制。二十世纪以来,西方越来越关注通过社会体制的安排实现社会正义,正如美国社会法学家庞德所指,从法律的角度,正义并不是指个人的德行,也不是指人们之间的理想关系。它意味着一种体制,意味着对关系的调整和对行为的安排,以使人们生活得更好,满足人类对享有某些东西或实现各种主张的手段,使大家尽可能地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得到满足。它是正义从法的社会功能来界定正义的,考虑到了社会利益。但是却又太多的表现出了实用主义的色彩。其他几种主要通过社会体制实现的社会正义观见下面内容:


三、晚近影响比较大的几种社会正义观[13]


在二十世纪的西方法哲学中的社会正义观主要有:以凯尔森为代表的相对正义观(又称为主观正义观)、以佩雷尔曼为代表形式正义观、以罗尔斯为代表的社会正义观以及以诺齐克为代表的资格正义观以及哈耶克的否定性正义观。凯尔森建立在纯粹法学上的相对正义观由于过于强调主观性和相对性,与合法性无法分开,不具有独立的价值性,甚至不承认正义的可求性,因而受到诸多批判。特别是二战后其影响已经大大减弱。在形式正义观中,佩雷尔曼对形式正义和具体正义作出的区别过分严峻,夸大了具体正义背后的价值观的任意性。就佩氏所用的方法——辩论术而言,他把正义原则的合理性看作听众是否接受的问题。把正义原则的合理性的基础归结于心理因素,这被拉非尔看作是一个根本错误。


本人认为,较有意义的是后三种正义观:


1.罗尔斯的社会正义观。它强调在不同的正义问题中,社会体制的正义是首要正义。这是因为:(1)社会体制对个人的生活前途起着深远的、自始至终的影响。(2)社会体制构成了个人和团体的行动发生的环境条件。(3)关于人的行为的公正与否的判断往往是根据社会体制的正义标准作出的。罗尔斯认为,正义是人类选择的产物,所以我们关心的是选择正义的原则。正义的原则是道德原则,因此必须以道德的方式选择。为了选择出正义的原则,罗尔斯虚构出了“原始状态”,假定“原始人”被一层“无知之幕”所掩蔽。因而人们除了知道他们之间有竞争,有敌意,吃、穿、住的资料和产品不足外,对自己的信仰、兴趣、能力、经历所出社会地位等一无所知。由于对未来的不可知,他们要在任何情况下为自己打算的话,必然也要为其他任何人的利益考虑,而不能仅仅为自己考虑。正是这些特点造成了公平的观念和正义的原则。罗氏指出,具有上述 “原始人” 特点的人们可能选择如下两个原则作为他们的指导原则:(1)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即“最大的平等自由原则”;(2)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①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②依系于地位与职务向所有人开放,即“差异原则”[14]。在实现次序上,上述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也就是说,只有实现最大平等自由之后,才能自由地实现差异原则和公平的机会均等原则的要求。换句话说,自由只有因其本身的缘故才能被限制,即如果实现社会的和经济的平等的主张不可能使所有的人的自由总量得到增加,那么这些主张就必须让位。


罗尔斯的社会正义论试图在批判功利主义法学和自然法学正义观的基础上,找出人类社会正义的理想模式,实质上反映了现代福利国家的正义观,在西方乃至整个世界产生了巨大影响。然而,罗氏的两原则之间存在着棘手问题,即能否且如何解决“自由与平等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因其两原则在平等与自由之间摇摆,被强调自个人由权利的诺齐克与主张“作为激进平等的正义观”尼尔森批评为保守主义。


2.诺齐克的资格正义观。诺齐克的资格正义观强调自由,主张一切社会资源都应由个人自由获得与转让,实际上反映了自由市场经济的正义观。与以往的正义观不同,资格正义观用中性的“持有正义”替代“分配正义”。他的持有正义包括三条原则:(1)一个按照获取正义原则获得某项持有的人,有资格得到该项持有;(2)一个按照转让正义原则从对某项持有有资格处分的另一人那里获得该项持有的人,有资格得到该项持有;(3)除非适用(再适用)原则(1)和(2),否则人们无资格得到一项持有。第一条原则为获取原则,适用于财产的原始取得或无主物的占有,以保证人们能合乎正义地获得财产。第二条是财产转让原则,以保证财产合乎正义地转移。第三条是矫正原则,保证所有非正义的情形都恢复到符合前两条正义原则。诺氏反对以往按照某一确定的标准或尺度来分配资源的“模式化”,提出了自己的这种“非模式化的持有正义观”。他把这种正义观概括为:“按其所择给出,按其所选给予”[15]。诺氏的正义观是强调过程而非目的或结果的正义原则。正是基于此,他批评罗尔斯的具有分配目的或结果的差别原则。


诺齐克的资格正义观反映的是一种市场经济的逻辑,他认为市场经济是维护个人自由的最好社会体制,而再分配政策是对个人权利的严重侵犯。因此一切社会资源都应在个人之间通过市场自由流动,国家不要加以任何干预。这种正义观忽视了人与人之间存在的任意偶然因素,经过竞争后的结果可能造成人与人之间巨大贫富,产生结果上的极大不平等。这种正义观只是一种对富人财富的肯定和保护而已。


3.哈耶克的否定性正义观。哈耶克基于一种人类理性所不及的自由主义道德进化论和自生自发社会秩序观,对那些“只能在受目的支配的组织当中得到实现”(亦即建立在构建论理性主义之上)的社会正义观进行批判并提出了自己否定性正义观。其关键要点是:(1)如果正义要具有意义,那么它就不能被用来指称并非人们刻意造成的或根本就无力刻意造成的事态,而只能被用来指称人的行动;(2)正当行为规则从本质上讲具有禁令的性质,因而这些行为规则的目的在于防阻不正义的行动;(3)应予防阻的不正义行动乃是指对任何其他人确受保护的领域的侵犯;(4)这些正当行动规则本身是否定性的,因此它们只能够通过持之一贯地把那项同属否定性的普遍适用之检测标准适用于一个社会继受来的任何这类规则而得到发展。哈耶克认为,人们不可能在拥有自由市场秩序的同时又以一种符合(建构性的)社会正义原则的方法去分配财富,因此(建构性的)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的实施只会摧毁这种秩序极其赖以为凭的正当行为规则系统。哈耶克把(建构性的)社会正义在市场经济中看成是没有穿衣服的皇帝,根本就是一个空洞无物、毫无意义的术语。


哈耶克立基于个人行为的“正义观”面对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中毫无意义的分析遭到了其他人的批判:一是来自社会正义阵营的批判,另一是来自自由主义阵营的批判。一方面,哈耶克的“去道德化”论辩与具有社会正义倾向的平均正义者(如Raymond Plant[16])发生冲突。另一方面,哈耶克的这个论辩也与某些广为人们接受的有关市场报酬模式的正当性理据发生了冲突。作为自由市场秩序的一位拥护者欧文?克里斯托尔对哈耶克的的论辩进行了批判[17]。


我们认为,正义是不是一个永恒的、超阶级的概念,人们的正义观是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反映。正义“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在其保守方面或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18]。人们的正义观随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正义是相对性和普遍性的统一。正义的相对性就是其条件性,即正义随着时代、社会、阶级、群体的不同而呈现出差别性、多样性和变化性。正义的普遍性,就是生活在同一时代、同一社会中的人们总有某些共同的正义追求,甚至生活再不同时带、不同社会中的人也会有某种共同的正义标准。正义还是稳定性与可变性的统一。正义在不同的时空中会改变其内容,但是正义也有其不变的某些内容,即正义存在一个自己的底线。在现代社会,整个人类对正义的共识程度日益提高,如体现对人的尊严的普遍尊重和关怀的一些国际性条约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普遍承认为构成正义的底线。尽管对人们目前还不能对正义的整个面孔有一个完全清晰而全面的把握,但我们人类已经开始揭开其神秘面纱进程并取得了越来越喜人的成就。我们认为,人类对它的探索与追求尽管依然任重而道远,通过人类的共同的努力,我们对它的面孔的认识会越来越清晰。


第二节 法[19]与正义的关系


一、正义与法的关系


在西方法律思想中,正义与法的关系密切相关。在正义与法的关系上,总的来看,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法本身就代表正义。这主要是古老的自然法学家的观点。苏格拉底说“我确信,凡合乎法律的就是正义的”。[20]结果,苏格拉底以自己的行动以身殉法,证明服从法律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柏拉图在其《理想国》也讲到,色拉叙马霍斯认为,“正义不是别的,就是强者的利益”。“凡是对政府有利的,对老百姓就是正义的,谁不遵守,他就有违法之罪,又有不正义之名”[21]。第二种,认为正义是衡量实在法的准则。这种观点主要由自然法学派提出并主张的。自然法学派认为正义就是自然法。实在法必须符合自然法,否则他就是“恶法”,恶法非法,人们就没有义务去遵守它。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法是“人和神的事务,正义与非正义之学”[22]。亚里士多德就认为法律是正义得体现,法律的好坏完全以是否符合正义为标准。第三种,认为法与正义没有必然联系,至少法律是否具有效力与它是否合乎正义没有必然联系。一个不正义的法律,只要它合乎程序地制定,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即恶法亦法。十九世纪的分析法学派代表奥斯丁系统地阐述了这一思想。凯尔森将这一思想发展到极端。他认为惟有实证法是法律的科学,它既不捍卫什么是正义,也不谴责什么是不正义,它所追求的是真实和可能的法,而不是正确的法,如果要在实证主义领域确立一种正义的概念的话,那么它只能是一种“合法性”,即将一般规则实际应用到实际应该适用的一切场合。哈特实际上也坚持了这一立场,他认为,当一个人的行为受到司法适用的一般规则的制约时,也就必然实现了他所主张的最底限度的正义。


我们认为,法必须满足最底限度的正义标准我们既不能将高限度的争议标准规定在法律中,使道德义务完全转化为以法律制裁为后盾的法定义务。我们也不能彻底割断法与正义的联系,认为法和正义是毫无必然联系的两个范畴。我们认为,法和正义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必然联系,尽管人们对何为正义的认识不尽完全相同,但是对于正义的底线已经达成广泛的共识。现代社会的法必须以正义为其追求的崇高价值目标,并以它作为衡量法之好坏的终极标准。同时,正义的实现也离不开作为保障,法还具有促进和改善正义的作用。


二、正义与法的相互作用


1.正义是衡量法善恶的的判准。


法本应该体现正义,但事实并非如此。这是由于,在不同的时空下的人们对正义含义本身具有不同的理解,这就使得符合当时特定正义观的法并不真正符合正义。如我国传统法对封建等级制度的保护,对至高无上的皇权的认同从理念上讲是完全符合儒家的正义观的。这种在今天看来是明显不正义的。由此,我们所说的正义是相对于法具有独立的价值的应有正义。应有正义是得到人们普遍认同的正义,是具有普适性的法律应当遵守的最低限度的底线。当然,正义应该是普遍性与多样性的统一。但是我们可以说,违背这种最低限度的应有正义的法肯定是不正义的。比如说,在当今社会一部制造严重人道灾难或允许蓄奴合法的法将遭到各国人们的普遍谴责,就是恶法。


2.正义对法的实施具有促进作用


法所包含的正义理念是否与人们心目中的应有正义理念相一致,对于法律的实效具有十分重大的影响。如果法本身体现了人们心目中普遍存在的正义,人们就会自觉的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反之,如果法律与人们心目中的应有正义理念相背,即使法律被强制实施,也不会有很好的实效。或者即使人们暂时将特定环境下的“既存事实”被误导为正义,但一旦人们感悟到正义的理念,这种法就不再被人们接受,人们甚至会对这种法进行破坏。可见,人们这种应有正义理念的形成对法的真正实施具有促进作用。


3.法律分配和维护正义


从某种意义上讲,正义是法的灵魂。“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法是善和正义的艺术”,这些古老的法学格言和法的定义表明自古以来人们已经认识到法和正义是密不可分的: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的价值在于实现正义。


法律分配正义主要体现在立法领域,并且主要通过立法维护。应有正义是一种抽象的、非确定性的正义,在非“自然状态”的社会里,它自己不会转化成被人们所普遍享有的实有正义。在应有正义和实有正义之间,必需一个桥梁,担当这一角色的正是法律。法律的内容公正与否直接取决于立法能不能很好地分配正义。虽然西方的一些自由主义者,如哈耶克、诺齐克等反对所谓的“社会公正”或“分配正义”,但是恐怕谁也无法否认没有法律作为实现正义的桥梁,如何达致他们的社会秩序。正是法律通过界定国家与个人之间、不同国家机关的以及个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将抽象的、不确定的应有正义转化成法定正义,为人们能够享受到实有正义奠定了基础。这样通过立法体现普遍正义,维持处于社会实存权力中的强弱各方的平衡,以此尽量避免弱肉强食、以强凌弱。


法律不仅分配实体上的正义,对程序上的正义也同样具有分配作用。譬如,通过举证责任的承担。具体说,在现代社会,为了分配和维护程序正义,主要通过下述几个方面达致:司法机关乃至司法人员的独立性地位、与案件有关的任何利害关系人的回避制度、审判公开、保证当事人的地位、权利和义务平等、依法和被证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对案件及时高效地审决、完善可行的上诉和申诉制度、保证律师自由独立的辩护(或代理)地位的制度等。


同时,正义本身是很脆弱的,一旦受到侵犯,其自身无法得到恢复。而法律却可以帮助它实现这一点。因为法律的显著的两个特征就是具有强制力和稳定性。这种强制力是潜性的,当法律体现的正义没有受到侵害是,这种强制力就不具有外在性,而法律体现的正义一旦受到侵犯且法律的程序被启动,法律的这种强制力就外在化了,为弥补正义所受的损害提供救济。同时,人是有感情的动物,感情是易变的,这就为正义带来很大的危险。法的稳定性可以克服人的感情冲动,使正义具有了稳定性,减少了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另外,正义与仁爱的区别就在于正义的实现是有条件的,是他律。也正是正义的他律秉性,正义必须诉诸于法律的概念和形式化的法律原则和规则。为了维护正义,“社会必须诉诸法律,法律的强制手段迫使人们遵守正义规范,不论他们是否情愿。久而久之,一个道德有序的社会就可能逐渐形成,在该社会中,人们普遍遵守正义规范,从而为别人遵守正义规范提供了相应的社会和心理条件。这样一来,社会一般成员就不会因为正义规范得不到普遍遵守而自己也不愿规范了”[23]。当然,这种法律对受到侵害的正义的救济也被视为法律对正义的再分配。


注释:
[1]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P252。
[2]凯尔森:“什么是正义”?载《现代外国哲学科学文摘》,1961(8),6页。
[3]同上1 P159
[4]如《韩诗外传》卷五:“耳不闻学,行无正义”。《史记.游侠列传》:“今游侠,其行虽不轨于正义,然其言必信,其行必果。”
[5]汉 桓谭《抑 言干 重赏疏》:“屏群小之曲说,述五经之正义。”三国 魏 曹植《七启》:“览盈虚之正义,知顽素之迷惑。”清 范家相《三家诗拾遗.韩诗》:“《齐诗》匡衡一疏,似与鲁说不同,”而《诗》之争议,亦未明辨以皙。”
[6][汉] 王符《潜夫论.潜叹》:“是以范武归晋而国奸逃,华元反朝而鱼氏亡。故正义之士与邪枉之人不两立之。”另可参考夏勇著的《人权概念的起源》P30
[7]此部分参考张文显著的《法哲学范畴》P202-204
[8]《论语?卫灵公篇》第十五 子贡问曰:“有一言而可以终身行之者乎?”子曰“其‘恕’ 乎?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9]如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总结为“无差别分配”,“按照优点分配”,“按照劳动分配”,“按照需要分配”,“按照身份分配”五种标准。P204佩雷尔曼认为可以将正义概念归纳为六种,实际上是正义的分配标准。它们是:对每人一样对待,对每人根据优点的对待,对每人根据劳动的对待,对每人根据需要的对待,对每人根据身份的对待,对每人根据法律权利的对待。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6月第一版P390-392。有的认为是四种:根据优点分配”,根据工作分配,根据需要分配,根据身份分配。郑成良:《现代法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P209-210
[10]法拉格:《思想起源论》转引《孔子与先秦儒家复仇出探》,《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5年第2期
[11]参见邱兴隆:报应刑的价值悖论:以社会秩序、正义与个人自由为视角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
[12]转引自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P159。
[13] 此部分主要参考了张文显著的《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第十八章(法律出版社1996年12月1版,P571-605)和邓正来著的《规则秩序无知》P368-430(三联书店2004年3月第1版)。另需说明的是:人类在作为唯理主义认识进路的直接后果之意义上适用“社会正义”这一术语只是相对近晚的事情。详见哈耶克著邓正来译的《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1版P116-120。
[14]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3月1版。P60、61。
[15]Robert Nozick, Anarchy,State and Utopia,Basic Books,Inc.,1974,p172.转引自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12月1版,P598。
[16]可参见邓正来著的《规则秩序无知》P403。
[17]可参见霍伊:《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刘铎译,三联书店,1992年版,P83页。
[1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3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19]由于“法”在西方在西方即可指自然法,又可指实在法。所以为了避免混淆在本文中,如未做说明,就和“法律“等同,都是在实证法意义上适用此词。
[20]色诺芬:《回忆苏格拉底》,1V,12。
[21]柏拉图:《理想国》商务印书馆1986年中译本第18—19页。
[22]《学说汇纂》1、1、10、2;《法学阶梯》1、1、1。
[23] 慈继伟:正义的两面 三联书店2001年12月第1版P33。


参考文献:
教材类
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1月第2版。
2.郑成良主编:现代法理学 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 1999年5月第1版。
1. 卓泽渊主编:法理学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第4版。
2. 高鸿钧等著:法治:理念与制度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
3. 陈金钊主编:法理学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
4. 张文显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
5. 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6. 李龙主编:良法论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
7. 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
10.吕世伦主编:法的真善美:法美学初探 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1版。


专著类
1.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
2.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 法律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
3.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6月第1版。
4. 张恒山:法理要论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
5. 邓正来:规则 秩序 无知 北京:三联书店 2004年3月第1版。
6. 夏勇:人权概念起源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修订版。
7. 梁治平:寻找自然秩序中的和谐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修订版。
8. 慈继伟:正义的两面 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
9. [美]迈克尔?沃尔泽:正义诸领域 南京:译林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
10.[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
11.[美]庞德著,邓正来译:法理学(第一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
12.[英]威廉?葛德文:政治正义论(第一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13.[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3月1版。
14.[美]罗伯特?诺齐克著,何怀宏译: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版。
15.[英]费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邓正来译: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


论文类
1. 冯颜利:公平(正义)研究综述 哲学动态2004年第4期。
2. 邱兴隆:报应刑的价值悖论:以社会秩序、正义与个人自由为视角 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
3.尹玉:从罗尔斯、诺奇克之争反思正义原则——共赢原则 社会科学研究2001年第1期。
4.姚大志:超越正义与权利——评美国新自由主义 社会科学战线1998年第5期。
5.胡水君:法律与正义的重新审视 江苏社会科学2001年第4期。
6.高兆明:多元社会的价值冲突与政治正义 江苏社会科学2000年第6期。
7.刘荣军:法和正义的发现与程序中的对话法学评论(双月刊) 1999年第1期(总第93期)。
8.汪行福:经济正义概念及其演变 江苏社会科学2000年第6期。
9.李晓峰:略论西方法治理论的发展及其思想渊源 法学评论(双月刊)2000年第4期(总第102期)。
10.周彩云,张鹏飞:论法的价值与正义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总第58期2001年9月。
11.周旺生:论法律正义的成因和实现 法学评论(双月刊)2004年第1期(总第123期)。
12.袁久红:平等、正义与社会主义———略论尼尔森激进平等主义政治哲学 政治学研究南京社会科学2002年第3期。
13.杨寅:普通法传统中的自然正义原则 法学论坛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总第10期)。
13.高清海,胡海波:人类发展的正义追寻,社会科学战线1998年第1期
14.陈驰:西方正义观念论略———关于正义的法哲学思考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3年3月第30卷第2期。
15.麻宝斌:政治正义的历史演进与现实要求 江苏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
16.高兆明:罗尔斯与当代西方政治合法性根据寻求的转向 江苏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

文献数据中心|DATA CENTER

© 2009-2025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版权所有 请勿侵权 吉ICP备06002985号-2

地址:中国吉林省长春市前进大街2699号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 邮编:130012 电话:0431-85166329 Power by leey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