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章 法与经济
入世加快了中国经济的市场化,也加快了中国的法治化进程,法与经济的相互联系日益为国人瞩目,中国加入WTO正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生成和发展的必然结果和客观要求,而加入WTO之后则进一步促进中国经济的市场化、法治化。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张文显教授深刻指出,在WTO面前,很多人只是意识到产品、产业,商品、商业问题方面的影响,只是看到对价格的冲击,其实根本性、长期性的影响是对我国经济体能、经济体制的影响。[①]越来越多的学者投身到法与经济的研究中来。
一、市场经济的确立与法治思想的转变
我们知道,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法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最终是由生产方式决定的,我国正在进行着快速的经济体制的转换,伴随着经济入世后市场经济的最终得到确立与完善,法治理念犹如一股春风吹绿神州各地,法治的理念和思想同残存在人们心中的落后意识和落后的思维定势形成了“梅雨带”,使得应当与市场经济发展同步的法治建设略显滞后。法治建设发展的阻滞因素说到底还是人们心中的“思维定势”,中国有句俗话:“十个公章,不如一个老乡”,这句话表达了在过去的计划经济时期,“熟人社会”对行政分配资源的影响力之大,有时甚至超越政府体制内办事的程序,还可能直接或间接超越规则。
北京大学党委副书记、副校长吴志攀教授指出,从法学角度来分析,公章是政府与行政制度的一种代表形式,也是法定办事程序的一种制度化要求,可以说公章就是政府权力的职责和职权的一种象征,是公务人员依法行政的一种表达方式。如果用更加简练的话语来表示,甚至可以说:公章就是法律,就是制度。[②]但是,在以往我们的社会里,如果出现“十个公章,不如一个老乡”的情况,其深远含义好像在说:十倍的法律、十倍的制度、十倍的程序、十倍的政府职权还比不上一个“老乡”。在熟人社会里“老乡”真的很重要。在我们的行政体制下“老乡”有太大的作用,对我国法制建设有太大的影响,对我国市场经济运行有太大的调控作用。如果“法律”与“老乡”之间十个还比不上一个的话,我们的社会就是“老乡社会”,而不是法治社会。或者说,我们的“老乡社会”规则进人了法治社会,混合在法制规则中,已分不清两种规则的界限。从这个相差悬殊的比例中,还可以看出,我们的法治社会在实际生活中距离我们的心理预期还有多远,也说明我们的社会内在运行机制中确实还存在着一种不成文的,但是有效的“老乡社会”特有的“礼治规则”,并且还在起着作用。在外形是市场经济,内部仍然是礼治社会的情况下,政府与市场之间可操作的空间比单纯的计划经济体制更大,比单纯的市场经济体制也更大,如同在雾中行路,自己与对面的行人互相都看不清楚,虽然也可以走过去,但是具体每个行人是如何走过去的,只有他自己知道。在中国,当“老乡社会”一旦进入到了法律领域,法律社会的规则就难以发挥作用了。现阶段的法律社会只能有“法律”的外形,而内部还不是法律的,仍然是“老乡社会”礼治。礼治规则与法治规则不同,当“礼治规则”进人到法律比赛场地时,法治规则就被破坏了。本来是陌生人之间的公平比赛,现在变成了一部分内部熟人与大部分外部陌生人之间的比赛了,而且大部分外部陌生人分不清哪些是内部的熟人,此时的裁判也可能就是内部熟人的“老乡”,这样的比赛结果就可想而知了。
吴志攀教授指出,为了更美好的明天,为了全面发展的小康社会,我们从今天起就必须在老乡社会与法治社会之间划出一条界线:在私人领域里,可以实行老乡社会的礼治规则;但是在公共领域,只能实行法治社会的法律规则。我们不能没有老乡社会,那样将使我们在生活中失去对乡土文化的记忆,失去我们对乡土的感情,对家乡的认同,对方言文化的觉悟。我们更不能没有法治社会,那样我们的国家将不能发展,我们的社会将难以完善。归结到一句话,我们需要的只是一条在不同领域使用不同规则的界线。[③]
二、经济入世与法的完善
我国“入世”对于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来说,既是一次严峻的挑战,也是一次难得的历史机遇。虽然我国“入世”在短期内会遇到一些前所未有的问题和困难,但从总体上看,我国“入世”符合我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入世”后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也要作出相应的完善。中国能否真正融入世界经济、并从中受益,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有一个好的游戏规则。而其关键在于法律环境的改造与建立。20年来改革开放的经验已经证明了这一点。现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研究生院教授的刘俊海博士指出,在我国加入WTO之后,有必要根据WTO促进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的宗旨,重新审视和修改我国目前有关市场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行政惯例,进一步扩张市场主体自治空间,尊重企业财产权利和经营自由。[④]
法律对于经济行政行为的巨大作用,不仅体现在经济行政纠纷的事后救济上,而且体现在经济行政纠纷的事先预防上;不仅体现在消极地减少和预防由于法律失误和法律风险所导致的国家、企业和消费者损失上,而且体现在积极地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和鼓励企业和消费者创造和积累社会财富上;不仅体现在规范经济行政机关与企业、投资者、消费者、社会经济团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上,而且体现在规范经济行政机关之间、经济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行政关系上。中国加入WTO后,政府干预型的市场经济走向法治势在必行。以邓小平南巡和中共十四大为标志,我国开始从根本上摆脱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藩篱、清除轻视法治的左倾思想,实现国家从依靠计划手段和行政命令管理计划经济到依靠市场机制和法律手段驾驭市场经济的伟大历史转变。但无庸讳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彻底建立起来。相反,我国目前仍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变型阶段。而我国加入WTO将进一步加快我国经济市场化、市场法治化的历史进程。
WTO促进世界自由贸易和鼓励公平竞争的宗旨,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法制统一原则和司法审查原则,以及WTO代表的一系列多边贸易规则,不仅仅影响着企业和消费者等市场主体的切身利益,而且对于我国政府干预市场经济提出了更加严格的法治化要求。市场经济固然不是行政经济、计划经济和审批经济,但也决不是放任自流、无法无天的经济。市场也具有盲目性和局限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不能对已经或者即将到来的市场失灵、金融风险和经济混乱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政府对市场经济进行适度干预是必要的。但是,政府如何干预才能顺应市场经济全球化、法治化的历史潮流,取得适度、公平、高效的预期效果,便成为一个难点问题。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无论企业的市场活动,还是政府的干预行为,都要服从法治的要求。近年来,依法治企的呼声日益高涨,企业要依法经营的认识趋于统一。但对经济行政法治的强调仍然有些黯然失色。总结多年来政府管理经济的经验教训,要真正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政府必须率先垂范、以身作则,甘当法治改革的促进派而非抵制派。否则,就难以避免行政权的腐败变质,就难以赢得企业和社会公众的信赖、敬重与合作,就难以有威望要求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依法办事。强调政府干预市场经济走向法治化,就是要把政府干预市场经济过程中的每一个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环节都纳入法治化轨道。在该目标取得后,经济行政行为将完成以下转变:由恣意行政转为法治行政,由专横行政转为民主行政,由审批行政转为监控行政,由压制行政转为服务行政,这对政府来说既是一次机遇,也是一个挑战。[⑤]要实现这一改革目标,应当推出一系列标本兼治的重大法律举措。
刘俊海教授还指出,我国广大消费者将是我国“入世”后的最大受益者。由于我国“入世”后要进一步削减关税,逐步取消一些非关税壁垒,来自其他世贸组织成员国的物美价廉的商品将会源源不断地进入中国市场。届时,我国的买方市场将更加不可逆转地形成和发育,我国消费者将会需有更多的选择自由,外国进口日常家电等耐用消费者品的价格将会进一步下调。除了商品之外,外国高质量的金融、保险、旅游、娱乐、电信等服务也将纷纷登场,供我国消费者选择。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国内的生产者、销售者和经营者也将在外国同行的竞争压力面前,被迫开发和采用高新技术,进一步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降低商品和服务价格,从而对消费者提高更多的便利和实惠。我国不少国有企业曾长期处于垄断地位,但外国竞争者的进入,将会从根本上杜绝这一问题。不断涌来的外国商品、服务和外国商家,既意味着消费者可以更自由地“用脚投票”或者“用钞票投票”,也意味着消费者会面临更多的诱惑和陷阱。因此,在中国大幅降低外国货进入中国市场门槛的同时,应当切实提高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水准。这就需要改革和完善现行立法,加大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力度,强化商家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
三、经济全球化与法律全球化
从20世纪下半叶,特别是90年代以来,以先进的科学技术为支撑,以经济的全球一体化运动为先导,人类开始进入全球化的新时代,全球化社会的存在是法律全球化的前提。法律全球化表征的是全球社会法律发展的趋势和规律。不同的学者由于对全球社会发展的趋势和规律的认识不同,因而对法律全球化的理解也不一样。有些学者认为,法律全球化就是世界法律走向统一的过程。[⑥]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法学院教授夏皮罗认为,法律全球化是指全世界生活在一套单一的法律规则之下的程度。中国学者周永坤先生也认为,法律全球化是全球分散法律体系向全球法律一体化的运动或全球范围的法律整合为一个法律体系的过程。[⑦] 有些学者认为,法律全球化就是法律的非国家化,德国学者德尔布鲁克认为,全球化应当解释为市场、法律和政治非国家化的过程,其目的是促进各个密切联系的民族和个人的共同利益。[⑧]英国学者图布依纳认为,法律全球化意味着私政府立法。[⑨]法律可以理解为世界法律的多元化、一体化和法制化的发展趋势。有些学者认为,法律的全球化就是法律的趋同化和一体化。我国学者车丕照认为,法律全球化即全球范围内法律的趋同化和一体化。[⑩]
我国青年法学学者黄文艺教授在总结以往理论观点的基础上,把法律全球化的基本标志和内容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世界法律的多元化。在全球化的时代,世界不再是民族国家主宰一切的世界,各种次国家层次、跨国家层次、超国家层次的力量在世界舞台上迅速崛起,成为同民族国家分享世界治理权的行为主体。二是世界法律的一体化。全球化一方面使时空距离越来越缩短,另一方面又使时空联系越来越扩大。全球化使得全球范围内存在的各种法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三是全球治理的法治化。全球化进程产生了一大批跨国家的、超国家的全球性问题、全球性事物,这些问题和事物远非单个国家所能解决,甚至众多国家联合起来也是难以解决的,而需要国家的和非国家的、公共的与私人的诸多全球性力量共同解决。[?]
四、权利本位与完善民事立法
权利本位是现代法的精神的首要因素,权利本位的精神源于商品交换的本质和规律。市场经济是发达的商品经济,商品经济是交换经济,而交换在法律上就是权利的相互让渡,因而,任何交换都需要以权利的设定为前提或起始。[?]
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实质是命令经济、统制经济)根本不同,市场经济是广大民众作为一个个独立的利益主体争取自身利益的自主活动。这种自主性决定了市场参与者之间的关系只能是平等的契约关系。在契约及其一般形式——法的意义上,平等主体的独立利益表现为他们的自主权利。而与自主权利相联系的责任、义务,其实质也正在于保证对方、他人同样的权利不受侵犯。因此,“权利”是市场经济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法治社会的基石和最鲜明的旗帜。良好的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的一切制度安排都是以民众的自主权利为核心而逻辑地展开的。
中国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尚未完成。在这个转轨时期,虽然新体制正在生长,相应的权利观念正在觉醒,但排斥民众(个人、企业)自主权利的旧体制的影响在一些重要方面还仍然存在,相应的权势(特权)意识还在很大程度上支配着人们的头脑和行为,以至行政权力对以财产权利为核心的民众基本权利的违法任意管制、侵犯大量存在;以至特权之下,寻租盛行,腐败丛生;以至社会财富、资源,不管是公共的,还是私人的,都难以得到充分的尊重和有效的保护。问题的严重性还在于,在发生上述问题的地方,由于传统和现实的原因,无论是管制者还是被管制者,都一样有浓厚的权势意识而缺乏市场经济、公民社会的权利观念。不少管制者把权势当作最牢靠的靠山和护身符。特权及其意识的强烈腐蚀作用不仅腐化公共权力,破坏经济效率、秩序和社会公正,而且造成社会道德观念的严重混乱乃至堕落,其危害性在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善的条件下尤为突出。[?]事实上,这正是体制转轨时期影响经济与社会发展及稳定的诸多问题的一个根源。因此,中国的改革确已到了解决最深层问题的时候了。现在的任务已不是一般地“引入”市场经济的工具,而是要建成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达此目标,需要完成对旧体制坚硬内核的真正的攻坚,从根子上革除权力统制经济的制度基础;需要紧扣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以有效维护公共的和私人的财产权利,从而奠定中国市场经济的牢固根基。没有这个根基,市场经济的逻辑就不能展开,市场机制的作用就要被完全扭曲。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中国共产党十六届三中全会的《决定》真正抓住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根本。《决定》的一个鲜明特征,就是认真对待财产权利,亦即认真对待民众的基本权利。良好的政府治理要以人为本。认真对待公民权利,首先当然是政府的责任,但不仅如此。按照《决定》的精神,我们大家都要来着力破除落后的权势意识,树立现代社会的权利观念。权势终究是靠不住的冰山,不要再指望它。不论是官员、企业家,还是工人、农民,也不论是有良好境况,还是暂时处于困难群体中,让我们共同接受权利观念的指引,以公民的尊严,携手增进社会的和谐、进步与福祉。[?]
据统计,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有关市场经济方面的民事法律已经超过40多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证法、保险法、票据法等规范市场主体、调整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的法律相继出台,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颁布一部系统的民法典,因此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仍然缺乏。所以,应尽快颁布民法典,建立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最基本的法律规则。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自50年代初期以来,曾为无数的学者所呼吁和企盼。迄今为止,我国几个重要的法律部门如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已制订了较为系统完备的法律。它们尽管在名称上未被称为法典,但实际上已具备了法典的特点和功能。然而,民法典至今仍未出台,实为一大缺憾。许多学者曾呼吁,在刑法典的修改工作完成以后,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应尽快地提上议事日程。民法典制订的必要性并不仅仅在于法律工作者的热烈企盼,而主要在于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民法典的制订,正是实行依法治国战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的重要标志。通过制订民法典,可以全面地将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法定化、明确化,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并使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案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通过制订民法典,可以为交易当事人从事各种交易行为提供明确的行为规则,使其明确自由行为的范围,逾越法定范围的后果和责任,从而对其行为后果有合理预期,这就能从制度上保障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转,从而有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通过制订民法典,还能够弘扬人格独立、人格平等、契约自由、责任自负等理性的精神,这些都是建立法制社会所必须的。
五、宏观调控与完善经济行政立法
我国法学家张文显教授指出,现代市场经济不是自由放任的无政府经济,它既需要由国家为之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外部环境,也需要政府通过法律对经济运行和经济活动实行以市场为核心和导向的宏观调控,以便以市场为依托和核心来组织经济生活,促进使经济健康文明地向前发展,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总体目标。因此,现代法的精神必然包含宏观调控之一政策基础。把宏观调控这一政策纳入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法的精神体系,就要求政府在市场经济体制当中发挥应有的组织功能和政治导向,并在实施宏观调控时充分尊重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并善于利用市场经济的规律。[?]
宏观经济调控以追求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宏观利益为目标。如果说市场机制和商法自治原则的主要功能是保持和增强企业的个体活力,那么宏观调控和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对国民经济进行合理的调节,确保国民经济经济有序运行。刘俊海教授认为,宏观调控的目标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在不同的社会经济政治背景下,有着不同的内容。但不管在何时何地,宏观调控的目标还是具有一些本质性的要求,那就是:平衡经济总量,优化经济结构,防范金融风险,抑制通货膨胀,推动国民经济的稳定、快速、健康、可持续发展。其中,总量平衡与可持续发展是宏观调控目标中的精髓。[?]当然,这种目标需要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允许在不同的情形下有所侧重。为了实现宏观调控的目标,就要设计一系列宏观经济调控手段。法通过运用利率、税率、汇率和价格政策等经济杠杆,引导企业调整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为了实现特定的宏观调控的目标,根据法律规定,对适格企业发放行政许可。未获行政许可的企业不得进入特定市场。为兼顾宏观调控的有效性与经济行政的廉洁性与公正性,应当严格规制政府发放行政许可的范围与程序。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要少而精;事中和事后的监督,与事先引导同等重要。政府要加强对经济行为的监督检查,制止违反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破坏宏观调控的企业活动。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绝不是互相孤立、互不搭界的。它们应当彼此协调、相互衔接、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一个内在统一的有机整体,即宏观调控体系。在一部庞大的全国性宏观调控大机器中,每个调控部门只不过是一个螺丝钉。因此,各个宏观调控部门一定要识大体、顾大局,随时牢记共同的宏观调控目标。要强调部门间的团结、合作、沟通、默契和团队精神。宏观调控机制内部不能发生内耗。要力戒不同的宏观调控手段之间各自为战、互不协调,甚至互相矛盾、互相抵销、让企业和市场主体搞不清究竟以哪个调控手段的马首是瞻。应当明确,宏观调控法的重心与其说是规制被调控者的行为,不如说是规制调控者的行为。宏观调控者应当自觉接受法律的规制和监督。
制定和完善加强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市场经济并不是自发的无序的,由于市场机制本身带有一定的自发性和盲目性,在任何国家都要颁布一些经济立法,以加强对经济的宏观控制,我国也不例外。尤其是在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原有的计划体制并没有得到完全的改变,而新的市场法治秩序尚没有完全形成,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宏观调控更显得必要。我国刚刚制定了十五规划,其中许多内容需要通过立法加以确定。例如,有关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启动市场和扩大内需的方针等等,都需要通过立法加以确定。[?]
经济行政立法在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中具有重要作用。经济行政法就是规范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和监督关系,维护公平竞争,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目前,我国颂布了许多经济行政立法,在实践中也起到了应有的效果。但有一些立法和规范性文件质量不高,这主要是因为我国许多经济立法是由行政部门起草的,而某些部门在起草中注重争权,导致不少立法中同一事情有诸多部门参与管理或有权处罚,以致于某种违法行为发生后,多个部门相互扯皮或均不予管理,造成职责不明,责任不清。一些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且法出多门,造成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中任意解释的余地很大,执法的标准尺度也极不统一,甚至有的规定之间发生冲突。还有一些规范性文件没有做到透明、公开、客观、公正、合理。这些都表明我们的立法质量需要尽快得到提高。按照世贸组织的有关协议要求,各成员国的法律必须透明、公开、客观、公正、合理;凡可能影响商业环境贸易条件的规定及措施均要求公布,法律不能与公认的公平贸易条件相抵触。按照这一标准,我们现有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清理、修改和完善。
完善经济行政立法,需要我们努力提高立法质量,制定一些市场经济真正需要的法律。为此,一方面,在立法中应当规范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促使政府机关进一步转化职能。政府机关应当加快机构改革的步伐,实行政企职责分开。政府部门的职责应当放在加强宏观调控和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之上,应当建立以“监督、约束、扶持服务”为宗旨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市场监管模式。对完全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内容,政府应当尽量减少干预和行政权的介入,以充分尊重企业独立自主和合同自由的权利。必须坚决制止政府部门从事经商和赢利活动,这既有利于保障市场主体所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利和自主权利,也有利于从制度上消除腐败的根源。另一方面,需要通过立法来明确行政机关的职责。依法行政,必须强调职权法定。对人民来说,法无禁言即为自由,但是对行政机关来说,法律没有明确的授权,就不得享有并行使法律没有规定的职权。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现行立法尤其是行政立法仍然很不健全,对行政权力的制约仍然不够。如果对法律未规定的权力,就认为当然属于政府享有,就会造成行政权力的急剧膨胀,损害公民、法人的权利。例如,在实践中,个别部门和基层政府乱立收费项目,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为自己创设罚款、摊派权,限制、剥夺公民、法人权益等,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受到这种观点的影响。职权法定,不仅限于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还包括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在职责确定以后,政府机关必须履行职责,否则就是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注释:
[①]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编:《法律思想的律动——当代法学名家演讲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3-394页。
[②] 吴志攀:《老乡社会与法治社会》,《法学杂志》,2004年第4期。
[③] 吴志攀:《老乡社会与法治社会》,《法学杂志》,2004年第4期。
[④]刘俊海:《WTO法律规则对我国市场经济法治的影响》,“老行者论坛”http://www.law-walker.net/detail.asp?id=1911
[⑤] 刘俊海:《WTO法律规则对我国市场经济法治的影响》,“老行者论坛”http://www.law-walker.net/detail.asp?id=1911
[⑥] M.Shapiro, The Globalization of Law, Indiana Journal of Global Legal Studies, Vol.1, No.1,1993,p.37.
[⑦] 周永坤:《全球化与法学思维方式的变革》,《法学》,1999年第11期,第10-11页。
[⑧] J. Delbrück, Globalization of Law, Politics and Markets, Indiana Journal of Global Legal Studies, Vol.1, No.1,1993,pp.10-11.
[⑨] G..Teubner, Global Law without a State, Dartmouth,1996,Foreword.
[⑩] 车丕照:《法律全球化——是现实?还是幻想?》,《国际经济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33页。
[11] 张文显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理论、方法和前沿》,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449页-455页。
[12]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9页。
[13] 吉力:学习时报,2003年12月4日。
[14] 吉力:学习时报,2003年12月4日。
[15]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43-344页。
[16] 刘俊海:《WTO法律规则对我国市场经济法治的影响》,“老行者论坛”http://www.law-walker.net/detail.asp?id=1911
[17] pdxx2 :《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秩序的建立和完善》,http://163.sh.cn/jy/mflw/by4/200412/33678.html
参考文献:
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张文显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理论、方法和前沿》,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3.周永坤:《全球化与法学思维方式的变革》,《法学》,1999年第11期。
4.车丕照:《法律全球化——是现实?还是幻想?》,《国际经济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吴志攀:《老乡社会与法治社会》,《法学杂志》,2004年第4期。
6.刘俊海:《WTO法律规则对我国市场经济法治的影响》,“老行者论坛”网
7.吉力:学习时报,2003年12月4日。
8.G..Teubner, Global Law without a State, Dartmouth,1996.
9.J. Delbrück, Globalization of Law, Politics and Markets, Indiana Journal of Global Legal Studies, Vol.1, No.1,1993.
10.M.Shapiro, The Globalization of Law, Indiana Journal of Global Legal Studies, Vol.1, No.1,1993.
11.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编:《法律思想的律动——当代法学名家演讲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撰稿人:李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