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章 法与秩序
一直以来,我们国家的法和法律在扮演着阶级统治工具的角色。甚至在一般人的思想中,法就是统治阶级维护自身利益和统治秩序的工具。当然,这是受我国传统法律思想的直接影响。然而随着我国从传统型社会向现代型社会的逐渐转变,在市场经济的直接作用下,人们更加关注个体的利益,更加追求自由的生活方式。因此,那种在国家的干预下形成的“大一统”的社会秩序逐渐分化为多元的、混合的秩序,并逐渐形成了国家秩序——民间秩序的二元对立的状态。在这样的背景中,法和法律的身份发生了重大的转变。其中之一就是居于国家和社会之间,减少二者之间的张力,增加二者之间的协调,促成一个既有秩序又有活力的社会的发展模式。这也是我国建立法治国家要达到的目标之一。
一、问题的提出
应该说,我国法学界对法与秩序的理论研究是欠缺的。比如,作为一个错综复杂的社会秩序现象中的法律秩序——法学理论中一个深刻而重要的课题,历来备受西方法学家关注,然而到上个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学界也仅仅是初次尝试着探讨过。在上世纪90年代初的一本《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这样写到:“法律秩序,我国法理学并没有专门的论述。有时只简单地把它定义式地说明为‘依法建立起来的一种有条不紊的状态’。实际上,这种定义是含混不清的,并没有说明法律秩序究竟是什么,况且,法律秩序与法律关系、法律制度的联系与区别是什么。法理学向来不做任何分析和论证。……应当承认,在法理学中,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问题占有重要的位置。因为任何立法的直接目标均是为了建立、巩固—定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
这种残缺的研究状态无论如何也无法跟上我国法治实践进程的速度了。在当下的中国法学界,已经出现了许多法与秩序的话语系统,如法治秩序、司法秩序、执法秩序、私法秩序、民事法秩序、行政法秩序、经济法秩序、国际法秩序、环境资源法秩序……而我国法治建设进程要求社会秩序从多元混合秩序走向法律秩序,更使法与秩序的问题凸现。由此推动,我国学者对法与秩序这一问题场域进行了再次的研究,并且已在此方面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而本文试图对这些已有的成果厘清,以备进一步的探索研究。
笔者在分析国内外已有资料的基础上,将现代法与秩序这一命题场域已取得的研究成果概括为三方面的内容。第一方面:法与秩序的一般性问题。包括秩序的概念、秩序的特点、秩序的分类、秩序的价值、秩序对法的影响、法对秩序的作用。第二方面:法律秩序。主要内容是法律秩序的概念界定(西方法学家的三种分歧)、现代法律秩序的结构、要素、建构模式等。第三方面:人造秩序与自生自发秩序的问题(“国家法”与“民间法”的问题)。这其中的任何一方面都是当下法理学界热烈讨论的问题。
二、法与秩序的一般性问题
(一)、秩序的解析
其实,对于“秩序”一词,古今中外研究者是很多的,然而可以说,至今仍没有关于“秩序”一词的统一的定义。从语言学的角度来看,主要是由于对“秩序”一词使用的语境不同所致。
在古汉语中,“秩”和“序”含有常规,次第的意思。《诗·小雅》云:“宾之初筵,左右秩秋。”“即日既醉,不知其秩”。这里所谓的“秩”,即为常规。故西汉学者毛亨曾云:“秩,常也。”“序”通常是指次 。据东汉经学家郑玄诠释:“序,第次其先后大小。”古人所云的“言有序”,“长幼有序”或“以岁时序其祭祀”等,均是指这种含义。可见,“秩”和“序”在古代同是对某种有规则状态的概括。“秩序”一词最早可能出自西晋文学家陆士衡之笔,他在其著名的《文赋》中曾写道:“谬玄黄之秩序,古典认而不鲜。”此后,“秩序”一词逐渐被广泛应用于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日常生活,并成为反映社会生活有序性的一个基本范畴。[①]
据英国社会学家科亨的概括,西方学者对秩序范畴理解大体有以下几种意见:(1)社会的可控制性,即存在于社会体系中的各种调控因素,包括限制和禁止性因素等。(2)社会生活的稳定性,如某一社会持续地维持某种状态的过程。(3)行为的互动性,这是指人们的行为具有相互引起、相互补充和配合的特点,而不是偶然的、无序的。(4)社会活动中的可预测因素,因为在无序状态中,人们便无法预测社会活动的发展变化,难以进行各种活动。[②]
中国学者在吸收以上观点的基础上,也相应的提出了秩序的概念。他们或认为秩序是一种有条不紊的生活环境,或认为秩序是社会成员间一种有条不紊的状态,或者认为秩序是一系列行为准则的总和等。如,张光博先生认为,“全体成员都能够按照这些规定(即法对社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权利的界线和义务的边缘的规定——引注)去行动,就会形成一个有条不紊的生活环境.这个有条不紊的生活环境,就是一般的社会秩序。”[③] 吴祖谋先生认为,秩序“是社会成员间一种有条不紊的状态,是社会关系的外部表现。”[④] 徐显明主编的《法理学教程》中:“秩序是—个表征主体生存环境协调程度的概念。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秩序概念指客观事物自律的状态。狭义的秩序概念仅仅指人的活动依一定的规则或方式连结而成的状态。法理学在狭义上讨论秩序问题。”蔡金宏先生认为,秩序“是一个社会的法律、道德规范以及与其相适应的政治运转机制所确立的行为准则的总和。[⑤] 张文显先生认为,“秩序意味着社会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有序性,行为的规则件,过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⑥]章若龙、李积桓主编的《新编法理学》中:“秩序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运动、发展和变化得规律性现象。其中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稳定性是他的基本特征”。杨心宇主编的《法理学导论》中:“秩序是法律的—种形式价值,指在法律制度内的连续性、稳定性和一致性”。剑峰、崔向东 韩长印、赵可星主编的《主体 秩序 法律——经济秩序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中:“我们认为,秩序是规范体系规范主体行为、调整让会关系而建立起来的有条不紊的状态”。
(二)秩序的分类
目前学界也存在着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首先大部分学者承认自然秩序与社会秩序之分。如:“物体与物体间在空间位置上的相对固定性、物体存在一定尺度时间内的相对连续性、物体运动的规则的重复性、一事物变化导致另一事物变化的因果性,等等特性,构成自然界的有序性。人们在共同的社会性生产、生活中行为的有规则地重复性、再现性,表现为社会的有序性。将在人们的行为中体现着的社会行为规则总和称为社会秩序。[⑦] 在此基础之上,又将社会秩序划分为四个形态:(1)原始形态(可简称为“习俗秩序”)。(2)次发展形态(可简称为“道德秩序”)。(3)发展形态(可简称为“制度秩序”)。(4)发达形态(可简称为“法律秩序”)。
其次是根据时代和阶级背景将秩序划分为:等级结构秩序观、自由、平等的秩序观;“社会本位”秩序观和历史唯物主义秩序观。[⑧]
最后,我国法学界有学者主张,将秩序的维持方式区分为“正式的”与‘非正式。的两类,与此相应的秩序也就划分为‘正式’的秩序方式与非正式的秩序方式。 “正式的秩序方式”包括两个:主要类型:一是非国家的正式团体历设定的,如商业组织、宗教团体、俱乐部、学校等所规定的规则;二是由国家设定的正式秩序方式,主要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 “非正式”的秩序方式指并非官方或团体设定的,亦无专门机构执行的社会控制手段,如习俗、道德、宗教、信念等等,它们通过人与人的互动来传播,并通过谴责、批评、赞扬、情绪表达、赞成或反对的目光等等来执行 。一如哈耶克所说的“自生自发秩序”:“在各种人际关系中,一系列具有明确目的制度的生成,是极其复杂但却条理井然的,然而这既不是设计的结果,也不是发明的结果,而是产生于诸多并未明确意识到其所作所为会有如此结果的人的各自行动。然而,组织中的有序性却是一致行动的结果,因为组织中的合作与和谐乃是集中指导的结果。”[⑨]
(三)、秩序的基本要素(或结构)。
这是一个讨论激烈的话题。但绝大部分学者将秩序的基本要素归为主观和客观两方面。代表者有肖北庚、郭宇昭、剑峰、崔向东 韩长印、赵可星等。但是他们对主客观的内容却各执一端。如,肖北庚认为一个完整的秩序概念应当包括主观、客观和形式三个要素。 “客观要素是指任何秩序都是以人们依据一定规则的互动行为为核心内容。不管是自生自发的秩序,还是人造的秩序,社会领域中的秩序总是以人们的一定行为为核心内容。自然领域里的秩序的客观性在于客观事物之间恰当的联结方式。主观方面是指人类社会的任何秩序所凝结的行为都是有目的的行为,即使自生自发秩序中所凝结的行为,了带有确保该秩序的维持、绵延的趋向。形式要素是指任何秩序都外在为一定的社会状态,它是主、客观要素有机结合的外在表现形式,是人们形象把握秩序存在的方式。”[⑩] 剑峰、崔向东 韩长印、赵可星认为,人类需要秩序的首要因素是理性,其次是自然的与物质生活的环境即客观环境的制约。邢建国先生认为自然秩序的要素较为简单,自然秩序是一个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的秩序系统,它是自然界物质运动、变化和发展规律的直接体现,构成要素主要有两个:自然物系及其运动规律。而人类社会秩序的构成要素要比自然秩序更为复杂些:社会实体、行为规则和社会权威。社会实体构成人类秩序的物质载体,行为规则也即一定社会关系的抽象和概括,是社会秩序的具体内容。由此可见,秩序的客观载体和具体内容(要求),是一切秩序所共有的要素,无论是自然秩序,还是社会秩序,概莫能外。户可以,我们把载体和内容称作为秩序的一般要素,或者说,社会实体、行为规范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秩序要素。而即使从更抽象的意义上来说,权威则是人类秩序所特有的基本要素。[11]
(四)、秩序的价值
秩序是人类生存的基础;是社会发展的基础;是阶级统治的基础;使人们追求自由、平等、效益、人权等目标的基础。[12]社会秩序是人类社会生存与发展的基本条件。它作为人类行为方式的一个重要特征,是社会的结构要素之一。同时,由于人类对社会秩序内在要求的客观性,决定了社会秩序对于人类来说更具有一种价值意义。综合学者们的观点,笔者认为社会秩序的价值表现为:社会秩序使人们对自我和他人的行为可作预测;社会秩序使人们对自我行为可作理性控制;社会秩序使人们做行为选择节约了时间和精力;社会秩序使人们有安全感。
(五)、秩序对法的影响
这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命题。说它古老是因为在西方思想史上,思想家们很早就发现法律与秩序的不解之缘,并且其研究历史源远流长。说它常新,是因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类型的社会中,法与秩序总是被赋予不同的意义。这正是人类知性文明发展的理性成果之一。
事实上,早在国家这个强制机器还未诞生的时候,人类便创造了社会演进的逻辑:组织——规则——秩序。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一语道破:“法律(或礼俗)就是某种秩序,普遍良好的秩序给予普遍遵守的法律(或礼俗)的习惯”。[13] 奥古斯丁认为“无论天国还是地上之国,也无论社会还是个人,一个共同的的目标是追求和平和秩序,以使获得社会和个人的心灵安宁,法律正是维护和平秩序的必要工具”。[14] 到了十七、十八世纪,启蒙思想家们在认识到法律与秩序的联姻关系的基础上,大胆的提出了时代性的假设,如卢梭认为社会秩序由契约或法律所致,“社会秩序乃是为其他一切权利提供了基础的一项神圣权利。”[15] 孟德斯鸠认为,一切事物的秩序由法律所规定。康德认为,人类的对抗促使他们以法律建立社会秩序,“自然用来发展人们天赋才能的手段就是人们在社会中彼此对抗的作用,正是这个对抗作用终于使人们之间建立一种用法律来规定的秩序。”[16] 等等诸如此说。这种理性的思维一直延续到近代乃至现代,并且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法律与秩序这一古老的命题也在不断的更新自己的内涵。当代西方法学界中规范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凯尔森;社会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庞德;美国法学家昂格尔、博登海默;苏联著名法学家雅维茨、尚巴、季乌诺娃;20世纪最具原创力的社会理论家之一,二战后市场自由主义复兴的关键人物——哈耶克等都为法律与秩序命题的发展注入了新鲜的血液。这就是法与秩序命题常新的重要原因。
浙江大学法学院院长李龙教授把秩序对法的影响进行了总结,认为“秩序作为一种法律价值,它一方面以其要求对法律产生影响……秩序的要求对法的影响 ……第一:法律的产生。秩序要求社会必须由规则来管理。……从历史上看,法律正是由于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秩序的需要而产生的。 第二,法律的确定性。没有确定性,就没有秩序。法律要得到秩序的要求,必须使自己具有确定性…… 第三,法律的稳定性。秩序要求规则不能朝令夕改,因此,法律也应保持一定的稳定性。……法律也必须服从发展所提出的正当要求。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和要求,……那是没有可取之处的……法律必须巧妙地将过去与现在联系起来,同时又不忽视未来的迫切要求。这实际上也还是维护一定秩序的需要。……因此,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的结合,才是秩序价值所要求的。”[17]
(六)、法对秩序的作用
在西方这一方面的研究不亚于上一个问题,这只是一枚硬币的另一面。笔者在此不再赘述。在我国,关于这一问题的论述集中体现在各种法理学教材中,这一问题也是问题场域中研究得较透彻的一方面。如张文先主编的《法理学》、李龙主编的《法理学》、孙国华主编的《法理学教程》、周永坤,范忠信主编的《法理学》、章若龙,李积桓主编的《新编法理学》等。应该说,随着我国法学逐渐摆脱过多阶级因素,学界也跳出了法就是维护统治阶级阶级统治的圈子,而使法对秩序的作用极大的扩宽了。“从静态角度看,法律在建立和维持秩序中的作用主要表现在:第一,建立和维护积极同志的秩序。……第二,建立和维护经济秩序。……第三,建立和维护社会生活秩序。……”“从动态上说,……法律发挥着三方面的特殊功能。第一,规范性功能。……第二,调节性功能。……第三,保护性功能。……”18
三、法律秩序
无论是作为治国方略,还是作为依法办事的原则,法治最终要表现为一种法律秩序,达到某种法律秩序,既是法治的目标和结果,又是验证是否厉行法治的一个重要指标。因此无论是已经走在法治国家道路上的国家,还是正在走向法治国家道路上的国家,均将此命题摆在科学研究的重要位置。上个世纪90年代中后期我国学者毅然将此重大命题作为自己的学术使命,进而在博采国外学术成果的基础上,做出了自己的重大贡献。
(一)法律秩序的概念
在这个问题上,学术界研究颇多,同时存在着重大的分野。西方社会、前苏联和我国均提出了极具代表性的观点。也许是因为此词是一个合成词,按照这个词的偏正结构的不同,有的学者偏重于“法律”(规则、制度、法律体系),而有的学者怎偏重于“秩序”(社会状态、法律结果、社会结构)。基本上可以概括为从法律规范秩序到法律社会秩序。结合国内学者的研究成果,主要归纳为:
1、 法律规范秩序说
法律秩序是为法律的同义词,西方法这家大多持此观点。极具代表性的就是现代西方两大主流派的代表人物:纯粹法学代表人物汉斯?凯尔逊(1881-1973)与社会学法学代表人欧金?埃利希、马科斯?韦伯(1864-1920)和罗斯柯?庞德(1870-1964)等。
①法律体系说。奥地利法学家凯尔逊的纯粹法学公式是:“法律规范=法律秩序=国家”。“作为一种社会秩序的国家和法律必须是同一的。”国家是“法律秩序的人格化”。19 他在《法律与国家》中写道:“法律是一种强制性秩序”。凯尔逊进一步明确指出:“第一部宪法的效力是最后的假设,是法律秩序中一切规范效力所根据的最高假设,即人们应当像第一部宪法创立者所命令的那样行为,这就是该法律秩序的基本规范。20 凯尔逊之所以得出这种纯粹的法学公式,是因为启正处在当时资产阶级国家行政权力不断加强,国家干预急剧膨胀,并且渗透到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甚至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的政治历史背景之中。
②法律制度说。社会法学派则逐步的确立了“法→社会控制→法律秩序”的理论模式。韦伯认为,法律秩序是有这样三个要素构成:自治的法律制度、普遍的规则和适用法律的推理过程。用韦伯的话说:“发是得到(身心或心理)强制力的可能性所保证的,目的在于使人的服从或对违反它加以报复的,由为此目的而产生的特殊的工作人员而执行的秩序。”21韦伯的法律秩序已不再单纯是形而上学的认识,而是具有诸社会现象之间的相互联系而成的系统概念的属性。庞德在《法理学》一书中,对各种关于“法”的解释作了一番罗列和剖析。1)从历史上看,法学著述中“法”这个术语最为悠久的含义是指法律的集合,即某个政治组社会中得到公认的法律律令的总和。2)“法”这个术语的另一个含义是指法律秩序。它意味着某种通过系统运用政治组织社会的强力而安排人类活动和调整人类关系的统治。3)许多人在论述“法”时还会有另一种涵义,即法官卡多佐先生教导我们所谓的“司法程序”。庞德试图将法律秩序,权威性审判依据及预测审判结果的根据、司法审判程序合而为一成一个单一的命题科学。其合一的中介就是“社会控制”。他说,用“社会控制”这个术语的含义是不同于某些经济学家历来所用的含义的,而是指凭借同伴的压力而对每个人进行的控制。22 他进一步指出,法学家所意指的法并不能囊括各种社会控制手段,也并非只有通过法律才能实现社会控制。因此,法理学或“法律科学”的范围乃是系统运用政治组织的社会控制。这种控制趋导为法律秩序,即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秩序。23
以上观点已经载入《牛津法律大辞典》。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所谓“法律秩序是从法律的立场进行观察、从其组织成分的法律职能进行考虑的、存在于特殊社会中的人、机构、关系原则和规则的总体。法律秩序和社会、政治、经济、宗教和其他的秩序共存。它被当作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有机的社会。”
2、 法律社会秩序说
将法律秩序看成是法律与社会结合的产物,将其赋予与西方法学截然不同的含义的是在社会主义国家。
①状态说。把法律秩序定义为某种现实的状态。如苏联学者雅维茨曾指出:“法律秩序是社会关系得这样一种状态,它是法律规范和法制实际实现的结果,保证社会所有成员无阻碍的享受赋予他们的权利并且履行他们的法律义务。”法律秩序“是在社会关系中实现了的法制;它存在于法律地位和权限、权利和义务的实现过程所形成的关系中。它包括稳定的法律关系和关系的体系。法律秩序可以被看做是法实现的终点” 24 我国学者吕世伦也出此观点,他认为,法律秩序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所形成的代表统治阶级意志的借助于国家的强制力,发挥其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建立和巩固有利于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协调状态。25
②结果说。即把法律秩序视为法律实施的结果。苏联学者尚巴是这方面的代表。他在《法律秩序与民主》一文中指出:“法律秩序是社会主义法发展的客观规律具体实现的结果,”“法和法律秩序不属于同一范畴,但也并非两种不同类现象。法律秩序事发的实践方面,即在社会关系中执行和实现了的法。”26 我国学者孙国华也持此观点。他认为“法律秩序,就是人们根据社会生活的需要,归根结底根据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在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一定的预见,‘设计’出法律规范,并使其在生活中实现的结果。”27
③结构说。法律秩序视为某种社会结构,这是西方社会学派把结构主义理论运用于法学领域的结果。这种观点认为,法律秩序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凭借法律重构的有序的社会结构,它表现为:法律规范的有序性、社会的稳定性、主体行为的规则性、社会财产和人们心理的安全性、主体实现权利的可靠性。这一学说,对法律秩序的外观形式关注较多,过分重视了法律秩序的外在规定性,对内在规定性尤其是法律秩序的主观因素缺乏关注。28我国有些学者也出此观点。
(二)、法律秩序构成要件
由于对法律秩序本身存在着理解的偏差,所以对法律秩序的构成要件问题上学者们也不能统一。我国学者汪太贤将法律秩序理解为静态的应然的法律秩序,因此他认为法律秩序的构成要件也应是静态的,认为法律秩序的内部结构应该是行为秩序和关系秩序两大因素。一些学者比此更进一步,认为法律秩序的构成要件是完备的法律规范、有序化的法律关系、法律行为以及法的实现四个要素。而另一位学者管仁林则从动态的实然的角度出发,认为法律秩序应当包含五个要素:法律规范、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法律调控和法的实现。
(三)、法律秩序的建构模式
对于应当建构何种法律秩序,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国内外学术界关于此问题的成果不计其数。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不仅是一个法学理论的问题,而且更加是一个法律实践的问题,是与我国社会发展、与全球法律发展相同步的。正如从1981年开始致力于此方面研究的学者季卫东先生在其著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所述:“毋庸讳言,这本文集的立场确实可以称之为现代法治主义。但不是在提倡全盘西化式的主张,恰恰相反,作者一贯认为应该修正决定论和单线进化论的思维模式,并且在对现代法和“后现代”学说进行批判性的分轿研究的基础上,始终致力于探索出一条适合中国实情的法治途径,它既要进行制度和学说的移植,也要促进内在的演化和自我塑造”。
四、人造秩序与自生自发秩序——“国家法”与“民间法”
对于今天的法学界而言,“国家法”与“民间法”二元对立的状态渐渐显露。而这正是两种秩序——人造秩序与自生自发秩序——在法律上的反映。正如田成有先生所言,“民间法”作为一种实存的社会规范或秩序,在社会调整系统(法律秩序)中的重要作用,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近年来,学者们对“民间法”进行了大量极有价值的研究,其中既有从法制史角度对中国民间习惯法(包括宗族法、家族法、行业法和其他地方规范)的历史考证,亦有对少数民族地区的民族习惯法的实证调查;既有对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关系所做的发展研究,亦有从法理的角度对这种关系的分析论证。民间法的研究,不仅使得法学研究的视野超越了国家法的狭隘局限,而且标志着学者的关注已不仅停留在单纯的规则体系与制度的移植和建构之上,开始回归或兼顾到了法的社会基础和现实环境,这本身亦是一种方法和理念的转变。
以梁志平先生和季卫东先生为旗手,在田成有先生、朱苏力先生的带动下,一批法学家们积极致力于“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理论反思与实践摸索。
季卫东先生认为,民间秩序是一种自治的秩序,国家不能对其干预,对小集体权利尊重的同时忽视了对社会性权利的尊重,而“国家秩序”则是基于“大民主”基础上的一种秩序模式
季卫东先生曾反复的说过:“在法治秩序的建构屡试不成、改革的目标迟迟不能达到的今天,的确有必要检讨一下对中国传统文化和现实社会的把握是否正确、新制度的设计是否适当、能否采取某种与西欧法治模式在功能上等价的替代性方案等问题。无论如何,首先需要换一个角度对中国传统秩序原理进行考察、理解以及再解释,否则关于中国法治的讨论就无法深入下去。”
季卫东先生说:“法律还要与民间的自发秩序保持一致,就像“变色龙”或者木叶蝶的色彩、斑纹甚至形状与周围的物质环境相似并随之变化,借以自我保护。所谓“礼者,因人之情,缘义之理”、网“君子行礼不求变俗”、“藏于官则为法,施于国则成俗”、则“律意虽远,人性可推”,则表明国家为了与地方风土民情相协调,并不强求统一,反而特意为差异性留下了回旋余地。因此,法律系统与外部环境之间的分际是流动的、连续的。在这样的条件下,国家秩序比较容易借助社会的内在化支持而长治久安,也比较容易进行“奇正相生”、“反复其道”的自我复制以及多样化的创造和选择,甚至像种牛痘那样通过导入异物来刺激抗体增殖的方式或者小范围内摹拟异物、在调整适应的经验中进行学习的方式来获得对违法行为、外部干扰等的免疫能力以及从混沌中有序化的自组织能力。”
注释:
[①] 邢建国主编:《秩序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页。
[②] 科亨:《现代社会理论》,英文版,1986年,第18-19页。
[③] 张光博:《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03页。
[④] 吴祖谋:《法学基础理论》,法律出版让,1986年版,第28页
[⑤] 蔡金宏:《论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与法律机制》,《法学研究交流》总第20期。
[⑥] 张文显主编:《法的一般理论》,辽宁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92页。
[⑦] 引自《略论秩序、法律秩序的价值与形成》,水岳、李效安,第12页。
[⑧]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4-226页。
[⑨] [英]费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2页。
[⑩] 《宪政法律秩序论》
[11] 同上
[12] 桌泽渊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0-103页。
[13]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353-354页。
[14] 王哲:《西方政治法律学说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6页。
[15]《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81页。
[16] 同上,第431页
[17] 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118一119页。
18 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119——121页。
19 凯尔逊:《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22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20 凯尔逊:《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115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21 马科斯?韦伯:《经济和社会》,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 1974年版,第944页。
22 庞德:《法理学》,载《中外法学》1991,6
23 同上
24 [苏]雅维茨:《法的一般理论》(中译本),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03页。
25 吕世伦:《当代西方法学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73页。
26 [苏]T?M尚巴:《法律秩序与民主》,载《法学译丛》1987年第4期。
27 孙国华:《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6页。
28 肖北庚:《宪政法律秩序的概念分析》,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第11页。
撰稿人: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