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引言
法律责任作为保障法律实施的机制,是法制所不可缺少的环节;作为一个基本概念,是法学范畴体系的要素。因此,无论从法制建设的实践需要,还是就法学发展的理论需要,都应当重视对法律责任的研究。就本文的写作而言,将主要针对法律责任的定义、法律责任的特点、法律责任的分类以及法律责任的认定这四个个具体问题进行综述性的研究。
一、 法律责任的定义
由于“责任”一词在不同语境中具有不同的涵义,加之“责任”一词在法律文献中时常被按照不同的语义来使用,这就使法律责任的界定显得十分困难。迄今为止,在中国法学界乃至世界法学界尚没有一个能被所有人接受并能适用于一切场合的法律责任定义。根据笔者所掌握的资料,当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对于法律责任的定义界说大致有以下六种:
1、将法律责任界定为某种对责任者的不利后果。如,有论者认为,“法律责任是指一切违法者,因其违法行为,必须对国家和其他受到危害者承担相应的后果”。“法律责任是指由于违法行为或不属违法行为的某些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责任主体应对国家、社会或他人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主体(自然人、法人、团体)因违反法律义务而必须承担的、带有应当性的不利后果。”并指出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不可混同,法律责任是因违反法律义务而产生的;违反法律义务者未必都要承担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总是以不利为内容,而法律义务则未必;法律责任的实际承担要由国家司法机关这种特定的主体以特定的程序来确定,而法律义务则是由行为主体自行履行的。法律责任是不利后果的理据在于:它是行为人所情愿的;它是与行为人的目的相违背的;它意味着对责任人的一定利益的剥夺。
2、把法律责任定义为一种处罚或制裁。例如,有论者认为,“所谓法律责任,乃为义务人违反义务时,所应受法律之处罚也。” “对应负法律责任的人来说,法律责任(按其内容来讲)意味着最终要实施法律制裁。”哈特也指出:“当法律规则要求人们做出一定的行为或抑制一定的行为时,(根据另一些规则)违法者因其行为应受到惩罚,或强迫对受害人赔偿。在很多情况下,他既受到惩罚又受到赔偿。在这种意义上,某人在法律上应对某事负责,等于某人应其行为或伤害在法律上应受到惩罚或被迫赔偿。”
3、把法律责任界定为一种责任。如,有学者认为,法律责任有广狭二义,其中,狭义的法律责任专指违法者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的责任,这是一种追溯性的责任。有学者从司法的狭义上解释,法律责任“是指人们对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那种带有强制性的法律上的责任”。
4、把法律责任解释为一种义务。该观点可分为传统的义务论和新义务论两种。传统义务论认为,在狭义的法律意义上,“法律责任就是人为实施的违法要接受法律规定的某些国家权力性质剥夺的义务。”新义务论,主要是以张文显教授的观点为代表。他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违法)而招致的第二性法定义务(后果),两种义务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因果关系。”他认为,新义务论较传统义务论有以下优点:用“义务”这个法学的基石范畴作为法律责任的指称范畴,可以把法律置于法的逻辑联系之中;此定义既说明了法律责任的必为性,又说明了法律责任的当为性;说明了法律责任不同于一般的法定义务——后者通常是抽象的、无人格的、设定法律角色的,而前者则是具体的、人格化的,归结于特定有责主体的义务;有助于澄清或消除“无过错责任”、“衡平责任”等问题上的争论,有助于对法律责任的认知、评价、衡量、检测和监管。还有论者赞同张文显教授的新义务论的基本观点,但又作出修改:“法律责任是因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依法发生的、由有责主体承担的义务。”并认为此定义的优点在于:它吸收了新义务论的长处,克服了其不足;说明了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全在于法律有无规定;包含了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可能不一致的情况;揭示了法律责任是依法发生的义务,具有必为性和当为性。
5、把法律责任理解为某种特定的必为状态。如,有论者认为,“所谓法律责任是指由于某些违法行为或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责任主体所处的某种特定的必为状态。它与法律义务、法律制裁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构成法律责任的这种必为状态,是由法律或契约加以规定的。”“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了法定义务及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定权力、权利,法律迫使行为人或其关系人所处的受制裁、强制和给他人以补救(赔偿、补偿)的必为状态。”
6、把法律责任界定为一种法律关系。比如,有论者认为,将法律关系视为社会关系,是对法律关系更为全面的认识,其具体是指法律责任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仅是某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形式或法学认识,其社会内容或社会认识就是该法律责任所在的法律、法律部门调整的社会关系。民事责任关系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行政责任关系就是一种因行政违法而形成的行政关系。
以上六种法律责任的概念,是论者们基于不同的视角从不同的层面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律责任是什么”进行了很有价值的探索。虽然我们很难从中判断出哪一个更科学更合理一些,但这些概念启发我们,若要对法律责任的概念有一个全面的理解,就无法回避对于违法行为、法律义务、法律后果、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的关系,以及其彼此之间的关系的理解。
二、法律责任的特点
有学者认为,法律责任不同于道义责任、政治责任等其他社会责任,它有其自身的特点:法律责任是有由于违法行为或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在法律规范中有明确的规定,法律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应以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依据;法律责任的追究和执行是由国家强制实施或者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
有学者仅针对社会主义法律责任的特点进行了分析,认为其特点是:其主要社会目的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以及社会主义社会的安定和发展;其内容贯彻了人道主义原则;追究的依据只能是行为,严禁追究思想犯;其认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治原则,保证任何人不被无辜追究法律责任,任何人不得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反对任何特权和歧视。
有学者认为,法律责任的特点在于:法律责任与违法有不可分的联系,违法是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据;法律责任体现了违法者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法律责任意味着一定的国家机关要代表国家查清违法行为的性质、特点和情节;法律责任也意味着国家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反应和谴责;法律责任是一定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对违法者实行法律制裁的根据。
还有学者认为,法律责任的特点有:它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还表示一种责任方式,即否定性、不利性后果;它具有内在的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它的追究和执行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
俄国学者B.B.拉扎列夫认为,法律责任的特点包括:法律责任总是与国家强制有关,国家强制成为法律责任的内容,这一特征在不同的法律部门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它是通过过错人必须接受特定的剥夺,剥夺违法者的某些利益是责任的客观性,这些剥夺是国家对违法者给社会或某些个人造成损害所作出的本能反应;违法是法律责任的基础。
由上可见,学者们对于法律责任特点的理解大致上是一致的,主要是从法律责任产生的根据、行为人与国家机关的关系、法律责任的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的。
三、法律责任的分类
由于所依据的分类标准不同,所以法律责任的分类也各不相同。
有学者认为,按照确定责任的依据是否为国内法,可以分为国际法律责任和国内法律责任;按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可分为自然人责任、法人责任、国家责任;按非难的程度不同可分为惩罚性责任和补偿性责任;按归责条件不同可分为严格责任、非严格责任和公平责任;按引起责任的法律事实与责任人的关系不同,可分为直接责任、连带责任和替代责任;按所依据的法律部门不同可分为: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 有学者认为,依据违法的性质和程度可把法律责任分为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违宪法律责任四种;根据责任承担的内容不同,法律责任可分为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有学者以法律实施的过程为标准,认为法律责任至少可以分为肯定性法律责任、义务化法律责任、否定性法律责任。有学者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分为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其中,私法责任主要是指民事责任,公法责任主要是指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诉讼责任、国家赔偿责任和违宪责任。该学者并且分析了区分私法责任与公法责任的目的和意义:区分两类案件当事人的自主权;区分两类案件归责程序中的权力因素,私法补偿责任可以不通过甚至完全不通过国家权力;区分两类案件法官自由裁量的幅度。
在法律实践中,最基本的分类方法是根据法律责任的类型所作的分类,即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四种。
(一) 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是指公民或法人因违反法律、违约或者因法律法定的其他事由而依法承担的不利后果。
(二) 行政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律或因行政法规定的事由而应当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
(三) 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因违反刑事法律而应当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
(四) 违宪责任。违宪责任是指因违反宪法而应当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
由于违法性质、程度的不同,法律部门属性的不同、法律责任主体的差异、归责原则的不同,加之人们所关注的角度的不同,注定了法律责任分类的差别。这种多层次多样化的法律责任的分类,反映了法律责任本身内容的丰富与多样,同时这些多样的分类能够从不同的视角帮助人们对法律责任的认识和理解,有助于人们解决生活中复杂多样的法律问题。
四、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原则
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是由国家特设并授权的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这是法律责任区别于道德责任的主要之点。在法律领域,认定违法责任 并把它归结于违法者的,只能是具有归责权(追究权)的专门国家机关,而且认定和归责的过 程表现为一系列法律程序。在我国,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权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责任认定和归结权属于公安、工商、税务、环保等有特定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违宪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定”和“归结”两个概念的使用表明,当特定的违法行为发生后,法律责任的存在就是客观的,专门国家机关所 能作的,只是通过法律程序把客观存在的责任权威性地归结于有责主体。国家机关既不能任意创造或扩大法律责任,也不能任意消灭或缩小法律责任。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由国家 专门机关认定和归结”是从最终意义上说的。诚然,在很多情况下法律责任是通过行业 仲裁或民间调解而加以认定和归结的。但普遍的情况是由专门国家机关来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而且仲裁或调解过程中对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是否有效,最终要由国家权威(强制力) 来检验 。正如“法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这一说法是从最终意义上,即从国家强制力是法的最后一道防线的意义上说的一样。
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归责原则)。就我国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而言,在我国法理学界也是有许多不同的看法,但是总结来看,无非以下五点。一般认为,前四点是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而第五点实际上是一条宪法性的原则,不应该放在法律责任里面。当然,也有学者坚持主张作为一条归责原则。
(一)因果联系原则。在认定“违法者”有无法律责任时,必须搞清楚两种因果联 系。一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即特定的物质性或非物质性损害结果是不是由该 行 为引起的。二是心理活动和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即违法者的行为是不是其思想支配肉体的 结果。从认识论上说,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呈现多样性,有内在的、外在的、直接的、间 接的、主要的、次要的等等。认定法律责任所要求的因果联系是违法行为(自变量)与损害结 果(应变量)之间、心理活动(行为的内在方面)与行为(行为的外在方面)之间存在着内在的、 直接的、主要的联系。否则,就不应当认定违法者有法律责任。为此,在确定因果关系时, 一要限定变量的范围,即限定在能够认定或排除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内在的、直接的 、主要的联系的范围,把这些环节从因果链条中抽取出来;二要确定两个或若干变量之间的 时序,在任何情况下违法行为都必须是先于损害结果的变量;三要分辨出“干涉变量”(影 响自变量对应变量作用的事件或条件),以避免把条件当作原因,把间接产生效应的辐射因 素作为直接的、主要的自变量。
在因果联系(因果态)问题上始终存在着关于哲学上的因果联系原理与法学(法律)上因果联系原则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法学(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原则与哲学上的因果联系原理没有 区别,可以用哲学的因果联系原理作为法学(法律)的因果联系原则。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学 (法 律)因果联系原则与哲学因果联系原理是不同的,不能照搬哲学因果联系原理,更不能用哲学因果联系原理包括法学(法律)因果联系原则。以我之管见,这一争论涉及哲学与法学(部 门科学)的关系。众所周知,哲学是关于自然知识和社会知识的总结和概括。哲学所要探求 的是自然界、人类社会和人类思维发展的最一般规律,哲学居于知识阶梯的最高层次。因此 ,包括法学在内的各个部门科学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以某种哲学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但是 ,哲学的知识不能具体回答具体领域的具体规律,具体规律要由部门科学揭示。这是马 克思主义关于哲学和部门科学的关系的基本观点。在因果关系上也要坚持这个观点。一方面 ,我们要以辩证唯物论关于因果联系的一般原理——因果联系是事物、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 联系,表现为一种事物、现象的运动引起另一种事物、现象的产生——为指导,去解决法学 (法律)领域的因果联系问题;另一方面,又不能试图把哲学上的因果联系原理直接作为法律 上的因果联系原则搬到法学中,而应当根据法律自身的特点、每一时期国家的立法精神和政策以及法的哲学、社会学、心理学基础,去探讨法律制度中和每一个法律部门中的具体因果 联系和因果联系原则。一般说来,哲学上的因果联系原理是对客观事物、现象本身固有的因果联系的属性、因素、形式、过程的揭示,即是对“实然”的反映。而法学(法律)上的因果 关系原则虽然是以实然为基础,却同时渗透着统治阶级的价值取向和立法司法政策,即包含着“应然”。哲学上的因果联系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法学(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则包 含人的意志这种主观因素。没有人的意志,在法律上因果联系不能成立。从哲学的观点,因 果关系必须是可验证的(由经验检验或由逻辑证明),而从法学(法律)的观点,可验证性不是 确定因果联系的必要条件,法律常常要求法律工作者依靠推理去确定因果联系和相应的法律 责任,尽管这种推定是概然的或与逻辑不符。哲学上的因果联系中的原因是必要原因——出 现某种结果所必具的条件,法学(法律)上因果联系中的原因是充足原因——引起某种结果出 现的一定条件(其他条件也可能引起同样的结果)。在法律实践中,上述区别的实例很多。例 如,在公害案件、群体性伤害案件中,很多情况下无法取得因果联系的直接证据,只能采取 推定方法来确定因果联系。再如,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因无法确定因果联系而作出无法律责任 的推定。总之,在认定法律责任时,要把哲学的因果联系原理与法学(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原 则结合起来。
(二)责任法定原则。法律责任作为一种否定性法律后果应当由法律规范预先规定,包括在 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之中。当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发生后,应按照事先规定的性质、范围、 程度、期限、方式追究违法者的责任,设定新的强制性义务。这是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归责 问题上的具体运用。在这个问题上必须杜绝封建的、法西斯的罪刑擅断主义。
(三)责任与违法适应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法律责任的轻重须与违法行为对他人和社会造成 的危害相适应,也就是说,法律责任这种第二性义务须与被违反的(未履行的)第一性义务相 适 应,即人们通常所主张的“罪责均衡”、“罚当其罪”。有时候,特别是社会治安状况恶化 的情况下,为了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保护人民的利益,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各 项事业的发展,有必要对那些故意的、出于反动目的和恶毒动机而实施的危害性较大的违法 犯罪行为,确定出高于其违法成本和实际社会危害的责任。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要贯彻责 任与违法基本均衡或相对适应的原则。
(四)责任自负原则。与古代个体不独立不同,现代社会每个人都是独立的个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地位,因此在归责问题上要求遵循责任自负的原则。凡是实施了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负责,必须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没有法律规定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没有法律依据而追究与违法行为者或违约行为者虽有血缘等关系而无违法行为或违约事实的人的责任,防止株连或变相株连。当然,责任自负原则也不是绝对的,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为了社会利益保护的需要,会产生责任转移承担问题,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担保人对被担保人承担替代责任。
(五)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即每个公民 、每个法律主体既享有权利,又必须承担和履行法律义务,而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 等量的和互相制约的。这里既不容许存在“无义务的”权利(即特权),也不应当存在“无权 利的”义务(即不合理的义务)。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必须始终不渝地坚持这一原则。如果我 们 对某些有责任能力的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追究或避重就轻,那就等于认可他们享有不履行义务的特权,容许他们的意志和利益凌驾在体现广大人民公共意志和根本利益的法律之上,这与我们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是背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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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人:刘凡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