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主体间性为分析进路的思考
摘 要:探究法律事实的形成过程并科学地界定其认定标准对司法裁判具有重要的意义,诉讼法学界关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争论即是针对法律事实的认定标准所产生的分歧,由于缺乏对于法律事实形成过程的深刻反思,导致二者在分析进路与思维方式上并无实质性的差别,即都没有跳出主观与客观、事实与价值、形式与实质这种二元对立的思维模式。而要探究法律事实的形成,必须重新考察诉讼活动的性质,进而实现分析进路由主体性向主体间性的转换。法律事实建构论的提出就是这种分析进路转换之后的结果,但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必须对法律事实建构论的限度保持必要的警醒。
关键词:法律事实;客观真实;法律真实;主体性;主体间性
司法裁判中的事实问题“是司法上由来已久和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法令承认提供的事实并根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实并不是现成地提供给我们的。”[1](P29)无论是在“请神告知真理”的时代,还是“依靠理性来发现真理”的时代,事实的确定都要依赖于诉讼中多方主体的积极参与。只是在不同的时代背景下,不同的诉讼制度中,各方利益主体对事实全景的贡献难免要囿于其自身的价值诉求,导源于犯罪行为的冲突在法庭上会继续延续甚至更加激化。由此,引发我们思考的一个问题便是,在现代司法过程中,法庭最后判决结论所依据的事实是怎样形成的,其可接受性如何?本文尝试以一种新的分析进路,对“法律事实” 的形成问题进行初步的阐释,①最终提出法律事实建构论的观点。
一、 对客观真实论与法律真实论的简单梳理
我国诉讼法学界对于法律事实相关问题的探讨多集中于认定法律事实的标准,如“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争论,对于法律事实究竟是如何形成的这一前提性问题则反思不够。而从某种程度上说,法律事实认定标准的确定是以法律事实特定的形成过程为依据的,如果没有对于这一过程的深刻反思与正确把握,对于认定标准的探讨就是盲目的,也很可能是没有意义的。下面笔者就以“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争论为例,进行简要的说明。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是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概括,也是一种关于刑事诉讼中法律事实的认定标准的理论表达。自2000年开始,两种理论之间的论战就一直纠缠不休,虽然二者的争论表现为是一种证明程度上的差异,但论战的根本原因却是二者对于刑事诉讼中对法律事实的探知的可能性的分歧,而这种分歧又集中表现在二者对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不同理解。目前,无论是客观真实论者还是法律真实论者,都是在肯定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普遍指导意义的前提下来从事研究的。分歧在于对于对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不同解读:客观真实论者十分强调认识客体(经验层面的案件事实)在认识中的决定性地位和判断标准作用,主张相对之中的绝对性特点,进而在证明标准问题上认为,“司法机关刑事诉讼中所认定的有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存在过的事实一致。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归根结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 [2](P114)而法律真实论者则十分强调认识主体在认识中的局限性及其影响,主张绝对之中的相对性特点,并转而提出了法律规范在诉讼认识中的地位和作用,其所主张的证明标准是,“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在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必须尊重体现一定价值的刑事程序的要求,在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时,即可定罪量刑,否则,应宣布被追诉人无罪。”[3](P117) 也就是说,法律真实论者并不否认客观真实的存在,但是反对将客观真实直接作为刑事证明的标准,“它只能成为刑事案件证明的一个要求,它告诫办案人员要奋力地接近它,它决不会成为一个案件的具体证明标准。” [3](P116)
历经了几年的争鸣,目前,两种真实观在完善自己观点的同时也都作出了某种程度的修正,具体表现为:“客观真实论者在理论基础上强调了认识论与价值论的结合,在证明标准上强调了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结合,但前提是以客观真实为基础。法律真实是有价值的,它能解决客观真实无法解决的一些难题,但不能以此代替客观真实。一方面,客观真实能够解决案件中的绝大多数问题;另一方面查明事实真相是可以达到的,许多事实证明了这一点。用法律真实代替客观真实会造成错案率增加而付出太大的代价。如何理解相对真实中的绝对确定性(案件的基本事实),是法律真实论者必须面对和解释的问题。”[4] 而法律真实论者在理论基础和证明标准的问题上也提出了如下的主张,“证据法的改革要解放思想,应当从哲学范畴转向法律范畴,从实事求是走向证据规则,从客观真实走向法律真实,从而为实践部门提供切实的理论指导,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实事求是”。[4]
总之,由于“客观真实论”者坚持认为刑事诉讼的过程(即法律事实的形成过程)实际上就是认识主体对于案件事实的探知过程,诉讼的最重要的价值目标便是对于案件事实原貌的呈现,所以其自始至终都对于真实性的问题保持着一种执着与不弃;继之而起的“法律真实论”对于达致真实的可能性问题进行了质疑,反思了制约主体进行认识的诸多主客观因素,并强调诉讼程序对于认识结果的决定性作用, 但对于程序究竟如何制约事实的形成,即证据法与程序法之间鱼水关系的论证还有待进一步明晰。总之,其对于法律事实形成过程的反思并没有跳出客观真实论者所坚持的那种主客认知模式,因而,也没有解决客观真实论的难题。要想探究司法判决所依据之事实的形成及其真实性问题,提出一种有效的理论,必须从反思法律事实的形成过程入手。
二、分析进路的反思与转变
(一)对主体性分析进路的反思
在对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这场争论进行反思的过程中,我们发现,二者在探讨认识论问题时,也即在分析达致事实的可能性时,存在一种明显的分析进路与思维方式上的同一,即二者都秉持着一种主体性的分析进路,并都陷入了主观——客观、事实——价值、形式——实质这种二元对立的思维模式之中,而这种思维模式对于我们认识法律事实的本质及其相关问题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其在某种程度上说明法律事实是一种单纯的认识结果。
具体来说,在这种二元论的思维模式之下,认识被认为是主体的主观意识对于客观存在的反映,尽管主观意识的能动性得到强调,但是作为反映过程的结果,人们得到的是具有客观实在性的认识对象的映象,也即认识是主体对客体的意识摹写,是对客体的真实再现。在这里,人是认识的主体,人之外的世界是认识的对象即客体,这样,“主体全然分离于客体,人疏离于行为,精神疏离于物质,情感疏离于理智,……” [5](P31)在法律事实的形成这个问题上,两种真实观在这种思维方式的指引下,或者是要追求一个原原本本的客观真实,或者是朝向一个近似客观真实却又不是客观事实、相对真实却又非主观架构的法律事实的目标而努力,所以是殊途同归。因为,无论是客观真实论还是法律真实论,按照其主张的理论进路,都必须直接面对一种具有物质性存在本质的客观事实。在此基础上,追求客观真实的标准,就意味着要还那个不依赖于观察者的客体事实以本来面目,很明显,这完全是一种过于直观地思考问题的方式所带来的结果。一个客体事实的客观存在,并不意味着人所感知或经验到的就必然与那个源事实一般无二,情况并不那么简单。“当人感知世界时,他并不知道他所感知的是强加给世界的他自己的思想形式,存在之所以有意义(或‘真实’)只是因为它在那种形式中找到了自己的位置。”[6](P3)因此,还事物以本来面目可能本身就是一个不成立的问题,追求客观真实本身只是人们对于真实的一种美好的期待与向往。总之,在这种主体性的思维进路中,主体与世界呈现出一种直接对立的状态,其或者以感知的方式直接获得对客体化的案件事实的映象,或者以行动方式干预或影响着那个已经发生过的事件。从这个意义上说,两种真实观的差别仅仅只表现在认识的程度方面,表现在那个被“再现”的事实形象轮廓的鲜明或模糊的图式方面,其在理论实质上并无根本的不同。
(二)对主体间性分析进路的引入
实际上,认识论在哲学上发展到今天,其体系早已经超越了传统认识论的僵化和二分,而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在完善后的认识论体系中,认识不仅仅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它还包括不同的认识主体在认识客体对象的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尤其后者,代表了一种分析进路上的由主体性进路到主体间性的转换。在主体间性分析进路之下,“认识是这样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同的认识主体通过语言表达自己关于认识对象的解释,并通过语言这种交往形式寻求他人对自己关于认识对象的解释的理解,同时也理解他人对认识对象的解释;主体间通过对话和交往不断地抛弃那些不能获得共识的解释,并且以共同的解释来完成对认识结果的建构。”[7](P10)主体性与主体间性的分析进路的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第一,主体性分析进路是着眼于认识主体与认识对象之间的关系,以客观和真实为其基本的价值取向,其基本功能是为人类认识提供客观基础。而主体间性的分析进路则是着眼于具有差异性的认识主体在认识过程中的相互关系,以共识为其价值取向,其基本功能是通过对主体性认识的解释和理解来评价和鉴别,以便在共识的基础上实现对认识结论的建构;第二,主体性的分析进路是以再现认识对象作为认识的终极目标加以追求,而当这一目标在许多认识领域中根本无法实现时,便以绝对真实和相对真实的理论来赋予认识结果以合理性;而主体间性的分析进路则把再现认识对象看作是取得共识的一种手段,而以建构的结果的共同性作为认识结果的合理性来源。第三,作为一种必然的结果,主体性分析进路在某一具体的认识过程中始终无法摆脱“真理性”、“真实性”等预设命题的困扰,从而陷入一种本质主义的泥潭之中无法自拔;而主体间性的分析进路则是在一种非本质主义的语境中完成对于认识对象的建构,在主体的能动性得到充分发挥的同时,也解决了认识结果的合理的可接受性。
毋庸置疑,主体间性分析进路的背后体现的是人们对于认识活动的性质和特点的更深层次的、更全面的把握,以其为指向,说明法律事实并非单纯是一种认识的结果,相反,它是认识主体以其个体的认识为基础而建构起来的一种可接受的事实图景。而且,每一个案件的法律事实图景都是主体在实体法规则(如犯罪构成理论)、程序法规则及证据法规则的规制下形成的。那么,为什么我们说法律事实图景的形成不单纯是一种认识的结果,而是主体建构的产物呢?下面,笔者就着重从分析认识对象的历史性和认识主体的差异性入手,力求对此作出进一步的论证。
首先,所谓认识对象的历史性是指,除了对于自然界的认识之外,我们对于人类社会的认识因为时间上的不可逆性而无法通过感知的方式从经验上加以直接检验和把握。也即“过去决不是一件历史学家通过知觉就可以从经验上加以领会的给定事实……他(历史学家)十分清楚地知道,他对过去惟一可能的知识乃是转手的或推论的或间接的。”[8](P43)由于认识对象的这一复杂性特点,决定了认识对象能否再现对于认识主体的意义是非常有限的。对此,有论者指出,“它只是主体在认识过程中形成共同认识的手段;再现仅仅是为了证明认识的正确性,而如果人们能够就认识的正确性给出一个共同认可的标准,对象能否再现并无实际的意义。”[7](P9)笔者认为,这一论点有过于偏颇之嫌,不能因为认识对象的再现对于结果的意义是有限的,而完全否定其意义。但是,这种基于对认识对象能否再现的没有把握,转而去寻求一个共同的认可的标准的做法却是值得赞赏的。诉讼认识是一个确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然而,作为历史性的事实,案件事实已经成为过去,裁判者不能通过感知的方式从经验上直接加以把握,而只能借助于出现在裁判者视野中的证据来加以重构。这一认识结果可能因不同的诉讼认识主体的一致性认识得到强化,却无法象自然科学中的认识那样接受检验。所以,作为认识对象的案件事实能否再现对于诉讼认识主体来讲已经不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它是诉讼认识主体在认识过程中形成共同认识的手段,在某种意义上讲,它仅仅是为了证明认识的正确性。但是,众所周知,诉讼过程是一个多元价值的选择过程,真实并不是诉讼认识的唯一的价值目标,相应地,对于诉讼认识正确性的评判标准也并非仅有再现案件事实一个。进一步来说,诉讼活动是在各方诉讼主体的交往活动中展开的,各方诉讼主体的活动的意义也是在交往过程中得到表现和实现。这样,评价诉讼认识正确性的标准也理应由那种工具理性标准转变为交往合理性标准。按照哈贝马斯的观点,“合理性很少涉及知识的内容,而主要是涉及具有语言能力和行动能力的主体如何获得和运用知识”,“合理性归根结底就是通过论证演说促使自愿联合和获得认可的中心经验。”[9](P22)这种基于对诉讼认识对象历史性的深刻把握而实现的评判标准的转变具有关键性的意义,它为对法律事实的认定提出了一个新的标准,进而为我们重新认识法律事实的形成提供了一个全新的思路。
其次,所谓认识主体的差异性是指,在每一项具体的认识活动中,认识都是单个的主体对于特定认识对象的一种反映。而对于同一认识对象,不同的认识主体囿于其观察立场和角度上的差异,便会得出可能趋同也可能千差万别的结论。在此,认识主体的个体性差异使得个体对于真实的把握缺少了最基本的确定性。既然认识结果的真实性没有了把握,那么,认识过程的正当性自然就被凸显出来。具体来说,这种认识过程就表现为,不同认识主体间通过交往或交涉,提出并接受各自对认识对象的认识结果,其中被多数主体认同的部分便构成了共同的认识过程。由此,认识也就被重新界定成了多数主体对认识对象的反映的共同认同,也就是哈贝马斯所说的,认识具有主体间性。在法律事实的形成过程中,不同的诉讼主体对于法律事实的贡献都要囿于其自身的价值诉求,有很大的差异。例如,作为追诉犯罪的一方,公诉机关同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天然地处于一种对立的状态,他们对案件事实的描述结果经常呈现出关于案件事实的不同版本,事实真相并不是象人们理想中想象的那样愈辩愈明,真相很可能是在这种尖锐的交锋中被牺牲掉了,这种冲突与矛盾是不同的认知视角与利益驱动机制下的一种必然结果。尤其是在现代诉讼机制中,要求法官必须保持其独立性与中立性,其最终作出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只能从控辩双方那里得来。在争端解决过程中的这种主体间的差异性迫使真实性对于法律事实的形成的意义变得极为有限,同时,伴随着真实性目的的让位,诉讼中控辩双方之间的论辩、博弈过程的重要性也就被凸显出来,双方提出并接受各自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结果,而其中被双方所都认同的部分便构成了法官认定事实的依据。由此,诉讼中的认识自然也就成了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的反映的共同认同,法律事实也就这样被各方主体所建构起来。
总之,诉讼活动所处理的关系不仅仅是主客体间的关系,还包括主体间的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认识活动,它不是一种单纯的对于历史性案件事实的探知、回复活动,而是一种不同的认知主体基于自己的个性化认识所进行的对于法律事实加以重新建构的活动,这完全是由诉讼的本质及法律的目的所决定的,即毕竟“解决争执是全部法律(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目的之一。与纯科学不同,法律的目的并不在于发现真相,并不在于发现全部真相,并不纯粹在于发现真相。这不但代价过高,而且往往与解决争执的目的不沾边。”[10](P22-23)
三、法律事实建构论的提出及其限度
(一)法律事实建构论的提出
由以上分析可知,法律真实论与客观真实论都没有摆脱主体性研究进路的束缚。本文在引入主体间性的分析进路之后,提出了法律事实建构论的主张:即这里的法律事实是各方诉讼主体基于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把握,有目的地将其陈述给法官后,最终呈现在法官面前的关于案件事实的共同性认识,这个事实是被建构的,而非是对事先给定的案件事实的重新摹写的结果。这种法律事实具有以下特点:
1.它是一种语言流传物。案件事实发生在诉讼之前,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首先要以经验感知的方式经历和认识案件事实,然而,对这个事实的共同认识却不能在直观和经验方式中得到解决。要想使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这种经验和和感知转化为具有法律意义的定案裁判事实,还必须要将其对事实之感知和经验的对象及其内容用语言描述出来,以便清晰而准确地向他人表达自己对那个已经发生的事实的理解,而这种用语言将事实陈述出来的过程必须在法律规则的制约下进行。这样,诉讼活动虽然以当事人的感知和经验为基础,但是,一旦这种经验的内容到了需要以语言为媒介而描述出来之时,那么,认识论形式便发生了转型,亦即由一种对事实的经验和感知方式转变为对描述和表达事实之内容和意义的话语的理解和解释方式,所以,我们说这里的法律事实是一种语言流传物。
2.它的认定标准为主体间的共识。即各方诉讼主体在特定的语境和规则的限制下对案件事实进行理解和评价,以共同的认识建构作为审判过程结果的法律事实。在这里,虽然事实主张的真实性和客观性问题仍然受到关注,毕竟经验者需要以直接来自于经验或感知的解释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然而真实性与客观性的价值仅仅在于使一个特定的事实主张能够被接受为共识,其对于最终的诉讼认识结果的合理性却并无直接的意义。法律事实的合理性来自于诉讼主体普遍的、或多数的共识,其中,真实性已经先在地存在于共识之中。
3.它的合理性的形式标准是程序的正当性。共识是在诉讼程序中形成的,但是,程序没有预设的真理标准,诉讼程序通过促进意见疏通,加强理性思考,扩大选择范围,排除外部干扰来保证判决事实结论的正确性。[11](P12)因此,程序的正当性对于共识的合理性具有重要的意义。在诉讼程序中,为了实现对法律事实的解释,各方诉讼主体必须在程序规则和证据法规则的规制下运用语言将事实描述出来,并力求使事实裁判者接受其对于事实的这种描述。所以,判定法律事实合理性的形式标准应转向诉讼程序本身,即个案诉讼的实际状况是否严格遵守了程序规范从而充分保障了控辩双方程序性权利。
(二)法律事实建构论的限度
法律事实建构论是以主体间性理论为基础的,其以“理想化”的交往情境为背景性的条件,所以必须设计出一套行之有效的程序来保障每一交往行为主体享有平等、自由的权利,尽管这种要求并不一定具有现实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另外,主体间性理论还包含着两个基本的要素:共识与程序。一般来讲,共识是居于首要地位的,程序应当只是保证共识达成的必要的手段,甚至为了达成共识,必要的时候,为了平息主体间激烈的矛盾与冲突,以论证为核心的程序可以一直进行下去,直到达到目的为止。
然而,将这种理论应用于实践领域会面临很多的难题。比如,主体间性理论要求交往的过程是一个不受时间限制的讨论过程,但是,在法律的领域内,针对某一问题的讨论必须在有限时间限制内得出结论,决不允许无休止的进行下去。再比如,虽然,任何讨论都存在达成共识的可能性在理论上是具有可能性的,但是,在法律领域中,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由犯罪行为所引发的控辩双方之间的矛盾与分歧往往使得法律事实中的共识性认识很难达成,尤其是想在某一特定时间要求中达成共识就更为困难。另外,在诉讼即将结束之时,法官的判决是必须建立在某一相对确定的法律事实之上的,如果诉讼主体间就法律事实难以达成共识,那么,法官将如何作出具有权威性的和可接受性的判决?为了解决上述这一系列的难题,有学者提出需将原来的强主体间性理论逐渐后退到弱主体间性理论上来,进而改变合意与程序的排列顺序,将程序的重要性置于合意之上。 [12](P677)笔者认为,以上问题虽然在特定的程序安排下能够得到一定的解决,但是,其结果必然不会象想象中的那样另人满意。就目前的研究来说,法律事实建构论的提出本身也是有限度的,其本身的现实可能性、正当性和可接受性问题是我们在研究这个问题时所不能忽视的。
参考文献:
① “法律事实”概念本身有多重含义,人们往往在不同的语境中使用这个概念,如立法上的法律事实与司法中的法律事实就具有不同的含义,笔者在本文中所使用的法律事实是指法官据以作出司法判决所依据,也即经过庭审之后最终呈现给法官的事实图景,也可称作裁判事实,文中为了统一,一律称为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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