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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中:我国古代刑法的演变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2-12-30 09:14  点击:16257

    刑法是随着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在原始社会部落联盟组织向国家蜕变的时期,刑法的萌芽就出现了。“皋陶作刑”⑴的传说就是这种情况的反映。“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⑵。说明随着奴隶制国家的建立和发展,刑法也正式制定并不断严密起来。
    夏朝的刑法,由于资料不足,难以言之凿凿,但商朝已有成文法,是肯定无疑的。甲骨文卜辞:“@①王又(有)作辟”⑶,这是商王制作法律的记录。周公旦对受封的康叔说:“罚蔽殷彝,用其义刑义杀”⑷,要求康叔沿用商朝法律中刑杀得宜的内容,这更证明商朝有成文法。从甲骨文看,后来周朝的五刑——墨(黥额)、劓(割鼻)、fèi@②(砍脚)、宫(男子去生殖器,女子幽闭)、大辟(杀头),商朝都已存在。从商王发出的“予则孥戮汝”⑸,“我乃劓殄灭之,无遗育”⑹的命令中,又可以看出,当时实际上已存在一人犯罪,诛及家族的族刑,只是没有正式定为法律制度而已。
    周朝初期,周公旦鉴于殷末“重刑辟”的失败教训,提出了“明德慎刑”的方针,还指出:施用刑罚要区别“眚”(过失)和“非眚”(故意),“惟终”(一贯)和“非终”(偶然)等不同情况⑺。这是刑法史上的一个进步。周穆王时,司寇(司法长官)吕侯为周朝制定了刑法,称为《吕刑》。《吕刑》规定了五刑三千条,又规定了以金赎罪的制度。《吕刑》要求法官断狱“惟察惟法”,如果因营私纳贿而造成错判,“其罪惟钧”⑻,就是说,以错判的同等刑罚来惩罚法官。这反映了周朝统治者对按奴隶主阶级利益正确审判案件的重视。西周的刑法对奴隶主贵族犯罪规定了宽宥的特权,叫做“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⑼。这里是指法律上的宽宥,而不是说,奴隶主贵族在犯罪时根本不受惩罚。
    春秋战国时期,奴隶制向封建制转变,社会发生了深刻的变革。反映在法制上就是一些诸侯国先后制定和公开颁布了成文法典,以适应社会变革的需要。
    周景王九年(公元前536年),郑国的子产“铸刑书”,把刑法铸在铁鼎上,这是最早公开颁布的刑法,曾轰动一时。后来晋国也铸范宣子所作刑书。三家分晋后,韩有《刑符》,赵有《国律》,魏有《魏宪》。魏文侯时,相国李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⑽。《法经》是我国第一部公开颁布的完整的刑法典,在中国法律史上占重要地位。
    《法经》六篇是:盗、贼、囚、捕、杂、具。盗法规定盗窃之事,贼法规定杀伤之事,囚法、捕法规定逮捕、囚禁罪犯之事,杂法规定狡诈、越狱、赌博、贪污、淫乱等犯罪,具法则是加减刑罚的法律。《法经》之所以把盗贼列为头两篇,是因为统治者认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⑾。《法经》严格保护封建私有制,规定犯盗罪的罚为戍卒,情节严重的则诛,甚至道路拾遗也要处刖刑(即fèi@②刑)。对于危害君主专制和封建政权的行为,更严加镇压,凡盗窃兵符、国玺的,越城的,议论国家法令的,都处死;如果十人以上集体越城,则夷其乡、族。为了防止人民聚众造反,《法经》严禁群众聚居,聚居三天以上就处死刑。这些都鲜明地表现了封建法律的阶级本质和指向农民的专政锋芒。
    《法经》为后来封建刑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商鞅传授,改法为律”⑴,商鞅变法时所制定的法律就是本之于《法经》的,在名称上则改“法”为“律”,称为《秦律》。秦始皇灭六国,“法令由一统”⑵,进一步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了法律。1975年在湖北云梦出土的秦简,有六百多支是秦律条文,这是我国目前能见到的最古的法律条文,它为我们了解秦律提供了珍贵的第一手材料。
    从云梦秦简来看,《秦律》内容十分广泛,对当时的经济、政治、军事等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作了详尽而严格的规定。其中一部分主要是从正面规定各项章程制度要求人们遵守的,如《田律》规定农田生产之事,《仓律》规定仓库管理之事等。另一部分则是规定什么行为构成犯罪、应处什么刑罚,以及怎样治狱等,这是属于刑律的内容。可见《秦律》的内容比《法经》要广泛得多。
    《秦律》奉行法家“行罚,重其轻者”⑶的“重刑”思想,严厉惩罚各种触犯封建地主阶级利益的行为。如规定偷窃别人桑叶,价值不到一钱,要罚三十天劳役的赎金。“五人盗,赃一钱以上,斩左趾,又黥以为城旦”⑷。《秦律》的严酷性也表现在刑罚制度上。秦的刑罚主要分三类:一是死刑,通常有弃市(斩于市)、枭首(斩首悬挂示众)、腰斩、车裂(五马分尸)、磔(肢解)。二是肉刑,有黥、劓、刖、宫和笞(以杖打背,汉景帝以后改打臀)。三是徒刑,一年至五年。另外,有野蛮的连坐法和族刑。连坐法始于商鞅,他“令民为什伍,而相收司连坐”⑸。同什伍之中,一人犯罪,他人如不告发,就要坐罪。连坐法见于竹简《秦律》,如规定:“伍人相告,且以辟(避)@③(罪),不审,以所辟(避)@③(罪)@③之。”⑹意思说,同伍的人为了避免连坐的罪责而告发别人,所告不确实,就以所避的罪来惩罚他。这个规定进一步说明连坐法的严苛。族刑,作为一种法定的刑罚,则开始于秦文公的三族之诛⑺,后来秦的族刑,都是诛三族。
    秦朝的残暴统治,引起了陈胜吴广大起义,后来刘邦窃取农民革命果实,建立了西汉王朝。刘邦初入关时,为收买民心,曾宣布废秦苛法,与民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但是他统一天下后,察觉到“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于是命令丞相肖何参照秦法,“取其宜于时者”,制律九篇,叫做《九章律》。《九章律》在《法经》六篇的基础上,又新增了户律、兴律和厩律三篇。户律规定有关户口之事,而控制户口是封建国家统治人民、剥削人民的关键所在。兴律规定有关兴发士兵、徭役之事,这关系到封建国家对军队的征集、调遣和劳动力的使用。厩律则规定驿站车马之事并包括有关紧急告反等事。可见《九章律》所增加的三篇对维护封建国家的专制统治是很有必要的。汉朝的刑罚种类,与秦大体相同。但文帝时曾下令废除了部分肉刑和收帑相坐之法。
    《九章律》是西汉和东汉的基本法律,但两汉的法律到后来愈来愈繁杂混乱起来。首先是西汉政府陆续制定了各种专门法律;其次是皇帝随时颁布了大量诏令;再次,有许多“科”(类似条例)和“比”(案例);还有数以百万计的法律解释。这样,两汉的法律“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⑻,连官吏自己也搞不清楚了。因此,封建统治者感到有重新整理旧法律、编纂新法典的必要。但东汉末年,阶级矛盾激化,农民起义爆发,统治者这时需要的首先是军事镇压;因而新法典的编制工作被搁置下来,一直到三国曹魏时才提到日程上来。
    曹魏政权在魏明帝时,鉴于汉代法制内容庞杂,体例错糅,解释不一,很不适应统治需要,于是命司空陈群等人“删改旧律,傍采汉律”⑴,制定了《魏律》十八篇及其他有关行政、军事制度的法令。十八篇的篇目是:刑名(总则)、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户律、擅兴(擅发兵役、徭役)、劫略、诈伪(欺诈)、毁亡(毁失官府财物、杀伤人、牲畜)、告劾(控告)、系讯(囚禁讯问)、断狱、请赇(贪污受贿)、惊事(生急)、偿赃(偿还赃物)、免坐(宽免刑罚)。
    《魏律》把原来不属于《九章律》的两汉刑事立法和司法经验统一吸收入律,并删除了旧律中不适用于魏的内容,从而使新法典的内容大为扩弃又不失之繁杂。《魏律》还把汉代的一些封建刑法原则提高了一步。在汉代的法令中,贵族官僚犯罪,有宥免宽待的特权,但《九章律》中未有明文规定。《魏律》则根据《周礼》中八议之说⑵,在法典中规定了八议制度,使皇亲国戚、官僚、士大夫及其他为封建统治积极效劳的人,在犯罪时均有宽免的特权。还须注意,《魏律》把《法经》、《九章律》中的具律改为相当于刑法总则的刑名律,列于篇章之首。这显然是封建刑法在体例上的一个重大发展。总之,《魏律》是两汉立法和司法经验的整理和总结,它比《汉律》在内容上更完备、律例上更系统,因而更符合封建统治的需要。《魏律》的制定标志着封建法制的新发展,对后代王朝的法典编纂,有重大影响。
    西晋代魏后,鉴于《魏律》还不能完全适应士族地主的统治需要,而且内容还不够简明,于是令贾充等人重定律令。晋武帝泰始三年(公元267年),新律编完,次年正式颁布。《晋律》共二十篇,六百二十条,二万七千六百五十七字。《晋律》调整了《魏律》的篇目,把《魏律》中的劫略、惊事、偿赃、免坐和囚律五篇合并入其他篇,又另增七篇:法例、卫宫(宫廷守卫)、水火(防止水火灾)、关市(有关关市、贸易)、违制(官吏失职)、诸侯(有关分封诸侯之事)、厩律(保护牲畜和官府财物)。
    在制定新律后,西晋政府又命张斐、杜预两人各作法律注解,阐发新律的精神。张斐在他的注解表中对《晋律》中的二十个重要法律名词,下了简要的定义。如“无变斩击,谓之贼”;“取非其物,谓之盗”;“其知而犯之,谓之故意”;“不意误犯,谓之过失”;“倡首先言,谓之造意”;“二人对议,谓之谋”;“制众建计,谓之率”⑶。这表明封建刑法的立法和理论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西晋的刑律为东晋和南朝的宋、齐所沿用。齐以后的梁、陈两代虽曾另行颁布新律,但其内容、体例,与《晋律》少有差别。
    与南朝对峙的北魏,是由鲜卑族拓跋氏贵族所建立起来的。拓跋氏原来处于氏族公社向奴隶制过渡的阶段,“礼俗纯朴,刑禁@④简”⑷,刑法处于萌芽状态。但在统一北方过程中,拓跋氏迅速封建化和汉化,在法制上也接受了历代的刑法制度。北魏从道武帝开始,就命汉族士大夫王德、崔浩等人多次制定律令。孝文帝时,一方面全面推行汉化政策,进行封建改革,同时两次改订法典。后来在宣武帝时又加以增删,最后定制。《北魏律》基本上沿袭《汉律》和魏、晋律。篇目共二十,篇名已不全,现在可考者十五篇,其中十四篇的名目同于《晋律》。
    北魏后分裂为东魏、西魏,即后来的北齐和北周。北齐大力进行了刑律的编纂工作。河清三年(公元564年)颁布的《北齐律》分十二篇,共九百四十九条。篇目为:名例、禁卫、婚户、擅兴、违制、诈伪、斗讼、贼盗、捕断、毁损、厩牧、杂律。《北齐律》对魏、晋以来的刑事立法和司法经验,又比较系统地作了整理并加以发展。所谓“校正古今,所增损十有七八”⑴。这固然有些夸大,但《北齐律》对旧的封建法制确实作了新的变革和发展。最突出的表现是此律把历代严加惩罚的重大犯罪归纳为十种,称之为重罪十条⑵,“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⑶。这就使得封建的刑罚锋芒更集中地指向严重危害封建统治的行为,更有力地加强地主阶级专政。另外,《北齐律》在篇条上使魏晋以来刑律从繁返约,条目比较简要,很便于官吏执行。北齐政权存在虽仅二十八年,但其刑律的编纂却对封建刑事立法的发展影响很大。隋唐的刑律就是根据《北齐律》而定的。
    北周也曾颁布新律二十五篇,定罪一千五百三十七条。由于《北周律》“烦而不当”,在为封建统治服务的效能上远不如《北齐律》,因而对后代法制很少影响。
    隋文帝杨坚篡夺北周政权,建立隋朝后,立即着手改革旧律。到开皇三年(公元583年),以《北齐律》为样本,制定了《开皇律》十二篇、五百条。《开皇律》的篇目基本上与《北齐律》相同。只是把捕断律分为捕亡、断狱两篇,删毁损篇合并到有关篇中。《开皇律》把《北齐律》的十条重罪定制为十恶。同时隋朝在总结历代刑罚制度的基础上,删除了一些容易引起阶级矛盾激化的酷刑,制定了五刑:死、流、徒、杖、笞(笞是用比杖刑较细的杖来打犯人的腿和臀部)。至此,封建的刑罚制度基本上定型下来。从西周的五刑发展到隋的五刑,肉刑显著减少了,这是一个变化和进步。
    隋炀帝大业年间又重定《隋律》,称《大业律》。由于《大业律》在立法内容与技术上不如《开皇律》更切合封建统治的需要,因此,后来《唐律》舍《大业律》而以《开皇律》为本。
    唐朝建立后,统治者认识到法律“所以禁暴惩奸,弘风阐化,安民立政,莫此为先”⑷,因此,大力进行立法工作。《唐律》在唐高祖武德七年(公元624年)首次颁布,后来唐太宗重新修订颁布,高宗时再次修改,于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颁布,这就是《永徽律》。之后,又由太尉长孙无忌等人对律文逐条做注解以统一解释法律的精神实质,称为《疏议》,于永徽四年(公元653年)颁布。律文附疏议,后世称为《唐律疏议》。在唐朝多次颁布的刑律中,只有《永徽律疏议》完整地保存下来,成为我们今天能见到的最早的一部我国古代刑法典。
    《唐律》基本上沿袭隋《开皇律》,共分十二篇三十卷五百条⑸。《唐律》十二篇是:名例(规定五刑、十恶、八议及其他刑法原则)、卫禁(禁卫宫廷和防卫关津要塞)、职制(官吏失职)、户婚(户籍、土地、赋税、婚姻、继承等事)、厩库(保护牲畜和仓库管理)、擅兴(擅发兵和兴造之事)、贼盗(反叛封建政权、杀伤人、强盗、偷窃)、斗讼(殴斗和告讼)、诈伪(诈骗、伪造)、杂律(其他篇所不包括的犯罪)、捕亡(逮捕罪犯、逃亡士兵和役丁)、断狱(有关审判之事)。由上可见,第一篇相当于总则,第二到第十二篇基本上是对各种犯罪的规定,而在捕亡、断狱及其他篇中也包括了关于诉讼、审判制度的内容。
    从现存《唐律疏议》的内容来看,封建法制发展至唐可以说已臻于成熟和定型的阶段,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唐律》全面地维护了封建制度。《唐律》第二到十二篇中分类规定了四百四十五种犯罪,对于侵犯封建地主阶级利益的各种行为,从武装反抗、盗耕种公私田到违反度、量、衡制度等,无不加以惩办。《唐律》还根据《北齐律》和《开皇律》,在第一篇名例律中,把图谋推翻封建政权、叛国、毁坏宗庙山陵和宫阙、危害君权、殴打和谋杀尊亲属等严重犯罪宣布为“十恶”⑴。犯“十恶”罪的,不得宽赦,这叫做“十恶不赦”。这样,《唐律》严密地保护了以地主土地所有制为核心的封建经济基础,以皇权为核心的封建政权,以族权为核心的封建尊卑等级秩序。
    2.《唐律》充分体现了我国封建社会的统治思想——儒家思想的精神实质。儒家社会政治思想的中心内容是纲常名分观点,《唐律》中的“十恶”关于尊卑、贵贱、男女之间的不平等的规定,以及“同居相为隐”⑵的规定,正是儒家纲常名分观点的体现。从西汉“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来,儒家的思想逐渐与封建法制紧密结合,至唐时则更进了一步,做到“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⑶。也就是说,封建统治者把暴力统治和思想统治更紧密地结合起来,相辅相成,统一地为封建政治服务。
    3.《唐律》在继承、总结历代立法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确定了一系列有利于封建统治的刑法原则和制度。其中主要有:“八议”、“请”、“减”、“赎”、“官当”等维护封建贵族官僚地主特权的制度;有造意(主谋)从重、随从减轻、犯罪者自首可酌情减免、区分故意和过失,以及累犯加重等规定,这说明封建地主阶级统治人民的经验到唐时已相当丰富,他们在司法镇压上是相当讲究策略的。
    4.《唐律》沿用《隋律》的五刑制度,规定:笞刑分五等,由十至五十,每等加十。杖刑分五等,由六十至一百,每等加十。徒刑分五等,由一年到三年,每等加半年。流刑分三等,由二千里至三千里,每等加五百里。死刑分绞、斩两等。《唐律》允许除十恶以外的其他罪以钱赎罪。《唐律》仍保存族刑,但诛杀范围限制在父及子年十六岁以上的,其他的亲属或没官,或处流刑。《唐律》还对老、幼、废疾和妇女在一定条件下减免刑罚。这些都表明《唐律》在量刑上比较注意“适得其中”,以便更有利于维护地主阶级专政。
    此外,《唐律》“防范甚详,节目甚简”⑷,而且有统一法律解释——疏议,便于官吏执行和对人民进行宣扬,这从立法技术上表现了封建法制发展到成熟的阶段。
    总之,《唐律》是我国封建社会具有代表性的刑法典,在封建法制史上起着“集前代之大成”、“为后世之楷模”的重要作用。
    继唐之后的五代十国时代,天下扰乱,朝代更替频繁。统治者虽稍稍放松刑事立法工作,但在五代中,除后汉外,后梁、后唐、后晋、后周均曾编制过刑法典。这些法典大体均以《唐律》为本。
    宋建国之初,援用《唐律》并参用五代法律。建隆四年(公元963年),颁布了新法典——《宋刑统》。《宋刑统》共十二篇三十一卷(连目录一卷在内),内容完全抄袭《唐律》,在体例上则仿唐后期的《大中刑律统类》,把各篇详细分成二百十三门,附以唐朝、五代及本朝通行的皇帝敕令。这种体例的改变,是为了进一步用皇帝随时颁行的敕令来配合律以适应阶级斗争形势发展的需要。宋神宗时“以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⑸。实际上,敕的作用高于律并逐渐代替律成为司法的主要根据。另外,“例”在宋代刑事立法中也占重要地位。宋代的“例”一是指案例,二是指中央领导机构对某事所作指示或规定(相当于条例)。宋代偏重敕、例,说明随着封建社会向后期推移,阶级搏斗步步激烈,于是封建统治者需要更灵活地肆意镇压人民。宋代重视敕例的这种趋势,到元明清三代更有进一步发展。
    元朝在北方初建国时,由于蒙古族社会形态比较落后,还没有自己的系统法律,百官断案,循用《金律》(金律基本上也沿用唐宋律)。元统一中国后,就加紧了立法工作,元代先后颁行的法律主要的有《至元新格》、《大元通制》。元代立法的特点是不象前代有系统的条文,而只是大量诏令、事条和案例的汇编。《大元通制》就包括诏制、条格和断例三种内容,共二千五百三十九条。元朝法律的内容仍沿用《唐律》,并带有民族压迫色彩。例如蒙古人因争吵或醉酒打死汉人,只罚出征和赔烧埋银,但汉人在同样情况下杀死蒙古人或色目人,则要处死并赔烧埋银。元朝的刑罚,把《唐律》的斩、绞两种死刑改为斩和凌迟处死(肢解而死,俗称千刀万剐)。
    明朝的开国皇帝朱元璋,对建立封建法制极为重视。他称吴王后,就命令李善长等编制律令加以颁布。正式称帝后又详定《大明律》,而且“每奏一篇,命揭两庑,亲加裁酌”⑴。《大明律》经过三次修订,到洪武三十年(公元1397年)才最后定制。《明律》是我国封建社会后期一部代表性的法典,它参考《唐律》,而又作了“至纤至悉”的增损修改。在篇目上分七篇:名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和工律,共四百六十条。在内容上,《明律》的一个重要特点是采取“轻其轻罪,重其重罪”的原则,“大抵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重。贼盗及有关帑项钱粮等事,《明律》则又较《唐律》为重”⑵。这就使得封建法律镇压和保护的对象更加集中、明确了。《明律》还严禁百官结党营私,以加强君主专制。《明律》的刑罚,以《唐律》的五刑为正刑,并规定凌迟和充军(发配戍地当士兵)两种刑罚作为补充刑。《明律》之外,又创立了在朝廷上对大臣施杖的廷杖制度。有明一代,不少大臣惨死在廷杖之下,充分表现了君主专制的淫威。
    清朝建立后,一方面援用《明律》,另方面积极编制新律,以适应其统治的需要。《大清律》于顺治三年(公元1646年)颁布,经康熙时修改(未颁布),到雍正三年(公元1725年)定制。乾隆五年(公元1740年)又颁布了一次。《清律》共七篇四百三十六条,篇目仿效《明律》,内容与唐明律略同,惟增加民族压迫色彩。清朝的刑罚,死刑适用范围比明朝有所扩大,并恢复了枭首、戮尸的刑罚,还增加了迁徙(强迫罪犯迁到千里之外居住)和发遣(将罪犯发往边地为驻防官兵充当奴隶)。清朝的刑罚比明朝加重,反映了封建社会末期阶级斗争的尖锐以及由于满族贵族的统治而交织着的民族矛盾。
    清末辛亥革命前夕,清政府为了欺骗人民和抵制革命,玩弄了立宪骗局,并对《清律》略加修改,改名为《大清现行刑律》,于宣统二年(公元1910年)颁行。同年,又颁布了一个《大清新刑律》。《新刑律》是抄袭资产阶级国家刑法和保存一部分封建刑法拼凑而成的,预定在三年后施行。但到第二年,清王朝就被推翻了。这个新刑律后来成为北洋军阀政府制定刑法典的依据。至此,封建君主专制性质的刑法典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刑法典所代替。
    列宁指出:“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表现。”⑶古代的刑法是奴隶主或封建地主的阶级意志的表现,而且具有鲜明的专制主义特点。在我国,封建专制主义统治实行了两千多年,流毒至今仍然存在,这是过去林彪、“四人帮”之所以能得逞一时地搞封建法西斯专政的一个重要社会根源,也是我们今天在实现四个现代化的同时要实行政治民主化的一个重要障碍。因此,我们了解和研究古代的法律,目的首先就是为了要同法律上的专制主义流毒作斗争,以利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同时也是为了总结法制史上的有益经验,以作为我们的借鉴。WW
【参考文献】
    ⑴《吕氏春秋·君守》。
    ⑵《左传》昭公六年。
    ⑶《殷契粹编》487。辟,即法。
    ⑷⑺《尚书·康诰》。
    ⑸《尚书·汤誓》。
    ⑹《尚书·盘庚》。
    ⑻《尚书·吕刑》。
    ⑼《礼记·曲礼》。
    ⑽《唐律疏议·名例》。
    ⑾《晋书·刑法志》。
    ⑴《唐律疏议·名例》。
    ⑵《史记·秦始皇本纪》。
    ⑶《商君书·靳令》。
    ⑷《云梦秦简·法律问答》。城旦,五年徒刑。
    ⑸《史记·商君列传》。
    ⑹《云梦秦简·法律问答》。
    ⑺三族指父族、母族、妻族;或说指父母、兄弟、妻子。
    ⑻《汉书·刑法志》。
    ⑴《晋书·刑法志》。
    ⑵《周礼·秋官·司寇》:“以八辟丽邦法附刑罚:一曰议亲之辟;二曰议故之辟;三曰议贤之辟;四曰议能之辟;五曰议功之辟;六曰议贵之辟;七曰议勤之辟;八曰议宾之辟。”
    ⑶《晋书·刑法志》。
    ⑷《魏书·刑罚志》。
    ⑴《北齐书·崔昂传》。
    ⑵北齐十大罪是: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
    ⑶《隋书·刑法志》。
    ⑷《旧唐书·刑法志》。
    ⑸现存《唐律疏议·总目》为500条,但《职制篇》、《斗讼篇》的实际条数比《总目》各多一条,故实际共为502条。
    ⑴唐律十恶是: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⑵根据《名例》篇《同居相为隐》条规定: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不论罪。
    ⑶⑷《唐律疏议·序》。
    ⑸《宋史·刑法志》。
    ⑴《明史·刑法志》。
    ⑵《唐明律合编》卷9。
    ⑶《社会民主党在俄国革命中的土地纲领》。《列宁全集》第15卷,第1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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