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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文华:罪刑关系的体系化及其实现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4-03-21 09:24  点击:238

摘  要:罪刑关系所涉及的范畴、内容以及要素等需要立足于系统思维,通过关系网络和“群”的概念、框架来把握。罪刑关系既是罪刑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辩证关系,也是刑法、刑事法律规范以及行政法律规范等之间有关罪刑运用的整合化、系统化关系。法治建设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为新时代我国罪刑关系的体系化指明了方向。罪刑关系在价值目标上应当实现由偏重秩序维护转向秩序维护与人权保障并重、由偏重结果正义转向结果正义与分配正义并重、由多极化转向一体化、由粗放化转向精细化。罪刑关系的体系化需要以罪刑体系与结构的体系化为基础,在确保逻辑优化与价值评价活性化的同时,通过双轨化制度的构建、罪刑体系的贯通以及罪刑关系的内外协同来实现。

关键词:罪刑关系 罪刑规范 犯罪体系刑 罚结构和体系 刑事一体化

作者彭文华,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教授(上海201600)。

犯罪与刑罚构成刑法的两大支柱,分别揭示了危害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和处遇后果。罪刑关系是刑法中最根本的关系范畴,自《刑法》颁行以来就基本成型。《刑法》实施40多年来,我国犯罪体系日趋复杂,刑罚体系和结构却基本保持初始框架,致使部分罪刑关系未能随着社会发展而适时调整。从刑事法律的发展演变来看,惩罚的哲学、政策和实践在很大程度上与更广泛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是协调一致的。如果外部条件发生变化而内在构造维持不变,则罪刑关系很可能被“扭曲”,难以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现阶段我国正全面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立足于时代特征和本土需求,适应国家治理理念转换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发展需要,罪刑关系需要进行科学适时转换,以提升包括刑法在内的刑事法律体系协同化、体系化水平,确立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罪刑关系体系,确保罪刑适用的公正与合理。

一、罪刑关系原理及其面临的挑战


罪刑关系并非罪刑之间单纯的因果关系,而是有其独特的含义和特征。如果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和犯罪治理需要加以适时转换,罪刑关系将不可避免地遭遇挑战,影响定罪量刑以及犯罪治理效果。

(一)罪刑关系原理

学术界对罪刑关系存在不同理解。狭义说基于已然罪与未然罪、报应刑与预防刑,提出罪刑关系二元论。“罪刑关系的二元论,就是罪刑之间的因果关系与功利关系的统一。”广义说认为罪刑存在对立和统一的关系,对立关系表现为刑遏制罪、罪抗衡刑;统一关系表现为无罪便无刑、无刑则无罪以及罪刑之间的矛盾转化关系等。最广义说从刑法结构的角度阐述罪刑关系,指出刑法结构不只是罪刑的相互关系和组合形式,还应包括刑法与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协调等。狭义说将罪刑关系限定在罪刑统一的基础上,忽视了罪刑自身构造等对罪刑关系的影响。广义说注意到罪刑间的辩证关系,但将罪刑关系限定在罪刑的相互关系以及组合形式上则略显不足。最广义说过于扩张罪刑关系的范畴,因为犯罪与违法行为、刑罚与行政处罚的关系属于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不应属于罪刑关系范畴。

理解罪刑关系需要立足于事实与规范进行考察。罪刑关系要付诸实践需借助法律规范,罪与刑在规范化之前是单纯的犯罪事实与应得处遇。规范的罪刑关系是罪刑适用的司法准据,事实的罪刑关系是规范的罪刑关系的来源和存在根据。

我国的罪刑关系确立于1979年《刑法》颁行之际。彼时正值改革开放初期,人们对犯罪的认知多以传统的自然犯为主,对犯罪制裁的理解也多局限在死刑、自由刑等传统刑罚上。在此背景下,学术界对罪刑关系诸问题鲜有研讨。时至今日,我国犯罪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犯罪体系急剧扩充,犯罪类型日益多样化,法定犯逐渐取代自然犯而在犯罪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对犯罪的制裁方法也需要与时俱进加以革新,对罪与刑亟待进行新的评价和定位。

不仅是罪刑事实,罪刑规范及其适用也因种种原因出现问题。1979年《刑法》颁行之前,我国立法理念主要为巩固政权服务,缺乏现代刑事法治的内在价值和独立意义。《刑法》颁行后犯罪体系不断扩充但制裁体系却无实质变化,故对罪刑关系的影响并不大。这一状况的长期延续使得罪刑关系未能跟上犯罪治理步伐,呈现出相对的滞后性。同时,基于犯罪治理现代化需要,《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法》等的修改与颁行对刑法及其规定的罪刑关系造成冲击。另外,立足于犯罪治理效果优化,需要审视行政法律法规等规定的附随于犯罪的各种不利后果。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的犯罪附随后果一直是持续扩张的态势”,严重影响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罪刑关系要想助力犯罪治理效果,就不能忽视犯罪附随后果的影响。

理解罪刑关系离不开价值判断。罪刑评价标准、观念等变迁会导致规范与现实之间出现紧张关系。关于其化解方法,实证论者声称,“法律仅通过参考社会事实和惯例来运作,而不是以规范性评价为特征”。规范论者认为,规范的正义性既不能根据概念上的普遍性来评估,也不能依赖于标准一致性的背景。于是,为了证明文本主义方法论的合理性,法官会竭力周旋于实证主义描述和规范主义处方之间。显然,仅靠法官的周旋难以彻底消解规范与现实之间的紧张关系。只有从实际出发,立足于事实并充分运用价值判断,才能有效解决规范与现实之间的紧张关系。“由于刑法在转型社会中要以积极的姿态参与社会治理,其价值评价的功能就应该充分发挥,对价值判断的重视必然要重于对事实的发现。”

由上可知,理解罪刑关系应立足于系统思维,通过关系网络和“群”的概念、框架来把握其所涉及的范畴、内容以及要素等。“法律系统是个常见概念,是法律事实的实在维度,它以最普遍的方式反映规范及其结构模式中成分和要素组成的统一体。”罪刑系统论从整体出发来研究罪刑体系及其各要素之间的关系,使罪刑适用达到最佳效果。首先,罪刑关系的适用与现实化离不开其他刑事法律规范的配合。其次,行政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犯罪附随后果应纳入罪刑关系体系加以整体考量。最后,反映规范与现实之间紧密互动的价值因素应予考虑。总之,罪刑关系是罪与刑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辩证关系,也是刑法、其他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法规等之间有关罪刑运用的整合化、系统化关系。

(二)罪刑关系面临的挑战

在我国,随着刑事法治在内的国家法治建设迈上新台阶,刑事法治体系由此也面临新挑战。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罪刑适用问题不时引发社会关注,表征了部分罪刑关系的不协调。

1.法治建设新目标促使罪刑关系革新

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是新时代我国社会变革与法治建设的重要课题之一。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我们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全面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全面推进……”作为新时代党的领导和执政的重要保障以及党依法执政的重要体现,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对法治建设提出的新要求需要刑事法治建设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这是新时代我国罪刑关系体系化的方向。

(1)罪刑关系的规范化

这里的罪刑关系规范化是狭义的,即具体犯罪的罪刑应相当且均衡。从刑法规定以及司法裁判结果来看,罪刑之间在一定程度上还是存在失当或失衡的。

一是刑与罪的性质或轻重不相当。具体包括重罪轻刑、轻罪重刑以及刑种排序不协调等。重罪轻刑的典型案例是引发广泛关注的徐州丰县收买被拐卖妇女案。人们普遍认为,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法定刑偏轻,其并罚条款在实务上难以操作且容易导致处罚畸轻,主要原因不在于执法不严而在于立法脱离实践。轻罪重刑主要表现为法定最低刑偏高、法定最高刑偏低导致轻罪重刑化、重罪轻刑化。例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排在死刑适用主要罪名的前列,与《刑法》对该罪规定的刑罚过重不无关系。刑种排序不协调的典型例子是故意杀人罪,其后果是导致量刑起点被抬高。司法实务中,故意杀人罪常态量刑起点是死缓。究其缘由,在于《刑法》对该罪法定刑的刑种排序,给了司法实务“故意杀人既遂原则上判处死刑,且原则上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预先认知。

二是不同犯罪之间的罪刑失衡问题。主要表现为重罪与轻罪之间刑罚配置不均衡。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不仅社会危害性相当的犯罪之间法定刑存在不均衡,而且社会危害性明显不同的犯罪之间法定刑还出现倒挂现象。例如,故意损毁文物罪的社会危害性较走私文物罪要重,因为前者导致文物毁灭,而后者文物还存在。但在法定刑上前者却远低于后者,呈现出轻重倒挂现象。罪刑不均衡会让轻罪重判者觉得不公平,让重罪轻判者心存庆幸,不利于实现刑罚目的。

(2)罪刑关系的制度化

罪刑关系制度化是就罪刑适用的制度机制而言的。国家与犯罪人对罪刑关系的期待,均以有利于犯罪人再社会化为目标。围绕着犯罪人再社会化,罪刑关系所涉规范体系应形成连续、完整的闭合系统,维系入罪与“出罪”(去污名化)的有效平衡。然而,从现行刑法规定来看,罪刑关系在制度化上却存在供给缺憾,典型的是“出罪”的保障性制度严重不足。这使得犯罪人往往要额外承受终身“污名化”后果,其严厉性对轻罪而言往往远甚于刑罚,极不合理。“由于我国缺乏前科消灭制度,导致普遍存在‘轻罪不轻’的现象,甚至出现了犯罪的直接后果与间接后果轻重‘倒挂’的不正常现象……”缺乏“出罪”保障性制度造成罪刑在制度化上存在缺漏,严重影响犯罪治理效果。

(3)罪刑关系的程序化

罪刑关系程序化的核心在于构建罪刑适用的程序保障机制。缺乏有效而透明的程序保障可能导致司法权被滥用,造成罪刑适用背离公平、公正。如在孙小果案中,孙小果一审被判处死刑,二审改判为死缓,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20年,再审三年后因减刑而刑满释放。孙小果一审被判处死刑,却在实际服刑12年5个月后被释放。孙小果案也因此引发舆论“地震”。“在这起案件中,法律的公正与尊严被公然践踏,本该维护正义、拦截犯罪的一些环节、程序、关隘失守……”2019年12月15日涉孙小果案的19名公职人员和重要关系人职务犯罪案,在云南省多家法院公开宣判。从涉案人员的职务分布来看,孙小果案的二审、再审改判以及在服刑期间减刑乃至释放等,均存在司法腐败现象。这也揭示了在该案中司法程序几乎被架空,程序正义遭肆意践踏。缺乏程序保障机制,罪刑关系现实化很有可能被扭曲。

2.数字经济背景下罪刑关系面临新问题

近年来,数字经济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犯罪治理带来新挑战。首先,数字经济背景下新型经济犯罪、网络犯罪以及新型权利犯罪等大量新型犯罪入刑,使得法定犯的犯罪圈不断扩充。其次,数字经济背景下犯罪治理的重心,应由传统的强调信息系统安全转向信息系统安全与信息利用安全并重,信息利用安全的刑法保护亟待加强。最后,数字经济背景下个人信息的泄露与传播变得相对容易,使得犯罪“污名化”状况更难掌控。然而,刑法制裁体系是以对自然犯的规制为基础的,较为依赖生命刑、自由刑等,刑罚种类相对简单,罪刑关系较为单一,这在我国《刑法》总则中就有体现。例如,《刑法》总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刑罚的种类”,主要包括生命刑、自由刑以及财产刑等。资格刑只限于剥夺政治权利,是具有鲜明的政治性的刑种。主刑中开放性刑种则只有管制一种。这样的处罚规定具有鲜明的惩罚主义特征,容易导致重刑化。与自然犯相比,法定犯的罪刑关系相对复杂,对制裁方法往往有多元化要求。例如,网络犯罪治理就需要结合虚拟空间的特殊性来配置刑罚,这将重塑罪刑关系。另外,加强信息利用安全保护与规制愈发难以掌控的犯罪“污名化”等也冲击着传统罪刑关系,其所面临的问题也更为多样化。

3.转型时期价值评价变化给罪刑关系带来新挑战

当前我国社会已迈入新时代新征程,正处于高速转型时期。转型社会中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变迁往往会给价值判断带来变化,影响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评价。如果罪刑关系不能及时反映变化了的价值需要,罪刑适用就难以体现公平、公正。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刑法立法还是司法解释,如果确立了定罪量刑标准并长时间保持不变,不能适时反映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给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带来的变化,难免导致罪刑适用背离实质正义,因为“实质正义方法需要考虑诸如政治、社会、经济和其他条件作为社会公正的基础……”以许霆案为例,该案一审判决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的盗窃罪量刑标准适用于发生在2006年的许霆案,乃至引发社会舆情。原因在于许霆因涉案金额17万余元被判处无期徒刑,让人明显感到罪刑不相称,因为盗窃17万余元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在1998年与2006年截然不同。而在河北“古火烟花案”的一审判决中,法官机械地理解法律规定,没有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纳入量刑的价值评价中,乃至于扭曲了罪与刑之间的关系,造成刑事处罚畸重。

4.犯罪治理系统化对罪刑关系提出新要求

近年来,随着法治体系理论的提出和实践的深化,系统化的理论与方法成为指导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理论和方法。从犯罪治理的角度来看,系统化关系到国家刑罚权的配置及其功能发挥,以及犯罪人、被害人和社会公众对刑罚权运用及其效果的回应。系统化的罪刑关系要求相关法律规范协调一致、互补互济,避免形式主义与刑法的外生因素不契合带来的合理化危机,为规范与现实的良性互动提供平台。然而,从刑法、其他刑事法律以及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等的规定来看,罪刑关系的系统化显然不足。在刑事法律体系内,《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以及《社区矫正法》等之间,就存在明显的不协调。如根据《社区矫正法》第2条规定,社区矫正适用于开放性刑种,但我国《刑法》规定的开放性刑种只有极少适用的管制。而刑罚与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犯罪附随后果,在设置与适用上也存在诸多不协调:其一,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确立具有随意性和盲从性;其二,犯罪附随后果制度不经过司法程序而因犯罪自动适用,剥夺了犯罪人辩护以及申诉机会;其三,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缺乏具体的适用条件限制,大大增添了被滥用的机会;其四,犯罪附随后果的适用无期限限制,远较某些刑罚严厉。

二、罪刑关系体系化的现实基础与价值目标

罪刑关系体系化牵一发而动全身,并且会冲击法律规范的稳定性,故需要具备现实基础才具有可行性。同时,基于时代发展与现实需要,构建罪刑关系应转换观念,确立新的价值目标以求更好地助力转型时期的刑事法治建设。

(一)罪刑关系体系化的现实基础

罪刑关系体系化涉及罪与刑的结构和体系的改善,以及刑事法律规范之间的互动与跟进,需要具备行之有效的条件和基础。从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态势来看,罪刑关系体系化业已具备相应的条件和基础,具有现实可行性。

1.推进国家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现代化为罪刑关系体系化奠定了政治基础

随着公民自主参与意识的不断强化,犯罪人、被害人以及社会公众迫切期待在犯罪治理中实现多元化的利益诉求。这就需要调整传统罪刑观念,破除罪刑关系中的时弊,强化当事人的权益保护,积极回应公众诉求。2019年,中共中央将“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确定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作为该总目标组成部分的刑事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无疑被赋予了新的时代使命,其中就包括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罪刑关系体系。罪刑关系必须紧跟刑事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潮流,立足于犯罪治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及时破除不合时宜的罪刑观念和陈旧的关系架构,制定与犯罪治理效果最优化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将刑法中有关罪刑的规定、制度等合理化、科学化,构建全新的、系统化的罪刑关系体系。

2.刑法法典化为罪刑关系体系化奠定了立法基础

刑法颁行之时正值我国开启改革开放征程之际。伴随政治、经济等转型以及社会形势的剧变,粗简的刑法很难适应现实需要。为此,立法机关先后出台二十多部单行刑法,但这种碎片化的立法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1997年,我国对刑法进行了系统修订,将单行刑法的内容全部纳入其中。此后,立法机关确立了刑法修正案模式。作为刑法框架内的修订,刑法修正案模式被视为刑法法典化的重要表现,由此,刑法法典化趋势逐渐得到不少学者的肯定。自1997年《刑法》颁行以来,我国紧跟社会发展状况和刑事犯罪态势,相继通过1部单行刑法与10部刑法修正案,对刑法进行修正。刑法修正案的不时适用,在不断克服刑法滞后性的同时,保证了刑法的完整与统一,体现了刑法的法典化趋向。尽管学术界对刑法法典化应采取何种方式存在不同观点,但这并不妨碍刑法法典化的进程。刑法法典化趋势的确立,为罪刑关系体系化奠定了立法基础。

3.刑法立法技术日臻成熟为罪刑关系体系化奠定了技术基础

罪刑具有十分复杂的关系网,对立法技术的依赖度很高。成熟的立法技术既能使罪刑均衡协调,亦能使刑法规范之间以及刑法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之间保持契合。《刑法》颁行40余年来,我国刑法立法经验和技术得以不断发展、成熟。其中,1997年《刑法》的全面修订是我国立法技术和水平显著提升的重要标志。“相比于1979年《刑法》,1997年《刑法》在立法理念、立法内容和立法技术运用等方面,均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和进步。特别是,‘罪’与‘刑’的立法规定相对而言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其后,我国确立的修正案模式可谓刑法立法技术和水平不断进步的表现。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高度重视立法工作,积极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立法技术和水平进一步提升。“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引下,国家立法工作取得明显进展,法律修改作为一种重要的立法形式,呈现新的特点,实践越来越丰富,相关立法技术越来越成熟。”立法技术的日臻成熟为罪刑关系体系化奠定了坚实的技术基础。

4.司法职业化水平不断提高为罪刑关系体系化奠定了实践基础

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部署,需要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我国在司法体制上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如试点探索司法机关人财物管理体制,实行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与审判权、检察权相分离,推行法官、检察官员额制等,大大提高了司法人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使司法更为专业化、职业化。“司法责任制改革建立在司法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素养和办案能力之上,这就带动了以提高司法人员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水平为目标的法官准入制度的改革。”此外,算法决策、平台治理以及人工智能司法等的应用,极大地提高了政法机关的社会能见度、风险感知度和反应灵敏度,使犯罪治理呈现出整体性的技术转向。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化、司法职业化水平的提升以及新技术的广泛应用,为罪刑关系体系化奠定了实践基础。

(二)罪刑关系体系化的价值目标

罪刑关系体系化的价值目标与罪刑事实、规范及其适用的具体情境相联系,是指导立法者构建罪刑体系、司法者适用罪刑规范以及执法者实现罪刑效果的准则,能为罪刑关系及其构建确立宗旨。当前,罪刑关系体系化的价值目标需要实现如下转换。

1.由偏重秩序维护转向秩序维护与人权保障并重

刑法有两大基本机能,即社会秩序维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前者是指构成社会的元素(个人和社会)之间的相互关系处于安定状态,以利于社会发展的机能;后者是指通过明确地将一定行为作为犯罪并对该行为科处一定刑罚,来限制国家行使刑罚权,由此使一般国民和罪犯免受刑罚权任意发动而引起的灾难的机能。刑法偏重秩序维护,就会积极推进犯罪化,倡导惩罚主义与重刑主义,并促使刑事政策趋于严厉。刑法强调人权保障,就要遏制罪刑擅断,反对单纯的惩罚主义与重刑主义,将保护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上升到突出地位。重视秩序维护机能的结果,是“社会秩序得到了很好的维护,但人民权利未能得到充分保障”。反之,偏重人权保障机能则可能导致秩序维护机能被削弱。因此,必须在秩序维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之间保持平衡,做到两者并重。两者之间的关系属于目标与基础的关系,其中人权保障为目标,秩序维护为基础。将人权保障置于目标地位,是由刑法目的决定的。刑法的根本目的是保护人民,人民性是国家制定刑法的出发点和归宿,其要义是以人民为中心,将体现人民利益、维护人民权益落实到全面依法治国全过程。罪刑关系要想体现“以人民为中心”,必须把人权保障落实到罪刑关系构建的全过程,着力解决好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不平衡问题,克服偏重秩序维护而懈怠人权保障的倾向。

2.由偏重结果正义转向结果正义与分配正义兼顾

传统刑法偏重结果正义,将公正的法律后果作为评价罪刑关系的出发点和归宿。“传统刑法不关心受害者的需要,而只注重对罪犯的制裁。”结果正义与过程正义相辅相成,故偏重结果正义需要重视罪刑适用的过程。问题在于,“有时,虽然查清了案件的全部事实,在实体和程序上也严格适用了有关法律规定,从形式上看确实做到了司法公正,但在裁判文书生效后,社会效果却不怎么理想”。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一致,根源在于偏重结果正义或过程正义可能弱化当事人的权益保护与需求。因为,偏重结果正义,刑事立法、司法往往变得主动、封闭,在回应当事人权利和需要上则相对被动。与结果正义不同,分配正义关注个体与社会对立法、司法以及刑罚执行等的公平态度。根据分配正义理论,正义包括公正分配各种义务以及在各种条件下如何分配义务的标准。对国家而言,重视分配正义就应认识到制裁与保障犯罪人是相辅相成的。这种自由且理性的正义有利于实现个体平等,体现了对最弱势群体的关怀。分配正义关注弱势群体,有助于人们感知刑事制裁的公正性。罪刑关系要想实现现代化,就应由偏重结果正义转向结果正义与分配正义兼顾。既要关注公正的法律后果和罪刑适用的过程,又要通过构建均衡的法律制度来分配刑事参与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使社会公众能够感知刑事制裁的正当性。

3.由多极化转向一体化

不同刑事法律因存在“各自为政”现象而被认为具有多极化特征,致使刑事法律体系在内外协调与衔接上不断出现问题。尽管《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以及《社区矫正法》等的修改或颁行,使得刑事法律之间的协调与衔接有所好转,但问题依然存在。其中,就包括刑法的功能与作用发挥不够问题。例如,《刑法》不仅没有如其他刑事法律那样规定“尊重与保障人权”,而且在犯罪类型化以及刑种多样化等方面也缺乏系统规划,造成刑法与其他刑事法律衔接不畅。因此,由多极化向一体化转换是罪刑关系必须关注的目标。刑事一体化的目标是实现更好的效率和效果,而这离不开参与主体权利与义务的合理分配。可见,刑事一体化与分配正义是相辅相成的。只不过前者从系统论的角度来审视刑事法律制度的整体功能,后者力求在刑事参与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上实现均衡与合理分配,两者的共同目标是实现利益平衡化与效果最佳化。立足于刑事一体化,罪刑关系不应局限在刑法体系内,而应在刑事法律体系的框架内进行协同化、整合化考察。在方法论上,刑事一体化要求罪刑关系的确定建立在整合不同刑事法律资源的基础上,避免它们之间相互脱节乃至各行其是。

4.由粗放化转向精细化

粗放化罪刑关系主要依靠扩充犯罪体系、增添处罚方式或者加重、减轻刑罚量等来建构。精细化罪刑关系则以实现犯罪治理的最佳效果为宗旨,立足于罪与刑、罪刑之间以及相关制度等协同而构建,力求使罪刑关系合理化、协调化。就粗放特征来说,罪刑关系与刑法立法一样,自1979年《刑法》颁行以来就客观存在。1979年《刑法》条文简陋、规定不周,受时代局限许多犯罪情况和情节没有被纳入刑法条文,条文设置相对粗疏。随着立法技术与经验的日趋成熟,刑法立法以及罪刑关系也越来越理性、规范,但这并不意味着罪刑关系的粗放化问题得到根本性解决。当前,我国社会分工日益多元化、专业化,相应的国家治理也必然由简略化、粗放化向专业化、精细化转型。而刑法作为最精致的部门法,在确定罪刑适用标准以及罪刑关系时更应慎之又慎。罪刑关系由粗放转向精细,既是刑法精致性的内在诉求,也是国家治理模式转型的外在需要,对实现罪刑关系现代化具有积极作用。精细化的罪刑关系无疑是贯彻宪法之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的切实体现。

来源:本文转自《中国社会科学》2024年第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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