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为将所谓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贯彻在一个概念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2015》)第90条和第91条提出了“举证证明责任”这一新概念。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布的许多司法解释开始使用“举证证明责任”的表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20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10号)(以下简称《消费公益诉讼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20号)(以下简称《医疗损害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以下简称《物权法解释(一)》)等。由于作为基本法的《民事诉讼法》的条文一直未对“举证责任”或“证明责任”概念的使用作表态,
大陆法系注重“构建一个系统化、概念化的法律架构”。
一、背离“双重含义说”终极目标的举证证明责任概念
关于“举证证明责任”这一新概念的提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释义书曾作出如下解释:“本条并未采纳举证责任或证明责任的概念,而是使用举证证明责任的表述,其目的在于强调:(1)明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责任,只要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的,就应当提供证据;(2)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应当围绕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3)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20世纪80年代,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说”被引入我国,
然而,与其说《民事证据规定2001》第2条标志着“双重含义说”在制度上得以确立的“结局”,不如说其构成了关于“双重含义说”理解分歧的“开端”。陈刚教授最早在其2000年出版的专著《证明责任法研究》中提出了所谓“中国语境中有两种双重含义说”的论断,认为引入我国的“双重含义说”在实际理解和贯彻过程中出现了“提供证据责任一元论的双重含义说”和“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相区别的双重含义说”两种解释。前者“从‘证明责任’等同于提供证据责任的一元论立场出发,将提供证据责任分为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按照该说的解释,行为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的责任;结果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所提出的主张不实施举证行为或在其主张无法证实时承担的不利益诉讼后果的责任”。
《民事证据规定2001》的官方释义书在对第2条作说明时其实含有两种双重含义说“混合”的影子。“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相区别的双重含义说”的逻辑可从如下表述中推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外在形式上受当事人主张责任所牵引,因此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而可以数次反复,因此它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因此它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的举证责任。”
在我国吸收借鉴大陆法系新学说和新规则的过程中,客观上对两种双重含义说作了“混合式运用”,《民事证据规定2001》第2条相较于《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已经算得上是“观念”革命了。但是,这种对双重含义说的“混合式运用”也显示出我们吸收德国式双重含义说的“不彻底性”,埋下了日后背离的“种子”。“举证证明责任”概念的出现说明,这种混合式的理解与运用呈现出“提供证据责任一元论的双重含义说”逻辑的主导地位,进一步远离了“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相区别的双重含义说”的逻辑。著名比较法学者达玛什卡曾精辟地指出:“人们有时会宣称取得了许多方面的共识,而这种共识主要是一种修辞上的成果。”
举证证明责任概念反映出我们对“双重含义说”初心使命的误解。举证责任或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说”的“革命性”表面上体现为从“一重含义”到“双重含义”, 但其最终目标其实是“概念分立”,因为只有发展到“概念分立”才能确定且有效地固定“双重含义说”的革命成果。在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概念内部解释出双重含义只是“初步”和“过渡性”的,并没有完成终极使命。在此意义上,举证证明责任这一新概念只是“新瓶装旧酒”,选择了“止步不前”,并构成对“概念分立”目标的客观障碍。在中国法语境下,关于证明责任概念或举证责任概念的诸多争论和混淆都源于“双重含义说”的止步不前,未能大踏步地走向概念分立:将结果(客观)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直接称为“证明责任”,将行为(主观)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直接称为“提供证据责任”。
二、缺乏内部共识的举证证明责任概念
《民诉法解释2015》提出“举证证明责任”这一新概念,证明了实务界对所谓“提供证据责任一元论的双重含义说”更加青睐。不过,“举证证明责任”概念在作为司法解释制定者的最高人民法院内部以及各级法院法官中的共识其实也是有限的,这一点可以从下面多个角度或层面得到证实。
(一)官方释义书中的概念使用不一致
《民诉法解释2015》第90条首次使用了“举证证明责任”概念,但该司法解释的官方释义书在概括第90条的“条文主旨”时却存在概念使用“不统一”的问题:“本条是关于举证责任含义的规定。本条基本上沿用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的内容,在表达上略作修改。”
(二)官方释义书认为“举证证明责任”与“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系同义
《民诉法解释2015》的官方释义书曾在对“举证证明责任”概念作说明时指出:“在具体内容上,举证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内容一致。”
(三)《民诉法解释2015》征求意见过程中存在不同意见
《民诉法解释2015》制定过程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征求意见时,也存在保留意见。比如,有人对新概念的科学性表示疑问:“‘举证证明责任’的概念是否科学?目前似乎只有‘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两种学术术语。”有人批评“举证证明责任”的提法“比较突兀,容易造成新的混乱,建议不要轻易变动,仍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举证责任的提法”。也有人直接建议将“举证证明责任”改为“证明责任”。
(四)新颁布的司法解释是否使用“举证证明责任”概念存在分歧
《民诉法解释2015》颁布之后,许多新司法解释开始使用“举证证明责任”的表述,如《民间借贷规定2015》《医疗损害解释》《消费公益诉讼解释》《物权法解释(一)》等。但是,也的确有部分司法解释并未使用“举证证明责任”,而是选择使用“举证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5]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法释[201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2号)等。还有一些2015年之前已经出台的司法解释在修改后继续使用《民诉法解释2015》颁布前已使用的“举证责任”,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20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7号)等。
(五)已使用“举证证明责任”概念的司法解释修改时出现分歧做法
《民诉法解释2015》在2022年进行了修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2022》)],并继续使用“举证证明责任”的概念。但是,也有司法解释采取了不同做法。《民间借贷规定2015》在2020年修改时[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2020》)]放弃使用“举证证明责任”,改使用“举证责任”。不过遗憾的是,官方释义书并没有解释这样修改的原因。
(六)《民法典》各编司法解释的做法不同
《民法典》继续沿用之前民事单行法(比如《侵权责任法》等)的做法,继续使用“举证责任”的表述,但基于贯彻《民法典》而特别制定的系列司法解释在概念使用上并不统一:有的司法解释使用“举证责任”,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
(七)法官们在民事判决书中的不同用法
法官们如何看待和使用概念是一个重要的考察维度,毕竟司法解释中的概念要通过法官们得以具体运用,并影响当事人和其他社会大众的认知。笔者通过查询裁判文书发现,《民诉法解释2015》提出“举证证明责任”这一新概念之后,法官们在民事判决书中的概念使用并不统一:有的使用“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